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 告 張秀蓮訴訟代理人 葛明永被 告 彭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係本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本院民國100 年6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出賣人移轉所有權義務(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仍係以兩造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移轉所有權移轉義務等情為據,本院前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仍有繼續使用之可能性與價值,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要件,且在原告為訴之追加前後,其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方法仍得相互援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另對被告之防禦無甚影響,故應許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9年4 月5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北市○○街○○○ 巷59之2 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477 之116 、477 之123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其中477 之12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新台幣135 萬元,被告僅於69年6 月16日將上開477 之116 地號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就系爭土地則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屢經催告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8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地目:道)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於69年4 月5 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買受臺北市○○街○○○ 巷59之2 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477 之116 、477 之12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然被告尚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前開所述為真實。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惟被告迄未履行等語。然而: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卷查,自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特約事項約定
:「道路用地(五分埔段477-123 )雙方同意暫不移轉,但乙方(即被告)應將移轉必備之文件交予甲方(即原告),俟道路用地免納土地增值稅時,再行移轉。」之約定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10頁),可知原告須俟系爭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免徵土地增值稅時,方得請求被告履行所負出賣人義務。因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於兩造成立買賣契約時即已發生,至於兩造前揭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乃係就既存之債務約定履行期,此並無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僅使履行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其性質上應解釋為權利行使期限之附款,屬於約定清償期。
㈢惟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類住宅區,非屬依都市計
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無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乙節,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7 月5 日函附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100 年7月7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原告就此亦於本院100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土地還是要在移轉的時候課徵土地增值稅與兩造契約約定要件不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3頁),而對於系爭土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事實並不爭執。因之,雖被告依買賣契約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惟因系爭土地現為移轉登記仍須課徵土地增值稅,顯與兩造間買賣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要件不符,被告所負所有權移轉義務之期限尚未屆至。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