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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2號原 告 李鴻賓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超凡律師被 告 鄭郁芬

楊水直鄭芬郁鄭弘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69年獨資設立千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亞公司)

,70年更名為河達企業有限公司,80年更名為河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河達公司),為了前往中國設廠,遂於79年先在香港設立TOP TREASURE公司,集團內部以香港河達企業有限公司稱之,80年於中國福建成立泉州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泉州黃龍公司),83年間又設立中國廣東中山黃龍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中山黃龍公司),嗣為因應97年香港回歸大陸,保障大陸設廠之投資,85年設立英屬維京群島河達有限公司(即ROLLERSTAR),86年復於新加坡成立新加坡河達公司(即TOPTREASURE),並將香港河達公司業務轉至新加坡河達公司,而以ROLLERSTAR公司為集團之總收支帳戶,上開公司均為原告一人獨資創立,均屬封閉型公司即一人決策,並無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之情形,各該公司雖有數位股東,但均係為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最少股東人數之要求而借名登記而已,集團公司之經營主導、財務指示及營運決策,原告有最終核准權利,另人事任免、薪資等事項均決於原告。

㈡原告於89年6 月間依前所述業務之需求及因應公司法令之規定

,並為節稅目的,指示被告鄭郁芬以其個人及親友之名義申請設立達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達邦公司),由被告鄭郁芬、楊水直、鄭芬郁、鄭弘岳及訴外人鄭蒼意等人擔任股東,被告鄭郁芬任負責人,設立所需500 萬元資金來源則係因原告經營之河達集團於大陸所設工廠之應收貨款,均匯入TOP TREASURE與ROLLERSTAR二公司,再轉匯至原告或被告鄭郁芬之臺幣帳戶,繼而轉入達邦公司籌備處的帳戶作為出資款。達邦公司負責人嗣於89年11月改由鄭蒼意擔任,被告鄭郁芬並依原告之指示,轉讓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0萬元出資額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李鴻才,被告鄭郁芬受原告託,將原告交付之現金50萬元交予李鴻才存入達邦公司銀行帳戶。至94年間,鄭蒼意不願再出名擔任達邦公司股東及負責人,乃辦理形式上出資轉讓手續暨變更負責人於原告名下,斯時鄭蒼意並未做任何股金交付或返還手續,足證達邦公司係原告一人獨資設立,被告等只是因應當時公司法有關股東人數之需求而借名登記而已。及至96年間原告陸續發現被告鄭郁芬違背原告委任意旨,將原告創設之海外公司TOP TREASURE公司股權私自不法轉讓登記在被告鄭郁芬親友名下,企圖侵占原告資產,原告雖陸續對渠等提出背信、侵占等刑事告訴,但因具有親屬關係及部分犯罪行為牽涉境外公司,分別遭檢察官逕以逾6 個月告訴期間或屬境外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恐達邦公司亦遭渠等侵吞出資額、染指股權,乃以96年9 月10日臺北安和郵局第04677 、04678、04681 、0495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等將達邦公司出資額移轉與原告,詎被告等竟以96年10月1 日96尤字第0002號律師函覆上開出資額係渠等所有云云,意圖將不屬於渠等所有之出資額據為己有、拒不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股份登記名義回復為原告所有。

㈢聲明:⑴被告鄭郁芬應將達邦公司250 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

原告;被告楊水直應將達邦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芬郁應將達邦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鄭弘岳應將達邦公司50萬元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⑵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千亞公司於69年設立,公司負責人為訴外人李鴻儒,被告鄭郁

芬斯時擔任千亞公司業務,嗣因千亞公司發生退票無法繼續營業,改組為河達公司,被告鄭郁芬為河達公司股東。原告與被告鄭郁芬於75年間結婚,共同經營河達公司,河達公司於82年間停止營業,並設立雙越公司繼續河達公司業務,由原告及被告鄭郁芬、楊水直等擔任公司股東,原告擔任董事長,被告鄭郁芬擔任監察人,因與訴外人即股東謝超經營理念不合,87年間似因謝超向稅務機關檢舉公司涉嫌逃漏稅,河達、雙越、荷達公司遭國稅局以涉短報營業收入,以原告及被告鄭郁芬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移送檢調單位調查,為避免公司業務因刑案牽連,被告鄭郁芬於89年8 月29日遭檢察官偵結起訴之前,於89年6 月9 日邀請被告鄭芬郁、楊水直、鄭弘岳及鄭蒼意入股達邦公司,推由被告鄭郁芬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由被告鄭郁芬於同年6 月13日以現金140 萬元、120 萬元三筆,共計500 萬元存入達邦公司帳戶作為資本額,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或委任被告鄭郁芬設立,原告於設立時並未出資,至設於中國之工廠中山及泉州黃龍公司,係製造生產運動器材產品的生產代工廠,其受託加工生產產品係向委託加工生產產品之委託人收取代工費而非向購買產品的國外客戶收取貨款,原告所稱與事實不符,是其請求被告等將所持達邦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

㈡河達公司、雙越公司、荷達公司、達邦公司為各自獨立之公司

,並未合併年報,實無原告所稱河達集團存在,亦無母子公司關係存在。泉州黃龍公司由原告負責業務,被告鄭郁芬主管財務,二人均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鄭郁芬於95年1 月17日出資美金5 萬元設立BVI ROLLERSTAR Internation Co.,Ltd,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及代表人。新加坡TOP TREASURE公司設立時,係由被告鄭郁芬與訴外人Lee Saint-Yi擔任董事,原告持股38﹪、被告鄭郁芬持股62% ,並非原告所稱公司為其個人所有。

