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3號原 告 黃秋來訴訟代理人 謝易達律師複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被 告 林世芳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柒拾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4702元(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提出民事準備㈠暨追加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27 萬6266元,及其中57萬4702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70萬1564元自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共計70萬1564元之款項,係擴張訴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其與被告間因分配共同出資購得之財產所簽訂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為請求,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自94年7 月起陸續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
示之建物及土地,各取得前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另共同向臺北市政府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之2 (大同段1 小段2215建號)等23間房屋。嗣兩造為結束合資關係,遂於98年4 月6 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被告分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建物、土地及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之2 (大同段1 小段2215建號)等23間房屋承租之權利,兩造並約定就分得標的物之權利義務由分得者承擔。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反要求其他條件,伊為解決,乃再於同年5 月6 日與被告簽署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並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 條約定:「第1 條第3 項標的物(即指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地)目前仍以甲方(即原告)為貸款名義人,乙方(即被告)應自98年5 月份起每月繳納對銀行之本息,如有乙方未繳而由甲方代繳之情形,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2 項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被告就所分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生之各項稅、費及貸款本息均應由被告負責繳交。然原告自98年6 月起至99年12月29日止,分別代被告繳交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貸款本息、房屋稅、地價稅、電費、保險費等稅費,而被告既不繳交而由原告繳納,原告自得依據協議書第2 條第1 、
2 項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代墊款。惟若鈞院認本件各項請求原告均為繳款名義人,而無代墊情事,然本件各項稅、費及貸款之本息既約定由被告繳交,其竟不予繳交,並因原告繳交之行為致其免責,亦符不當得利之要件,爰另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9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
㈡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2 項之約定,尚包含其他權利及稅
金或其他費用之承受,因兩造既在解散合夥,分配合夥財產,自需將存於合夥財產上之各項權利、義務一併分配。否則若如被告所言,於合夥標的物未過戶前,其仍享有使用上之利益,則顯未解散合夥,豈符訂立系爭協議書分配合夥財產之本旨?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9 項亦約定:「爾後雙方權利義務釐清,除上開約定外雙方互不得再主張權利。」,豈非具文?又出租亦係設定負擔,豈有應分得者需負擔租賃契約全部義務,而不能享有租約上全部之權利。若如被告所辯須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後,標的物之權利、義務始由分得者承擔,則協議書第2條即無該約定之必要,蓋所有權人原則上當然享有、負擔其所有物之權利、義務,無需另行約定。
㈢又兩造共同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時,因資金不足,
乃商議由原告向數位友人借款730 萬元,其中96年4 月27日向陳展城借250 萬元、96年4 月27日向廖梅雪借180 萬元、96年4 月30日向葉美琴借300 萬元,均匯入原告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000000000000號3 A優勢帳戶,並於96年4 月30日將該730 萬元轉入共同帳戶。嗣於96年6 月1 日清償30萬元。詎至97年9 月,被告以負擔沉重,要求暫勿支息,待土地出售獲利後再補差額。該借款始末被告知之甚詳,竟臨訟謂原告未告知向何人借款。按該700 萬元及利息非小數目,被告豈有坐視原告不予告知之理。兩造既未另行出資購買該筆土地,若非原告另為告貸,豈有資力購買。被告若再謂其不知原告有對外借貸,請其說明該購買資金之來源。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自98年4 月至100 年月3 月31日之停車場收入部分,於未簽訂補充協議書前,兩造即同意委由顏起廷管理,顏起廷每月將租金及押租金收入扣除管理佣金及其它費用後,將餘額交付原告公司之會計邱桂梅,邱桂梅再存入原告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共同帳戶內,並於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前,即以兩造名義出租予全聯公司,租期至103 年2月15日,則於租期未屆滿,且無兩造可於期滿前任意終止之約定,全聯公司亦無違約等情,何以能由原告或兩造對全聯公司終止租約,原告並無何違約之行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7 萬6266元,及其中57萬4702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餘70萬1564元自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雖約定「第1 條第3 、4 5
項之標的物由乙方(即被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擔。」惟並未約定過戶前稅金或相關費用等應由何人負擔。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僅係就雙方共有之投資財產,做權利歸屬之分配約定,並非即表示於98年4 月
