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86號原 告 吳郭彩萍訴訟代理人 謝震武律師
李詩皓律師被 告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萬1,6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8月4日當庭以民事準備書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1萬0,52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101年1月18日當庭以言詞將訴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5,689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分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起訴主張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1年7月12日與被告之前身「荷蘭銀行」訂定「指定
用途信託業務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暨同意書」,約定原告以美金18萬元(以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597萬6,900元)購買被告代售之「明基電通雙贏高配息債券(下稱系爭債券),惟被告於訂約定並未告知原告系爭債券贖回期間、到期日、連結標的、股票轉換比例、到期計算方式等重要己訊,且於到期日得為贖回時,被告亦未告知原告得為贖回,且系爭債券業已因到期計算方式經轉換為明基電通之股票憑證,及系爭債券於經轉換後,被告亦未告知繼續持有該等憑證之風險,致原告不知系爭債券係屬連動債,於到期時因到期計算之方式不同,系爭債券可能因轉換為明基電通之股票憑證,而有喪失本金之風險,且致原告因不知到期日為何,而於系爭債券到期時不知得為贖回而未贖回,而繼續持有經轉換之明基電通股票憑證。嗣至95年間,原告始查悉系爭債券於92年1 月16日即已到期,並經轉換為明基電通之股票憑證,原告始於同年7月24日將經轉換之明基電通股票憑證贖回,然其價額僅餘新臺幣(下同)344萬0,876元,而系爭債券到期時之價額為636萬2,571元,則若原告得於系爭債券到期時贖回,即不至損失期間差額292萬1,695元。原告與被告於97年7月12日簽訂「指定用途信託業務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暨同意書」而成立信託契約,且被告並受有手續費報酬,故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及其受僱理財專員均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系爭債券既屬高配息債券,則原告購買之目的即為到期後贖回,以獲得配息分配之利益,並非為繼續持有已轉換之明基電通股票憑證以獲取股價漲跌之利息,則本件之信託本旨及原告指示即為–被告應於到期前,通知原告系爭債券之確定贖回期日;被告應於到期時,通知原告得以贖回系爭債券,並報告系爭債券到期日時之到期計算方式;若依到期計算方式最後價高於或等於執行價時,系爭債券贖回後之釽通,若依到期計算方式最後價低於執行價時,系爭債券需轉換為明基電通股票憑證,及其轉證之計算方式;系爭債券經轉換後是否可立即贖回,立即贖回及繼續持有之風險評估報告。準此,被告及其所屬理專人員既已明知原告購買系爭債券之最低需求為保本保息,並非為繼續持有已轉換之明基電通股票憑證以獲取股票漲跌之利益,自應提供原告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債券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債券並非單純保本配息債券,而係屬另有連結標的之連動債,並告知其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原告之最大利益,不令原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條之1規定參考),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原告,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債券契約性質既係「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契約」,意即係委由被告受原告之指示為原告投資系爭債券,原告對原發行銀行並無直接請求權,則原發行銀行有無虧損或破產等重大訊息,即非對原發行銀行無直接請求權之原告等一般投資大眾所能輕易查悉,故此部分訊息之提供顯應劃歸由被告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較合事理。被告及所屬理財人員在明知原告最低要求為保本情形下,自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定期將可能影響投資風險相關訊息告知原告,並於系爭債券之投資發生風險極大變動前,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能在獲得充分資訊情況下,自行判斷是否繼續投資或認賠回贖,倘被告確已定期或不定期提供系爭債券及其發行機構、連結標的等相關訊息予原告,果爾,無論原告係選擇繼續投資或認賠回贖,斯時所生損害則概由原告自負投資風險。然而,本件被告僅寄發月結單予原告,告知其系爭債券之淨值,並未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於系爭債券於到期時贖回之損害,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起訴之初即主張被告應於信託契約簽訂時,投資標的為不保本之屬性、盡風險告知等義務及系爭債券到期日屆期贖回通知之義務,今被告均違反上開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計算,原告所受損害為312萬5,689元(600萬-287萬4,311);若以被告違反系爭債券到期日屆期贖回通知等義務,原告所受損害為201萬3,415元(4,887,726-2,874,311),原告爰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而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12萬5,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1之附件1、2,被證2、3、4、5