㈢被告鄭郁芬於89年10月26日將其出資額300 萬元其中50萬元轉

讓予李鴻才,並推鄭蒼意為公司董事代表公司,李鴻才支付之50萬元股金並非原告所有,亦非被告鄭郁芬受原告委託辦理,原告迄未舉證50萬元為其所有。嗣鄭蒼意於94年3 月7 日將達邦公司出資額50萬元轉讓予原告,並改選原告擔任公司董事,原告於96年3 月8 日匯款50萬元予鄭蒼意,足證原告稱鄭蒼意未給付股金與事實不符。

㈣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以達邦公司為其單獨出資設立

,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股東集負責人,現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出資額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達邦公司是否由原告單獨出資,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倘是,原告請求被告將出資額移轉登記回復予原告,是否有理?㈠達邦公司於89年6 月15日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准予設立登記,

股東及出資額分別為被告鄭郁芬300 萬元,被告楊水直、鄭弘岳、鄭芬郁及訴外人鄭蒼意各50萬元,被告鄭郁芬任董事。達邦公司籌備處於彰化商業銀行申請設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於89年6 月5 日存入現金140 萬,6 月7 、8 、9 日各存入120 萬元,共計500 萬元。達邦公司全體股東於89年10月26日同意被告鄭郁芬將出資額50萬元轉讓於訴外人李鴻才,並改推鄭蒼意為董事,復於94年3 月7 日同意鄭蒼意將出資額50萬元全額轉讓予原告,並改推原告為董事,同年3 月18日變更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二字89年6 月15日第00000000號函、達邦公司章程及修正對照表、變更負責人申請書、臺北市政府94年3 月18日府建商字第09406998800 號函、達邦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監事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0-17 頁、第61、66頁、第70-71 頁),及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00 年11月16日彰北路字第1002738 號函等同卷第234 4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達邦公司為其所經營之河達集團旗下公司,資金來源亦自同集團旗下TOPTREASURE與ROLLERSTAR二公司匯入原告或被告鄭郁芬之臺幣帳戶,再輾轉匯入達邦公司籌備處帳戶,自應就匯入達邦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來源為原告或由其所經營之河達集團旗下TOPTREASURE與ROLLERSTAR二公司所挹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又依證人即前達邦公司員工唐魁鎂、黃婉婷於本院審理時關於達邦公司之業務、人事、財務均由原告負責之證言(見本院卷第297-301 頁),縱可認定達邦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原告,或達邦公司之客戶將應付款項匯入TOP TREASURE或ROLLERSTAR二公司,惟實際經營者與實際出資者本未必一致,而達邦公司指定由TOP TREASURE與ROLLERSTAR二公司為應收帳款之受領人或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所為,原告仍應就達邦公司之資金500 萬元係由其出資一節負舉證之責。另不論原告主張被告鄭郁芬按月領取達邦公司數萬元,無能力出資500 萬元部分是否屬實,均不影響原告上開應負之舉證責任。

㈢依前述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100 年11月16日彰北路字第1002

738 號函,及100 年12月5 日彰北路字第1002861 號函(見本院卷第240-244 頁)可知,達邦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500萬元均以現金存入,存款者不明,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資金來源係由原告出資,或係自TOP TREASURE與ROLLERSTAR二公司之一挹注,不能證明達邦公司之資本500 萬元均由原告出資。

㈣原告雖另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已認定就被告鄭郁

芬登記為達邦公司股東部分,原告與被告鄭郁芬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上開民事事件係ROLLERSTAR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判決僅認無法排除原告與ROLLERSTAR公司間,或ROLLERSTAR公司與河達集團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未認定原告為達邦公司實際出資者,或原告與被告鄭郁芬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

㈤達邦公司全體股東於94年3 月7 日同意鄭蒼意將出資額50萬元

全額轉讓予原告,並改推原告為董事,同年3 月18日變更登記等情,前已詳述。而依鄭蒼意於彰化銀行設立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觀之(見本院卷第72-73 頁),原告於鄭蒼意轉讓達邦公司出資額50萬元予原告後,即於96年3 月8 日匯款50萬元予鄭蒼意,被告抗辯該筆金額為原告自鄭蒼意受讓股份之代價,應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該次變更僅為形式上配合出資額轉讓之法令規定,而由原告指示被告鄭郁芬於94年3 月8 日使用其保管之原告存摺印章,自原告銀行帳戶提領50萬元,存入鄭蒼意前揭帳戶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能排除被告鄭郁芬有實際出資並以鄭蒼意名義登記為股東之可能。至被告楊水直、鄭弘岳、鄭芬郁雖自承未實際出資,而均受被告鄭郁芬之託,登記為達邦公司之股東,亦僅被告楊水直、鄭弘岳、鄭芬郁與被告鄭郁芬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既不能證明其為實際出資者,自無與被告楊水直、鄭弘岳、鄭芬郁或被告鄭郁芬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餘地。

綜上而論,原告主張其為達邦公司之實際出資者,本於終止借

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移轉名下出資額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日期:201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