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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 告 黃惠華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複 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蔡秉叡律師被 告 吳佳玲

吳佳珊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金蘭被 告 林健祥

陳豪農 新北市○○.林秀琴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金蘭應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金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蘭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林健祥、林瑞珠、林秀琴、陳豪農各與被告林金蘭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金蘭與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如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金蘭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以被告吳佳玲、林金蘭、吳佳珊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林金蘭、吳佳玲、吳佳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5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金蘭應給付原告1,976,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曰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以民事準備書㈢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被告林健祥、林瑞珠、林秀琴、陳豪農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金蘭、吳佳玲、吳佳珊應連帶給付1,121,000元,並自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健祥、陳豪農應分別與被告林金蘭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被告林秀琴、林瑞珠應分別與林金蘭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被告林金蘭另應給付原告1,431,000元,並自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就請求金額部分之變更應屬擴張訴之聲明;就追加被告林健祥、林瑞珠、林秀琴、陳豪農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前以100年11月16日民事準備㈢狀追加陳忠信、吳思友、曾惠玉、袁美芬已得標會員4人為被告,然於該份書狀中並未載明對前開追加被告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載明被告之真正住居所地,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前開事項後,原告已無法補正為由,撤回對陳忠信、吳思友、曾惠玉、袁美芬四人之追加,自應認陳忠信、吳思友、曾惠玉、袁美芬並非為本件訴訟當事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純鎮於88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以匯款或現金方式交付給吳純鎮,共計借款1,121,000元(下稱系爭借款)。詎料,吳純鎮於91年2月25日死亡,上開款項尚未清償,被告林金蘭、吳佳鈴、吳佳珊3人為吳純鎮之繼承人,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林金蘭個人以代償海產店之欠款及購買宏遠公司股票等事由向原告借款共計711,00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與吳純鎮、林金蘭雖未約定借貸款項返還期限,但原告已於100年7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催告林金蘭、吳佳鈴、吳佳珊於1個月內返還,迄今未返還。另如認原告與吳純鎮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吳純鎮受領原告之系爭借款,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及被告林健祥、林瑞珠、林秀琴、陳豪農等4人參加以被告林金蘭為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會員連會首共21會,約定會期自86年12月25日起至88年8月25日止,每月每會為2萬元,於每月25日開標,詎料,至第16期會,會首林金蘭發生財務問題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又原告參加5會,尚有4會未得標,林健祥、林瑞珠、林秀琴、陳豪農均為已得標會員,其中林健祥、陳豪農各參與1會;林秀琴、林瑞珠各參與2會,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時,會首林金蘭及已得標會員即林健祥、林瑞珠、林秀琴、陳豪農於每屆標會期日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即原告之會款遲延給付已達兩期之總額,原告自得請求林金蘭、林健祥、林瑞珠、林秀琴、陳豪農給付剩餘之全部會款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及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規定,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林金蘭、吳佳玲、吳佳珊應連帶給付1,121,000元,並自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健祥、陳豪農應分別與林金蘭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林秀琴、林瑞珠應分別與林金蘭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林金蘭另應給付原告1,431,000元,並自10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金蘭、吳佳玲、吳佳珊則以:吳純鎮及被告林金蘭均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於88年2月24日匯款81,000元予林金蘭並非借款,而係原告借用訴外人即被告林金蘭妹妹的融資戶頭買賣宏遠公司股票,由原告自負盈虧。系爭合會於第17期會時,因原告拒絕付會款而無法繼續進行,原告參與5會,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原告有2會未得標,3會已得標,其中未得標部分可請求會款96萬元,但應扣除原告已得標應付會款20萬元、林金蘭於99年3月14日支付原告會款5萬元及訴外人葉鑾鶯交付原告會款2萬元,故原告就系爭合會會款僅得請求69萬元。另吳佳玲、吳佳珊於繼承開始時均未成年且無繼承吳純鎮遺產,故不需繼承吳純鎮之負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健祥、林瑞珠、林秀琴、陳豪農則以:已得標之會款已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純鎮於91年2月25日死亡,林金蘭為其配偶、吳佳玲、吳佳珊為其女,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又吳佳玲、吳佳珊分別為00年00月00日生、00年0月00日生,於繼承發生時,均為未成年人。

