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訴訟代理人 周惠敏
蔡長進吳一凡被 告 黃昭閔
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上列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複 代 理 人 許俊明 住臺北市○○○路○段○○○號十二樓
之二被 告 陳鶴輝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
○號居新北市板橋區中正區三七九巷一之二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伍仟貳佰肆拾捌元,及被告陳鶴輝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被告魏志偉、黃聖傑均自民國一00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黃昭閔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被告邱國瑋自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因共同侵權行為涉訟,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法條,自應由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民國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九號、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一0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依法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之共同犯罪行為人陳鶴輝、邱國瑋、黃聖傑、魏志偉、黃昭閔連帶給付該機關支付予犯罪被害人徐鐘銘遺屬之補償金,而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非訟中心核發一00年度司促字第四六三六號支付命令,命陳鶴輝、邱國瑋、黃聖傑、魏志偉、黃昭閔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九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該支付命令分別送達陳鶴輝、邱國瑋、黃聖傑、魏志偉、黃昭閔後,其中邱國瑋、黃聖傑、魏志偉、黃昭閔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視為起訴,陳鶴輝則未提出異議,惟邱國瑋、黃聖傑、魏志偉、黃昭閔答辯(異議)理由除基於個人之事由(主觀不知悉、客觀未有共同傷害致死行為)外,尚含括非基於個人之事由(被害人與有過失,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答辯㈡狀),揆諸上揭判例、法條,邱國瑋、黃聖傑、魏志偉、黃昭閔異議之效力應及於陳鶴輝。
三、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0年八月四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求償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共同持刀砍殺被害人徐鐘銘,致徐鐘銘傷重不治死亡,應連帶對徐鐘銘之配偶、子女負賠償之責)、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邱國瑋、黃聖傑、魏志偉、黃昭閔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訴為裁判。
四、被告陳鶴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陳鶴輝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巷內與被告黃聖傑一同飲酒,被告魏志偉、邱國瑋亦在場,同日時十六分許,陳鶴輝於電話中聽聞被害人徐鐘銘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卡拉OK店內以穢語辱罵其,心生不滿,並因其前曾遭徐鐘銘糾眾毆打,遂於同日時三十八分許邀同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口、擬毆打徐鐘銘,由邱國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小客車搭載黃聖傑、魏志偉,陳鶴輝則攜帶刀柄十五公分、刀刃三十一公分、合計長達四六公分之番刀一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魏志偉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以電話邀同被告黃昭閔前來參與,黃昭閔遂於同日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會合。
2徐鐘銘適結束飲酒與友人鄭仁坤一同步行至上述巷口,陳
鶴輝遂持前開番刀與徐鐘銘口角拉扯,進而持番刀朝徐鐘銘揮砍,並喝斥鄭仁坤勿插手,邱國瑋、黃聖傑、魏志偉、黃昭閔見狀隨即下車趨前,由魏志偉、黃昭閔拉扯徐鐘銘,黃聖傑、邱國瑋則阻擋鄭仁坤、與鄭仁坤拉扯,阻止鄭仁坤救援徐鐘銘,陳鶴輝乃續以番刀揮砍徐鐘銘,造成徐鐘銘受有右耳前三道(五、四、三公分)水平橫向刀尖刮痕、右耳垂一公分刮切痕致皮膚瓣狀傷口、額頭四×三公分點狀挫傷、左顳六×五公分皮下出血、左膝(離足底五十公分)五‧五×十四公分橫向砍傷(銳創)、(離足底三九公分)七×十二公分橫向砍傷(銳創)、動脈斷裂、左臏骨砍切痕(骨折)等傷勢,失血過多倒地昏迷,陳鶴輝命黃聖傑、邱國瑋駕駛前述廂式小客車載送徐鐘銘就醫,自行逃離現場並將凶器刀械丟棄,魏志偉、黃昭閔亦自行逃離現場,徐鐘銘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因動脈斷裂、大出血而休克,迄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八分許不治死亡。
3陳鶴輝與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共同傷害人之
