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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5號原 告 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振隆訴訟代理人 蔡正賢被 告 邵淑珍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

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壹佰零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其與被告之債權讓與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89,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依被告民法第544條、184條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62,352元,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2, 35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64、82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依兩造之債權讓與契約而來,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對於訴外人凡碩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凡碩公司)、文強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強公司)、歷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歷軒公司)及何登陸等人有債權共3,870,065元,原告將其中金額1,774,77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99年6月10日以1,189,101元轉讓予被告,兩造簽有債權轉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合約),原告並將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凡碩貿易公司等債務人。嗣被告又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林高田,而債務人業已清償1,000,000元予林高田,依約被告應於99年9月20日前給付買受系爭債權之價金1,189,101元,詎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清償分文。另因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林高田,而林高田私自與債務人協議,造成原告未轉讓之債權消滅,致原告於另案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則林高田實已逾越其權限,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違反受任事項,致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債權讓與合約書第2條、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 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462,35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與林高田並不熟識,被告係將債權轉讓予林高田或如何處分受讓之債權,自與原告無涉,亦無礙原告之請求。若系爭債權讓與為兩造通謀虛偽所為,則林高田何以得向債務人收取清償、被告為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林高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兩造於洽談債權轉讓事宜時,所有文件均為兩造共同擬稿,於原告為被告詳盡解說後,始由被告自行蓋章,部分文件則是被告以眼睛疲累為由,委請原告代為用印。而被告於鈞院99年度簡上第490號案件審理中亦曾證稱其有同意受讓債權,故並無被告所稱原告自行用印之情事。再者,兩造間曾簽訂二次債權轉讓合約書,第一次之債權轉讓已因債務人清償而處理完畢,被告既未對第一次之債權讓與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卻於本件為此抗辯,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且被告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債權讓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其聲請狀內容記載,可知原告係以林高田已收取債權之清償為被告應支付價金之條件,此顯與本件之訴訟標的不符。況被告並無向原告買受系爭債權,實則係因原告為向凡碩公司等人催討債務,欲委由他人代為催討,惟恐涉及刑責,遂由原告主導,將該系爭債權先轉讓予被告,再以被告為人頭,復轉讓予林高田。而相關債權讓與文件之格式、用語、用紙皆相同,其製作及用印均係原告單方所為,甚至原告更以被告名義向法院聲請對林高田核發支付命令,直至被告發覺後撤回聲請,足證原告全盤操控向債務人催討之程序。又本件債權移轉之對價及方式均背於常情,原告本身精於訴訟,卻將系爭債權以6.7折高於行情或市價之價額處分予被告。再依被證6原告於98年1月23日製作之文書所載「依照98.元.23(五)早上,債務人現金130萬元匯入債權人振興印鐵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戶頭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語,足徵債權人為原告,並非被告,否則何以非由被告收取債權之清償。故本件債權讓與顯屬虛偽,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原告不得本於無效之法律行為而為請求。至原告追加請求462,352元部分,與被告之作為或不作為無因果關係,且原告既稱其與林高田並不認識,則原告係以委任關係主張追加部分之請求,自屬矛盾。從而,原告追加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持有文強公司所簽發之支票389,124元,加上尚積欠之389,124元款項,共計636,907元,嗣經原告與何登陸為法定代理人之文強公司於97年9月1日以板院97年度移調字第114號事件調解成立,文強公司願給付被上訴人636,907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1次和解債權)。又原告持有凡碩公司所簽發,經何登陸、文強公司背書之支票共計1,541,919元,嗣經原告與何登陸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文強公司與凡碩公司於97年9月8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31 6號事件和解成立,凡碩公司、文強公司及上訴人願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41,919元及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第2次和解債權)。再原告持有歷軒公司所簽發,經何登陸、文強公司背書之支票共計1,524, 997元,嗣經原告與何登陸及其為法定代理人之文強公司與歷軒公司於97年10月8日以板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934號事件和解成立,歷軒公司、文強公司、何登陸願連帶給付原告1,524,977元,及自97年10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第3次和解債權)。(見本院北簡卷第132至137頁之3份和解筆錄、第144至145頁之7張票據、審訴卷第10至12頁之3張票據)。

(二)原告前對債務人何登陸及訴外人楊進銘提起撤銷不動產信託行為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32716號判決原告勝訴,何登陸提起上訴,原告於二審法院審理中變更其訴為請求何登陸給付462,352元,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第49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三)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債權讓與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合約第2條,請求被告給付讓與債權之價金1,189,101元有無理由?