、6、9、11、12之形式真正;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曾向原告提出上開文件,被告應就其所陳稱原告已知悉系爭債券之是否保本、風險高低、到期日、到期後計算方式、到期後是否轉換為股票憑證、轉換後繼續持有該股票憑證之風險等事項,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所為顯有違反下列受託人義務:
①被告於簽約時,未交付系爭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書,未充
分告知原告投資標的屬性,且未盡風險預告義務:⑴依「各受託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內基
金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5項第2款及境外基管理辦理法第20條、第39條規定,被告於信託契約簽立時,應充分告知原告投資標的屬性及盡風險預告義務,並交付原告委託人須知及公開說明書中譯本等相關資訊予以參考,以供原告評估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
被告及所屬執行系爭債券理財業務人員明知原告投資目的係在保本配息,且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相當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等情,竟仍於執行上開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業務時,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包括贖回日、到期日、連結標的、股票憑證轉換比例、到期計算方式等),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券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顯有違信託本旨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觀諸系爭債券申請同意書之內容條款眾多,又具相當
程度之專業性與複雜性,原告雖有在申請書上簽名,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簽名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據為證明被告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債券之性質及風險,以及原告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被告之說明而了解系爭債券並不保本之特性。又揆諸被告於答辯狀所提供之系爭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書」(原告否認被告提供予原告),其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相關細節如連動債發行機構、發行日、評價日、到期日、連結標的、進場價、執行價、最後價、到期計算方式及股票轉換比例等重要內容,且原告亦否認被告有讓其仔細閱讀上開文件,則關於原告有閱讀上開文件及確有說明及告知之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不能舉證以資證明,則自難依系爭債券申請書有原告之簽名,即認定被告有盡上開說明及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②被告於系爭債券到期日屆期時未通知原告:
⑴系爭債券之到期係原告得贖回之起始日,依被告提出
之系爭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書」(原告否認被告曾提供予原告)所載,到期日亦係系爭債券是否轉換為明基電通股票憑證之基準日,於原告之權利而言,係屬重要資訊事項,被告基於信託本旨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於系爭債券到期日屆期時通知原告,使原告得以判斷是否贖回系爭債券抑或繼續持有,詎被告竟未盡通知義務,致原告無從於系爭債券到期日時贖回而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顯有違信託本旨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⑵被告雖陳稱曾提供系爭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書」予原
告,而該說明書上有記載到期日,顯已盡通知義務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否提供該說明書,被告應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確曾提供該說明書予原告,惟揆諸該說明書到期部分雖記載為西元2003年1月
16 日,然其後亦明確標示該日期僅為預定日期,尚未確定,亦即仍有變動之可能,準此,被告即有於到期日確定屆時通知原告,詎被告竟未通知,亦有違信託本旨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③被告應於系爭債券轉換為明基電通股票憑證時,將轉換