身體,因而致人於死,業經鈞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徐鐘銘為犯罪被害人,而吳素玲為徐鐘銘之配偶、潘昱衡(000年00月00日生)、徐仟佑(八00年0月000日生)、徐上媛(000年0月0日生)、徐晨恩(000年0月00日生)為徐鐘銘之未成年子女,均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聲請遺屬補償金,該機關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業已決定發給吳素玲殯葬費十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發給潘昱衡因徐鐘銘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計算式:扶養費十八萬三千零三十九元,乘以百分之七十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計算式:慰撫金四十萬元乘以百分之七十五),發給徐仟佑因徐鐘銘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發給徐上媛因徐鐘銘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二十九萬零四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發給徐晨恩因徐鐘銘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扣除吳素玲領得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八萬六千四百元及吳素玲、徐仟佑、徐上媛、徐晨恩共同領得之遺屬給付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吳素玲獲發給補償金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徐仟佑獲發給補償金六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徐上媛獲發給補償金六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徐晨恩獲發給補償金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潘昱衡獲發給補償金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前述款項業已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四日匯入吳素玲、徐仟佑、徐上媛、徐晨恩之帳戶,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匯入潘昱衡之帳戶。
4被告均為犯罪行為人,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定共同侵
權行為人,應連帶對徐鐘銘之配偶、子女負賠償之責,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關係已經鈞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認定明確。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一0
0年度補審字第二號決定書固認被害人徐鐘銘與有過失,但依最高法院見解,徐鐘銘當日並未與被告相互謾罵,被告僅聽聞耳語即起傷害犯意,不符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與有過失之規定。
(四)證據:提出(支付命令卷第十三至十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二一至二四號決定書、(支付命令卷第十八至二五頁)收據、匯款資料、(支付命令卷第二六至三二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二四至三七、四七至六十、七一至八四頁)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六六至六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一00年度補審字第二號決定書、(本院卷第四五、四六、六九、七十頁)收據、匯款資料。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陳鶴輝部分被告陳鶴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邱國瑋、黃聖傑、魏志偉、黃昭閔部分1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2被告邱國瑋、黃聖傑、魏志偉、黃昭閔以:
①邱國瑋稱其並未傷害被害人徐鐘銘,其與鄭仁坤拉扯,係
因鄭仁坤衝過來攻擊其;當日係其及黃聖傑、魏志偉、黃昭閔先與徐鐘銘、鄭仁坤拉扯,陳鶴輝方持刀砍殺徐鐘銘,其對於陳鶴輝持刀砍殺徐鐘銘致死之行為並無任何主觀意思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實則其並不知悉陳鶴輝持刀前往,且陳鶴輝持刀砍殺徐鐘銘係臨時起意,發生於一瞬間、甚為突然,其無從預見、協力或制止,自無庸就徐鐘銘死亡之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以及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徐鐘銘在電話中辱罵陳鶴輝,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②黃聖傑稱其未見陳鶴輝攜帶刀具,亦無法預見陳鶴輝持刀
揮砍徐鐘銘,其阻擋鄭仁坤、與鄭仁坤拉扯,係因鄭仁坤攻擊邱國瑋;當日係其及邱國瑋、魏志偉、黃昭閔先與徐鐘銘、鄭仁坤拉扯,陳鶴輝方持刀砍殺徐鐘銘,其對於陳鶴輝持刀砍殺徐鐘銘致死之行為並無任何主觀意思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實則其並不知悉陳鶴輝持刀前往,且陳鶴輝持刀砍殺徐鐘銘係臨時起意,發生於一瞬間、甚為突然,其無從預見、協力或制止,自無庸就徐鐘銘死亡之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以及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徐鐘銘在電話中辱罵陳鶴輝,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③魏志偉稱其僅在一旁,並未傷害徐鐘銘,亦未見陳鶴輝砍