1.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債權讓與合約觀之,原告係以其對他人之1,774,778元債權以1,189,101元之金額賣予被告,核其性質,應認兩造間就該筆債權,係成立買賣契約無誤,合先敘明。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

另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債權讓與合約給付讓與債權價金等情,然經被告以該合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3.經查,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簡上第490號查明原告將文強公司、凡碩公司、歷軒公司及何登陸之債權轉讓過程如下:

(1) 原告於97年12月8日以通知書通知文強公司,其已將前開調解成立債權648,943元加計訴訟費6,940元、強制執行費5,096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即第1次和解債權)轉讓予邵淑珍;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及上訴人,其已將前開和解成立債權1,570,600 加計訴訟費16,345元、強制執行費12,336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即第2次和解債權)轉讓予邵淑珍;通知歷軒公司、文強公司及上訴人,其已將前開和解成立債權1,553,344加計訴訟費16,147元、強制執行費12,200元自97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債權(即第3次和解債權)轉讓予邵淑珍。嗣邵淑珍於97年12月10日以通知書通知文強公司,其將前揭通知書所載第1次和解債權轉讓與林高田;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及何登陸,其將第2次和解債權轉讓予林高田;通知歷軒公司、文強公司及何登陸,其將第3次和解債權轉讓予林高田(見北簡卷第15至17頁、第59至64頁之6份通知書,前開讓與債權總稱第1次債權讓與)。(2)原告於98年7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歷軒公司及何登陸:「本公司於97年12月8日個別共發3份個別債權轉讓通知書給各債務人,總債權金額3,772,887元含訴訟費、執行費不含利息,因分2期轉賣錯把債權金額誤寫全部,按債權轉賣合約書第一期實際賣出債權金額為1,762, 352元整給邵淑珍女士,第二期餘2,005,290元等待本公司向債務人的債權銀行提告不當得利訴訟,如被判駁回後再續轉賣給邵淑珍女士。本公司與邵淑珍女士於98年1月23日曾向債務人共同收取1,300,000元及同意折讓463,352元合計債務人實際3筆共還1,762,352元整。...債務人實際債務尚欠餘額有2,033, 971元。」。邵淑珍於98年7月16日將前開存證信函內容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歷軒公司、何登陸及林高田(見審訴卷第22至24頁、北簡卷第12至14頁之2份存證信函)。(3)原告於99年6月11日以通知書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及何登陸:其已再將前開和解成立債權1,570,600加計訴訟費16,34 5元、強制執行費12,336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之利息的部分債權轉讓予邵淑珍。邵淑珍於99年6月18日以通知書通知凡碩公司、文強公司及何登陸:其已再將前開和解成立債權1,570,600加計訴訟費16,345元、強制執行費12,336元自97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算之利息的部分債權轉讓予林高田(見二審卷第77、78頁之2份通知書,該次讓與債權下稱第2次債權讓與)。

4.復參諸被告於上開案件證稱:伊有同意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當初是原告找伊,剛好林高田和伊談這件事,伊以朋友立場想幫助他們,北簡卷第12至14頁伊所發之撤銷債權讓與存證信函有經伊看過,並拿印章給原告蓋後發出去,北簡卷第

15 至17頁及北簡卷61至63頁之原告及伊所發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伊均有看過等語,並依證人何登陸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與林高田一同拿第1次債權讓與證明書找伊要錢是第1次見到被告,第2次是被告與林高田及一名不詳男子到伊住處,大家同意以145萬元解決債務,第3次伊、原告、被告及該名不詳男子約在合作金庫銀行見面,伊交付130萬元現金予原告及被告,原告及被告都有拿到錢,但他們怎麼分伊不清楚,還錢後係到原告公司取回票,當時由被告及該名不詳男子見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可知被告確已買受第1、2、3次和解債權,且全程參與第1次讓與債權過程,如兩造間第1次債權讓與係屬虛偽,應由原告與林高田向債務人何登陸催討債務才是,豈會由被告直接出面2次向債務人何登陸催討債務。

