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74號原 告 謝孟典被 告 合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朝陽
謝珮琪謝汶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且依公司法第113 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進行清算時準用之。被告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4年11月3 日府建商字第09406484600 號函為廢止登記,且斯時之股東為謝朝陽、馬文全、謝珮琪、原告及謝汶霖,馬文全已經本院於99年11月2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確定,有臺北市政府100年5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10083731100 號函記所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8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3頁至第4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於廢止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亦未選任清算人,依法應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則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即應以清算人謝朝陽、謝珮琪及謝汶霖為共同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且不知有被登記為股東,故原告究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即不明確,而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珮琪、謝汶霖均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朝陽之侄兒,於90年間伊甫退伍,尚無經濟能力,經謝朝陽介紹方至被告公司任職。詎謝朝陽竟佯稱為伊辦理勞健保,在未經伊同意之情形下,執伊所有之身分證與便章向臺北市政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伊實際上並未出資投資被告公司。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股東,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可見卷附
90 年4月23日記載「原股東謝志雄出資額50萬元整,讓予股東謝孟典承受50萬元整,並退出股東」等內容之股東同意書上,蓋有原告之印文,亦附有原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外放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原第407348號被告公司案卷)。惟據證人即同被登記為股東之馬文全證述「…有在合宏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大約2 年,任職期間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公司會計,是為了辦勞健保,至於合宏公司有無幫我刻印章,其實我不知道,忘記會計是誰。合宏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謝朝陽,是否他出資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162頁反面),加以原告確有於90年8 月21日起至91年11月15日止任職被告公司之情,復有本院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8 頁),則原告主張其於90年退伍後至被告公司任職,提供身分證辦理勞健保,卻遭挪用等語,尚非無足憑據。又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雖有原告之印文,但原告已稱不確定該印文是否為其所有,是原告所稱其不知,且未實際出資等語,亦非難以採信。再參以證人馬文全證述「我自始就不知被列為合宏公司股東,也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益徵被告公司利用任職之員工充作股東之情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洪文慧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