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1號原 告 柯國風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韓世祺律師金玉瑩律師被 告 友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加藤惇一被 告 加藤幸子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陳怡妃律師周榮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友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友士電子有限公司」,嗣於民國75年10月23日經核可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士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僑外資法人,被告加藤幸子亦為外國人,本件應具備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惟被告友士公司之事務所設於我國境內,被告加藤幸子於我國亦有涉籍,且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事實,均發生於我國境內,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應無疑義。再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加藤幸子受讓原告股權之所在地,即我國之法律,以為被告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判斷,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等規定,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友士公司有46萬3,008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及請求被告加藤幸子塗銷上開股權登記,並回復為原告所有等情(見本院卷㈠第3頁)。嗣依同一基礎事實,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追加民法第113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其後又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減縮前項所欲確認及回復之股數為3萬5,000股,並將原聲明調整為:㈠確認原告對被告友士公司有3萬5,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被告加藤幸子應協同原告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友士公司3萬5,000股,向被告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友士公司應配合辦理。㈢被告友士公司應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35頁)。核原告所為各項變更,所據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部分變更僅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許之理。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曾將對被告友士公司之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資讓與被告加藤幸子,係遭被告擅自移轉,登記有所不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原告是否為被告友士公司股東一事,確有不明,而有依法院判決除去此項不安之必要,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友士公司之股東權存在,應具備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67年間起任職於被告友士公司,並於68、72年間先後
出資20萬元、15萬元入股,共計35萬元。嗣原告於74年間離職但保留上開股權,前往美國工作,被告卻自88年12月5日最後一次發放股利後,即未再給付。經原告於98年3月25日調閱公司登記資料後,始知被告加藤幸子竟於75年9月15日擅自盜刻原告之印章,偽造股東同意書,虛偽表示原告願將35萬元之出資額轉讓予伊,並執此辦理股東變更登記在案,該轉讓及登記自均屬無效。故原告仍為被告友士公司之股東,按被告友士公司於變更組織時,係按每股10元換算之結果計算,原告對變更組織後之友士公司,應有3萬5,000股之股權存在(350,000元÷10元=35,000股)。爰訴請確認原告對被告友士公司之股權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藤幸子塗銷登記並回復原告之股份登記等語。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友士公司有3萬5,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2.被告加藤幸子應協同原告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友士公司3萬5,000股,向被告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友士公司應配合辦理;3.被告友士公司應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之抗辯則以:
1.依75年9月15日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47條規定之結果,有限公司之股東如欲將其出資轉讓予他人或將其出資返還予公司,該有限公司應召開股東會,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並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公司章程後方可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本件出資額之讓與,未經股東會討論,遑論有股東過半數同意,或經全體同意變更章程,於法不合,轉讓應屬無效,系爭股權自仍屬原告所有。
2.被告友士公司雖曾於75年間給付原告127萬9,320元(包含先鋒有限公司貨款103萬6,556元,及以支票支付之24萬2,764元),然此筆款項並非轉讓出資之對價,而係將原告一親戚設立之「友視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業務移轉至被告友士公司經營之代價。被告稱此為退股金,藉以證明原告有讓與出資之意思云云,並非事實。
3.被告又援引75年9月15日股東轉讓同意書、79年1月31日申請書及76年2月24日申請書等物作為原告有意讓與股權之證明,然斯時原告根本不在國內,有入出境資料可證,且該同意書上所用之原告印鑑,亦非真正,足見上列同意書或申請書並非原告所出具。
4.就被告所提時效抗辯一節,按時效因承認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查被告友士公司於87年間仍發放股利予原告,而承認原告之股權存在,足見本件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因承認而中斷,自未罹於時效。
5.又系爭股份為無體物,非時效取得之客體;且被告加藤幸子於占有之初,更非善意且無過失,與民法第758條之1之要件不符。是被告主張時效取得系爭股份,亦無足取。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於74年間表示欲收回出資,被告友士公司遂於75年6月1
1日召開股東會,經股東決議同意給付原告127萬9,320元,給付方式則為以原告扣留之先鋒有限公司貨款103萬6,556元抵償,餘款24萬2,764元則由被告友士公司簽發支票給付(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票號:0000000號),可知原告已於74年間同意將其出資35萬元讓與被告加藤幸子,並已領訖對價。是原告既有轉讓股權予被告加藤幸子之真意,被告加藤幸子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
㈡原告雖提出印有被告友士公司負責人「加藤惇一」簽名字樣
之85、86、87年度「股東贏利表」,主張被告友士公司直至87年間仍承認原告為股東,並分發股利云云,然被告否認上開「股東贏利表」之真正,被告為此亦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又參以原告於85、86、87年間,即使仍具股東身分,出資比例亦僅有1%至2%,該贏利表竟記載以股權10%計算股利,且以此反推,被告友士公司當年度全體股東分紅,甚至高於公司資本額等情,更見上開「股東贏利表」並非真正,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㈢況依原告所提之98年1月21日存證信函內容、及原告於76年2
月24日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調閱「75年9月份股東轉讓同意書」等情以觀,可知原告早於75、76年間即知股份轉移之事實,迄至原告於100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止,顯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㈣且被告加藤幸子已善意占有該股權達5年,依民法第943條、
第944條、第768條之規定,應已時效取得該股權,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友士公司設立於64年4月25日,原為有限公司,嗣於75
年10月23日經核可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
㈡原告於67年至74年間曾任職被告友士公司,並先後於68、72年間出資20萬元、15萬元入股,共計35萬元。
㈢依被告友士公司登記卷宗所附資料所示,原告前揭35萬元出
資,已於75年9月15日,經當時全體股東同意讓與予被告加藤幸子;被告加藤幸子迄今未將該部分股權再讓與他人。
㈣被告友士公司於75年間曾給付原告127萬9,320元,其中103
萬6,556元係以原告應繳回公司之先鋒有限公司貨款抵償,餘款24萬2,764元則由被告友士公司簽發支票之方式完成給付(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票號:0000000號)。
四、然原告另主張其無將35萬元出資讓與被告加藤幸子之真意,係遭被告偽造其名義,擅自移轉予被告加藤幸子,轉讓應屬無效,其仍為被告友士公司之股東,被告應配合塗銷並回復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原告與被告加藤幸子間有無轉讓出資之合意?被告加藤幸子是否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辦理出資變更,而該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㈡如未經合意,被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㈢被告又主張加藤幸子已依民法第758條規定時效取得上開出資一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有限公司之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
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此為69年5月9日修正後之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僅以出資人與受讓人間具有轉讓出資之合意,且已得該公司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為足,即生轉讓之效力;至於事後是否辦理變更登記,並不影響轉讓之效力,先予說明。