㈡、原告分別於88年1至3月間匯款7次予吳純鎮,金額合計853,000元。原告曾於88年1月13日、同年2月24日匯款65,000元、81,000元予被告林金蘭。

㈢、林金蘭於99年3月14日交付5萬元本票予原告以為會款,票據到期日為101年1月30日,並由原告簽收收據1紙,該票款業已兌現。

㈣、原告參加林金蘭擔任會首之互助會,連會首共21會,會期自86年12月25日起至88年8月25日止,每月2萬元,採內標制,原告參加5會。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吳純鎮、被告林金蘭向原告借款,又系爭合會部分林金蘭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而林健祥、陳豪農、林秀琴、林瑞珠則應分別與林金蘭連帶給付原告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闕為:㈠吳純鎮、林金蘭是否向原告借款?若吳純鎮與原告間無借貸合意,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據?㈡原告是否得向會首林金蘭及林金蘭、林健祥、林瑞珠、林秀琴、陳豪農請求系爭合會會款?如可,得請求系爭合會會款金額為何?現就本件爭點析述如后:

(一)吳純鎮、林金蘭是否向原告借款?若吳純鎮與原告無借貸合意,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據?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吳純鎮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林金蘭、吳佳鈴、吳佳珊為吳純鎮之繼承人,應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另林金蘭個人以代償海產店之欠款及購買宏遠公司股票等事由向原告借款,自應返還共計711,000元之借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其與林金蘭、吳純鎮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匯款單及支票影本、原告之存摺及內頁影本等

件作為吳純鎮有向其借款之證明方法,然匯款、票據之原因諸多,該匯款單、支票及存摺影本均僅能證明有資金往來或原告存提款的事實,尚難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就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吳純鎮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⑵原告復提出匯款單、支票影本、節錄錄音之譯文為證,主

張林金蘭對其確有借款之事實。然查,該匯款單、支票影本僅能證明有匯款的事實,不足以為林金蘭向原告借款之證明,已如前述;況原告對其與林金蘭間之債務糾葛先稱交付款項由林金蘭代為操盤買賣股票,嗣後又翻異改稱係為單純借款,其關於交付款項之真正緣由為何,即有疑義。又原告所提出指稱係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杜姿瑩與林金蘭商談解決債務之對話錄音譯文,即令其譯文內容屬實,然觀諸譯文內容中林金蘭雖言及兩造有債務糾紛及談到海產店及宏遠股票等情事,惟林金蘭並未自承向原告借款711,000元等情,原告片面解讀被告林金蘭已承認上開債務,容有所誤。綜上,原告就此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與被告林金蘭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73號裁判意旨參照)。林金蘭、吳佳玲、吳佳珊既否認吳純鎮受領系爭借款為無法律上原因構成不當得利,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證明吳純鎮收受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經查,原告雖主張其與吳純鎮間若無借貸合意,則吳純鎮因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其帳戶內所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匯款之原因諸多,非謂倘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即必然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況本件原告匯款之對象係為吳純鎮,而被告林金蘭、吳佳玲、吳佳珊3人僅係吳純鎮之繼承人,對於吳純鎮受領關係之原因自不若原告明瞭,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為系爭借款之交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則其主張吳純鎮受領系爭借款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借款,亦無理由。

(二)原告是否得向會首林金蘭及林健祥、林瑞珠、林秀琴、陳豪農請求系爭合會會款?復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民法第709條之9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合會既有中途不能繼續進行而止會之情事,且會首及

會員並無另有約定之情,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自應由會首林金蘭及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會款按期交付未得標會員,林金蘭就該會款之交付並應負連帶責任。

⒉被告林健祥、林瑞珠、林秀琴、陳豪農雖辯稱已清償會款

云云。惟按,合會之基礎,係在會首之信用與會員間彼此之誠信上,如遇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為保障未得標會員之權益,減少其損害,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則已得標會員針對會首所為之給付,對未得標會員並未生清償之效力,是被告上開辯稱,要無可採。林健祥、林瑞珠、林秀琴、陳豪農未按期履行給付義務,迄起訴時已積欠達二期之會款,原告依民法第709之9條規定,請求已得標會員即林健祥、林瑞珠、林秀琴、陳豪農應給付全部會款,洵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合會於第16期會終止,無法繼續進行時原