6 日起,雙方即各自就應分配之標的物及其上權利義務,享有權利負擔義務。另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於簽立本協議書後」、第4 項「簽立本協議書時」與「過戶於甲方完成後」、第5 項「於99年4 月6 日」、第6 項「於簽立本協議書後七日內」、第7 項「於乙方有能力辦理而需甲方另提供資料時」及第8 項「簽立本協議書之同時」等等其餘各項,皆係針對雙方之債權債務為給付期限之特別約定,惟獨第
2 條第1 、2 項因涉及系爭標的物過戶時間點不易確定,故雙方始無法針對給付期限為明確日期約定,然仍應就解散合夥財產標的物及其相關權利義務一併處理,豈可能有如原告所言將標的物上租賃權與標的物所有權切割於不同時間點完成交付分配之理。故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及2 項標的物上租賃等使用收益權,於尚未過戶完成前,除協議書另有約定外,雙方仍各自得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又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6 項約定:「... 甲方(即原告)應過戶予乙方(即被告)之全部費用由乙方負擔... (包括增值稅、契稅、所得稅、房屋稅、代書費及其他相關之費用)」等語。上述約定費用之負擔,應係指「以過戶為目的所支出必要費用」,方得由受領過戶之ㄧ方負擔。查兩造雙方既尚未辦理過戶,尚不生所謂「為過戶之目的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所代墊支出98 年4月5 日及99年3 月24日關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地之保險費用,顯與過戶無關,是原告不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況迄今為止原告仍係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依法亦應對上開房地所有權負擔納稅義務,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返還伊代墊上開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全部價額,應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上述代墊款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惟原告並未就不當得利要件提出證明。原告僅空言各項稅、費約定由被告繳交,誠如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6 項僅約定以過戶為目的所支出必要費用方全由被告負擔,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 條僅約定銀行本息代墊款之負擔,未約定其他過戶前房屋稅、地價稅及相關費用由誰負擔,按地價稅及房屋稅本應由繳款名義人負擔,且兩造解散合夥前,向來都是由收取租金管理合夥財產之原告負擔房屋稅、地價稅及保險費等費用,在未過戶完成前,仍理應由原告繼續負擔至過戶完成為止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㈡又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及金額如下:
⒈原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收取租金,應對被告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5 萬4000元,被告亦得就此主張抵銷之抗辯。原告於98年5 月以後,仍按月收取全聯公司給付之租金,並未終止租約,誠已違反系爭補充協議第
5 條禁止對標的物為使用收益之約定。故原告無權占用並將被告就該房地2 分之1 應有部分予以出租收取租金,其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原告出租予全聯公司,自98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30個月),收取租金共計550 萬8000元,被告得對原告主張上開價額一半即275 萬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資抵銷。
⒉就原告擅自出租停車位所收取之租金,被告主張7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資抵銷:
①查兩造原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標的物為合夥出資關係
,除共同出租予全聯公司外,另亦以月計期將未出租予全聯公司部分出租予一般民眾供長期停車用。原告自98年5 月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後,乃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約定「不得將標的物出租」等,未經被告同意,將系爭18 個 停車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然被告對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1 項標的物有2 分之1 應有部分所有權,而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應視為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標的物之分管約定,原告違反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分管約定,無權占用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標的物特定部分而使用收益,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但書,應返還所受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②原告將系爭18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因礙於出租資
料皆由原告所執,故未能得知原告實際收益租金金額為何。惟原告於98年3 月1 日製作之兩造共同投資之銀行共同帳戶明細表上,第3 點清楚載明「收入說明:汐止案)即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標的物) 每月收租約入48,000元。」故以此價額計算,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24,000元(即48,000 /
2 = 24,000)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自兩造解散合資關係即98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計30個月,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共計72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被告亦得以此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於96年5 月31日起至97年8 月27日
