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53號原 告 趙紹棊被 告 李相台兼訴訟代理人 葉佩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佩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佩鷺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佩鷺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趙紹棊起訴時原以李相台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 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5 頁),嗣於民國100 年5 月27日當庭追加葉佩鷺為被告,並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62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0、31頁),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葉佩鷺部分,核屬基於同一漏水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所為變更請求金額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葉佩鷺則為同地段512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李相台並一同居住於其中。而原告於99年7 月25日發現,因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進水管線漏水,致系爭3 樓房屋之天花板、所有木作裝潢之牆面均有滲水之現象,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85萬元,及賠償原告自99年8 月至100 年6 月因無法出租系爭3 樓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失共77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9年3 月搬離系爭3 樓房屋後,該房屋長期無人居住而處於封閉狀態,且因原告於94年間將系爭3 樓房屋之前後陽台外推,造成雨水滲漏,並致整體環境空氣濕度重,加上系爭3 樓房屋之天花板之材質為氧化鎂板,經年累月的溼氣使系爭3 樓房屋之天花板產生凝露現象及潮濕變形,並非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致,況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亦可能係與該屋空調管線排水不良有關,被告無何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且原告所提現場漏水照片係屬偽造,另於101 年
3 月6 日寄送予被告之現場光碟影像亦經剪接,足認原告偽造及變造證物,並可知系爭3 樓房屋於99年7 月25日並無發生漏水情形,而原告將變造之照片交付予鑑定人,致鑑定人遭矇騙而影響鑑定報告書之結果,鑑定結果應不足採信。縱認被告須負回復原狀責任,亦應以系爭4 樓房屋漏水直下範圍為限計算賠償金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2 萬元,實屬過高。另原告漏水或已逾4 、5 年,其請求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旨如下(見本院卷㈡第175 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4年8 月29日起至100 年11月9 日止為系爭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卷㈡第140 頁)。
⒉被告葉佩鷺為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㈠第103頁)。
⒊系爭3 樓房屋之天花板材質為氧化鎂板(見本院卷㈠第205頁)。
㈡爭執要旨: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於99年7 、8 月間發生漏水現象,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漏水所致,是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告葉佩鷺、同居住該屋之被告李相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⒈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
水管漏水,或係系爭3 樓房屋陽台外推、空調管線排水不佳等所致?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及租金損失,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