股數、價額及持有該股票憑證之風險通知原告,並詳細說明,以使原告瞭解繼續持有該股票憑證之風險,使原告得以判斷是否繼續持有,詎被告竟未盡通知及說明,亦有違信託本旨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④被告於信託契約成立後(含到期前、後),並未定期報
告適時提供系爭債券風險變動予原告,致原告無從判斷是否該贖回系爭債券:
⑴依「各受託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基
金業務應行注意事項」第8條第3項規定:「受託銀行辦理本業務應依銀行法第144條規定,定期向每一委託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作定期會計報告」,又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銀局㈣字第09480116890號函,主管機關銀行局亦要求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連動式債券,除應於網站揭露報價資料,亦應提供「定期報告」予客戶市價評估及提前解約之參考報價資。準此,被告信託契約成立後,負有定期報告義務,原告始得據以判斷是否該贖回系爭債券。
⑵被告雖謂曾於每月寄發綜合月結單予原告(原告否認
,被告應盡舉證義務),已盡揭露風險之義務云云,然倘銀行僅按月提供投資標的價值,而未鄉廳發行機構近況等風險變動訊息,一般投資人實難據以判斷是否應繼續投資或提前解約,由此亦足前開函釋所「定期報告」應非僅指投資標的淨值。準此,被告並未定期報告適時提供系爭債券風險變動訊息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於系爭債券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寄發訊息通知函予原告,則被告抗辯確實有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要非可取。
⒊不同時期之債券,其風險、特性並不相同,故被告雖稱原
告另有投資之經驗,惟其非其本業,則受限於資訊不足,亦難認被告可輕忽其作為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從而,被告既負有原告前陳之注意義務,自不能以原告曾有投資經驗,而減輕被告之注意義務,是被告抗辯原告曾有投資經驗,原告即應瞭解產品說明書之內容,被告不負說明義務云云,並不可採。被告既未盡善良理人注意義務,則依客觀觀察,如被告確實善盡說明義務,使原告確實了解系爭債券不保本及到期後將轉換為股票憑證之特性,則原告必不購買系爭債券,因此必不生此種損害;而被告未善盡說明義務,原告復僅為一般投資人,不具備專業投資知識,通知即會輕信被告之推介與銷售,因此足生此種損害。從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不能適時停損贖回系爭債券,以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原告否次收受綜合月結單,係原告配偶從新聞查明基電通
海外裁員600多人,原告才想到有購買系爭債券,才向被告之前身荷蘭銀行查詢,並進而贖回。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並無理由:
⒈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於簽約當時,未善盡告知投資標的屬性及風險預告義務之情事:
①被告已於原告簽署之「指定用途信託業務海外有價證券
申請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3條及該同意書附件一「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就系爭債券之投資標的為「明基電通」股票、債券到期為西元2003年1月16日(即民國92年1月16日)、系爭債券不得提前贖回、到期計算方鄉及本券債並不保本保配息(同意書第3條第2項約定:「投資明基電通雙贏高配息債券,將不保障100%之本金,本金可以以執行價轉換為股票憑證」)等資詳予說明,且於交易成立時寄送成交通知書予原告,並非如原告主張未告知上開資訊。是被告既於系爭同意書中詳細說明上開債券之性質,是否保本、風險高低、債券到期日、到期計算方式等事項,且經原告於申購文件上親自簽名用印,而該同意書第1條記載:「本人(即原告)因個人投資之需後要,希望貴行(即被告)提供國外有價證券(包含海外型共同基金)相關資料及推介。
…本人充分瞭解該投資具有風險,如未滿投資期限而提前贖回,其投資結果可能獲利亦可能虧損,且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的表現。本人對投資的可能結果保持坦然接受的態度,與貴行之推介無涉」等字樣,足認原告必定明瞭相關契約內容、發行條件及審慎評估風險後,始決定投資系爭債券,豈可嗣後因投資失利而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購買系爭債券前,於被告之前身荷蘭銀行曾經投資荷銀債券(現更名為「安泰貨幣市場基金」),且有獲利。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摺明細內容,不僅有股利,亦有因投資其他信託產品所得利益,足見原告絕非無投資經驗之人,於投資前對金融商品之性質(股票、基金、債券),是否保本、有何風險、獲利率等投資人最關心之基本事項,當應已瞭解始予投資。而依系爭債券之風險預告書,已詳述投資債券之相關風險,足認原告是本於自身風險承擔及報酬期望而投資系爭債券。
②附件一「中文產品說明書」為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內容
之一部分,乃正反兩面,於該同意書正本背面即附件一「中文產品說明書」,於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即與同意書一併交由原告保管,根本不可能出現原告所謂未曾收受中正產品說明書之情形,且觀諸系爭同意書第3條第4項記載產品說明書(附件一)等語自明,且觀諸原告自行提出之系爭同意書,於頁碼部分記載「Page1/3」,足見該同意書內容共有3頁,其中同意書為第1頁,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分別為第2、3頁之附件一及附件二。故倘若被告未提出中英文產品說明書予原告,原告發現同意書缺頁或被告未如同意書內容所載提供附件一予原告,豈有未要求被告提出之理。衡諸常情,倘若被告未將系爭債券之性質、是否保本、風險高低、債券到期日、到期計算方式等重要事項告知原告,提供中文產品說明書供原告審閱無誤,原告豈可能購買系爭債券。是原告刻意僅提出系爭同意書之正面作為證據,並主張被告未提供系爭債券「中文產品說明書」云云,企圖混淆視聽,顯不可採。
