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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39號原 告 張石城原 告 張義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淑靜被 告 張清榮

張紀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清榮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張雙慶與張永慶之派下員,因被告張清榮與張紀多分別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備查時,未將渠等列為祭祀公業張雙慶與張永慶之派下員,故以張清榮與張紀多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雖為被告張清榮、張紀多以渠等非祭祀公業張雙慶與張永慶之法定代理人,亦非祭祀公業張雙慶與張永慶本身,原告以渠等為被告並無法達到確認為祭祀公業張雙慶、張永慶派下員之目的,當事人即不適格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65頁、第73頁、第120頁至第121頁);然被告張清榮與張紀多既確於各別申報祭祀公業張雙慶、張永慶派下員時,未將原告列明其下(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至第218頁、第55頁至第15

1 頁),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以張清榮與張紀多為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即屬適格。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張清榮與張紀多分別在申報祭祀公業張雙慶、張永慶派下員時,未將渠等列明其下等節,被告張清榮固曾於民國100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認原告二人為祭祀公業張雙慶、張永慶之派下員(見本院卷二第55頁);惟被告張清榮在100 年7月1日、同年月29日答辯書、民事答辯狀中改稱新北市政府地政處已於62年間公告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為張成枝、張財、被告張紀多、張本、張隔、張子露、張清元、張銘富、張榮華、張萬金、張登貴、張水源與被告張清榮等13人,且無人異議,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應已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第120頁至第122頁),應認原告究否為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一事仍為被告張清榮所爭執,是原告此部分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提起確認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權存在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張紀多部分因自始否認原告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是原告究否為祭祀公業張紀多派下員之私法上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就此提起確認祭祀公業張紀多派下權存在之訴,亦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訴外人即祭祀公業張雙慶、祭祀公業張永慶享祀人張

啟賞(第20世)之第26世子孫,屬於三大房下之三房六子孫,先祖張啟賞前由大陸地區福建省渡海來臺定居於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93巷11號房屋,歷經多代子孫傳承,而原告為緬懷先祖多代之苦勞,常參加祭祖掃祖墳之活動,如每年農曆11月1 日為宗親輪值回祖厝辦桌會宗親,原告亦曾擔任主祭人及出錢出力熱烈參與宗親聯誼活動,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1號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更曾出庭於眾多宗親前表示原告為祭祀公業張雙慶之合法派下員,眾宗親也無人提出異議。

㈡詎新北市政府於62年6月23日以北府民一字第79550函核發派

下全員證明書所載之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員名冊與張姓家譜有極大出入與事實不符,而被告張清榮明知上情,卻猶於98年10月19日基於申報人之身分,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提出不實派下員名冊,其動機實有可疑。

㈢再者,依族譜可知祭祀公業張雙慶、張永慶同屬全體子孫祭

祀,然被告張紀多另於79年8 月18日以推舉書、切結書及自編之祭祀公業張永慶沿革文書與部分派下員系統表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提出片面派下員與財產申報之申請,遭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駁回在案後,被告張紀多復於99年2 月22日再度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為前開申請,惟被告張紀多所列祭祀公業張永慶之設立人與派下員系統表不僅與其79年8 月18日提出者不同,也與族譜所列不符,其動機與心態亦有可議。

㈣為此,爰依戶籍資料、祖譜及參加吃祖等事實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張雙慶、張永慶之派下權存在。

二、被告則分別辯以:㈠被告張清榮之部分:

依新北市政府62年6 月23日核發之祭祀公業張雙慶證明書之內容,可知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早在62年間經公告無人異議而確認為張成枝、張財、被告張紀多、張本、張隔、張子露、張清元、張銘富、張榮華、張萬金、張登貴、張水源與張清榮,並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所認定,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應已確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紀多之部分:

⒈因訴外人即祭祀公業張永慶之原管理人張建生在16年4 月29

日死亡,後久未辦理派下員全員、管理人變更登記,經訴外人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張進興等35人之推舉,被告張紀多方代表祭祀公業張永慶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辦理報備手續,惟公告期間因訴外人張世志聲明異議並對祭祀公業張永慶25位派下員提起確認派下全部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1號案件駁回張世志之訴後,張世志提起上訴在案,故祭祀公業張永慶迄今尚未辦妥派下員全員報備等相關手續,亦未推舉管理人,合先敘明。

