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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0號原 告 顏家旺法定代理人 顏麗華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廖嘉琳律師賴芳玉律師複 代理人 楊捷羽律師被 告 莊恪名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經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7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建號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1631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原告所有,詎被告竟自不詳時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無法完整使用收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原告等語。

(二)被告雖抗辯其占用系爭房屋係基於其在民國89年間與原告訂立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於租約期滿後仍繼續收取租金,故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云云,並以匯款單、證人方美華之證述及系爭房屋之營業稅、水電費用繳款證明為證。惟據被告於100年6月14日及7月12日到庭所為之陳述,其係與原告本人訂立其所稱之租約,此與證人方美華於100年7月12日到庭所證,被告係與其婆婆即原告之配偶訂立租約,並由證人代寫等語不相符。另有關於99年6月以前之租金係如何收取,被告係表示「交付租金的方式是有時候原告來拿,有時候是我送過去給原告,有時候原告會叫他的媳婦來拿租金」,然依證人方美華所證「我婆婆在世時,身體比較好的時候,都是自己收租金,但是後來我婆婆生病,身體不好,之後就由我去收」等語,係由其婆婆即原告之配偶向被告收取租金,2人之陳述顯不相符,不足採認。再者,被告於系爭房屋所經營之歡園小吃店係於97年5月16日始核准商業設立登記,有臺北市商業處100年8月3日北市商一字第100332553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申請書可證,與被告提出之歡園小吃店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日期不符,顯無從證明被告所主張係自89年起即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有不定期限租賃之關係,惟原告自98年6月間因跌倒致意識昏迷成為植物人,已無從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能力既有欠缺,顯無從就被告繼續使用收益系爭租賃物為是否反對之有效意思表示,自與民法第451條得構成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之要件不符,被告自屬無權占有,應負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責。

(三)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7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建號1631之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於10餘年前即向原告租賃其所有之系爭房屋至今,初時約89年間兩造訂有租約,後租期屆滿,兩造雖未再訂立書面契約,惟被告仍持續租用系爭房屋,並按月將租金以現金交予原告收取或交予原告之媳即訴外人方美華代為收取,直至99年6月份起,被告方改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租金直接存入原告設於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從未拖欠,並有89年起至99年止於系爭房屋營業所繳營業稅之繳款書及93年起至100年止於系爭房屋營業所納電費及水費之收據為證,而原告亦未表示反對且按月收取被告所給付之租金,則按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即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原告之主張實無所據。

(二)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乃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70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建號:臺北市○○區○○段3小段1631號)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2)原告於99年5月24日法院宣告監護生效,99年12月24日法院裁定由訴外人顏麗華監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且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經營歡園小吃店(統一編號:00000000)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暨商業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可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對於占有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之媳即訴外人方美華曾到庭證述:「(被告問)我有無承租28號地下室?(證人方美華答)有,被告當初是跟我婆婆承租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是何時何地與你婆婆承租28號地下室,你有無參與?(證人方美華答)有,因為我婆婆不識字,租約是由我代寫,所以我知道被告是和我婆婆承租的。我婆婆有很多房子出租,大部分的房子只有在房客有要求的狀況下,我們才會再重新訂立書面租賃契約,其餘就除了我婆婆想要漲租金會再訂約外,其餘就是續收租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爭房屋是否是你婆婆的房子?(證人方美華答)因為我婆婆在世的時候,原告都沒有在處理租賃的事情,所以都是我婆婆在處理。大部分的房子都登記在我婆婆的名下,系爭房屋是登記在原告的名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第1次與被告訂租約的時候是否由你代寫?租金及押金是多少?(證人方美華答)是我代寫沒錯,租金是1個月1萬4,大部分租賃期間都是約定1年,本件我無法確認實際約定的租賃期間為多久,押金都是收2個月,好像沒有例外。」、「(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的租賃契約為何到期之後,沒有要求被告續訂租賃契約。(證人方美華答)因為我婆婆與房客的間的租賃契約,除非房客要求或是要漲房租,否則不會再訂新的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2日言詞論筆錄)。依據上述證人方美華之證詞,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即非無據。