㈡經查:
1.原告曾於75年間自被告友士公司受讓127萬9,320元,其中103萬6,556元係以原告應繳回公司之先鋒有限公司貨款抵償,餘款24萬2,764元則由被告友士公司簽發支票之方式完成給付(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新生分行,票號:0000000 號)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已如前述。而被告友士公司給付原告上開款項之目的,係因原告當時表明欲取回出資,故友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加藤惇一即給付原告127萬9,320元,作為取回原告35萬元出資之對價等情,則據證人即時任友士公司負責人之湯豐榮證稱:「(原告離開公司之後股份如何處理證人是否知道?)當時就跟他結算清楚了,當時總共付了一百多萬元給原告,而原告當時的出資額只有35萬,所以是乘了好幾倍給他。當時是原告自己收了一筆貨款一百零幾萬之後就沒有交給公司,就跟公司談條件,所以公司後來才會同意還給他一百多萬」、及友士公司財務部副理林淑美亦證述:「(原告當時離開公司的原因是什麼?股份怎麼處理?)印象中,大概原告有一筆貨款大約100多萬,叫我不要去催收,說他已經收回來了,貨款在他那裡... 隔了幾天之後,社長(指加藤惇一)要我開一張支票,後來調資料知道面額是20幾萬,我開好後就交給社長加藤惇一,由社長加藤惇一交給原告... 」、「(社長交這張支票給原告跟股份有關嗎?)有,因為我跟社長要簽收單的時候,社長有跟我說這張支票的款項,再加上先前100多萬的貨款,就是用來當成原告退股的代價」等語明確(分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反面-138頁、第201頁反面),堪認被告辯稱原告於74年間有意轉讓自己之出資等語,並非虛妄。
2.再參以原告曾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出具申請書1紙,載明:「本人柯國風曾任友士電子有限公司經理及投資股東出資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中華民國柒拾肆年本人之股權轉讓給加藤幸子,本人要申請證明已離職友士電子有限公司,及無任何之股權,請出示證明以資應用」等語,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153頁)。原告雖以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之入出境資料為證,主張其於上開申請書所載日期75年9月15日,人並不在國內,否認該申請書之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33頁),然經本院依肉眼比對結果,上開申請書上留存之「柯國風」簽名,與原告本人提出之委任狀上簽名(分見本院卷㈠第153頁、第98頁反面),無論係字型、結構、連筆處、勾勒及轉折等特徵,均無一不符,堪認係出於同一人所為無誤,至為明確,而無另行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至於簽署日期是否即為實際書寫日期,本屬未必,且原因可能有多,上開申請書既經認定係出於原告之筆跡,即屬真正,所載日期是否與實際書寫日期不符,尚無從推翻上開認定結果。是依上開申請書,益徵原告確有將出資轉讓予被告加藤幸子之真意。
3.原告雖主張其收受前揭127萬9,320元之原因,並非轉讓出資之對價,而係原告親戚李明美將其經營之「友視實業有限公司」所有業務移轉予被告友士公司經營之代價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明美,並據證人李明美證稱:伊於69年底至75年間曾擔任友視實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因為友視實業有限公司有進口牌,故主要業務係進口電子產品提供被告友士公司出售,嗣友視實業有限公司於75年間結束營業,原告當時有交付120幾萬之現金予伊,並說該筆款項係將友視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轉讓被告友士公司之對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3-84頁),然參諸證人李明美係原告之兄嫂,有無偏頗,已不無可疑,其對於友視實業有限公司之詳細經營情形、自己究竟有無持股、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重要事項竟又語焉不詳,復自陳不認識加藤惇一,所謂轉讓業務予被告友士公司一事,僅係自原告聽聞而來,且被告友士公司本身有加入台北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登記營業項目包含進出口貿易,應無輾轉透過友視實業有限公司進口商品以供銷售之必要,有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前開公會出具之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6頁、第133頁),足見證人李明美證稱被告友士公司於75年間給付127萬9,320元予原告,係為承受友視實業有限公司當時之全部營業云云,尚難採信。