⒉又祭祀公業張永慶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張紀多先祖張永臨創設

於清朝末年,張永臨為永懷其父即訴外人張延慶扶養教育之宏恩,並期在臺後世子孫永銘祭祀祖先之倫理,遂將其於臺灣光復時總登記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萬順寮小段39地號土地(日據時期萬順寮庄,萬順寮三九番,下稱系爭土地)捐出,且以其父名延慶之「慶」前改「永」即「永慶」為祭祀公業永遠享祀人,因而將其設立之祭祀公業取名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並以前開土地耕作收益做為祭祀之資費。嗣臺灣於日據時期即明治 44 年日本政府整頓地籍頒布「相續未定整理規則」期間,為辦理早已設立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土地部分,乃推由張永臨之長子張建生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管理人,依斯時規定辦理登記祭祀公業張永慶,故祭祀公業張永慶所有之土地,乃張永臨捐助設立至明。是以,原告既為訴外人張永源之後代,非張永臨之男性子孫,原告即非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亦無存有派下權。

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62年6 月23日以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

為由,出具北府民一字第79550 號函證明張成枝、張財、被告張紀多、張本、張隔、張子露、張清元、張銘富、張榮華、張萬金、張登貴、張水源與張清榮等13人為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嗣被告張清榮於98年9 月16日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陳報,並經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99年4 月12日北縣深民字第0990004547號公告之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現員名冊為張昭賢、張超俊、被告張紀多、張長達、張鎮漢、張百隆、張讚煌、張道明、張道光、張創傑、張介仁、張介濱、張介鵬、張家進、張再興、張武順、張中碩、張原豪、張金發、張金條、張德雄、張水木、張炳輝、張慷慨、張進毅、張榮華、張土城、張福堂、張錦福、張志耀、張子揚、張先知、張水金、張山河、張水源與被告張清榮等36人,原管理人張成枝於93年5月6日死亡後,祭祀公業張雙慶迄未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管理人變動備查乙情,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 100年5 月23日新北深民字第1000005822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62年6月23日北府民一字第79550號函、新北市深坑區公所99年4 月12日北縣深民字第0990004547號公告、被告張清榮陳報之98年9 月16日派下現員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12 頁、第214頁至第216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99年3月11日北縣深民字第099000218

5號公告者,乃被告張紀多於98年7月23日陳報之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現員名冊,其所陳報之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現員為張進興、張瑞松、張瑞福、張佳雄、張世欽、張世明、張世傳、張世志、張宏基、張超俊、被告張紀多、張榮二、張子鑫、張宏達、張子錡、張大豐、張孫燦、張秩、張子定、張志榮、張展梅、張庚申、張佳雄、張佳印、張佳福、張子峰、張子豪、張子勁、張佳和、張佳祥、張守進、張孫賢、張若蓉、張孫凱及張孫碩等35人,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迄今尚未核發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全員證明書,亦未曾受理該公業管理人備查之申請乙節,另有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0年5月23日新北深民字第1000005822號函暨所附被告張紀多陳報之98年

7 月23日派下現員名冊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7頁、第150頁),亦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張石城、張義信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權

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張石城、張義信請求確認其對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

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係指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

人為目的之團體;設立人係指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係指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㈠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㈡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派下權係指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款至第5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既自陳祭祀公業張雙慶與張永慶並無規約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自新北市深坑區公所100年5月23日新北深民字第1000005822 號函附之祭祀公業張雙慶、張永慶歷次報備及其他相關資料復未見該二祭祀公業存有規約(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233 頁),則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即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與第5條之規定,認定原告究否屬祭祀公業張雙慶與張永慶之派下員、得否基於祭祀公業張雙慶與張永慶派下員之地位行始渠等之派下權。

㈡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稽諸台灣地區之祭祀公業有於前清設立者,有於日據時期設立者,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如嚴守該條本文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故上揭法條前段所定一般舉證之原則,要非全可適用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中,法院於個案中,自應斟酌同法條但書之規定予以調整修正,並審酌兩造所各自提出之人證、物證等資料,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就原告二人是否存在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權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張雙慶係為祭祀先祖張啟賞而設立,渠

等既為第26世子孫,自應為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而存有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權等節,業據渠等提出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管理委員張成枝在82年間編定之張姓家譜、祭祖照片、祖厝公廳內中央後方擺設自張啟賞20世以後歷世祖先之神主牌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二第5 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5頁);而祭祀公業張雙慶乃第21世之張光千與張光好共同出資承購農地設立等情,亦經本院於99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中認定在案,兩造就祭祀公業張雙慶乃張光千與張光好共同出資設立,以祭祀先祖張啟賞乙節復未予爭執,堪認祭祀公業張雙慶為第21世之張光千與張光好共同出資設立,張光千與張光好之男系子孫全部即均得列為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而對祭祀公業張雙慶享有派下權。是以,原告二人既均為張光千三房六張永源之男系子孫(見本院卷二第15頁),依上開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原告二人應均為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原告請求確認渠等就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權存在,即有理由。

