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0號原 告 陳聰傑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被 告 陳金葉被 告 楊佳楣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訴外人黃有南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將其在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二筆,金額本息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九千元之存款債權,口頭贈與邢黃美香並交付定存單。黃有南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死亡,黃有南之子女於八十二年間竟向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謊報掛失而不法領取。邢黃美香於九十七年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合作金庫銀行請求給付遭拒。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違法承辦補發定期存單之職員為被告陳金葉、楊佳楣。又被告合作金庫銀行拒不給付,使原告因此經濟拮据,造成財產上、精神上損失,因此另請求財產上賠償六十萬元、非財產上賠償三十萬元。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雖雖設於本院轄區,惟被告陳金葉、楊佳楣住所均設於高雄市,被告住所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觀之原告所訴事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即「被告合作金庫職員違法核准補發系爭定期存單准予提領系爭存款」之行為地係於合作金庫銀行苓雅分行,該分行係設於高雄市,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轄區,參以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原告於起訴時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一百年度救字第八號),自亦應移由本案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酌。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