4.原告又主張被告友士公司於76年間尚給付積欠之薪資110多萬元予伊,及85、86、87年間仍持續分配股利之事實,否認自己已於74年間將出資轉讓他人云云。然即使被告友士公司於76年間給付所欠薪資予原告,依原告自己之主張,此一款項之性質既為「薪資」,自與原告之股東身分無涉。遑論被告否認曾給付原告該筆薪資,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柯國煌亦僅稱:原告曾於76年間某日,通知伊前往位於臺北市之一間辦公室,原告是自行在房間內與加藤惇一及其餘3、4名不詳姓名之人洽談,原告出來後,拿了一張支票,面額是100多萬,經原告告知係用以支付薪水等情(見本院卷㈡第30頁),自承並未親眼見聞上開事實;又經質之證人謝武章後,證人謝武章更屢稱其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反面-第32頁),顯難認為原告就此事實已經充分舉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友士公司於85至87年間仍持續分配股利,係由湯豐榮以現金方式交付一節,雖據提出85、86、87年度之「股東贏利表」共3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36頁),惟證人湯豐榮就此明確否認,證稱:原告於70幾年間離職後,其即未再見過原告,更未曾交付任何股利予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反面)。且細繹該3紙不同年度出具之「股東贏利表」,形式均相同,名義人加藤惇一之簽名,更核與被告公司網頁上刊登之「加藤惇一」完全一致,有該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73頁),可見被告質疑上開「股東贏利表」之真正,並非全然無稽。原告雖又親赴美國自行將上開「股東贏利表」送鑑定,然鑑定報告亦僅指出該3紙文書,係以目前已無新品販售之舊型印表機印製而成,紙張則係分別使用3種不同規格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45頁反面),並不足以證明該3紙「股東贏利表」係由被告友士公司所製作。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股東贏利表」之真正,自難憑此認定被告友士公司直至87年間,仍承認原告具備股東身分而發給股利之事實。
5.原告又援引前揭入出境資料,主張其於75年9月15日不在國內,不可能於該日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將出資讓與被告加藤幸子等語(分見本院卷㈠第133頁、第42-43頁)。惟查,前揭股東同意書之用意,係顯示其他全體股東均同意原告將其出資讓與加藤幸子,並非作為原告轉讓其出資之證明;是縱認原告本人未親自簽署上開同意書,亦不足以推翻本院依前列事證認定原告確有讓與出資意思之事實。又上開股東同意書是否為真,既無礙於本件轉讓事實之認定,則原告聲請印文鑑定,欲確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留存之原告印文是否為真部分,即無鑑定之必要,併為說明。
6.再查,依加藤惇一具結後所言:原告於74年間表示要離職,其就用加藤幸子之名義,把股份吃下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反面),及被告加藤幸子陳稱:其係被告友士公司之股東,但相關股務均係由加藤惇一代理處理等情(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可知被告加藤幸子雖未親自受讓原告之出資,然已授權加藤惇一為之,其受讓行為自屬有效。
7.基上,原告與被告加藤幸子間曾於74年間達成合致,由原告將其對被告友士公司之35萬元出資讓與予被告加藤幸子之事實,堪予認定。
㈢又被告友士公司74年間之股東為加藤惇一、歐娥、湯豐榮、
蘇錦村、周榮光、加藤幸子及林惠卿等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友士公司登記卷宗查核其內所附公司章程屬實,並有影本附卷可參,堪認無誤。原告未舉任何實證,即空言指摘上列股東為人頭股東云云,洵無可採。復參以被告友士公司75年9月15日修正章程後附股東同意書(同原告所提原證7,見本院卷㈠第42-43頁)上,有加藤惇一、歐娥、湯豐榮、加藤幸子、蘇錦村、周榮光及林惠卿等人之用印,且其中第一項所載同意事項,即為:「本公司股東柯國風將所出資額新台幣叁拾伍萬元轉讓與加藤幸子承受」,足認原告將其出資轉讓予被告加藤幸子一事,已經被告友士公司當時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亦核與前揭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所定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與被告加藤幸子達成轉讓出資之合意,且
該轉讓又已經公司當時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揆諸前揭關於有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要件之說明,上開出資轉讓自屬有效,原告自轉讓時起,即非被告友士公司之股東,對該公司並無任何股權存在。而被告加藤幸子亦已於74年間合法有效取得原告之35萬元出資,並非不當得利;更非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其出資移轉至自己名下,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不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藤幸子配合向友士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請求被告友士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變更股東登記,以回復原告之股東身分,均屬無據。
㈤此外,被告既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則本院就被告提
出之時效抗辯及時效取得等節,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友士公司有3萬5,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藤幸子協同原告將原登記於其名下之被告友士公司3萬5,000股,向被告友士公司回復股東名冊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友士公司應配合辦理、請求被告友士公司應依前項聲明辦理股東名冊更名登記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辦理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