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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08號原 告 吳靜芳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丁育群被 告 吳春桂

許淑慧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87年7月向被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前身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承租台北市○○路○○○號十一樓之一單身中正國宅,未積欠租金,後因被告稱積欠租金,國宅處不願續租,並報請法院強制執行把伊所有物品搬走,屢經催討,拒不交還,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另外伊曾溢繳租金6,507元,依投資獲利1年1倍,被告應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50 萬元。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前於民國89年間以相同之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許淑慧、吳春桂為被告,及相同之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共300萬元之損害賠償之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吳春桂等應給付吳靜芳10,955 元,其餘上訴駁回;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則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其當事人、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原告請求300萬元部分相同,是本件與上開另案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有違,不能准許。

(二)按所謂既判力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66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固於起訴狀舉以函件主張溢繳前國宅處租金6,507元,然其所提出函文(見本院卷第4頁),雖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發,然因遭原告節錄,無從確認所載「且溢繳六千五百零七元」等語為本院執行處之認定,且說明欄1亦以「認有查明必要,以利執行」,亦可觀出此為原告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主張,不能認原告曾有溢繳租金。且原告於上開另案確定判決中,二審法院已經認定該案被上訴人(即本件之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上訴人(即本件之原告)未依限騰空返還國宅所應給付之損害金及應負擔之執行費共計10, 345元(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果有溢繳租金亦已經扣除,否則原告於該案何以就抵銷金額未曾爭執。甚至溢繳金額為原告於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案對造之抵銷抗辯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容更為起訴主張。遑論原告所主張因溢繳租金所生之損害賠償數額50萬元,僅以其所自稱投資報酬率一年一倍計算,亦灼然無據。承上所載,原告主張其另受有50萬元損害部分,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於法不符,且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49條第

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