⒉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未善盡有關系爭債券之投資狀況之告
知義務,於系爭債券贖回到期日屆至時,未立即通知原告系爭債券得回贖之情事:
①原告申購系爭債券後,被告定期每月皆有寄發綜合月結
單予原告,並於月結單揭露系爭債券之報酬率,且提供電話及網站供原告隨時諮詢商品損益狀,足認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受託義務之情事。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債券贖回到期日屆至時,未立即
通知其得以贖回云云,因被告已於系爭同意書第3條及該同意書附件一、二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就系爭債券到期日及到期計算方式詳予說明,並發成交通知書予原告。是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債券於到期日(92 年1月16日)時,若最後價低於執行價時,系爭債券將轉換為明基電通股票憑證一事。
③再者,被告於系爭債券轉換為股票憑證時,已於92年2
月18日由台北體育場郵局以掛號郵件寄發明基電通股票憑證通知書予原告,且於該通知書附件「股票憑證風險預告書」中,就股票憑證之風險因予以說明(風險說明因素一:股票憑證之價格可能急速下滑就如同其可能急速上升。影響價格變動因素主要是彰顯股票之價格變動、匯率、政治事件與其他難以預估之變數),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未於系爭債券到期屆至通知原告,且未於系爭債券轉換為股票憑證時告知繼續持有該憑證風險之情事。
⒊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於系爭債券轉換為明基電通股票憑證
時,未善盡將轉換股數、價額及持有該股票憑證之風險等告知義務之情事:
①被告已於系爭同意書、中文產品說明書及成交通知書上
說明,且定期每月皆有寄發綜合月結單予原告,並於月結單揭露明基電通股票憑證之報酬率,且提供電話及網站供原告隨時諮詢商品損益狀況,足認已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供原告做為是否贖回股票憑證之判斷。
②至原告主張未曾收受系爭債券成交通知書、股票憑證通
知書及股票憑證風險預告書、綜合月結單,僅收到股票憑證贖回通知書云云,惟依原告於起訴時刻意僅提出系爭同意書之正面作為證據,否認未曾收受中文產品說明書,待被告提出系爭同意書正本,背面即中文產品說明書,原告始承認收受中文產品說明書一事,已足證原告之說詞反覆,顯無可採。
③再者,原告已於系爭債券成交時寄發成交通知書予原告
,並無原告所稱未寄發予原告之情事。況系爭債券成交通知書僅係確認交易細節,所有重要訊息皆已於系爭同意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予以詳述,根本不影響系爭債券交易條件。且觀諸系爭債券成交後,被告每月寄發予原告之綜合月結單,內容載明原告已申購系爭債券,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④又原告主張未否收受股票憑證通知書及股票憑證風險預
告書一事,被告既以掛號郵件方式寄送予原告,足證原告所稱未曾收受股票憑證通知書及股票憑證風險預告書一事,顯無可採。
⑤原告主張未曾收到綜合月結單,僅收到股票憑證贖回通
知書,則更是無稽。蓋原告既已自承收到股票憑證贖回通知書,然被告寄發予原告之綜合月結單地址,均與股票憑證贖回通知書相同,為原告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96號11樓之住所,原告豈可能只收到股票憑證贖回通知書,未曾收到綜合月結單?再者,系爭債券需原告主動提出贖回聲請,被告方得辦理贖回手續,故倘若原告從未收到綜合月結單,如何知悉債券已到期,而要求贖回?且觀諸原告92年1月、8月、93年8月及94年8月綜合月結單,共配息4次,所得利益79萬0,784元,皆已進入原告帳戶,衡諸常情,倘若原告發現戶頭匯入大筆利息,豈有不去查明投資何種債券之理?凡此皆足證明原告主張未曾收到綜合月結單,僅收到股票憑證贖回通知書云云,洵無足採。
⒋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未善盡定期報告之義務,致原告無從據以判所是否贖回之情事:
①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4條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係
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而被告係以信託方式受託投資債券,並非上述證券投資顧問之行為,依上開規定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且綜觀兩造所訂系爭同意書及產品說明書等文件,亦未約定被告應不定期通知投資人風險變化之即時訊息。足見無論依法令或契約條款,均未要求被告須將投資系爭債券之風險變化,即時通知原告。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未適時正確通知原告風險資訊,即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顯不可採。
②況被告既已每月將系爭債券或債券轉換為股票憑證後之