水管漏水,或係系爭3 樓房屋陽台外推、空調管線排水不佳等所致?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又上述規定,於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第36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3 樓房屋於99年7 、8 月間發生漏水現象,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漏水所致等節,固據提出現場漏水照片、光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3 9至141 、145-1 至148 頁及證物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照片係屬偽造、光碟影像經過剪接云云。而上開證物為上述規定之準私文書性質之文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上開證物之真正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3 樓房屋於99年7 、8 月間之屋況確如上開照片所示
畫面乙情,經證人即里長鄭秀郎、水電師傅黃勇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9頁反面、24頁反面),又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協同兩造勘驗現場光碟,勘驗結果為現場光碟內附影像與上開照片所示畫面大致相符,復該影像㈠至㈦片段雖角度、畫面雖有不同,惟均屬同一扳開天花板裂縫行為之先後影像等情(見本院卷㈢第27頁),核與原告所稱:相機的日期與實際拍攝日期是否相符我不清楚,但我是經仲介通知有漏水情事,為了存證而於99年7 、8 月間拍照存證,並將扳開天花板的前後畫面剪接成一整段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㈡第176 頁),足見上開照片及現場光碟影像顯示畫面確為系爭3 樓房屋於99年7 、8 月間之實際狀況,是上開證物自得為本件訴訟認定之依據。
⒊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3 樓房屋發生
漏水之原因為鑑定,經該會派員於100 年9 月12日、100 年10月31日赴現場會勘,會勘時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排水管已修復,系爭3 樓房屋受損天花板、裝潢仍保持原狀,該天花板仍部分有潮濕現象且遍及各房間,會勘人員並於兩造認疑為漏水處拆除部分水漬變形天花板,比對天花板與4 樓板潮濕程度,並檢查空調排水方向及路徑,其鑑定結果為:「㈠鑑定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2日及100 年10月31日赴現場會
勘,共拆除10處天花板,以水分計比對天花板上方樓板與天花板潮濕狀況如下(詳附件五─2 )
A、主臥室、小孩房、客廳、餐廳、廚房各空間天花板上方之樓板均乾燥,無漏水現象。唯各空間氧化鎂板(誤載為氧化鎂版)天花板水漬變形嚴重,以水分計檢測天花板濕度均高。
B、屋主稱於99年7 月25日漏水部分為小孩房天花板上方樓板雖乾燥然水漬痕跡清晰(詳照片15)研判該處應曾嚴重漏水,其餘空間樓板則無水漬痕跡。
C、餐廳近大門處,此處天花板上方有空調風機及管路,9月12日經空調開啟40分鐘前後以水分計檢測濕度並無明顯增加,天花板上方風機及管路亦無漏水現象。
㈡大安路1段83巷8號3樓(即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研判:
⒈99年7 月25日屋主發現屋內漏水,99年8 月8 號4 樓(即
系爭4 樓房屋)住戶將冷熱給水管漏水修復。鑑定人依據
3 樓住戶提供之漏水照片、小孩房天花板上方樓板水漬痕跡、水電師父黃勇憲說明及比對3 樓及4 樓既有及原有給排水管線、空調排水管線配置位置,研判3 樓99年7 月25日漏水應為4 樓冷熱給水管破裂漏水所造成(詳附件六─
1 、詳附件六─2 ),並排除空調排水不良造成漏水之原因。
⒉前項漏水修復已超過一年,鑑定人經現場儀器測試結果及
目試觀察,確認現況無結構體樓板漏水問題,只有前後陽台天花板位置有少許滲水現象研判是外部雨水滲入造成。
⒊大安路1 段83巷8 號3 樓裝修使用之天花板(誤載為天花
版)材質為氧化鎂板。氧化鎂板為吸水率較高之板材(誤載為版材),吸收水份後隔一段時間常有出現表面膨脹鼓起現象之情形,室內裝修師傅多有此實務經驗。該戶非漏水範圍氧化鎂板之水漬變形據現場觀測結果研判應非其上方樓板漏水直接造成。初步研判應為當時發生漏水時未能及時處置,室內累積大量漏水後造成高濕度且因該戶通風不良水氣蒸發才有可能造成全屋氧化鎂板吸收水份後經過一段時間反應出潮濕變形之結果。」,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 年12月9 日100 鑑字第2689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 至205 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系爭3 樓房屋漏水現象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漏水所致,並排除陽台外推、空調管線排水不良等為導致漏水之原因。復證人黃勇憲證稱:「我是水電師傅,有20年資歷,我曾在99年時去系爭4 樓房屋測試給水管,測試的方式是把總水錶關起來,如果漏水漏很大,3 樓的滴水很快就會停下來。當時測試狀況,就是關了水錶之後3 樓的滴水很快就停下來。如果是漏很小的水,才要用壓力表去測,既然用關水錶就已經抓出來是漏大水,就沒有再用壓力表去測。