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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訴訟代理人 劉禹銳被 告 黃隆文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所簽訂之「契約書」第6條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足憑,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5日向原債務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辦理汽車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91萬8380元,雙方簽訂契約書約定自86年10月28日至91年8月28日止,每兩月一期每期為6萬3946元共分30期攤還。查本件被告自88年3月起即未繳款,原債權人嗣於96年間將對被告一切債權等其他附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截至債權移轉之日(即96年12月31日)尚積欠本金57萬8060元未為清償,是以原告取得對被告一切權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從其約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同法第295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自遲延時起(即89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及依原契約書第8條第2項後段被告等應給付按每百元每日五分(約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次查,被告簽發票面金額191萬8380元,發票日86年9月15日,收款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9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交寶慶汽車公司收執以玆擔保。然迄今上開本票之直接當事人,然依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返還票據利益60萬1175元。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被告在86年3月後因所開支票拒絕往來即未繳款原債務人即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回車輛並拍賣取償,至今尚積欠本金60萬1175元未為清償造成原告之損失。基此,原告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少部分之損害。末查,依民法第199條之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前揭積欠款項。又依民法第297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060元,及自88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及自8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

5、6頁)、票據明細表影本(見本院卷第7頁)、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8頁)、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等資料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對原告之主張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由被告清償上揭借款及如前揭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