基金單位淨值、報酬率等重要訊息,編制綜合月結單寄送予原告,並提供理財專員諮詢及網站以供原告查詢,以做為是否贖回股票憑證之判斷,已如前述,足認已通知原告風險資訊。蓋系爭債券轉換明基電通股票憑證後,當然隨著股價漲跌而影響憑證之價格,故何時該贖回系爭股票憑證,應由投資人即原告自判斷,被告僅能定期寄發對帳單予原告,並提供電話及網站資訊供原告隨時諮詢股票憑證之損益狀,豈有越俎代庖代替原告決定何時應贖回股票憑證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定期報告系爭債券風險變動訊息,違反受託人之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云云,顯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原告最後贖回之價金為287萬4,311元,則若以被告
違反不保本風險告知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12萬5,689元(600萬-287萬4,311);若以被告違反系爭債券到期日屆期贖回通知義務,原告損害為201萬3,415元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依91年7月31日綜合月結單所示,原告投資金額為597萬6,900元,並非原告所稱600萬元,已足證計算基礎已有誤。再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債券到期日屆期贖回通知等義務,原告損害為2,01萬3,415元(488萬7,726-287萬4,311),其中488萬7,726元計算方式為何,原告亦從未說明,被告實無從答辯。且觀諸原告92年1月、8月、93年8月及94年8月綜合月結單,總共配息4次,原告所得利益79萬0,784元,於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豈有不扣除之理?㈢原告係以每單位1萬限元價格購系爭債券18單位,共計18萬
限元,故91年12月31月綜合月結單所示系爭債券單位數係18單位,而非原告所稱18萬單位。而92年1月30日綜合月結單所示交易單位「106938」,乃最後價低於執行價時,股票轉換比(每1萬元為計價單位:5,941股×18=106,938),此於原告親自簽名之系爭同意書附一「中文產品說明書」即已有約定計算方式。至於原告主張不論以92年1月17日或同年月20日為贖回股價計算日,均非屬期前贖回,何以必須扣除手續費1%,被告此部分計算容有所誤云云,惟依被證3「明基電通股票憑證」通知書,已記載明股票憑證到期日為西元「2004年5月28日」,故原告主張不論以92年1月16日或1月20日作為贖回股價計算日,皆屬到期前交易,故必須扣除1%手續費,原告此部顯有誤解。
㈣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7頁及其反面、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209頁):
㈠原告於91年7月12日與被告之前身即訴外人荷蘭銀行訂定被
證1所示「指定用途信託業務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該同意書原本之背面即被證1所示附件一「中文產品說明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國外有價證券相關資訊及推介,於原告信託之美金18萬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相當於新臺幣567萬6,900元)為本金及申購手續費,購買被告代售之「明基電通雙贏高配息債券」(下稱系爭債券)。㈡兩造對於被證1及附件1、2暨被證2至12於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㈢原告於95年7月24日贖回明基電通股票憑證,贖回金額為新臺幣287萬4,311元。
㈣原告通訊地址為臺北市○○區○○路2段96號11樓,並未變更。
㈤原告於系爭債券投資期間內,曾於92年1月、92年8月、93年8月、94年8月獲配息,共4次,合計79萬0,784元。
五、兩造主要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
規定,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當時沒有善盡告知投資標的屬性及風
險預告之義務,未交付中文產品說明書、未告知風險、未逐條說明契約內容,且未給予原告仔細閱讀中文產品說明書等文件,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有關系爭債券之投資狀況之告知義務
,於系爭債券贖回到期日屆至時,未立即通知原告系爭債券得以回贖,是否有理由?⒊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債券轉換為明基電通股票憑證時,未
善盡將轉換股數、價額及持有該股票憑證之風險等告知義務,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未善盡定期報告之義務
,致原告無從據以判斷是否贖回,是否有理由?㈡若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與原告所受損害
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自承係於91年7月12日與被告之前身即訴外人荷蘭銀
行訂定「指定用途信託業務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暨同意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原告自其於被告之活期存款帳戶撥款美金18萬元(以當時匯率換算相當於新臺幣567萬6,900元),購買被告之「明基電通雙贏高配息債券」(下稱系爭債券),由原告親自在系爭申請書之客戶親簽欄及客戶簽章欄內簽名用印,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申請書第1頁影本及被告所提出系爭申請書第1頁至第3頁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43至45頁),且系爭申請書上已載明「一式二份,一由份由貴行(指被告)留存,另一份交信託人(即原告)」留存,並經被告提出其所留存系爭申請書原本,經本院勘驗查明系爭申請書共2張紙3頁,第1張紙之正反面分別為第1頁申請書、第2頁即被證1所示附件一「中文產品說明書」,第2張紙為第3頁內容為附件二英文產品說明書無訛,參以系爭申請書第3條第4項亦載明「產品說明書(如附件一)之內容於不牴觸本申請書之範圍,構成本申請書之部分。