我告訴4 樓屋主有這個狀況後,我建議可以把水管移到室外來解決,這樣室內裝潢都不用破壞到,4 樓屋主就同意了,我便在99年8 月22日將系爭4 樓房屋給水管移到室外。後來我有再到系爭3 樓房屋看過,因為我已經把管線移到室外,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持續滴水狀況已經由此方式解決,所以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還會持續潮濕,不是因為系爭4 樓房屋有再漏水問題,可能是之前有漏水及本身材質所導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4至25頁),並參諸鑑定證人張迺樑、何中華、葉山銘建築師於本院證稱:「如果把樓上的總水錶關掉,樓下的滴水狀況於1 、2 小時內停止,可以推論樓下的滴水是樓上漏水所致,這是俗稱的大漏。」(見本院卷㈢第28頁反面至29頁),則證人黃勇憲關閉系爭
4 樓房屋總水錶後系爭3 樓房屋即停止滴水現象、並於99年
8 月22日將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遷至室外後,即改善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問題等節,均益徵系爭3 樓房屋於99年8 月22日前之漏水現象係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漏水所致。是原告前揭主張,即屬有據。
⒋被告雖辯稱:證人黃勇憲為原告委託之水電師傅,其證言不
可採。原告所提漏水照片非在99年7 月25日拍攝,原告係在99年8 月17、18日始通知被告,鑑定報告以原告照片為依據之判斷顯有錯誤,況由證人黃勇憲之證述可知,99年8 月22日移開冷熱給水管後,系爭3 樓房屋漏水即與被告無關云云。查證人黃勇憲雖受原告委託檢視系爭3 樓房屋漏水狀況,惟亦同受被告委託遷移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其就本件訴訟結果亦無特別之利害關係,並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見本院卷㈢第37頁),其證言應屬可採;況被告一方面辯稱證人黃勇憲證述不足採信(見本院卷㈢第67至68頁),一方面又援引其證詞以抗辯原告所提現場光碟拍攝時間非99年7 月25日、系爭3 樓房屋於99年8 月22日後仍有漏水現象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㈢第67、69頁),不免有截取證人黃勇憲證言有利於己之片段為所用、不利於己之片段則認不實之嫌。又原告所提前開照片顯示畫面,確為系爭3 樓房屋於99年7 、8 月間之實際屋況,已如前述,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此作為鑑定資料之一所為之前揭判斷,自無何違誤可言。另被告亦不否認其係在經原告通知後,始將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移至室外,由此可知系爭3 樓房屋確係在冷熱給水管遷移前有漏水現象、在遷至室外後即停止天花板滴水現象,更顯見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漏水即為導致系爭
3 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復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數次強調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材質為氧化鎂板,具有易吸收空氣中水份之特性(見本院卷㈠第189 、276 頁、卷㈡第40、168 、22
4 頁),則縱使被告在99年8 月22日將冷熱給水管移至室外、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已停止滴水後,系爭3 樓房屋氧化鎂板因漏水期間吸收、飽含水份而仍保持潮濕狀態,亦屬事理之常,自無從因而推論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非本件漏水原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亦辯稱: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原告所提現場光碟,發
現扳開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開口上RC板並無水珠,且未持續滴水,可見系爭4 樓房屋管線並無漏水云云。經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協同兩造及鑑定證人張迺樑、何中華、葉山銘建築師勘驗原告所提現場光碟影片,其勘驗結果如下:「㈠0 秒至5 秒天花板顯示被劃開一直角裂縫,並插入1 螺絲起子,天花板上有水珠,此時並沒有水流出。
㈡6至7秒為1男子握住螺絲起子欲扳開天花板裂縫。
㈢8 至22秒畫面轉暗、拍攝角度變更,顯示1 男子把天花板
裂縫扳開後有水流出,至22秒男子把天花板放開,板子彈回原處,無水自天花板流出。
㈣23至33秒,為男子持續扳開裂縫,最後將天花板以刀子劃
成一ㄇ字型開口打開,打開後有水自天花板開口流出,開口上方RC板無水珠。
㈤34至40秒切換畫面,顯示男子將天花板之ㄇ字型開口打開,角料無法用肉眼看出乾濕或有無變色。
㈥41至48秒,顯示天花板劃開1 裂縫,有水持續由該裂縫流出,㈣㈤㈥段為同一位置拍攝影片。
