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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5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吳俊良

張素蓉吳宜蒨蔡秀伶被 告 張仁杰

巫美子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吳清文,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

為蔡榮棟,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為證,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張仁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方面㈠主張:

被告張仁杰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並於同年12月5 日向原告辦理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為92年12月8 日至99年12月8 日。惟被告張仁杰自94年8 月10日起即逾期還款,至99年8 月4 日止,尚有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合計83萬3,213 元未清償(含本金50萬8,517元、利息27萬3,555元、違約金51,141元)。嗣原告於99年7 月7 日調閱被告張仁杰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深坑子小段416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7)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 號2 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異動情形時,始發現被告張仁杰早於94年

7 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巫美子,並於同年8 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在被告張仁杰逾期還款之後,且被告2人訂定買賣契約後,既未塗銷系爭不動產上93年4 月27日設定予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384 萬元,亦未辦理債務人變更登記,與一般交易慣例不符,及被告巫美子為被告張仁杰之表弟之妻等情,足認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之目的在逃避債權人追償,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自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又縱使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詐害原告對被告張仁杰借款債權之行為,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而為請求。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無效。

⑵被告巫美子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張仁杰。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

⑵被告巫美子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張仁杰。

被告方面㈠被告巫美子以:被告張仁杰前向被告巫美子借款100 萬元,並

簽發面額各為35萬元、45萬元、20萬元,發票日各為85年1 月

5 日、86年5 月23日、87年12月2 日之本票3 紙交予被告巫美子作為擔保。嗣被告張仁杰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價格又因地震等因素下跌,被告張仁杰遂於94年7 月29日與被告巫美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320 萬元售予被告巫美子,被告巫美子則應承受被告張仁杰當時積欠上海商銀之貸款

190 萬889 元、115 萬1,270 元本息(合計305 萬2,270 元),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扣除上開305 萬2,270 元債務後,差額14萬7,841 元部分則以被告巫美子對被告張仁杰之借款債權以為價金之給付,故被告張仁杰尚積欠被告巫美子85萬2,159 元,被告間確有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原告應就其關於被告間上開買賣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自認其於債務人繳款逾期時,先在6 月催收期間向債務人催收,確認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後始轉列呆帳,則其在95年1 月24日將對被告張仁杰之債權列為呆帳,顯見原告於此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張仁杰與被告巫美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因系爭不動產當時價格低落而放棄為強制執行,是巫美子以320 萬之價格承受系爭不動產,對原告並無損害。況原告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已逾民法第

245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被告張仁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張仁杰於92年12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並於同年12月5

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為92年12月8 日至99年12月8日,嗣被告張仁杰未按期繳款,原告自94年7 月21日起計算違約金,至99年8 月4 日止,被告張仁杰尚有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合計83萬3,213 元未清償(含本金50萬8,517 元、利息27萬3,555 元、違約金51,141元)等情,有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10頁)。又被告張仁杰於93年4 月27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84 萬元予上海商銀,復於94年7 月29日與被告巫美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320 萬元售予被告巫美子(即系爭買賣契約),並於94年8 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建成電謄字第127154號異動索引等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11至13頁),且上開事實均為兩造不爭執,堪認屬實。

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仁杰與被告巫美子所為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⑵依被告巫美子所提由被告張仁杰所簽發,面額各為35萬元、

45萬元、20萬元,發票日各為85年1 月5 日、86年5 月23日、87年12月2 日之本票3 紙可知,被告張仁杰於85年至87年期間陸續積欠被告巫美子35萬元、45萬元、20萬元(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巫美子對被告張仁杰確有100 萬元債務存在無疑。又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4條及交款備忘錄所載,被告張仁杰於94年7 月29日與被告巫美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不動產以320 萬元售予被告巫美子,並約定倘銀行核貸金額不足320 萬元,則不變更債務人名義,仍以被告張仁杰為系爭不動產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但被告巫美子應自94年8 月12日起承受被告張仁杰當時積欠上海商銀之貸款305 萬2,270 元,按月繳納貸款本息,並於同日給付被告張仁杰現金14萬7,841 元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巫美子向被告張仁杰買受系爭不動產而應給付之價金320萬元,係以承受被告張仁杰對上海商銀之305萬2,270 元債務,及以其對被告張仁杰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中之14萬7,841 元為抵銷之方式,清償其對對被告張仁杰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雖交款備忘錄中關於給付現金之記載與實情有間,亦僅為被告間不諳法律而便宜行事,核與常情無違,縱使被告巫美子與被告張仁杰有親屬關係,亦非不得以承接被告張仁杰債務及以對被告張仁杰之債權抵銷之方式締結買賣契約,而被告間約定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不作變更,亦僅避免被告巫美子將來無力清償而反遭追索之危險,原告僅憑被告間有親屬關係及債務人未變更等情,即主張其等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顯屬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代位被告張仁杰請求被告巫美子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部分: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訴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事實上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為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67年臺上字第1564號判例可參。依原告所提催收帳卡查詢紀錄觀之,原告自94年7 月21日起計算違約金,是被告張仁杰應係自斯時起始逾期還款(見本院卷第10頁)。

而被告張仁杰於94年7 月29日與被告巫美子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及於同年8 月10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雖均在被告張仁杰逾期還款之後,但被告巫美子既以承受被告張仁杰對上海商銀之305 萬2,270 元債務,及消滅被告張仁杰對被告巫美子之14萬7,841 元債務之方式,履行給付價金320萬元之義務,則被告張仁杰對上海商銀及被告巫美子之上開債務已然消滅,並未影響被告張仁杰之總體財產或清償能力,亦未損及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⑵次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依上開催收帳卡查詢紀錄觀之,被告張仁杰自94年7 月21日起逾期還款,原告於95年1 月24日將該筆債權列為呆帳,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列為呆帳前有6 月之催收期間,確認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始會轉列呆帳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認原告於94年7 月21日至95年1 月24日期間已對被告張仁杰之財產情形充分調查,則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公示事項,任何人均可輕易查知,足認原告在將對被告張仁杰之債權列為呆帳之前,已知悉被告張仁杰與被告巫美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其遲至99年9 月22日始起訴行使此項撤銷權(見本院卷第4 頁起訴狀),顯已逾1 年除斥期間。

⑶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並請求被告巫美子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予被告張仁杰,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及

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未能證明買賣契約害及其對被告張仁杰之債權,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曼琳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