傷徐鐘銘,徐鐘銘係遭陳鶴輝砍傷;當日係其及邱國瑋、黃聖傑、黃昭閔先與徐鐘銘、鄭仁坤拉扯,陳鶴輝方持刀砍殺徐鐘銘,其對於陳鶴輝持刀砍殺徐鐘銘致死之行為並無任何主觀意思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實則其並不知悉陳鶴輝持刀前往,且陳鶴輝持刀砍殺徐鐘銘係臨時起意,發生於一瞬間、甚為突然,其無從預見、協力或制止,自無庸就徐鐘銘死亡之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以及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徐鐘銘在電話中辱罵陳鶴輝,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④黃昭閔稱當日係其及邱國瑋、黃聖傑、魏志偉四人先與徐
鐘銘、鄭仁坤拉扯,陳鶴輝方持刀砍殺徐鐘銘,其對於陳鶴輝持刀砍殺徐鐘銘致死之行為並無任何主觀意思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實則其係受魏志偉電話邀約前往,並不知悉陳鶴輝持刀前往,且陳鶴輝持刀砍殺徐鐘銘係臨時起意,發生於一瞬間、甚為突然,其無從預見、協力或制止,自無庸就徐鐘銘死亡之結果負連帶賠償之責,以及慰撫金數額過高,另徐鐘銘在電話中辱罵陳鶴輝,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3證據:提出(被證一)鄭仁坤偵訊筆錄、(被證二)鄭仁
坤審判筆錄、(被證三、四、五)陳鶴輝偵訊筆錄、(被證七)陳鶴輝審判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二一至二四號、一00年度補審字第二號決定書、收據、匯款資料、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邱國瑋、黃聖傑、魏志偉、黃昭閔否認。
被告邱國瑋、黃聖傑、魏志偉、黃昭閔所辯亦據提出訴外人鄭仁坤偵訊筆錄、審判筆錄、被告陳鶴輝偵訊筆錄、審判筆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被告陳鶴輝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與被告黃聖傑一同
飲酒,被告魏志偉、邱國瑋亦在場,同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陳鶴輝於電話中聽聞被害人徐鐘銘以穢語辱罵其,心生不滿,並因其前曾遭徐鐘銘糾眾毆打,遂於同日時三十八分許邀同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一同前往徐鐘銘所在之臺北市○○區○○路○○○巷口,由邱國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式小客車搭載黃聖傑、魏志偉,陳鶴輝則攜帶刀柄十五公分、刀刃三十一公分、合計長達四六公分之番刀一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魏志偉並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二分許以電話邀同被告黃昭閔前來參與,黃昭閔於同日時四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會合。徐鐘銘適與友人鄭仁坤一同步行至上述巷口,魏志偉、黃昭閔下車趨前與徐鐘銘拉扯,黃聖傑、邱國瑋與鄭仁坤拉扯,陳鶴輝持前開番刀與徐鐘銘口角拉扯,進而持番刀朝徐鐘銘揮砍,造成徐鐘銘受有右耳前三道(五、四、三公分)水平橫向刀尖刮痕、右耳垂一公分刮切痕致皮膚瓣狀傷口、額頭四×三公分點狀挫傷、左顳六×五公分皮下出血、左膝(離足底五十公分)五‧五×十四公分橫向砍傷(銳創)、(離足底三九公分)七×十二公分橫向砍傷(銳創)、動脈斷裂、左臏骨砍切痕(骨折)之傷勢,倒地昏迷,陳鶴輝命黃聖傑、邱國瑋載送徐鐘銘就醫,自行逃離現場並丟棄凶器刀械,魏志偉、黃昭閔亦自行逃離現場,徐鐘銘經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救,因動脈斷裂、大出血而休克,迄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八分許不治死亡。
2陳鶴輝與黃聖傑、魏志偉、邱國瑋、黃昭閔前述行為經本
院刑事庭於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於一00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認定均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參見支付命令卷第二六至三二頁、本院卷第二四至三七、四七至六十、七一至八四頁刑事判決)。
3徐鐘銘為犯罪被害人,吳素玲為徐鐘銘之配偶、潘昱衡、
徐仟佑、徐上媛、徐晨恩為徐鐘銘之未成年子女,均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聲請遺屬補償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二一至二四號、一00年度補審字第二號決定發給吳素玲殯葬費十萬六千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發給潘昱衡因徐鐘銘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發給徐仟佑因徐鐘銘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發給徐上媛因徐鐘銘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二十九萬零四十八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發給徐晨恩因徐鐘銘死亡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扣除吳素玲領得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八萬六千四百元及吳素玲、徐仟佑、徐上媛、徐晨恩共同領得之遺屬給付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元,吳素玲獲發給補償金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徐仟佑獲發給補償金六十四萬零六百三十六元、徐上媛獲發給補償金六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徐晨恩獲發給補償金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潘昱衡獲發給補償金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吳素玲、徐仟佑、徐上媛、徐晨恩部分之補償金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三、四日匯入吳素玲、徐仟佑、徐上媛、徐晨恩之帳戶,潘昱衡之補償金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匯入潘昱衡之帳戶(參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三至十七頁、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六六至六八頁決定書、支付命令卷第十八至二五頁、本院卷第四五、四六、六九、七十頁收據、匯款資料)。