止挪用兩造共同帳戶(即黃秋來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000-000000000 )內共計170 萬2750元,構成民法第179條或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應負不當得利償還責任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得據此債權主張抵銷抗辯。原告一再聲稱700 萬元乃係來自民間友人借款,且自96年5 月31日起至97年8 月27日止,支付16次,共計170 萬2750元短期借款之利息,此乃疑似原告挪用共同帳務之財產侵吞為己用,被告從未曾同意原告得以支用共同帳戶內款項繳付700 萬元貸款利息用,原告迄今均未提出700 萬元民間友人借貸契約及相關支付利息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借款事實誠屬虛構,原告自共同帳戶支領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將共同帳戶內款項領取挪為己用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共同投資財產受有損害,除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償,另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之抵銷抗辯,並請鈞院斟酌擇一為有理由之裁判。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自94年7 月起陸續共同出資購買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不動產,並各自取得應有部分1/2 ,另共同向臺北市政府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之2 (大同段1 小段2215建號)等23 間房屋。兩造嗣於98年4 月6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分配上開投資標的物及費用約定分擔如下:附表一編號1 、2 由原告分得,權利義務由原告承擔;附表一編號3 、4 由被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被告承擔。
兩造復於98年5 月6 日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5 條約定雙方於標的物辦妥過戶前,不得將標的物出租、轉讓、贈與及借貸之擔保等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並於第7 條約定,附表一編號3 所示建物及基地,目前仍以甲方(即原告)為貸款名義人,乙方(即被告)應自98年
5 月份起每月繳納對銀行之本息,如有乙方未繳而由甲方代繳情形,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而兩造前於94年12月14日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建物及基地出租予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民生日用品百貨賣店及停車之用,租期自95年2 月16日起至103 年2 月15日止;又被告曾於98年6 月2日匯款6 萬1335元予原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461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堪信屬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已就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房地予以分配,被告應就所分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建物及土地所生之各項稅、費及貸款本息負責繳交,然被告均不予繳納,致原告業已代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2 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雖就曾與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不動產,並簽訂乙節不爭執,然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應予審酌之主要爭點厥為:㈠被告應否償還原告代繳如附表一編號3 、
4 所示房屋及土地之相關費用?㈡被告是否得以下列項目主張抵銷:⒈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出租予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租金?⒉原告於98年5 月6 日以後,違反補充協議第5 條之約定,擅自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之18個停車位出租後所收取之租金?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所收取之借款利息?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被告應否償還原告如附表二、三即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房屋及土地所代繳之相關費用?⒈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
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 條亦規定甚明。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亦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與民法所定之合夥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9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觀諸民法第671 條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第676、677 條關於事務年度之結算及損益分配,第681 條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規定,均係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盈虧之分配,而非單純期待利益之自然發生等情即明。
⒉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房地
及共同向臺北市政府承租臺北市○○區○○街○○巷○○號5 樓之2 等23間房屋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乃係屬民法上之合夥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參酌原告所提出兩造於94年7 月
