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法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反 訴 被告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子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 雄訴訟代理人 溫凱獻
陳彥希律師張家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將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被告復興分店、西門分店及板橋分店室內裝修許可證與變更使用執照等事項,兩造於民國98年7月20日就前開三家分店合併簽訂申辦證照案契約書,約定報酬為每一家分店900,000元,總計報酬2,700,000元。
嗣於98年12月1日再分別就各分店簽訂三份申辦證照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將原契約作廢,兩造間權利義務自應以新訂申辦證照契約書為準。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為被告完成請領各分店變更使用執照,並於99年1月24日完成請領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惟被告僅給付800,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討後,僅再給付100,000元,尚有餘款1,800,0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即申辦證照契約書第2點約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8年7月20日簽署申辦證照案契約書,約定原告除應為原告復興店、西門店及板橋店請領室內裝修許可證與變更使用執照外,原告亦須提供繪製許可證或執照之相關建築審查圖說、勘查現場檢視是否依法施工、依被告提供之室內裝潢轉繪製符合規定之審查圖說等服務,原告並承諾於98年10 月18日為上開三個營業據點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然因原告違背上開合約、提供錯誤諮詢建議、未盡勘查及告知義務、延誤取得使用執照,導致被告誤拆復興店手扶梯、誤拆西門店樓板之施工錯誤,為回復前述手扶梯及樓板,分別支出15,5 74,016元、697,310元,被迫延後開業而受有營業利益損害3 0,290,918元,其金額遠高於180萬元,原告請求自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於98年7月20日簽訂申辦證照案契約書,約定由
原告為被告辦理復興分店、西門分店及板橋分店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證等事項,嗣於98年12月1日將原合約拆分為三,就各分店另行簽訂三份契約,約定報酬各為90萬元,總計270萬元,此有前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113至115頁)。
㈡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6日、98年11月13日及99年1月15日取得
板橋分店、西門分店及復興分店之變更使用執照,並於99年1月24日取得室內裝修許可證明,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8板變使字第209號、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8變使字第166號、99變使字第12號變更使用執照及台北吳興郵局第1650號存證信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52頁、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
㈢被告原已給付原告800,000元之報酬,嗣原告於99年12月7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後,被告於99年12月31日再為給付100,000元予原告,合計共給付900,000元,此有台北吳興郵局第1650號存證信函、原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等件存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本院卷一第57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及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伊已依約為被告完成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許可證之請領,被告應給付尚未給付之報酬1,800,000元,惟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訴部分爭點為: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以98年7月20日或98年12月1日所簽訂之申辦證照案契約書為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應以98年7月20日或98年12月1日所簽
訂之申辦證照案契約書為依據?⒈查兩造於98年7月20日就被告三家分店合併簽訂一份申辦證
照案契約書,嗣於98年12月1日分別就各分店再簽訂三份申辦證照案契約書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98年12月1日所簽訂之申辦證照案契約書第6點後段均加註:「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與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訂立之契約,依申辦案址之不同,分別與各分公司修訂合約暨酬金平均由各分公司分攤,原契約作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背面、114頁背面及115頁背面),是依前開約定,原告與被告既簽訂新契約並合意作廢原契約,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98年12月1日所簽訂之3份申辦證照案契約即系爭契約為依據,其理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98年12月1日所簽訂之契約僅係為獨立各分公司
財務之用,兩造權利義務並未變動,原告仍應依原契約時程取得證照云云。惟查:原告係分別於98年11月6日、98年11月13日及99年1月15日取得板橋分店、西門分店及復興分店之變更使用執照,此亦為被告所是認,又兩造於98年12月1日就板橋分店、西門分店重新簽訂之申辦證照案契約書第6點前段約定:「業經主管機關核發執照,甲乙雙方修訂契約暨分期給付酬金方式。」(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113頁背面),而復興分店修訂之申辦證照案契約書則別於原契約於第6點加註「原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與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訂立之契約,依申辦案址之不同,分別與各分公司修訂合約暨酬金平均由各分公司分攤,原契約作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背面),參以98年7月20日約定之付款比例為簽約掛件時給付300,000元約佔總酬金1
1.11%(300,000/2,700,000×100%=11.11%),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時給付2,400,000元,約佔總酬金88.89%(2,400,000/2,700,000×100%=88.89%),而98年12月1日約定之付款比例均為簽約掛件時給付350,000元,佔總酬金38.89%(350,000/900,000×100%=38.89%),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時給付550,000元,佔總酬金61.11%(550,000/900,000×100%=61.11%)。由是觀之,兩造重行訂約時顯已考量實際請照情形,並調整付款比例,實已變更兩造間申辦證照案契約書之實質內容,而非單純形式上換約,被告所辯,當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是否有理?