(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用詞,定義如下:㈠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㈢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種類及支付對象如下:㈠遺屬補償金:支付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遺屬補償金之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父母、配偶及子女;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㈡因被害人死亡所支出之殯葬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㈢因被害人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義務,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㈤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四十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補償金;得申請補償金之遺屬有數人時,每一遺屬均得分別申請,其補償數額於第一項各款所定金額內酌定之;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三條第一、三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1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㈡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條之二、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2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被告魏志偉、黃
昭閔、黃聖傑、邱國瑋陪同被告陳鶴輝至臺北市○○區○○路○○○巷口向被害人徐鐘銘尋仇,陳鶴輝持總長四六公分之番刀砍殺徐鐘銘之際,魏志偉、黃昭閔亦在場與徐鐘銘拉扯,黃聖傑、邱國瑋則與徐鐘銘同行友人鄭仁坤拉扯,嗣徐鐘銘受有右耳前三道水平橫向刮痕、右耳垂刮切痕口、額頭挫傷、左顳皮下出血、左膝二道橫向砍傷、動脈斷裂、左臏骨骨折之傷勢,因動脈斷裂、大出血休克,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八分許不治死亡,被告五人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徐鐘銘為犯罪被害人,而吳素玲為徐鐘銘之配偶,潘昱衡、徐仟佑、徐上媛、徐晨恩為徐鐘銘之未成年子女,均為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原告乃依上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發給吳素玲補償金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含殯葬費一萬九千六百元、慰撫金二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發給徐仟佑補償金六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含扶養費二十四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慰撫金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發給徐上媛補償金六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含扶養費二十九萬零四十八元、慰撫金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發給徐晨恩補償金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含扶養費三十四萬八千一百五十六元、慰撫金三十九萬六千六百四十三元)、發給潘昱衡補償金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含扶養費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慰撫金三十萬元)之事實,已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支付命令卷第十三至十七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九十九年度補審字第二一至二四號決定書、(支付命令卷第十八至二五頁)收據、匯款資料、(支付命令卷第二六至三二頁)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二四至三七、四七至六十、七一至八四頁)臺灣高等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四二至四四、六六至六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一00年度補審字第二號決定書、(本院卷第四五、四六、六九、七十頁)收據、匯款資料所載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3其中吳素玲為徐鐘銘之配偶,潘昱衡、徐仟佑、徐上媛、
