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9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被 告 王麗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叁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經財政部於民國92年10月28日以台財融㈣字第0920046443號、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92年12月1日起與原告合併,合併後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萬通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依法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現金卡借款契約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1年10月2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
別VISA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95年4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金額新臺幣(下同)160,412元尚未給付,其中157,893元為消費款、1,619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5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分60期攤
還,並約定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借款後至95年4月23日止,除清償期款項外,尚餘458,920元,其中458,474元為本金,446元為違約金,未依約清償,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本金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4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92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97,000元,約定自92年8月4日
起至95年8月4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94年12月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92,344元及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據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