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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70號原 告 瑞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訴訟代理人 劉禹銳被 告 林思清

林錦源蔡孟芳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思清、林錦源、蔡孟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175元,及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嗣以書狀減縮為違約金按年息7.5%計算,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思清於民國86年11月6日邀同被告林錦源、蔡孟芳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期限自86年12月07日至91年11月07日止,頭期款為新臺幣38,000元,共分60期,每期22,275元攤還,本件被告等自88年12月31日起即未繳款,應自遲延時起(即89年12月3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計算之利息,及依原契約書第8條第2項後段給付按每百元每日五分(約年息18.25%)計算之違約金。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96間將對被告一切債權等其他附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截至債權移轉之日,尚積欠本金601,175元未為清償。

(二)次查被告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801,900元,發票日86年11月6日,收款人:寶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地: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乙紙交寶慶汽車公司收執以資擔保。然迄今上開本票已罹於時效,原告為前開債權之受讓人與被告等三人間雖非上開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然依最高法院77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並不影響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三人返還票據利益601,175元。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客戶入金明細、票據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1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7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6,6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