㈦49至59秒,顯示天花板已有1 裂縫,並持續流出水中,男
子以刀子在天花板劃開另1 裂縫,劃開後亦有水流出。畫面顯示天花板已經另開一個勘驗孔,沒有水持續流出。㈧上開畫面與本院卷㈠第139 、145-1 頁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上開結果㈠顯示天花板上有水珠、結果㈢、㈣、㈥、㈦更顯示有水持續由天花板流出之現象,均顯見水流向下滲漏至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之狀況,至結果㈣雖顯示開口上方RC板無水珠,亦僅代表限於該開口上方之範圍於當時無水珠現象,且滴水狀況亦受系爭
4 樓房屋用水、冷熱給水管運作狀態所影響,並不當然得推論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無漏水現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
⒍被告另辯稱:系爭3 樓房屋漏水原因係陽台外推導致雨水滲
漏或空調管線排水不良,況系爭4 樓房屋用水費用於系爭3樓房屋滲水期間並未增加,代表滲水非系爭4 樓房屋漏水所致云云。然實務上即便有雨水滲漏,影響至室內之範圍應有限在1 公尺範圍內,且外界氣候產生空氣濕度變化對室內建材影響有限,導致氧化鎂板變形機率很低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1 年4 月30日101 鑑字第184 號補充說明函文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7頁),復鑑定證人張迺樑、何中華、葉山銘建築師於本院證稱:「㈠關於陽台外推部分,原告曾經提供該屋未漏水前之照片,該照片顯示未曾漏水,在1 年後我們鑑定,因為據原告稱在該年內原告未曾住在裡面,窗戶都是關著,如果是依照這個狀況的話,陽台外推或濕度升高導致漏水情況之機率很小,而且陽台如果有漏水,影響的也是邊緣的天花板。如果是單純潮濕,狀況不會像照片這麼嚴重,我們之前的案例,並沒有室內用氧化鎂板裝潢,又沒有漏水,卻單純因為濕氣導致如此嚴重狀況。沒有漏水,卻像照片所示的這種狀況,我們沒有看過。㈡關於空調管線部分,系爭3 樓房屋的空調配置不是獨立分開的,而是用一整個風管送到各房間,當時被告提出是不是空調之問題,我們也有開孔去目測空調管線的路徑,當時看到的狀況是乾的,沒有任何水,所以才測一個點,因為空調久了,如果積水會積到水盤裡,延著導溝導引到外面排掉,除非排放的地方堵塞,才會造成整個水從水盤外滲出來,不然不太可能。我們把空調開了約40分鐘來測試,如果說有堵塞,開很久,才會出現水,多久無法估計。凝露現象是冷水或冷媒進去管線之後,會造成周遭有凝露現象,但是我們打開來看,管線有包保溫層,而且保溫層外沒有水珠。我們沒有看到全部的狀況,是由勘驗孔看附近的管線。空調就是開40分鐘。㈢至於水費是否增加部分,用水1 度約1 立方公尺約7 元,如果是漏了1 、2 立方公尺的水,有可能造成系爭3 樓房屋之情況,但是這狀況能否在用水費用上顯示出來,無法表示意見。我會這樣判斷,如果當時有漏水,是因為那個年代建築的樓板厚度約12公分左右,水管埋在中心,如果有1 、2 立方公尺的水就足以讓6 公分左右樓板局部潮濕,往下滴水。」(見本院卷㈢第27頁反面、第31頁及反面),均已逐一排除被告所稱之前揭因素,是被告此部分辯稱,洵難採信。
⒎被告再辯稱:原告曾在100 年1 月28日於網路論壇上以「da
rk6213」代號發表文章,表示裝潢損害已逾8 個月,則於回推發表文章8 個月前即99年3 、4 月左右,原告已知悉系爭
3 樓房屋漏水、裝潢損害情形,足見系爭3 樓房屋漏水係陽台外推、雨水滲漏所導致云云(見本院卷㈡第42頁),並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忠孝聯合事務所公證書及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6至73頁)。惟被告未提出上開文章確係原告所發表之證明,自難以此作為本件事證,況縱原告於99年3 、4 月間已知悉系爭3 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亦難逕推認漏水原因與陽台外推確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亦難足採。
⒏按鑑定所需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法院於
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鑑定所需資料。鑑定人因行鑑定,得聲請調取證物或訊問證人或當事人,經許可後,並得對於證人或當事人自行發問;當事人亦得提供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37 條定有明文。被告末辯稱:鑑定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37 條規定經訊問證人,即依證人黃勇憲之陳述作成鑑定報告,係屬違法而不得為本件依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查本件鑑定人雖未循前開規定聲請訊問證人黃勇憲,然證人黃勇憲於101 年12月26日到院具結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24至26頁),經核與鑑定報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202 、217 至218 頁),堪認已足補正前開瑕疵,而不影響鑑定報告之合法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及租金損失,有無理由?