5.由上可知,兩造間之第1次債權讓與既非虛偽,而原告前開撤銷部分債權讓與之通知,既已經受讓人之被告同意,被告甚再行通知受讓人林高田及債務人凡碩公司、文強公司、歷軒公司、何登陸,此有該2份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22至24頁、北簡卷第12至14頁之2份存證信函)及被告上揭證述可參,又第1次、第2次債權讓之原告、被告所寄發之通知書及撤銷部分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亦經債務人文強公司、凡碩公司、歷軒公司及何登陸於上開案件表示均有收到等情,則被告既已同意原告撤銷部分債權讓與通知,其與原告為第2次債權讓與,並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嗣仍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予債務人凡碩公司、文強公司及何登陸,尚難認為兩造間第2次債權讓與所簽訂之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6.被告雖提出被證1、2、3、4、5證明兩造間第2次債權讓與所為之債權買賣係屬虛偽,且以相關債權讓與文件之格式、用語、用紙皆相同,製作及用印均係原告所為云云置辯。然縱被證3、4、5之債權讓與文件之格式、用語、用紙皆相同,且係原告所為,尚不足以證明兩造第2次買賣債權行為係屬虛偽,況第1次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撤銷部分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上所蓋印章,均為被告提供,已經被告於上開案件證述如前,而該印文核與兩造第2次債權讓與所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上印文相符,被告亦不否認為其所為,則縱債權讓與文件為原告所製作,但係經被告同意下所為,自難因此認兩造間第2次債權買賣即有虛偽。又被證1「請過目內容,如無修改則要拜託您跟林先生蓋章再以共同的名義寄給對方...阿隆2009/7/14」之記載,縱為原告所為,更足證明原告非直接與林高田處理債權轉讓事宜,並非如被告所辯其僅係人頭云云。而被證2內容為關於原告於97年12月30日欲授權林高田代為處理文強公司、凡碩公司及何登陸間之債權債務事宜之授權書及被證3內容為關於草擬被告及林高田於98年1月15日收到第1次和解債權之收據等,縱為原告所為,然其上無原告之簽名或用印,原告並未對外為此意思表示,尚難認原告係直接出賣債權予林高田而原告僅是人頭等情。至被告辯稱其對林高田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聲請狀亦為原告所為等情,然被告亦自承係其自行撤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則該聲請狀具狀人印文與撤回狀之印文相同,顯然均為被告自行提供其印章予他人蓋印或自行蓋印,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與撤回狀均係其同意並知悉下所自行為之或他人代為,縱該聲請狀為原告所製作,同前所述,亦難遽以認定兩造間第2次債權買賣屬虛偽。遑論系爭債權讓與合約之一造即原告否認有何虛偽情事,且依系爭債權讓與合約第2條約定:「甲方將第1期總計應收新台幣1,774,778元自民國99年7月20日止,以6.7折價款新台幣1,189,101元轉讓予乙方,雙方約定分期付款如次:(1)第1次價款新台幣400,000元於民國99年7月20日付。(2)第2次價款新台幣400,000元於民國99年8月20日付。(3)第3次價款新台幣389,101元於民國99年9月20日付。」,被告係以6.7折購買債權,如其可以高於買受債權之金額向債務人催討,甚有獲利空間,如兩造間之債權買賣係屬虛偽,衡情,何需多此一舉於契約中如此約定,復為分期付款之約定,故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取。此外,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之債權買賣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說明,其舉證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債權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不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7.又依系爭債權讓與合約第2條約定,各分期給付之價金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讓與債權之價金1,189,101元,應有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44條及債權讓與合約書第5條規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於另案請求敗訴之金額462,352元,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債權讓與林高田,而林高田私自與債務人協議,造成原告未轉讓之債權消滅,致原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第490號事件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則林高田實已逾越其權限,侵害原告之權益,被告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違反受任事項,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於本院99年度簡上第490號事件對債務人何登陸請求給付其未轉讓他人之剩餘債權遭判決敗訴之結果,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與原告有何委任關係而違反委任義務,然原告於另案訴訟勝敗與否、其敗訴結果所造成之不利益,自難認與兩造間之債權買賣行為有何因果關係可言。況林高田並非被告之受僱人,侵權行為人僅就自己行為負責,林高田與債務人債務處理如何不當,被告除依其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負責外,自無要求其為他人之行為負責之理,遑論原告與被告間僅係債權買賣關係,原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何委任關係,故其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實屬無據。

3.又依系爭債權讓與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如有故意違反法律或故意違約而損害甲方之權益,甲方得要求乙方加倍賠償甲方之損害」以觀,被告再將債權轉讓予林高田之行為,並非屬故意違反法律或故意違約之情形,且依前開所述,原告所謂之損害與被告行為無何因果關係可言,則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負462,352元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債權讓與合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89,101元,即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