11 日 簽立之投資協議書所載,其內容復僅約定:「茲因雙方合作標購於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240 、240 之1 號地下1 樓;案號93雙544 號(以下簡稱本案)經雙方協議同意左列條款:①本案係由林世芳邀約黃秋來共同參與,為確保受邀人佔50 % 股權,並備妥押標金203 萬元整之銀行現金支票,如期於94年7 月14日上午10點準時至士林地院進場參與投標,故經黃秋來同意開立10萬元保證票予邀約人林世芳以確保雙方權益,如有違約則保證票歸林世芳,如未得標應當場交還保證票予黃秋來。②本案雙方為共同投標人,如順利得標,所投資金額與損益雙方各佔50%。③本案無論租賃或出售雙方應依各自專業共同規劃、實現利潤。④本協議書內未規定之事項或有未盡事宜時,甲乙雙方應依政府法令或社會善良習俗協商解決之。⑤本協議書之約定對雙方之繼承人、繼受人等,均具有相同效力。」等語,並未就兩造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房地後,究所欲共同經營之事業為何予以確實之約定,抑且亦未敘及關於損失部分究應如何分擔乙節,是核其目的,顯然只在著重於爾後倘有利潤時,雙方應按出資比例分配而已,顯難認兩造有約定為「共同事業之經營」、或欲長期投資對方所經營之「事業」而分受或分擔該事業經營損益的真意,再審諸兩造訂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係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分得、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分得,兩造應備妥辦理過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方辦理過戶事宜等情,業據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2 條1 、2 、6 款及系爭補充協議書第3 、4 條約明,其意在析分合資共購之不動產,相互移轉原暫登記兩造名義之不動產(共有)所有權,故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當僅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原告認係屬合夥契約,尚無足採。
⒊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房屋及土地,業已於兩造
簽訂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後,繳交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業據原告提出遠東銀行綜合對帳單、明台商業火災保險單、保險費、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461 號卷第
6 至17頁,本院卷一第28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第135 頁),另被告於98年6 月2 日所匯給原告之6 萬1335元,係為清償原告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地於98年間所繳交之貸款本息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9頁反面、第96頁),是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已繳交分如附表二、三所載、共計57萬4702元及70萬1564元之款項,堪以信採。
⒋兩造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 條約定:「第1 條第3 項標的物
(即指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地)目前仍以甲方(即原告)為貸款名義人,乙方(即被告)應自98年5 月份起每月繳納對銀行之本息,如有乙方未繳而由甲方代繳之情形,乙方應對甲方負賠償責任。」,有系爭補充協議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8至39頁),被告既已與原告約定自98年5 月份起,由其繳納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地之貸款本息,自應負擔此部分款項,然被告卻未予繳納,而係由原告代繳,此有遠東國際遠東銀行綜合對帳單、存摺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461 號卷第6 至13頁、本院卷一第28至33頁),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房地之貸款名義人,因被告拒未給付上開貸款本息,而代被告繳納,而請求被告返還,並扣除被告98年6 月2 日已給付之6 萬1335 元 之款項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所代納之貸款本息共計50萬6324元、57萬1659元,自屬可採。
⒌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辯稱: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之約定:
「第1 條第3 、4 、5 項之標的物由乙方(即被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擔。」僅係約定該等標的物之權利即所有權由被告分得,而標的物之義務即標的物上之設定負擔均由被告承擔,並未約定過戶前稅金或相關費用等應由何人負擔,亦即該等約定僅係就雙方共有之財產,做權利歸屬之分配約定,並非表示於98年4 月6 日起雙方即就分得之標的物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云云。查本件兩造就渠等本於系爭協議及補充協議分配合資取得之財產時,僅概括約定如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之不動產由原告分得,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及臺北市○○段○ ○段2215建號(大龍街)等23間房屋由被告分得,權利義務均由分得者承擔,並未載明承擔之時點究竟係從簽約時或不動產過戶時起算。然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目的,旨在終止合資關係,分配前此合資取得之財產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就所分配之財產關於權利義務承擔時點之約定,應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生效,始能達到兩造原為了結合資關係之締約目的,此從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2 項為關於兩造合資購買之不動產分配之內容,並無附加任何條件,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9 項載明「爾後雙方權利義務釐清,除上開約定外,雙方互不得再主張權利」等語,顯見兩造之意思係自契約成立後即由分得財產之人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至6 項另約定:「簽立本協議書時,原告同意給付被告50萬元,由原告開立支票交由謝易達律師保管,於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標的物過戶予原告完成後,由原告逕向謝易達律師領取」、「被告同意於99年4 月6日給付原告30萬元」,則關於30萬元、50萬元等款項,則應至兩造所約定之條件成就(即過戶完成)或所載明生效之時點為履行期限。是系爭協議書將不動產上權利義務歸屬及現金分別約定其生效期間,應屬明確。故被告辯稱就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2 項標的物上租賃等使用收益權,於尚未過戶完成前,雙方仍各自得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即無可採。