金額若干?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3 樓房屋漏水現象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漏水所致,已經認定如前,應推定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葉佩鷺具有過失,而被告葉佩鷺既未能舉證其對於系爭4 樓房屋管線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李相台一同居住於系爭4 樓房屋,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頁),然被告李相台既非系爭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負民法第191 條之特別侵權責任,原告既未另舉證被告李相台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其請求被告李相台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亦為同法第216 條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其自99年8 月至100 年6 月因無法出租系爭3 樓房屋,受有租金損失共77萬元云云,並提出房屋出租廣告、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89至93頁)。然出租廣告不能證明原告確實已與第三人定有租約及可收租金,其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則係原告及原告之前妻張力尹為承租人向他人承租其他房屋之合約書,亦與本件無關,而難認原告已可預期獲有租金77萬元之利益,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受有租金損失及該損失與本件漏水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㈢第3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葉佩鷺應賠償其租金損失云云,亦屬無稽。
⒋原告復主張被告葉佩鷺應賠償回復系爭3 樓房屋原狀所需之
必要費用85萬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另於本院101 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表示將鑑定報告所列損害項目一併列入本件請求上開必要費用之範圍中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2頁)。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修復系爭3 樓房屋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及項目,其鑑定之損害估價總價為35萬2,037 元,包含⑴拆除及搬運工資3 萬5,000 元、⑵清運車資1 萬500 元、⑶全室造型天花板10萬5,640 元、⑷全室窗簾盒1 萬6,000 元、⑸原有燈具拆除及復原安裝2 萬2,000 元、⑹主臥更衣室隔間牆更新1 萬5,00
0 元、⑺原有冷氣開孔及維修安裝2 萬2,000 元、⑻衣櫃整修3 萬元、⑼全室造型天花油漆(含木作)1 萬9,800 元、⑽天花板管線檢修及更新1 萬5,000 元、⑾施工公共區域維護及廢料清理及清潔費1 萬4,547 元、⑿其他(零星整修及零星費用)1 萬7,456 元、⒀管理及稅捐費2 萬9,094 元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0 年12月9 日100 鑑字第2689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5 、219 頁)。復經鑑定證人張迺樑、何中華、葉山銘建築師證稱:「第⑶項天花板是以原材質即氧化鎂板計算所需金額,第⑷、⑸、⑹、⑻項是在現場有看到須要修復部分,第⒀項管理及稅捐費是依建築師公會規定的比例來估計施作工程所需要之管理及稅捐費用,有些估價項目如窗簾盒、原有燈具並不是因為原來壞掉,而是因為要修復天花板就必須先拆除,再裝回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㈢第29頁),足見前開費用確為修復系爭
3 樓房屋之必要項目及費用,至原告之主張逾前開範圍者,尚難認屬必要費用。
⒌被告雖辯稱:應以漏水直下範圍為限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不
應將全室天花板或其他房間之損害列入云云。然氧化鎂板具有吸水性強的特性為被告所自承,則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漏水後滴入系爭3 樓房屋天花板,形成積水四散並延流至全室,亦屬常理及上開氧化鎂板之特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之原則,故修復必要費用如係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4年8 月29日買受系爭3 樓房屋後,共花1 年左右時間全新裝潢完成,且被告對此情未表爭執(見本院卷㈢第82頁反面),堪認系爭3 樓房屋約於95年8 、9 月間裝潢完成,迄至99年7 、8 月發生漏水現象間約已有4 年,應以此計算折舊年數。茲就各必要修復項目經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析述如下:
⑶全室造型天花板、⑹主臥更衣室隔間牆更新、⑺原有冷氣
開孔及維修安裝、⑼全室造型天花油漆(含木作)、⑽天花板管線檢修及更新部分:
此部分因附合而為系爭3 樓房屋之重要成分,為固定性之附屬設備且無單獨使用之價值,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臺86財字第52053 號函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說明第4 項規定,其耐用年數隨其主要設備,而系爭3 樓房屋係為鋼筋混凝土造,有建物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其耐用年數為50年,復依行政院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50年者,折舊率為每年千分之45,則以使用期間4 年計算,此部分費用之折舊額為2 萬9,847 元【計算式:10萬5,
640 元+1 萬5,000 元+2 萬2,000 元+1 萬9,800 元+1萬5,000 元=17萬7,440 元(上開項目未經折舊前之修復費用總計)。①第1 年折舊額:17萬7,440 元×0.045 =7,98
5 元;②第2 年折舊額:(17萬7,440 元-7,985 元)×0.
045 =7,625 元;③第3 年折舊額:(17萬7,440 元-7,98
5 元-7,625 元)×0.045 =7,282 元;④第4 年折舊額:(17萬7,440 元-7,985 元-7,625 元-7,282 元)×0.04
5 =6,955 元;①+②+③+④=2 萬9,8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萬7,593 元【計算式:17萬7,440 元-2萬9,847 元=14萬7,593 元】。
⑻衣櫃整修部分:
此部分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木材構造之耐用年數為7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80 ,則以使用期間4 年計算,此部分費用之折舊額為2 萬1,938 元【計算式:①第1 年折舊額:3 萬元(此部分項目未經折舊前之修復費用)×0.28=8,400 元;②第
2 年折舊額:(3 萬元-8,400 元)×0.28=6,048 元;③第3 年折舊額:(3 萬元-8,400 元-6,048 元)×0.28=4,355 元;④第4 年折舊額:(3 萬元-8,400 元-6,048元-4,355 元)×0.28=3,135 元;①+②+③+④=2 萬1,938 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8,062 元【計算式:3 萬元-2 萬1,938 元=8,06
2 元】。⑴拆除及搬運工資、⑵清運車資、⑷全室窗簾盒、⑸原有燈
具拆除及復原安裝、⑾施工公共區域維護及廢料清理及清潔費、⑿其他(零星整修及零星費用)、⒀管理及稅捐費部分:
此部分均為工資、稅捐費用,就⑷、⑸部分亦僅係修復天花板所需拆裝之費用,業經鑑定證人張迺樑、何中華、葉山銘建築師證述如前,既非屬新品換舊品之性質,均無折舊問題。故原告得全額請求14萬4,597 元【計算式:3 萬5,000 元+1 萬500 元+1 萬6,000 元+2 萬2,000 元+1 萬4,547元+1 萬7,456 元+2 萬9,094 元=14萬4,597 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葉佩鷺給付之金額為30萬252 元【計
算式:14萬7,593 元+8,062 元+14萬4,597 元=30萬252元】。
⒎末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 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葉佩鷺辯稱:依鑑定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漏水可能係在鑑定日期即100 年10月31日前4 至5 年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㈢72頁)。查鑑定證人張迺樑建築師雖於本院證稱:「因為樓板漏過水後會有黃斑,所以才依照片15的狀況認為該處曾經有漏水,但是時間無法確定,如果說沒有其他因素,幾年後或4 、5 年後還保留這個狀況也有可能,所以漏水時間也可能是4 、5 年前,這無法確定。
」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然查本件係於99年8 月22日經被告委由證人黃勇憲將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移至室外後,系爭3 樓房屋即停止滴水狀況,已認定如前,可見無論係就知悉侵害程度呈現底定,抑或不法侵害行為之終了而言,其時間點均應係在99年間,依上揭裁判意旨及說明,則原告於100 年3 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 頁收狀戳章),請求被告葉佩鷺賠償所受損害,自難謂業已罹於