債券發行條例英文版為準」等語,並佐以原告對於其僅提系爭申請書影本上已載明頁碼為「Page1/3」乙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執系爭申請書內容應與被告所執系爭申請書既為同式,共2張紙3頁,第1頁為申請書,第2頁即同張紙背面為被證1所示附件一「中文產品說明書」,第3頁為英文產品說明書。是原告主張其未拿到系爭申請書第2、3頁即附件一、二之中、英文產品說明書云云,並非事實。按原告於91年7月12日在系爭申請書第1頁之客戶親簽欄、客戶簽章欄內簽名用印確認,且該申請書第1頁客戶親簽欄上方業已載明原告參加荷蘭銀行之系爭債券事宜而簽該申請書,並願遵守下列條款:「本人(即原告,下同)因個人投資之需要,希望貴行(即被告前身荷蘭銀行,下同)提供國外有價證券(包含海外共同基金)相關資訊及推介。依據八十八年財政部台財融第00000000號期之『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業務應客戶要求推介外國有價證券作業要點』,填具本同意書,對於貴行所提供之資訊及推介,本人僅為投資之參考。本人充份瞭解該投資具有風險,如未滿投資期限而提前贖回,其投資結果可能獲利亦可虧損,且以往之績效不代表未來的表現。本人投資的可能結果抱持著坦然接受的態度,與貴行所為推介無涉。(資訊提供及推介單位:荷商荷蘭銀行松山分行)…本人同意並瞭解:㈠本產品為台幣信託以台幣承作兌換美元後投資『明基電通雙贏高配息債券』。㈡投資『明基電通雙贏高配息債券』,將不保障100%之本金,本金可能以執行價轉換為股票憑證。㈢應付之信託保管費,按贖回時該信託資產淨值之每月千分之一點五乘以該投資之實際投資天數計算。但最低以新台幣伍佰元(或等值外幣)計付。㈣產品說明書(如附件一)之內容於不抵觸本申請書之範圍,構成本申請書之一部分。債券發行條例以英文版為準。㈤其他未盡事宜,悉依『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基金總約定書』之規定及中華民國有關法令規定之。㈥投資『明基電通雙贏高配息債券』,恕不接受提前贖回。」,附件一之中文產品說明書上並已載明產品名稱、承作幣別、投資幣別、募集期間、最低申購金額、發行機構為「ABN AMRO Bank N.V.(債信評等Aa2)」、天期為6個月、發行日「2002/7/15」、「評價日2003/1/14(預計)」、「到期日2003/1/16(預計)」、「配息日2003/1/16(預計)」、連結標的「明基電通(2352)」、進場價為「明基電通(2352)股票於發行日(2002/7/15)之加權平均股價(Value Weighted AveragePrice),可於Bloomberg page "2352 Equity"或精業即時股價系統中查詢」、執行價為「90%進場價」、最後價為「明基電通(2352)股票於評價日(2003/1/14)之加權平均股價(Value Weighted Average Price),可於Bloombergpage "2352 Equity"或精業即時股價系統中查詢」、票面利息為「預計年息10%-13 %(實際數字於計價日當天確定,於到期日支付)」、股票轉換比例為「每一萬美元為計價單位(USD10,000*期初美元對台幣匯率)/明基電通執行價」、到期計算方式為「如果最後價高於或等於執行價:票面利息現金+100%台幣本金。如果最後價低於執行價:票面利息現金+比進場價低10%價格之明基電通股票」及「不得提前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4 頁),參以原告於購買系爭債券前,曾投資安泰貨幣市場基金,且有獲利,此有該基金紀錄報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其既有投資信託商品之經驗,難謂購買系爭債券之際尚未充分考慮,而無得知系爭債券之投資風險,是以,益徵被告並無故意隱瞞投資風險,或以不實之事項告知原告之事實,且原告應具有理解系爭申請書所載信託投資契約內容之能力。原告既於理解約定內容後始與被告簽約,堪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債券時,已知系爭債券為連結到「明基電通」股票股價之投資型海外連動式債券,並有取得被告所交付系爭債券之產品說明書供其審閱,且系爭申請書及中英文產品說明書上均已載明該投資具有風險,將不保障100%之本金,本金可能以執行價轉換為股票憑證,足認被告於原告投資系爭債券當時,已對原告為相當之資訊揭露及風險告知;又依據上述文件記載,顯見被告並未有原告所主張於推介原告購買系爭債券之過程中承諾投資系爭債券保本而無喪失本金之風險。況系爭申請書為一式兩份,兩造各執有1份,且系爭申請書共2張紙3頁,第1張紙之正反面分別為第1頁即系爭申請書、第2頁即附件一中文產品說明書,第2張紙正面即第3頁附件二英文說明書,原告僅提出系爭請書第1頁影本而主張其未曾收到附件一、二中英文產品說明書,不足採信,已如前述,自難以原告單方說詞驟認被告未盡說明及提供中文產品說明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推介系爭債券時,未向其逐一說明系爭債券之風險,並承諾保本,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所定信託業應負之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足取。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依法負有將系債券之投資狀況及於系爭債券
