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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慶祥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文賢訴訟代理人 侯令偉被 告即反訴原告 綋昌銅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啟端

張森久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賴志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提起反訴,原主張依兩造於98年4月14日簽訂之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61萬元,嗣於101年2月2日具狀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並追加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定金,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原告之陳述及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於97年3月5日與原告之經銷商即訴外人光舜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舜公司)簽訂機械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CH-610圓鋸機附銑床」(下稱系爭機械)1台,約定價金為221萬元;嗣光舜公司向原告下單,於97年9月間將系爭機械交付被告,詎被告僅支付定金61萬元,迄未給付尾款160萬元。其後兩造與光舜公司雖於98年4月14日簽訂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契約之細節為補充說明,惟系爭機械之出賣人仍為光舜公司,應由光舜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且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完成修補系爭機械,經被告派人驗收後,於98年9月7日送交被告,被告未再通知有何瑕疵,亦未退回系爭機械,應已承認系爭機械無瑕疵。又原告已於99年6月20日受讓光舜公司對於被告之尾款債權160萬元,並於99年6月24日發函向被告通知債權讓與事宜及催告支付尾款,被告迄未給付等情。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㈡反訴部分:被告已承認系爭機械無瑕疵,即無系爭協議書第

3條所約定應退機之情形,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61萬元等語。聲明請求駁回被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之陳述及聲明:

㈠本訴部分:被告於97年9月初收受系爭機械後,發現有排屑

不良等問題,光舜公司遂於98年4月14日邀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兩造因此成為系爭機械之買賣雙方,並約定價金折半為110萬元,扣除原告已收定金61萬元後,餘額49萬元於原告完成修補系爭機械之瑕疵後,由被告分期給付原告。惟原告於98年5月底送回系爭機械後,系爭機械之瑕疵依然存在,原告雖曾於99年3、4月間至被告工廠修補,仍無法改善。被告於原告完成修補瑕疵並經驗收前,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尾款49萬元。另原告雖主張於99年6月20日受讓光舜公司於系爭契約之尾款債權160萬元,然系爭契約已因兩造簽訂系協議書而失其效力,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系爭機械改善完畢

後,被告會派人驗收,若仍不符合被告之期待,原告無條件接受退機。其真意為原告若無法修補系爭機械之瑕疵,願無條件接受被告退還系爭機械,並返還已收取之定金61萬元。原告既無法完成修補系爭機械之瑕疵,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定金61萬元。又因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被告已於101年2月2日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亦得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定金等情。求為判命原告給付被告61萬元,及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63、64頁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於97年3月5日與原告之經銷商光舜公司簽訂系爭契約,

購買系爭機械1台,約定價金為221萬元。嗣光舜公司於同年9月間交付系爭機械予被告,被告依約交付定金61萬元,尚餘尾款160萬元未清償。

㈡因系爭機械有排屑不良等問題,兩造與光舜公司於98年4月

1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光舜公司為見證方,約定系爭機械之價金改為110萬元,原告負責修繕系爭機械之問題,餘款待系爭機械完成驗機後分期給付原告。

㈢被告於99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系爭機械修理及驗收完畢前,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尾款等情。

㈣光舜公司於99年6月2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將系

爭機械之尾款債權160萬元讓與原告;原告於99年6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宜通知被告,並催告被告支付尾款160萬元。

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讓光舜公司依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之尾款債權160萬元,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已因兩造簽訂系協議書而失其效力,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即原告)生產1台圓鋸床機由

丙方(即光舜公司)銷售與乙方(即被告),但因操作及品質不符乙方期待,致發生爭議,今甲方與乙方同意另訂合約,光舜公司為見證方,以達供需方需求如下:⒈機器未稅銷售金額改為110萬元,甲方已收定金61萬元,餘額為機器完成驗機後分半年分期每月1張支票開出給甲方。⒉機器缺點甲方願意改善於約一個月完成,4月15日起算…⒊機器改善完畢之後,乙方會派人驗收,若仍然不符合乙方期待,甲方無條件接受退機」等語,可知被告與光舜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履約爭議,經兩造與光舜公司三方同意,由兩造另訂系爭協議書,光舜公司為見證人,約定系爭機械之價金由221萬元變更為110萬元,且扣除訂金後之尾款由被告直接給付原告,原告則承諾為被告改善系爭機械之缺點,如不符被告期待,並願接受退機。探求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應係原告同意概括承擔光舜公司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進而與被告約定變更系爭機械之買賣價金。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及價金既經兩造與光舜公司三方同意變更,原告主張受讓光舜公司於系爭契約之債權,仍按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價金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

⒉其次,系爭協議書第1條固約定尾款於系爭機械完成驗機

後,由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原告,惟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改善系爭機械之缺點,被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載關於系爭機械之缺點,包括排屑不良、銑面不平、銑頭進刀連續、圓鋸進刀爆沖、圓鋸中途退刀、潤滑油管脫落等問題,其中銑面不平、圓鋸進刀爆沖、圓鋸中途退刀等問題,經原告修補,再將系爭機械送還被告後,並未改善,其後被告雖多次請原告派員到廠修理,迄今仍未解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員工張森久與光舜公司員工邱建春結證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之10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5至126頁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機械上開問題確已改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則被告辯稱尚無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尾款之義務等語,自非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160萬元,並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機器改善完畢之後,乙方會派

人驗收,若仍然不符合乙方期待,甲方無條件接受退機」,所稱「退機」,其真意應係約定被告之解除權,亦即被告於原告未能改善系爭機械之缺點時,得解除契約,將系爭機械返還原告。

⒉原告未證明系爭機械確已改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已如前

述,則被告主張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將系爭機械返還原告等語,核係行使約定解除權,自非無據。又依原告主張系爭機械經修補驗收完成後,於98年9月7日送還被告等情,其完成時已遲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98年4月15日起算「約一個月」之期限,且其後被告尚多次請原告派員到廠修理,迄今仍未解決問題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因原告為不完全給付,被告遂於101年2月2日以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等情,亦非無據。從而,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附加利息返還定金61萬元,均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提起反訴,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61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本件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分別為裁判費16,840元、14,959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