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葉佩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顯屬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3 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冷熱給水管漏水所致,系爭4 樓房屋所有權人即被告葉佩鷺既未能舉證其對於系爭4 樓房屋管線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至原告就被告李相台有何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李相台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葉佩鷺給付30萬252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葉佩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又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曾為下列證據調查聲請:
㈠被告以本院99年度訴字第638 號民事事件與本件案情類似為
由,請求調閱該案卷宗(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惟與本件原因事實無涉而不具關連性,衡無調取之必要性。
㈡被告請求勘驗原告提供漏水照片、傳喚證人陳厚諺(見本院
卷㈡第36至37頁、第200 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本院卷㈡第203 頁),以證明原告變造照片日期。然相片所顯示日期涉及相機設定問題,勘驗照片本體仍無法查知真偽。又99年7 、8 月間系爭3 樓房屋實況確為原告所拍攝照片所示情形,已經證人黃勇憲證述如前,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被告聲請傳喚林煥智建築師向鑑定人發問、就本件氧化鎂相
關問題做說明(見本院卷㈠第250 頁、卷㈡第45頁)、函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請其派員出庭說明氧化鎂板變形問題(見本院卷㈡第41頁)。惟本件兩造就氧化鎂板具有易吸水性之特性並無爭執,又本件鑑定證人之學經歷均屬極佳(見本院卷㈢第27頁),認無再另函詢或傳喚其他建築師之必要。
㈣被告聲請傳喚聚鼎實業有限公司葉先生,以證明訴外人張力
尹有於101 年7 月間委託其施作系爭3 樓房屋因漏雨所致漏水之修復工程(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現場履勘(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惟縱使系爭3 樓房屋於99年7 、8 月後再有漏水情事,傳喚該證人亦無法得知本件於99年7 、8 月漏水之原因,而認無必要性。
㈤被告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函詢系爭3 樓房屋之建築設計
圖,以判斷原告陽台外推是否違反建築法規而造成漏水(見本院卷㈠第251 至252 頁、卷㈡第46頁)。惟此部分已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發函補充說明及鑑定證人到院說明如前,無再函詢之必要。
㈥被告聲請傳喚永逢建材經理周良榮、木工師傅呂芳元、宇茵
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闕崇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科長謝孟傑,以證明氧化鎂板凝露現象、施工後3 、4 個月就會變形(見本院卷㈡第227 至228 頁)。此部分亦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發函補充說明及鑑定證人到院說明如前,無傳訊必要。
㈦被告聲請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詢氧化鎂板材質之天花板容
易有凝珠、變形現象,以證明本件漏水係因空氣濕氣及該材質性質所致,並稱鑑定證人所述與此完全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卷㈢第32頁)。然鑑定證人亦未否認該材質易生上開現象,僅說明本件的情形嚴重,不太可能是因為濕氣重導致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9頁反面至30頁),被告此部分聲請尚有誤會。
㈧被告聲請向空調技師公會函詢本件狀況能否排除原告房屋漏
水是因空調管線所致(見本院卷㈢第32頁)。然本件鑑定報告已排除前開因素,並經鑑定證人到院證述明確,應無再予函詢之必要。
㈨復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3日函請被告於14日內具狀表明有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本院卷㈢第59頁),被告迄至本件訴訟終結前均未就此具狀表示意見,並就本案有關卷證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第83頁),自無再予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梁夢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