贖回到期日屆至時,立即通知原告系爭債券得以回贖之義務,惟被告並未通知,致原告受有損害,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受託人依信託法第22條、信託業法第22、23條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信託業應負之義務及相關行為規範」相關規定,負有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以專業及謹慎態度處理信託事務,並負忠實義務,不得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且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定期報告委託人及受益人、及依法令及信託契約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銀行應依信託本旨,為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並負有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及依法令或信託契約之約定為各項必要之公告與通知之義務。則被告除定期報告信託事務處理情形外,其受託之範圍,應提供何等之服務,端視法令及信託契約關於信託處理事務之範圍及被告應負義務之具體約定而定。觀諸原告於91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之系爭申請書:「…本人同意並授權貴行於國外有價證券活動推出,即於指定扣款日期,自本人開立於貴行之指定活期存款帳戶中撥款,轉為本人投資該有價證券之本金及申購手續費,俾供貴行承作指定商品。…本人同意並瞭解:㈠本產品為台幣信託以台幣承作兌換美元後投資「明基電通雙贏高配息債券…」(見本院卷第43頁),中文產品說明書內並有記載承作幣別為新台幣,投資幣別為美元(台幣信託台幣承作,兌換成美元購買並已規避台幣本金外匯風險),發行機構、天期、發行日、評價日、到期日、配息日、連結標的、進場價、執行價、最後價、票面利息、股票轉換比例、到期計算方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受託管理或之範圍為以特定金錢申購系爭債券,於系爭債券於92年1月16日到期時,若最後價高於或等於執行價,原告領回票面利息現金+100%台幣本金,若最後價低於執行價,則轉換成以票面利息+比進場價低10%價格之明基電通股票憑證,及依原告之指示辦理贖回、到期領回及配息,是被告並無權為原告作任何決定或行為,亦不負於系爭債券到期日即將屆至時通知被告得於到期後贖回系爭債券之義務。且查被告於系爭債券成交後,除寄發系爭債券成交通知書給原告外,並按月寄發綜合月結單給原告,成交通知書僅係確認交易細節,所有重要訊息皆已於系爭申請書及中文產品說明書予以詳述,而綜合月結單上則有記載原告投資系爭債券之原始投資總金額、單位數、基準日單位淨值及基金現值等重要訊息,並提供記載「如果你對月結單有任何問題,請電24小時電話銀行……網址http://www.abnamro.com.tw」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出系爭債券成交通知書範本、帳單日期91年7月31日起至92年1月30日之綜合月結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至181頁)。雖原告否認有收受成交通知書及綜合月結單,惟查原告並不否認有收受被證10所示贖回通知書(見本院卷第91頁),而查該贖回通知書與綜合月結單之寄送地址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原告亦自承其均住於上開地址,衡情不可能僅收到該贖回通知書而未曾收到任何1件綜合月結單或成交通知書,況原告於91年7月12日申購系爭債券,指定於91年7月15日扣款,而系爭債券交易被告係以台幣承作兌換美元後投資,且系爭申請書附件一中文產品說明書所載評價日、到期日、配日均為預計,而系爭債券之存續期間、實際之評價日、到期日、配息日、進場價、進場匯率、執行價及股票轉換比例等重要訊息與原告投資權益息息相關,倘被告未寄交任何成交通知書、月結單,原告豈有不向被告查詢、催促補寄通知之理?然原告並未向被告查詢、催促,益徵被告辯稱其所寄發之成交通知書、綜合月結單已經原告收受無訛等情為可採,是原告辯稱其未收到成交通知書、綜合月結單云云,顯非事實。又系爭債券之到期日及到期計算方式,已經被告載明於於系爭同意書第3條及附件一、二中英文產品說明書暨成交通知書上,是原告於簽署系爭同意書時,當已知悉系爭債券不能提前贖回,於92年1月16日到期日屆至時,若最低價低於執行價時,系爭債券將轉換為明基電通股票憑證,況系爭債券已明文約定不得提前贖回。被告既有寄發系爭債券之成交通知書及綜合月結單給原告,向原告確認系爭債券之交易細節及基金現值等投資狀況,且系爭債券不得提前贖回,到期日屆至時,如最後價高於或等於執行價,原告領回票面利息現金+100%台幣本金,如最後價低於執行價,則以票面利息+比進場價低10%價格之明基電通股票憑證,被告依約並無於系爭債券即將屆至時主動通知原告得贖回系爭債券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有關系爭債券之投資狀況之告知義務,於系爭債券到期日將屆至時,未立即通知原告系爭債券得以贖回,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所定信託業應負之義務,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採信。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債券轉換為明基電通股票憑證時,未
善盡將轉換股數、價額及持有該股票憑證之風險等告知義務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系爭債券於92年1月16日到期時,因最後價低於執行價,而轉換為明基電通股票憑證,並於92年2月18日以掛號郵件方式由台北體育場郵局寄發明基電通股票憑證通知書及其附件「股票憑證風險預告書」予原告,此有明基電通股票憑證通知書及其附件「股票憑證風險預告書」範本影本及被告由台北體育場郵局掛號寄送明基電通股票憑證通知書留存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52、55頁),參以被告於系爭債券轉換為明基電通股票憑證後,亦有按月寄發綜合月結單至原告臺北市○○區○○路2月96號11樓住處,此有帳單日期92年2月27日起至95年7 月31日綜合月結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2至265頁),而明基電通股票憑證及其附件之郵寄地址與上開綜合月結單及被證10所示贖回通知書均同為原告上開住處,是原告應當有收到該明基電通股票憑證通知書及其附件「股票憑證風險預告書」及該等綜合月結單。