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參照)。
查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不動產既由被告所分得,且該等不動產權利義務劃分之時點,除兩造有於系爭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另外約定外,已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即00年0 月0 日生效,業如上述,而被告關於該兩筆不動產,於98年4 月6日後,係由原告於附表二、三所載之日代繳該等稅費,共計19萬8283元(計算式:6 萬8378元+12萬9905元=19萬8283元),既已發生清償前開稅款或費用之效力,使被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消滅,自屬受有利益,且其所受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原告因代繳前揭款項,致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因果關係,被告自屬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 項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就附表二編號2 至7 、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代納之稅費等,共計
6 萬8378元、12萬9905元,亦屬有據。㈡被告是否得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即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主張互相抵銷。故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倘原告對被告亦負有種類相同,清償期業已屆至之債務,被告於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任得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主張抵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民事裁判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5 月起至100 年10月止、共計30個月,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予全聯公司,及將該不動產內之停車位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均應給付半數租金收益即275 萬4000元、72萬元予被告;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於96年5 月31日起至97年8 月27日止挪用兩造共同帳戶內之款項給所謂向民間友人借貸70
0 萬元之利息,共計170 萬2750元,已構成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規定抵銷,自得與應給付原告之款項為抵銷,然原告否認被告之主動債權存在,故本院末應審究被告之主動債權是否確實存在。經查:
⒈關於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不動產於98年5 月起至100 年
10月止,出租給全聯公司及將其內之停車位出租予他人所收取租金部分: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1 項之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不動產係分由原告取得,且關於兩造就所分配之財產上權利義務承擔時點之約定,係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即00年0 月
0 日生效,已如前述,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之不動產既然由原告分得,則關於該不動產所得之收益,於98年4 月6 日起,即應由原告所享有,從而,被告認原告應給付其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所收取租金收益之半數,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
⒉關於原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不動產,於96年5 月31日起至97年8 月27日止,於兩造共同帳戶內支出之利息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主張:關於原告所稱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土地之700 萬元係來自民間友人借款,並非事實,且原告自96年5 月31日起至97年8 月27日止,自兩造之共同帳戶內支付16次,共計170 萬2750元短期借款之利息,疑似挪用共同帳務之財產侵吞為己用,被告從未曾同意原告得以支用共同帳戶內款項繳付700 萬元貸款利息用,原告迄今均未提出700 萬元民間友人借貸契約及相關支付利息之證明,故原告主張借款事實誠屬虛構,原告自共同帳戶支領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擅自將共同帳戶內款項領取挪為己用受有利益,並致被告共同投資財產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侵權行為債權之抵銷抗辯乙節。業經原告否認在卷,並稱:其與被告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土地,惟兩造共同資金不足,遂向訴外人葉美琴、廖梅雪及陳展城借款300 萬元、180 萬元、250 萬元,均先匯入原告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並於96年4 月30日將該730 萬元轉入共同帳戶,是原告從共同帳戶提領之該等款項均為支付借款利息,該借款始末被告知之甚詳等語在卷。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即被告應就原告從共同帳戶內所提領170 萬2750元之款項為不當得利,或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負有舉證責任,亦即被告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
②被告主張原告自96年5 月31日起至97年8 月27日止,自兩造