承前所述,原告分別於98年11月6日、98年11月13日及99年1月15日取得板橋分店、西門分店及復興分店之變更使用執照、被告已給付原告酬金900,00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契約即兩造於98年12月1日簽訂之3份申辦證照案契約書第2點均約定:「甲方應付乙方之酬金為新台幣玖拾萬元整。(含稅)(1)簽約掛件申請時給付訂金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整。(2)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時,給付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15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既已達成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條件,被告自應核實給付三家分店約定之酬金總計2,700,000元(900,000×3=2,700,000),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9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000元之酬金,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即申辦證照案契約書第2條付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酬金1,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訴之駁回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法拓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法拓公司)於本訴主張伊已完成辦理室內裝修許可證與變更使用執照,惟反訴原告即被告尚有1,80 0,000元未給付予反訴被告即原告法拓公司,故反訴被告即原告法拓公司乃依申辦證照契約書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應給付1,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本訴繫屬中,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法拓公司違約、提供錯誤諮詢建議、未盡勘查義務、延誤取得使用執照,致反訴原告至少受有47,613,413元之損害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法拓公司給付10,000,0 00元以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均為系爭申辦證照契約書,而本反訴兩造所主張之權利,亦均本於此系爭申辦證照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所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反訴原告追加反訴被告郭子文之基礎事實為:反訴被告郭子文曾出具保證書為反訴被告法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同意就反訴被告法拓公司為反訴原告申辦證照事宜負連帶保證責任,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蓋反訴原告係主張反訴被告郭子文為反訴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其證據資料,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反訴被告郭子文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利之影響。是揆諸首揭說明,反訴原告追加之訴與原反訴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應予以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7月20日簽署申辦證照案契約書,約定反訴被告法拓公司除應於98年10月18日前為反訴原告復興分店、西門分店及板橋分店請領室內裝修許可證與變更使用執照外,反訴被告法拓公司亦須提供繪製許可證或執照之相關建築審查圖說、勘查現場檢視是否依法施工、依反訴原告提供之室內裝潢轉繪製符合規定之審查圖說等服務。然因反訴被告法拓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反訴被告郭子文提供錯誤諮詢建議、未盡勘查及告知義務、延誤取得使用執照,導致反訴原告施工錯誤,被迫延後開業而受有如下之損害:
㈠誤拆復興分店電扶梯及西門分店樓地板
反訴被告郭子文在98年4月間以反訴被告法拓公司負責人身分為錯誤之施工建議,建議反訴原告配合施工廠商拆除復興分店原大樓電動手扶梯,施工廠商遂依其指示予以拆除。詎料反訴被告法拓公司將拆除後之平面配置圖、現況圖等相關圖說送審後,遭台北市建築管理處退回圖說要求修改,並命反訴原告將已拆除之電扶梯回復原狀,反訴自費重建電扶梯,而受有15,574,016元之損害。另西門分店施工初期,反訴被告郭子文於98年4月間以反訴被告法拓公司負責人身分為施工建議時,因計算錯誤以為西門分店樓板必須拆除以符合容積率規定,錯誤建議反訴原告拆除五樓樓板,否則將無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反訴原告遂依其指示拆除五樓樓板,孰知拆除後,反訴被告郭子文竟告知其當初計算方式有誤,即使保留五樓樓板,亦無礙變更使用執照之取得,反訴原告為恢復原樓地板之正常使用自費回復原狀,因此受有697,310元之損害。