告尚有4會尚未得標云云,為被告林金蘭所否認並辯稱系原告僅有3會尚未得標等情,業經證人葉鑾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100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56頁)。又證人葉鑾鶯自承與原告為鄰居並經由原告介紹方參與由林金蘭擔任會首之系爭合會,且系爭合會倒會時其仍為活會等情狀,證人之證詞自無偏頗林金蘭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原告於系爭合會無法進行時僅為3會尚未得標應堪採信。又系爭合會採內標制,每一會份會款為2萬元,已得標之會員每一死會每期按月應給付之會款即為2萬元;系爭合會連同會首為21會,倒會時已進行第16期會,尚未得標者有5會期,已得標之被告林健祥、陳豪農各參加1會、被告林秀琴、林瑞珠各參加2會,此有系爭合會之會員名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0頁),亦為被告林健祥、陳豪農、林秀琴、林瑞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林健祥、陳豪農、林秀琴、林瑞珠各應與被告林金蘭連帶一次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系爭合會第17期會因故致不能繼續進行,已如前述,系爭

合會倒會時,有已得標會員數16人,其每會員每期應繳納會款2萬元,總計應繳納之數額為32萬元,平均分配予5個未得標會員,則每個未得標會員每期可分配之金額為64,000元(計算式:2萬×16÷5=64,000元)。復以系爭合會尚有5會期未召開,是依上開規定,未得標會員可請求會首林金蘭及已得標會員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32萬元。又原告總計參加5會,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尚有3會未得標,是原告就此部分,可請求會首即被告林金蘭及已得標會員給付之會款金額為96萬元(計算式:64,000×5×3=96萬)。

⒌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被告林金蘭又辯稱原告得請求之會款應扣除原告2個已得標的會款20萬元、已交付會款5萬元及由葉鑾鶯交付原告會款2萬元等語。經查,原告雖有上開3未得標會員權利,但其就系爭合會亦有2已得標會員部分,已如前述,原告就該2個已得標會員部分,應給付20萬元(計算式:2萬×2×5=20萬)予林金蘭,作為給付未得標會員之會款。而林金蘭就原告已得標會員部分之會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其給付種類亦屬相同,而此債權債務依其性質亦非不能抵銷或有約定不能抵銷,是林金蘭抗辯就該已得標會員部分應繳之會款債權應予抵銷,自屬有據。而林金蘭已交付會款7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簽收之收據、本票影本,並經證人葉鑾鶯到庭證述明確,應可採信。從而,原告就3個未得標部分,可請求會首林金蘭及已得標會員給付之會款總金額為96萬元,已如前述,扣除抵銷數額27萬元,就系爭合會得向林金蘭請求會款為69萬元(計算式:96萬─27萬元=69萬),則林金蘭除與附表一所示被告連帶給付之會款外,原告另請求林金蘭給付會款33萬元(計算式:69萬-6萬-6萬-12萬-12萬=33萬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合會雖於第17期會終止,被告林金蘭應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與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會款按期交付未得標會員,然就此會款之交付並未約定清償日期,從而,揆諸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林金蘭、林健祥、林瑞珠、林秀琴、陳豪農應就前揭會款,加計自追加被告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金蘭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另被告林金蘭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均自10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所命之給付係本於合會之請求,為被告林金蘭、林健祥、林瑞珠、林秀琴、陳豪農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本院於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整理之其餘爭點,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一:系爭合會,下列被告各應與被告林金蘭連帶給付││ 原告之金額 │├───┬──────────┬──────────┤│編號 │被告 │金額(新臺幣/元) │├───┼──────────┼──────────┤│ 1 │林健祥(已得標1會) │6萬元 │├───┼──────────┼──────────┤│ 2 │陳豪農(已得標1會) │6萬元 │├───┼──────────┼──────────┤│ 3 │林秀琴(已得標2會) │12萬元 │├───┼──────────┼──────────┤│ 4 │林瑞珠(已得標2會) │12萬元 │├───┴──────────┴──────────┤│計算式: ││1.被告林健祥、陳豪農:2萬元(每期會款)5(活會期數)││ 1(被告已得標會數)÷5(全部未得標之會員數)3(原││ 告未得標會數)=6萬元 ││2.被告林秀琴、林瑞珠:2萬元(每期會款)5(活期會數)││ 2(被告已得標會數)÷5(全部未得標之會員數)3(原││ 告未得標會數)=12萬元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