徐晨恩為徐鐘銘之未成年子女,均得因徐鐘銘死亡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慰撫金),潘昱衡、徐仟佑、徐上媛、徐晨恩為徐鐘銘之未成年子女,徐鐘銘依法於子女成年前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吳素玲並就徐鐘銘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亦經原告陳述詳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則吳素玲、潘昱衡、徐仟佑、徐上媛、徐晨恩各得於四十萬元範圍內,向原告申請「精神慰撫金」項目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潘昱衡、徐仟佑、徐上媛、徐晨恩各得於一百萬元範圍內,向原告申請「法定扶養義務」項目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吳素玲得於三十萬元範圍內,向原告申請「殯葬費」項目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本件原告酌定給付吳素玲、潘昱衡、徐仟佑、徐上媛、徐晨恩之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項目、金額均未逾前開法定標準,扶養費之計算亦與前述民法關於扶養之規定一致,則原告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殆無疑義。4惟魏志偉、黃昭閔、黃聖傑、邱國瑋否認為徐鐘銘死亡結
果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以證人即徐鐘銘在場友人鄭仁坤亦未能察見陳鶴輝持刀及砍殺過程,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關於被告等人到場先後之證述情節(見被證一、二筆錄),以及陳鶴輝於檢察官偵訊、刑事法院審理中之供述(見被證三至七筆錄)為據,辯稱渠等係先與徐鐘銘、鄭仁坤拉扯,陳鶴輝方持刀砍殺徐鐘銘,渠等並不知悉陳鶴輝持刀前往,且陳鶴輝持刀砍殺徐鐘銘係臨時起意,發生於一瞬間、甚為突然,其無從預見、協力或制止,對於陳鶴輝持刀砍殺徐鐘銘致死之行為並無任何主觀意思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魏志偉、黃昭閔、黃聖傑、邱國瑋是否為徐鐘銘遭陳鶴輝傷害致死結果之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經查:
①當日係陳鶴輝持總長四十六公分之番刀下車與徐鐘口角、
拉扯,並持番刀朝徐鐘銘頭部揮砍,遭鄭仁坤阻擋後,魏志偉、黃昭閔、黃聖傑、邱國瑋方趨前,由魏志偉、黃昭閔拉扯徐鐘銘,邱國瑋、黃聖傑阻擋鄭仁坤,陳鶴輝乃續持刀揮砍徐鐘銘左膝,造成徐鐘銘大出血倒地,已經被告五人分別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在警詢、偵訊及本院偵查中羈押訊問中供述屬實(陳鶴輝部分見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六、六七、七一頁、聲羈字第四七號卷第四頁、訴字卷㈡第九五頁筆錄;魏志偉部分見相驗卷第三四頁、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九頁筆錄;黃昭閔部分見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七二頁筆錄;黃聖傑部分見相驗卷第十七頁、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八頁筆錄;邱國瑋部分見相驗卷第二八頁、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七十、七一頁筆錄),核與鄭仁坤在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吻合(見偵字第六六一四號卷第六五、六六頁),斯時距事件發生僅約一日,被告對於傷害致死情節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所述亦較未經勾串、刪改、潤飾而為可採。
②參諸陳鶴輝所持刀具為金屬製、全長四十六公分,當場亦
未以任何物體覆蓋、遮掩,以魏志偉、黃昭閔、黃聖傑、邱國瑋四人斯時均年僅十九至二十六歲,正值青壯年,且係陪同陳鶴輝前往尋釁,自密切觀察陳鶴輝之舉動、無不能察見陳鶴輝持刀之理,況其中魏志偉於偵查中已供承未下車前即已察見陳鶴輝持刀,於法院審理中亦坦認在飲酒處即與陳鶴輝商談砍殺徐鐘銘(見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九頁、上訴卷第一三五頁筆錄),黃聖傑、黃昭閔警詢時均供稱見陳鶴輝手持刀(見偵字第六六一四號卷第七頁),魏志偉、黃昭閔、黃聖傑、邱國瑋當日係見陳鶴輝與徐鐘銘口角、拉扯,及持刀揮砍徐鐘銘頭部,遭鄭仁坤阻擋,方下車趨前分別以拉扯徐鐘銘、阻擋鄭仁坤之方式使陳鶴輝得以繼續砍殺徐鐘銘,堪以認定。
③鄭仁坤雖未能察見陳鶴輝持刀及砍殺過程,但鄭仁坤係與
徐鐘銘站立路旁,擬搭車返家,突遇陳鶴輝攻擊,並旋陷入口角、拉扯等激烈衝突中,處於不明就裡、震驚、危急情狀下,與魏志偉、黃昭閔、黃聖傑、邱國瑋四人係陪同陳鶴輝前往尋釁,在旁觀察、瞭解陳鶴輝尋釁對象為何、對衝突之發生有預見及期待等情迥異,況被告事前甚且曾經商議砍殺徐鐘銘一事,前業提及,鄭仁坤亦非未能察見陳鶴輝攜帶大型凶器,僅係緊急、慌亂、拉扯推擠中,未能確認陳鶴輝所持物品究為何,自不能以鄭仁坤未能仔細觀察陳鶴輝所持物品及徐鐘銘遭傷害過程,指魏志偉、黃昭閔、黃聖傑、邱國瑋亦不知悉、明瞭陳鶴輝持刀前往傷害徐鐘銘或未協助陳鶴輝砍殺徐鐘銘。至鄭仁坤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關於被告等人到場先後之證述與前不同,及陳鶴輝於檢察官偵訊、法院審理中之供述,均稱魏志偉、黃昭閔、黃聖傑、邱國瑋係先到場與徐鐘銘、鄭仁坤拉扯,且均不知悉其攜帶番刀前往部分,其中鄭仁坤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刑事庭審理中首次到庭作證,當時距事件發生已有十個月,且鄭仁坤於證述中亦多次答稱不復記憶(見訴字卷㈡第六十至六八頁筆錄),自難以鄭仁坤於審理及警詢、偵查中證述之些許差異,指鄭仁坤於事發後未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可採;陳鶴輝關於魏志偉、黃昭閔、黃聖傑、邱國瑋係先到場與徐鐘銘、鄭仁坤拉扯,且均不知悉其攜帶番刀前往部分,則要出於迴護魏志偉、黃昭閔、黃聖傑、邱國瑋,亦無可採,此由檢察官以魏志偉、黃昭閔、黃聖傑、邱國瑋四人之供述筆錄提示陳鶴輝,質之何以與其所述歧異、未據實供述後,陳鶴輝改稱:「他們的車先到,但還沒有下車,我就手上帶著刀下車,先向阿昆(即鄭仁坤)質問剛剛徐鐘銘是在電話內罵什麼,阿昆說沒有罵什麼‧‧‧我就順手一刀砍向徐鐘銘,並沒有剛剛所說的先拉扯,只有口角,所以他們四人說的實在‧‧‧在我砍第一刀之後,他們才下車上前‧‧‧」(見偵字第三一五八號卷第六六頁、被證三陳鶴輝筆錄)即明,陳鶴輝之供述自亦不足以為魏志偉、黃昭閔、黃聖傑、邱國瑋有利之認定。