㈡遲延開業之營業損失
依據98年7月20日申辦證照案契約書及其附件,反訴被告法拓公司應於98年10月18日取得三家店變更使用執照。然因前揭建議錯誤等可歸責於反訴被告法拓公司事由,竟遲至98年11月6日始取得板橋分店變更使用執照、98年11月13日始取得西門分店變更使用執照、99年1月15日始取得復興分店變更使用執照。再者,因反訴被告法拓公司遲延取得復興分店變更使用執照,復興分店被迫延後3個月開業。依據日後營運資料所示,反訴原告復興分店每月平均毛利約為10,096,972元,故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法拓公司遲延3個月取得復興店變更使用執照而遲延開店營業,因此所喪失之利益應為30,290,918元(10,096,972×3)。
㈢承上,反訴被告郭子文以反訴被告法拓公司負責人身分提供
錯誤施工建議,反訴被告法拓公司違反申辦證照案契約書申辦期程,導致反訴原告誤拆西門店樓板及復興店手扶梯,且因此遲延取得證照而產生營業損失,又反訴被告郭子文於99年2月4日出具保證書,同意就反訴被告法拓公司之系爭契約責任負連帶責任,反訴原告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231條、第544條及98年7月20日申辦證照案契約第6條相關約定及保證書約定,要求反訴被告二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
1.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法拓公司係98年7月20日與反訴原告簽約,為反訴原告申辦證照,而復興分店電扶梯及西門分店樓地板之拆除均係發生於00年3、4月間,復興店手扶梯及西門店樓地板之拆除,係反訴原告擅自裝修進行拆除工程,與反訴被告法拓公司無涉。
㈠誤拆復興分店電扶梯及西門分店樓地板
反訴被告郭子文於98年3、4月間僅係以個人身份受僱於反訴原告,並非代表反訴被告法拓公司,反訴原告就室內設計部分包括手扶梯及樓地板之拆除,係委任周賢豪與林馬克兩位設計師參與三家店之室內設計,另聘請繪圖人員由工務部門交平面設計圖予施工人員據以施工。就結構安全部分,反訴原告則係委任結構技師出具結構計算書,研判標的物之結構安全。反訴被告郭子文就復興分店電扶梯及西門分店樓地板之拆除並無實際決策權力,亦未建議反訴原告拆除復興分店電扶梯及西門分店樓地板,反訴原告所言,並非事實。
㈡遲延開業之營業損失
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法拓公司承諾於98年10月18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然因反訴被告法拓公司提供錯誤資訊建議,導致星聚點公司施工錯誤,被迫延後開業致復興店而受有三個月營業利益之損害,惟反訴原告提出之時程係98年7月20日申辦證照案契約書之附件,兩造於98年12月1日另訂新約並將原契約作廢,該附件之申辦期程亦應作廢。又反訴原告應提供之室內裝潢圖予反訴被告法拓公司轉繪製符合規定之審查圖說,惟反訴原告至遲於98年11月4日尚仍一再提供反訴被告送審圖說,98年11月18日尚提供送審圖面之會議紀錄,足證反訴原告應依約提供之室內裝潢圖,遲於98年11月18日以前尚未確認最後定稿之圖面,反訴被告於98年11月19日送件申變更使用執照竣工勘驗,顯無反訴原告指稱之給付遲延,反訴原告不得請求營業利益之損失甚明。
㈢基此,西門分店樓地板之拆除及復興分店電扶梯之拆除係反
訴原告自行招致之損害,與反訴被告郭子文無涉,反訴被告法拓公司亦無遲延取得復興分店證照之情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法拓公司及反訴被告郭子文連帶賠償10,000,000元之損害,並無理由。答辯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郭子文亦反訴被告法拓公司負責人身分錯誤建議致反訴原告誤拆復興分店電扶梯及西門分店樓地板,致反訴原告受有重建費用之損失,又反訴被告法拓公司遲延取得證照致反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之損失,請求反訴被告法拓公司及反訴被告郭子文連帶賠償10,000,000元,惟為反訴被告法拓公司及反訴被告郭子文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反訴之爭點為:反訴被告郭子文是否提供錯誤建議,致反訴原告誤拆復興分店電扶梯及西門分店樓地板,而分別受有15,574,016元及697,310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法拓公司是否遲延取得復興分店證照致反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失30,290,918元?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法拓公司及反訴被告郭子文連帶賠償10,000,000元,是否有理?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反訴被告郭子文是否提供錯誤建議,致反訴原告誤拆復興分
店電扶梯及西門分店樓地板,而分別受有前揭損害?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復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郭子文於98年4月時即以反訴被告法拓公司負責人之身份對反訴原告為施工建議,致反訴原告誤拆復興分店電扶梯及西門分店樓地板,而受有重建費用之損害云云,惟為反訴被告郭子文否認,反訴原告自應就反訴被告郭子文為錯誤施工建議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依證人盧水車之證述:「(問:當時復興西門店的拆除是否