而明基電通股票憑證通知書係通知原告與被告間進行「明基電通股票憑證」交易之條件與細節,每一個憑證單位代表一股連結標的,連結標的為明基電通股票,股票憑證到期日為93年5月25日,並通知原告若於股票憑證到期前未賣出,此憑證將自動續約,最低交易單位為7,275單位或以7,275倍數單位向上累加,贖回型式為台幣信託贖回,到期前交易交割日為交易日+5個工作日,到期前交易係指在到期日前由發行機構買回,每個憑證單位等於每股連結標的賣出執行價轉換為限元扣除贖回交易價1%之憑證交易手續費,交易日為贖回申請次日,賣出執行價為交易日收盤價,執行匯率以交易日下午2時15分Reuters "TAIFX1"即時台幣兌美元匯價為準,信託保管費則係按贖回時該信託資產淨值之每年0.15%乖以該投資之實際投資天數計算,但最低以新台幣500元計付,現金股利由發行機構所收取之現金股利扣除稅賦及其他相關成本以後以執行匯價轉換成美元,股票股利與連結標的同,被告所提供集中市場所顯示之股票、匯率或淨值價格報價僅提供參考,並不代表股票憑證最終贖實際價格,憑證風險因素說明請原告參見附件「股票憑證風險預告書」,附件股票憑證風險預告書中文記載:「藉由股票憑證發行之方式,荷蘭銀行(發行機構)的目的為將其實質持有股票表彰之相對權利、利益與風險轉移至股票憑證之持有人。風險因素說明:⒈股票憑證之價格可以急速下滑就如同其可能急速上升,影響價格變動因素主要是表彰股票之價格變動、匯率、政治事件與其他難以預估之變數。集中市場所顯示之表彰股票價格與匯率報價僅只為參考性質,並不代表股票憑證於次級市場或到期日之最終交割實際價格。⒉股票憑證為發行機構所發行無擔保憑證,股票憑證持有人仰的是發行機構之信用,而對表彰股票發行公司並無任何權利。⒊當發行機構認為有合理之調整情形發生時,包括但不限於表彰股票發行公司破產、資產遭國有化與股票下市等,保留對股票憑證做出相對應之調整。⒋投資人應注意所有到期款項之取得將受限於發行機構(Ⅰ)賣出表彰股票(Ⅱ)轉換賣出表彰股票之幣值或為美金(Ⅲ)從台灣帳戶中將美金移轉出台灣之能力,如果上述(Ⅰ)~(Ⅲ)任一事件發生並延續至到期日之後,則到期日將延後至上因素停止後之隔一營業日,且最終交割日將因此順延,並以1年為限,如投資人不依次條規定提出申請,超出此日期,發行機構對股票憑證所應負之相關責任消滅。⒌如果股票憑證持有人提出贖回表彰股票之申請,發行機構如認為不切實際、不可能或違反相關之現行或未來法令,發行機構可不受請求,而於最終交割日交付與投資人最終交割款項並對股票憑證所負之相關責任消滅。⒍投資人亦需進一步認知當發行機構承諾買回股票交易憑證時,款項之交付亦受限於前述第4點之限制。⒎計算機構可對股票憑證條款作適當修正以保持股票憑證之理論價值。⒏當表彰股票發行公司發出股票股利時,發行機構亦毀於最後除權日進一步增發股票憑證與投資人,數量將因投資股票憑證持有數量、股票股利數額與應付稅款而異。發行機構取得股票股利便需負增發股票憑證與投資人之義務,如到期日落於股票股利取得日之前,則到期日將延後至股票股利取昌日之後5日營業日。⒐股票憑證持有人需支付相關費用以取得增資認股權利,如已支付,則發行機構便須於約當權利資產收取日負擔增發股票憑證義務。如到期日落於權利資產取得日之前,則到期日將延後至股票股利取得日之後5日營業日」等語,佐以對帳日期92年1月30日之綜合月結單上亦已載明原告投資標的名稱為「明電憑證」(即明基電通股票憑證),原始投資總金額18萬美金,換算相當於新臺幣597萬6,900元,單位數106,938,基準日單位淨值1.1518,基金現值為台幣1,264,187,報酬率為-28.656%,有該綜合月結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況原告主張未收到綜合月結單、明基電通股票憑證通知書及其附件云云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於系爭債券轉換為明基電通股票憑證後,將轉換股數、價額及持有該股票憑證之風險告知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盡上開告知義務致其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544規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並無可取。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未善盡定期報告之義務
,致其無從據以判斷是否贖回,而受有損害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於系爭債券轉換為明基電通股票憑證後,除以掛號郵件寄送明基電通股票憑證通知書及其附件「股票憑證風險預告書」予原告外,並自92年1月30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按月將載有明基電通股票憑證基金單位淨值、現值、報酬率等訊息之綜合月結單寄送予原告,並提供諮詢電話及網站供原告查詢,以做為原告是否贖回明基電通股票憑證之參考,已如前述,且被告發行之明基電通股票憑證,其連結標的為明基電通股票,此為原告所知悉,該憑證之價格顯然明基電通股票價格漲跌而變動,何時該贖回明基電通股票憑證,當由投資人即原告自行判斷,況兩造間之系爭申請書、中英文產品說明及明基電通股票憑證通知、風險預告書等文件,亦未特別約定被告就明基電通股票憑證交易變動之資訊,應盡如何之通知義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難謂被告僅依約按月發送綜合月結單報告明基電通股票憑證相關資訊,未於約定應盡之義務之外,於明基電通股票價格遽降或遽升時,立時主動通知原告贖回,為管理信託財產不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定期報告義務,致其無據以判斷是否贖回,應依民法第544條規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債券投資未為風險告知、未提供產品說明書、未定期報告、未於系爭債券到期前通知原告贖回、於系爭債券轉換為明基電通股票憑證後未為風險告知及定期報告等情,均不足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條規定,未盡信託契約受託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2萬5,689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