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主觀
上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各行為人間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絡為限,即使為間接之聯絡,亦包括在內,而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與共同正犯之成立無關;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為斷;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致死,即不能不負責任。而人體下肢如以利刃猛力揮砍,客觀上除有可能使下肢肌肉斷裂或骨折之嚴重傷害外,並可能因此砍斷動脈而造成大量出血、休克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本件被告五人共同事先謀議傷害徐鐘銘,業如前述,魏志偉、黃昭閔、黃聖傑、邱國瑋當日見陳鶴輝與徐鐘銘口角、拉扯並持刀揮砍徐鐘銘頭部,遭鄭仁坤阻擋,方下車趨前分別以拉扯徐鐘銘、阻擋鄭仁坤之方式使陳鶴輝得以繼續砍殺徐鐘銘,此經本院審認如前,而陳鶴輝所持番刀為刀具、全長四十六公分,迭經敘及,陳鶴輝持該番刀揮砍徐鐘銘頭部、下肢,致徐鐘銘左膝(離足底五十公分)五‧五×十四公分橫向砍傷(銳創)、(離足底三九公分)七×十二公分橫向砍傷(銳創)、動脈斷裂、左臏骨骨折,因動脈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故被告固無殺人之主觀犯意,但既有共同傷害徐鐘銘之犯意,魏志偉、黃昭閔、黃聖傑、邱國瑋並以拉扯徐鐘銘、阻擋鄭仁坤之方式使陳鶴輝得以繼續砍殺徐鐘銘,即應就徐鐘銘因遭陳鶴輝傷害致動脈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⑤綜上,被告五人均為砍殺徐鐘銘致死之犯罪行為人,並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5被告五人既均為陳鶴輝砍殺徐鐘銘致死之犯罪行為人,並
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於法定標準、項目內分別發給犯罪被害人徐鐘銘之配偶吳素玲、未成年子女潘昱衡、徐仟佑、徐上媛、徐晨恩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四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六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六元、六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七十四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共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於前述金額範圍內,對被告五人均有求償權,得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殆無疑義。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魏志偉、黃昭閔、黃聖傑、邱國瑋另辯稱犯罪被害人徐鐘銘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無非以本件傷害致死事件起因為徐鐘銘曾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以電話辱罵被告陳鶴輝,且前曾糾眾毆打陳鶴輝為論據。然查:
1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
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迭著有裁判闡釋甚明。至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著有判例可佐。
2本件被害人徐鐘銘縱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六
分許以電話辱罵陳鶴輝,甚且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當面辱罵陳鶴輝,該等辱罵行為至多構成侵害陳鶴輝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非徐鐘銘受有左膝五‧五×十四公分、七×十二公分橫向砍傷(銳創)、動脈斷裂、左臏骨骨折傷勢之共同原因,與徐鐘銘受傷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更不致造成陳鶴輝動脈破裂、大出血休克死亡之結果,無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甚明,魏志偉、黃昭閔、黃聖傑、邱國瑋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及民法相關規定,發給犯罪被害人徐鐘銘之配偶吳素玲、未成年子女潘昱衡、徐仟佑、徐上媛、徐晨恩犯罪被害人遺屬補償金共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二萬五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聲明更正狀送達翌日即被告陳鶴輝部分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魏志偉部分一00年八月十一日、被告黃昭閔部分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被告黃聖傑部分一00年八月十一日、被告邱國瑋部分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