依照郭子文的指示拆除?)我沒有瞭解。」、證人陳鴻竹之證述:「(問:復興店電扶梯的拆除何人指示?)…決定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是請教郭子文怎麼拆除,決定是否拆除電扶梯的過程我沒有參與。」及證人魏春梅之證述:「(問:復興店及西門店的拆除是否知道這是由何人的決策?)就我瞭解,正常應該是老闆決策。」、「(問:郭子文是否有決策的權利?)應該是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179頁背面),均無足說明復興分店電扶梯及西門分店樓板之拆除係受反訴被告郭子文之指示,反訴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上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以為對反訴原告有利之認定。況證人王傳玨業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公司的復興店與西門店有無委任室內設計師?)證人答:有。復興店是林馬克,西門店是周賢豪。」、「(問:是否知道室內設計師負責的項目?)應該是在規劃包廂設計及整體的設計規劃,樓梯及電梯如何裝修等等。」、「(問:被告公司的工務部門有無設置繪圖人員?)有,三個女生,一個男生。」、「(問:是否知道會有繪圖人員的設置?)是為了方便到設計師那邊討論圖檔後要設計成什麼。工程部和老闆會同營運部門及餐飲部門去設計師那邊討論,回來之後就在工程部那邊作會議,然後給我們指示大概要作哪些,直接跟繪圖人員作調整。」、「(問:原告繪圖人員是受何人指示?)當下老闆會告訴我們要做什麼修正,修正完後、接受指示後我們就跟繪圖人員作圖檔的修正,比如說包廂不夠或門的修正等等。」、「(問:復興店及西門店的拆除是否知道這是由何人的決策?)就我瞭解,正常應該是老闆決策。」、「(問:郭子文是否有決策的權利?)應該是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背面),益徵復興分店電扶梯及西門分店樓地板之拆除尚非反訴被告郭子文所指示,反訴原告之主張,應屬無稽。
㈡反訴被告法拓公司是否遲延取得復興分店之證照致反訴原告
受有營業利益損失30,290,918元?查原合約附件時程固約定98年10月18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45頁),惟兩造於98年12月1日重行訂約並合意將原契約作廢,顯已考量實際請照情形,並調整付款比例,實已變更兩造間申辦證照案契約書之實質內容,而非單純形式上換約等情,已述於前,重行訂約時原合約時程已無可能達成,兩造均應知之甚詳,則反訴原告再主張依原合約時程反訴被告法拓公司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非允洽。又依系爭申辦證照案契約書第1點約定:「乙方受委託應辦理下列事項:(1)繪製許可證或執照之相關建築審查圖說。(2)勘查現場檢視是否依法施工。(3)室內裝修設計簽證及變更使用執照圖簽證。(4)依甲方提供之室內裝潢圖轉繪製符合規定之審查圖說。(5)請領室內裝修許可證與變更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是反訴原告應提供室內裝潢圖予被告轉繪審查圖說,惟反訴原告自98年9月10日起至98年11月18 日期間,陸續新增、調整、修改裝潢圖面,此有反訴原告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4至225頁),反訴被告自無以轉繪審查圖說,況兩造新訂契約並未明確約定申辦時程,反訴原告亦未催告反訴被告履行,復審酌兩造原訂申辦期程自送件至核發變更使用執照約3個月(詳參原契約時程表,卷一第45頁),而反訴被告於98年11月19日送件,99 年1月15日取得變更使用執照,此有變更使照竣工勘驗申請書、變更使用執照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26、5 0 頁),僅費時約2個月,據上等情交互以觀,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遲延之情形,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取得證照致反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損失云云,尚難憑採。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法拓公司及反訴被告郭子文連帶賠償
10,000,000元,是否有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使當事人一造有損害發生,而他造並無責任原因之事實,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債權。本件反訴被告郭子文就復興店電扶梯之拆除及西門店樓板之拆除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反訴被告法拓公司並未遲延取得復興分店證照等情,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依上開判例意旨,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法拓公司及反訴被告郭子文連帶賠償10,000,000元,至為灼然。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 4條、第227條、第231條、第544條及98年7月20日申辦證照案契約第6條相關約定及保證書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0,0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