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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42號原 告 高文雄

高逸松高泉城高泉湧高泉鴻高泉河高泉海共 同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高佛成法定代理人 高春吉

高春長高萬鍾高人達高德發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參諸最高法院於97年8月12日之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以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者,如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且若訴訟已繫屬於法院者,原關於祭祀公業之記載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記載,經於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為祭祀公業之方式記載,則僅係當事人之更正,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等語。查,原告起訴時固然列祭祀公業高佛成之管理人即高春吉、高春長、高萬鍾、高人達、高德發為被告,嗣於民國100年5月3日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補正狀將被告改列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且以高春吉、高春長、高萬鍾、高人達、高德發為法定代理人。揆諸前開決議,原告上開被告記載方式之更正,尚非屬於變更當事人即被告之性質,本件被告自訴訟繫屬時起即為祭祀公業高佛成,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高文雄、高逸松之父為高慶元(第37世),祖父為高良(第36世),高逸松嗣經高能來(高慶元之弟)收養;原告高泉城、高泉湧、高泉河、高泉海之父為高有章,祖父為高良風(第36世)。高良、高良風之父為高烶重(第35世),祖父為高標思(第34世)之子,高標日(第

34 世,未婚而亡)未婚妻張氏鉗召高標思入贅,高標日之父為高派就(第33世),祖父為高鍾前(第32世)、曾祖父高培察(第31世)。原告等均為被告派下員高標思(第34世)之後,然原告等7人均未列為被告之派下員,影響原告等權益至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高文雄、高逸松、高泉城、高泉湧、高泉鴻、高泉河、高泉海等對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由來臺之高佛成子孫各房各派自乾隆至咸豐年間陸續出資設或捐獻而設立。在日據時期入舊宗祠內牌位如被告所提明細表記載,其中昊遊等昊字輩祖先為30世,在康熙年0出生,於乾隆年間死亡,31世出生於雍正年間,

32、33世有些出生於乾隆年間,有些則出生於嘉慶年間。在系爭公業設立前已死亡之祖先遠至22世之高佛成,有多人之牌位入主供奉,顯然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並非必然為設立人。

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既為高佛成之祖先,且出資或捐獻而設立祭祀公業,其死後依民間習慣會由其子孫將其牌位入主宗祠內。因此,是否為設立人,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間)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如在系爭公業設立年間之祖先有牌位入主宗祠內,始可認為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子孫始可認為係屬派下員。上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判決綦詳,被告派下權得依該判決揭諸意旨依法辦理,原告自應提出41年高烶深手輯之祖譜記載入臺祖先紀錄,以證其派下權存在。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高文雄、高逸松之父為高慶元(第37世),祖父為高良(第36世),高逸松嗣經高能來(高慶元之弟)收養;原告高泉城、高泉湧、高泉河、高泉海之父為高有章,祖父為高良風(第36世)。高良、高良風之父為高烶重(第35世),祖父為高標思(第34世)之子,高標日(第34世,未婚而亡)未婚妻張氏鉗召高標思入贅,高標日之父為高派就(第33世),祖父為高鍾前(第32世)、曾祖父高培察(第31世)。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近親祖上系統圖、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謄本(以上皆影本)為證,且經被告於本院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派下員名冊資料正本,經本院及原告閱覽並比對原告所提出之近親祖上系統圖,兩造對上情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伊等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原告主張其有派下權,是否有據?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原告提起本訴,是否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法律關係已臻明確,自無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09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係公業派下員對公業享有之綜合權利,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再為維持祭祀公業之團體生命,依其規章或習慣各派下均享有相當之權利與負擔相當之義務,此種派下之權利與義務,通常稱為派下權,另一般性的派下權利有:㈠派下的表決權;㈡有關收益分派的權利;㈢得以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的權利;㈣分配殘餘財產的權利;㈤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查,原告之派下權存在與否,除攸關其得否行使表決權,得否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及得否參與處分公業財產的權利等,是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屬身分上暨財產上法律關係之涉訟,原告既係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惟被告所否認其派下資格,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其就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非法所不許。

(二)原告主張其有派下權,是否有據?按高佛成祭祀公業係由六房長起議後,由來台之高佛成子孫各房各派自乾隆至咸豐年間陸續出資設或捐獻而設立,已如前述。在日據時期入舊宗祠內牌位如上開明細表記載,其中昊遊等昊字輩祖先為30世,在康熙年0出生,於乾隆年間死亡,31世出生於雍正年間,32、33世有些出生於乾隆年間,有些則出生於嘉慶年間。在系爭公業設立前已死亡之祖先遠至22世之高佛成,有多人之牌位入主供奉,顯然祭祀公業之享祀人並非必然為設立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既為高佛成之祖先,且出資或捐獻而設立祭祀公業,其死後依民間習慣會由其子孫將其牌位入主宗祠內。因此,是否為設立人,應以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間)之祖先牌位是否入主宗祠為認定依據,如在系爭公業是設立年間之祖先有牌位入主宗祠內,始可認為其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子孫始可認為係屬派下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㈢字第114號判決可供參照,且業經被告於100年5月2日民事答辯(被告誤載為笞辯)狀援引為本件判斷是否為被告派下員之依據。經查,本件被告祭祀公業雖係由六房長起議後,由來台之高佛成子孫各房各派自乾隆至咸豐年間陸續出資設或捐獻而設立,但究竟有那些人設立,因年代久遠,難以查考,僅能由現存資料及歷史物件等加以推敲。而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者及享祀者均為高佛成祭祀之子孫,兩造之祖先記入族譜、在日據時期入舊宗祠內牌位等情形,均如被告所製作之明細表所載,有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再查,原告等之31世祖先高培察及34世祖先高標日均有牌位入主於舊宗祠(見本院卷第165頁背、第166頁背),另據原告等提出培察公之牌位照片乙幀(見本院卷第97頁),可證渠等於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間)之祖先,既有牌位入主宗祠,參以其祖先均記載於族譜中等事實,應認渠等於公業設立期間入主之祖先均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故渠等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五、綜上所述,於本件祭祀公業設立期間(乾隆至咸豐年間),原告等之祖先均有牌位入主於宗祠,則依上開被告派下員認定之標準,原告等亦均屬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高佛成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