⑵至被告張清榮固辯稱依新北市政府62年6 月23日核發之祭祀

公業張雙慶證明書之內容,可知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早在62年間經公告無人異議而確認為張成枝、張財、被告張紀多、張本、張隔、張子露、張清元、張銘富、張榮華、張萬金、張登貴、張水源與張清榮等13人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62年6月23日北府民一字第7955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59頁);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0條「祭祀公業申報時所檢附之文件,有虛偽不實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公所應駁回其申報或撤銷已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之規定,可見新北市政府雖確有在62年6 月23日核發上揭證明祭祀公業張雙慶派下員之函文,然該函文僅具行政上形式備查之性質,未經新北市政府詳查申報之內容是否屬實,如經法院判決實質認定有不實者,行政機關尚可事後予以撤銷之,故本院當不得憑新北市政府前開62年間之函文內容,逕認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僅有張成枝、張財、被告張紀多、張本、張隔、張子露、張清元、張銘富、張榮華、張萬金、張登貴、張水源與張清榮等13人及渠等之繼承人,被告張清榮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⑶準此,因祭祀公業張雙慶乃第21世子孫張光千與張光好為祭

祀先祖張啟賞所設立,原告二人為張光千三房六張永源之男系子孫,被告張清榮就原告二人為祭祀公業張雙慶之後代男系子孫一事又不否認(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應認原告二人為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就祭祀公業張雙慶自享有派下權。

⒉就原告二人是否存在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部分:

查原告主張因每年祭祖時,祭祀公業張雙慶(大公)與張永慶(小公)均一同辦理,是渠等既為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亦應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等情,為被告張紀多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被告張紀多最新於98年7 月23日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陳報

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沿革,其中記載「張永臨為永懷其父張延慶扶養教育之宏恩,並其在臺後世子孫永明祭祀祖先庇蔭恩得,遵循普世慎終追遠之倫理,遂將其單獨私有在深坑之土地及土地耕作收益為祭祀之資費,以其父名『慶』前加『永』即『永慶』,為該祭祀公業永遠之享祀人,因而將張永臨個人捐出土地設立之祭祀公業取名為『祭祀公業張永慶』…」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堪信祭祀公業張永慶乃張永臨所單獨設立,此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441號判決為相同認定。基此,祭祀公業張永慶既為張永臨為緬懷其父張延慶所單獨設立,應認僅張永臨之男系子孫得列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而可享有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

⑵是以,依原告所提祭祀公業張雙慶之管理委員張成枝在82年

間編定之張姓家譜,張永臨乃張光千大房四之男系子孫,原告二人乃張光千三房六張永源之男系子孫(見本院卷二第 8頁、第11頁、第15頁),原告二人既非張永臨之男系子孫,自不得列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而得享有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

⑶另原告雖主張渠等每年均有參與祭祀公業張雙慶與張永慶之

祭祖活動,渠等亦應屬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云云;然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派下員之認定應視其是否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而定,核與其是否參加祭祖活動無涉,今祭祀公業張永慶既經認定由張永臨所單獨設立,自僅有張永臨之男系子孫得列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而原告二人非張永臨之男系子孫,渠等即不得列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並享有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況張永臨本為張光千大房四之男系子孫,而為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之一,其所設立之祭祀公業張永慶派下員亦同為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員,則祭祀公業張雙慶與張永慶為求便利而於同日舉辦祭祖活動,尚與常情無違,當不得以原告有參與該二祭祀公業在同日舉辦之祭祖活動,便認原告當然為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

⑷綜上,因祭祀公業張永慶乃張永臨為緬懷其父張延慶所單獨

設立,原告二人既非張永臨之男系子孫,就祭祀公業張永慶係由張光千、張光好名下所有永字輩子孫共同設立乙情復未盡舉證之責,原告二人即非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員,就祭祀公業張永慶自不得享有派下權。

六、綜上所述,因祭祀公業張雙慶乃第21世子孫張光千與張光好為祭祀先祖張啟賞所設立,原告二人復為張光千三房六張永源之男系子孫,從而,原告依戶籍資料、祖譜及參加吃祖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張雙慶之派下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祭祀公業張永慶部分,因祭祀公業張永慶乃張永臨為緬懷其父張延慶所單獨設立,原告二人既非張永臨之男系子孫,是原告依戶籍資料、祖譜及參加吃祖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張永慶之派下權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至原告於本件100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8月29日所提緊急陳報狀,因已逾時提出,自不在審酌之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黃呈熹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