之共同帳戶即原告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給付借款利息為由,提領16次、每次12萬7750元,共計170 萬2750元之款項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並有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為證。惟於兩造之共同帳戶即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所提領之上開170 萬2750元之款項,確為原告為購買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土地而向葉美琴、廖梅雪及陳展城等人借款所支付之利息,且被告於原告向他人借款當時即已知悉上情,業經證人邱桂梅證述:伊在原告所經營之星鋼機電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對於兩造合資合夥投資不動產之事很清楚,因為兩造一開始合作,除了第一筆汐止大同路(即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房地)之投標款外,其他不動產之投標款都是伊在處理。於96年4 月間,兩造為投資士林故宮的案子(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土地),因為得標金額是900 多萬,投標金額是100 多萬,尾款還有750 幾萬要繳足,但是公共戶頭即原告名下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內的錢不夠,必須要借款交投標金,當時伊有問華南銀行,被告是問淡水一信,伊還有口頭詢問其他銀行,但都是不予放款,因為沒辦法向銀行貸款,法院又要求7 日內要繳足尾款,所以兩造有討論要向民間借款,伊當時有在場,原告就開始籌資,因為已經問過很多人,從利息2 分多開始刪,因為利息很貴,也希望伊可以繼續找銀行,後來是向原告的太太葉美琴借款300 萬元、星鋼公司同事廖梅雪借180 萬元、向伊先生陳展城借250 萬元,因為其等有定存,所以問可否借用定存,約定的利息是月息1 分半,因為大家都是定存,解定存都是有損失。民間借款和利息約定被告也有同意,伊有在場聽到,且電話詢問借款、談利息時,被告也在場,因為沒有借的話,投標款100多萬會被沒收,所以希望先借款,等產權拿到之後再看可不可以找銀行貸款。伊有帶淡水一信的資料影本,也經過被告簽收,這是銀行要求我們做的還款計畫書。這是向私人借款之後做的,但銀行還是不同意放款。在96年5 月底,原告有先還款30萬元,當時每月利息是10萬5 千元,其都是從公共戶頭提領現金後,葉美琴的部分,其會託原告交給葉美琴,而廖梅雪、陳展城的部分,都是其親自交付,並製作簽收條。利息一直付到97年8 月27日,因為公共戶頭的錢收支不平衡,且處理士林土地的錢一直沒進來,所以被告就和原告提出可否暫緩支付利息,等處理完再一次支付。後來98年時,一直處理不完,然後每個月利息都要付,原告一直墊錢到公共戶頭支付相關費用,被告就說要拆帳。伊會認識被告,是因為兩造於94年7 月間汐止那件投資案時,原告有帶被告來公司,說現在有汐止這個合資案,帳務問題不知道如何處理,希望伊幫忙,當時為了汐止大同路的投資案,華南銀行有撥款1500萬元,伊就建議共同投資所有收支都要經過帳戶,所以就開立這個原告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帳戶。被告都會來辦公室看帳戶存摺,伊會先把存摺原本拿給被告看,看完之後被告會影印回去。因為兩造要看帳,所以伊會在存摺上面加註收支的原因,但因為字太小,所以伊會再另外製作明細表,被告也會影印明細表回去,共同帳戶存摺第3 本第2 頁
96 年4月30日有730 萬元存入,伊記載「黃總短貸入」就是該民間借款,並在同日轉帳支出755 萬30元,伊手寫記載「華支故宮案」,該款項是為了士林雙溪段的土地,請華南銀行開支票去繳清法院尾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8 至15
2 頁),並有原告華南銀行樟樹灣分行該共同帳戶存摺6 本之內頁影本、轉帳傳票、支票簽回條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262 頁),證人邱桂梅就前開證述之內容,亦已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則其自無故為虛偽陳述,致陷己於刑法偽證刑責風險之必要,再參以一般民間私人借貸通常均有利息之約定,本件借貸亦無提供何擔保,而此利息之約定復未逾法定利率20% 之上限,故原告所稱其與葉美琴、廖梅雪及陳展城間之借款有該等利息之約定,且經被告同意等語,應堪採信。是而被告於96年4 月間,對於原告為支付兩造所共同投資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投標款,而向他人借貸730 萬元及約定月息1 分半等情,顯已知悉並同意該等借款及利息之約定,其主張原告提領該等款項以支付利息業已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主張抵銷,顯屬無據。
③被告另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傳喚訴外人葉美琴、廖梅
雪及陳展城,以證明當初原告與其等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惟被告所指之待證事實業經證人邱桂梅證述黃秋來為購置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土地,確實向葉美琴、廖梅雪及陳展城借款等情在卷,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傳喚葉美琴、廖梅雪及陳展城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代墊款項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分別加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9日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461 號卷第25頁),及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就附表三所示款項部分,因卷內並無將原告將民事準備書㈠暨追加狀繕本送達至被告住所之證明,然被告於本院100 年4 月18日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知原告追加附表三該等款項之請求內容,故以該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代被告支付如附表二、三所載之款項,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2 項、系爭補充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而被告主張抵銷乙節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 萬6266元,及其中57萬4702元自99年
4 月9 日起,其餘70萬1564元自100 年4 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均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郁琪附表一編號1┌─┬──────────────┬──┬──┬──────┬─────┐│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新北市│汐止區 │智興│ │265 │ 建 │ 5729.00 │ 20000分之││地│ │ │ │ │ │ │ │ 183 ││ ├───┼────┼──┼──┼──┼──┼──────┼─────┤│ │新北市│汐止區 │智興│ │265-│ 建 │ 55.00 │ 20000分之││ │ │ │ │ │1 │ │ │ 183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0000 ○ ○○區 ○○○路│ │240號 │智興│ │265 │地下1層: │ │2分之1 ││ │ │ │2段 │ │地下1 │ │ │ │499.99 │ │ ││ │ │ │ │ │層 │ │ │ │ │ │ ││ ├───┴────┴───┴──┴───┴──┴──┴──┴─────┴────┴──────┤│ │ 共用部分:智興段 5514建號 22591.