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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1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被 告 馮竣元被 告 馮春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債權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 2月10日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500346220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告承受,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償還合會金契約第10條約定,同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馮竣元於79年1月9日加入原告所主辦之仁二十四乙種壹萬元會100戶合會為會員,於79年1月 9日第一次會受給付合會金時以其餘被告馮春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償還合會金契約,約定所欠合會金 117萬3000元自97年2月9日起至81年1月9日止分24期於每月 9日攤還,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並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每百元5分即年利率 18.2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馮竣元僅繳納至79年7月9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其尚欠原告本金83萬1000元及自79年7月9日起至清償止日之違約金,而被告馮春弟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合會金契約書、合會會種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140元 原告已預納合 計 9140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