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16號
聲 請 人 吳茂利法定代理人 吳明福訴訟代理人 吳文杰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楊子萱間返還簽約金等事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亦即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向何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自有選擇之權。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聲請人吳茂利係受監護宣告之人,惟監護人吳明福未依民法第1110條規定取得法院許可,並出具特別授權書,透過同案被告天益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天益公司)將吳茂利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2段15巷5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相對人,雙方於民國99年3月3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致相對人交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等情。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買賣契約書不成立,並請求聲請人返還30萬元本息及天益公司返還5 萬元本息;倘買賣契約書有效成立,則依買賣契約書第13條其他特別約定主張失效,備位聲明請求聲請人及天益公司各返還上開本息等情。是相對人依買賣契約書法律關係起訴,本件既非因系爭房地物權涉訟,自無不動產涉訟專屬管轄條款適用。雖相對人與天益公司簽署不動產買賣斡旋契約書第10條固約定以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2頁),惟該合意管轄約定與聲請人無涉,況天益房屋並不為管轄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對天益房屋自有管轄權。則相對人選擇以天益公司營業所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從而,聲請人以應訴不便利為由,聲請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