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000分之2416 ││ ├───┬────┬───┬──┬───┬──┬──┬──┬─────┬────┬──────┤│ │ │ │ │ │240號 │智興│ │265 │地下1層: │ │ 2分之1 ││ │ 0000 ○ ○○區 ○○○路│ │地下1 │ │ │ │677.23 │ │ ││ │ │ │2段 │ │層之1 │ │ │ │ │ │ ││ ├───┴────┴───┴──┴───┴──┴──┴──┴─────┴────┴──────┤│物│ 共用部分:智興段 5514建號 22591.2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80000分之3272 │└─┴──────────────────────────────────────────────┘編號2┌─┬──────────────┬──┬──┬──────┬─────┐│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新竹市│ │西門│1 │136-│ 建 │ 336.00 │ 22分之1 ││地│ │ │ │ │3 │ │ │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795 │ 新竹市 ○○○路│ │487號 │西門│ 1 │136-│9層: │陽台: │2分之1 ││ │ │ │ │ │9樓 │ │ │3 │226.81 │23.32 │ ││ │ │ │ │ │ │ │ │ │ │ │ ││號├───┴────┴───┴──┴───┴──┴──┴──┴─────┴────┴──────┤│ │ 共用部分:西門段1小段 797建號 281.1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 │ 西門段1小段 798建號 571.8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5 │└─┴──────────────────────────────────────────────┘編號3┌─┬──────────────┬──┬──┬──────┬─────┐│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新竹市│ │聚吉│ │74 │ 建 │ 2457.00 │100000分之││地│ │ │ │ │ │ │ │1835 │└─┴───┴────┴──┴──┴──┴──┴──────┴─────┘┌─┬───┬───────────────┬────────┬──────────┬──────┐│建│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 號├────┬───┬──┬───┼──┬──┬──┼─────┬────┤權利範圍 ││ │ │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 段 │小段│地號│樓層面積合│附屬建物│ ││ │ │ │ │ │ │ │ │ │計 │面積 │ ││ ├───┼────┼───┼──┼───┼──┼──┼──┼─────┼────┼──────┤│ │ 1891 │ 新竹市 ○○○路│ │42號地│聚吉│ │74 │地下1層: │ │2分之1 ││ │ │ │3段 │ │下1 層│ │ │ │883.58 │ │ ││ │ │ │ │ │ │ │ │ │ │ │ ││ ├───┴────┴───┴──┴───┴──┴──┴──┴─────┴────┴──────┤│ │ 共用部分:聚吉段 2177建號 1172.9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分之745 ││ │ 聚吉段 2179建號 253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807 ││ ├───┬────┬───┬──┬───┬──┬──┬──┬─────┬────┬──────┤│ │ │ │ │ │46號4 │聚吉│ │74 │4層: │陽台: │0000000分 ││ │ 2175 │ 新竹市 ○○○路│ │樓 │ │ │ │371.55 │51.14 │之12675 ││ │ │ │3段 │ │ │ │ │ │ │露台: │ ││ │ │ │ │ │ │ │ │ │ │345.33 │ ││ │ │ │ │ │ │ │ │ │ │花台: │ ││ │ │ │ │ │ │ │ │ │ │14.80 │ ││ ├───┴────┴───┴──┴───┴──┴──┴──┴─────┴────┴──────┤│物│ 共用部分:聚吉段 2178建號 2620.13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20 ││ │ 聚吉段 2179建號 2539.71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505 │└─┴──────────────────────────────────────────────┘編號4┌─┬──────────────┬──┬──┬──────┬─────┐│土│ 土 地 標 示 │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地號│地目│ │ ││ │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 │(平方公尺)│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2-1│ 雜 │ 71.30 │ 2分之1 ││地│ │ │ │1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6 │ 雜 │ 325.00 │ 2分之1 ││ │ │ │ │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57 │ 雜 │ 223.00 │ 2分之1 ││ │ │ │ │1 │ │ │ │ ││ ├───┼────┼──┼──┼──┼──┼──────┼─────┤│ │臺北市│士林 │雙溪│重劃│89 │ 雜 │ 276.00 │ 2分之1 ││ │ │ │ │1 │ │ │ │ │└─┴───┴────┴──┴──┴──┴──┴──────┴─────┘附表二┌──┬───────┬─────────┬─────────────┬───────────────────┐│編號│日 期 │項 目 │ 金額 │備註 ││ │ │ │ │ │├──┼───────┼─────────┼─────────────┼───────────────────┤│1 │98年6 月1 日至│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① 56945元(98年6月1日) │遠東商業銀行綜合對帳單(見臺灣板橋地方││ │99年3 月1日 │房地繳交之貸款本利├─────────────┤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12461 號卷第6 至13頁││ │ │ │② 56622元(98年6月28日) │) ││ │ │ ├─────────────┤ ││ │ │ │③ 56622 元(98年7月29日)│ ││ │ │ ├─────────────┤ ││ │ │ │④ 56622元(98年8月31日) │ ││ │ │ ├─────────────┤ ││ │ │ │⑤ 56622元(98年9月29日) │ ││ │ │ ├─────────────┤ ││ │ │ │⑥ 56622元(98年10月29日)│ ││ │ │ ├─────────────┤ ││ │ │ │⑦ 56622元(98年11月30日)│ ││ │ │ ├─────────────┤ ││ │ │ │⑧ 56994元(98年12月29日)│ ││ │ │ ├─────────────┤ ││ │ │ │⑨ 56994元(99年1月29日) │ ││ │ │ ├─────────────┤ ││ │ │ │⑩ 56994元(99年3月1日) │ ││ │ │ ├─────────────┤ ││ │ │ │小計:567659元。