(2)原告雖以證人方美華之證述內容,就被告係與何人簽訂原始租約及被告租金之給付方式與被告之陳述不符,而否認證人方美華之證詞。然據被告所提出營利事業歡園小吃(負責人為被告)以系爭房屋為營業地址之89年7-9月、90年1-3月、91年1-3月、92年4-6月、93年1-3月、94年4-6月、95年4-6月份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抗辯自89年間起被告即已就系爭房屋有占有使用事實,已有所據;又依據卷附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0年8月4日D北市字第10008000231號函所示,系爭房屋電號00-00-0000-00-0號,於89年3月21日過戶為「莊煌德」(該名字為被告變更姓名前原名,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據)同時增設換表變更用電種類為低壓表燈營業用電延用至今,更足證被告抗辯自89年間起至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商業之事實,應為真實,否則何以系爭房屋之電號資料自89年間即變更為被告,且變更為營業用電迄今。另外,本院審酌證人方美華證述:「(法官問)是否知道松山路541巷28號地下室的房子?(證人方美華答)知道,我們都住在28號,我住6樓,我先生的姐姐住7樓,這房子我公公給我們的。我、我先生及小孩原本住在28號6樓,在96年3月的時候,我先生搬回去松山路541巷14弄21號住照顧我婆婆,松山路541巷14弄21號與松山路541巷28號很近,就在巷頭巷尾,走路1分鐘就到。」、「(法官問)28號總共幾樓?(證人方美華答)7樓,4樓是別人的,2樓是登記在原告的名下,7樓跟5樓是登記在我先生姐姐的名下,3樓及6樓是登記在我先生名下。」、「(法官問)28號地下室現在做何使用?(證人方美華答)作卡拉OK兼小吃店。」、「(法官問)作卡拉OK兼小吃店的使用狀況多久?(證人方美華答)應該有10年以上。」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之系爭房屋所屬之7層樓建物中,包含2、3、5、6、7樓均為原告或其子女所有,則原告及其子女就位於地下室之系爭房屋長期由被告占有使用,並經營小吃店之情形,斷無可能毫無所悉,如果被告真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焉有自89年迄今均無遭原告或其子女主張權利之可能,且被告尚能變更系爭房屋之電號登記名義人而使用迄今;是證人方美華之證詞雖或與被告之陳述些許不同,但此應係被告非法律專業人士,在用語及租賃關係之認知上不精確所致,但不影響證人方美華證述內容之可信度。

(3)另證人方美華並曾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答辯狀上說系爭房屋的租金有交給你收取,是否有此事?(證人方美華答)有,我婆婆在世時,身體比較好的時候,都是自己收租金,但是後來我婆婆生病,身體不好,之後就由我去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3月31 日你婆婆過世後,你有無繼續收取系爭房屋的租金?(證人方美華答)有,有繼續使用,我就繼續去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3月31日以後你總共收了多久的租金,收了多少錢?(證人方美華答)96年3月31日以後到99年5月都是我代收租金,每個月都是收1萬4千元。」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所抗辯其自99年6月份起,改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租金直接存入原告設於安泰銀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並曾提出於99年6月12日、99年7月5日、99年9月6日、99年10月6日、99年11月8日、99年12月6日、100年1月5日、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8日、100年4月12日存入14,000元至原告上開帳戶之銀行存入憑條存根聯在卷為據,原告就上述匯款之事實並未否認;綜合以上證據,已足證被告曾於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按期給付租金予原告,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繼續收受租金之事實。

(4)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有所明文。查被告抗辯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曾訂立定期租約,且於租約到期後,原告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且持續收受租金之情,既屬可信,則依據上述民法之規定,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故被告抗辯有權使用系爭房屋,自屬可信。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法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有權利收回系爭房屋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如何違法使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原告並未舉證,且依據上述證據所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已經10年以上,而原告於期間均仍持續收受租金而同意被告使用,如果原告所主張被告違法使用系爭房屋,係指經營卡拉OK而言,則應認為係為原告所允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自始原告已經同意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作經營卡拉OK使用,兩造有排除被告使用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使用係構成土地法有關房屋不定期租賃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得終止租賃契約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以該事由而主張終止租約。故原告主張租約已經終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收回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地下室之房屋全部返還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1-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