扣除被告於│ ││ │ │ │98 年6月2 日匯款之61335 元│ ││ │ │ │後應為506324元。 │ │├──┼───────┼─────────┼─────────────┼───────────────────┤│2 │98年4 月5日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4420元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見││ │ │4 樓房屋繳交之98年│ │同上卷第14頁) │├──┼───────┼─────────┼─────────────┼───────────────────┤│3 │98年5 月22 日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383元 │新竹市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同上卷││ │ │4 樓房屋繳交之房屋│ │第16頁) ││ │ │稅 │ │ │├──┼───────┼─────────┼─────────────┼───────────────────┤│4 │98年5 月22 日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53274元 │新竹市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同上卷││ │ │地下1 樓房屋繳交之│ │第16頁) ││ │ │房屋稅 │ │ │├──┼───────┼─────────┼─────────────┼───────────────────┤│5 │98年6 月22 日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964元 │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見同上卷第││ │ │地下1 樓房屋繳交之│ │17 頁 ) ││ │ │電費 │ │ │├──┼───────┼─────────┼─────────────┼───────────────────┤│6 │98年11月26 日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4917元 │新竹市稅務局98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見││ │ │土地繳交之地價稅 │ │同上卷第17頁) │├──┼───────┼─────────┼─────────────┼───────────────────┤│7 │99年3 月24 日 │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收據(見││ │ │地下1 樓房屋繳交之│4420元 │同上卷第15頁) ││ │ │99年火災保險費 │ │ │├──┼───────┼─────────┼─────────────┼───────────────────┤│ │ │ │總計:574702元 │ │└──┴───────┴─────────┴─────────────┴───────────────────┘附表三:
┌──┬───────┬─────────┬─────────────┬───────────────────┐│編號│日 期 │項 目 │ 金額 │備註 ││ │ │ │ │ │├──┼───────┼─────────┼─────────────┼───────────────────┤│1 │98年3 月29日至│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①56994 元(99年3 月29日)│遠東商業銀行存摺內頁(見本院卷一第28至││ │99年12 月29 日│房地繳交之貸款本利├─────────────┤33頁) ││ │ │ │②56994 元(99年4月29日) │ ││ │ │ ├─────────────┤ ││ │ │ │③56994 元(99年5月31 日)│ ││ │ │ ├─────────────┤ ││ │ │ │④56994 元(99年6 月29日)│ ││ │ │ ├─────────────┤ ││ │ │ │⑤56994 元(99年7 月29日)│ ││ │ │ ├─────────────┤ ││ │ │ │⑥56994 元(99年8月30 日)│ ││ │ │ ├─────────────┤ ││ │ │ │⑦57345元(99年9 月29日) │ ││ │ │ ├─────────────┤ ││ │ │ │⑧57345元(99年10月29日) │ ││ │ │ ├─────────────┤ ││ │ │ │⑨57345元(99年11月29 日)│ ││ │ │ ├─────────────┤ ││ │ │ │⑩57660元(99年12月29 日)│ ││ │ │ ├─────────────┤ ││ │ │ │小計:571659元 │ │├──┼───────┼─────────┼─────────────┼───────────────────┤│2 │98年11 月26日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33968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8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 │土地繳交之地價稅 │ │(見同上卷第35頁) │├──┼───────┼─────────┼─────────────┼───────────────────┤│3 │99年5 月26 日 │附表一編號3 所示4 │376元 │新竹市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同上卷││ │ │樓房屋繳交之房屋稅│ │第34頁) │├──┼───────┼─────────┼─────────────┼───────────────────┤│4 │99年5 月26 日 │附表一編號3 所示地│52325元 │新竹市稅務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見同上卷││ │ │下一樓房屋繳交之房│ │第34頁) │├──┼───────┼─────────┼─────────────┼───────────────────┤│5 │99年11 月24 日│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4917元 │新竹市稅務局98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見││ │ │土地繳交之地價稅 │ │同上卷第36頁) │├──┼───────┼─────────┼─────────────┼───────────────────┤│6 │99年11月24 日 │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38319元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 │ │土地繳交之地價稅 │ │(見同上卷第37頁) │├──┼───────┼─────────┼─────────────┼───────────────────┤│ │ │ │ 總計:70156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