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3號原 告 周正雄被 告 劉長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擬將新北市○○區○○段十二份小段56-1地號等12筆造林用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讓與原告,兩造乃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簽訂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草約,約定辦理鑑界、申請電力、農舍、門牌號及萬應公旁造路由周文圡代為申請辦成,所須費用由原告先行支付,若辦成由被告負擔,原告已先後支付測量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申請電力費用22萬元、申請文件及公關費用28萬元、造路費用18萬元、農舍費用272,000元,共計100萬元,其後兩造另於95年6月19日簽訂土地租賃權讓渡書,惟被告遲未將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之原始讓渡書交予原告,爰依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草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則以:根據證人林樹錦之證言,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草約已經解約,又伊申請電力只要3,300元,周文圡申請竟要22萬元,要伊負擔並不公平,而申請電表是在98年12月3日完成,原告說94年申請與事實不符。兩造於95年6月19日簽訂土地租賃權讓渡書後,原告開給伊125萬及140萬之支票,但是都跳票。另於98年間由詹盛雄協調,兩造協議以150萬元將權利讓渡原告,原告開立周義超名義之支票已經全部兌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4年12月28日簽訂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草約,有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草約可證(見卷第26頁)。
㈡兩造另於95年6月19日簽訂土地租賃權讓渡書,有土地租賃權讓渡書可證(見卷第28頁)。
㈢兩造復於97年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有協議書可證(見卷第122頁)。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草約是否已經解除?茲析述如下:
㈠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草約約定:「…雙方言明租賃權轉讓價金
為新臺幣捌佰萬元正,由周正雄(即原告)先行開立捌拾萬元貳個月期支票乙張作為預付款交由代書保管,期間辦理鑑界及申請電、農舍、門牌號及萬應公旁造路由周文圡代為申請辦成,所須費用由周正雄代為先行支付,若辦成由劉長友(即被告)負擔,未辦成鑑界費用由劉長友負擔,周文圡不收任何費用…」(見卷第26頁)。
㈡證人即草擬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草約之代書林樹錦到庭結證稱
:「94年12月28日打完契約後,上面寫讓渡金是800萬元,原告開了1張95年2月29日80萬元的支票寄在我這邊,作為原告的預付款,後來在95年1月份有剛才提示的卷29及33頁的合約書,到了3月時原告及1位姓翁及姓林的找我,他們說要解除這份契約,當時在板橋文化路2段的餐廳,叫我幫他們寫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說不買了,周正雄並且把那張80萬的支票拿回去,就這樣解除契約了,但被告說他沒有收到存證信函,被告後來有找我要,我就說已經寄出去了」等語明確(見卷第139頁背面),原告亦陳稱:「(對於證人剛才所述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要補充那一天是翁阿換及林復能來找我,林復能開車載我去找證人,證人約我在餐廳會面,證人將80萬元支票還給我,在回家的路上,翁阿換要我開40萬的支票,因為幫我處理事情」等語(見卷第139頁背面),由上可知,兩造簽訂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草約後,原告依約開立80萬元之支票交予證人林樹錦保管,嗣於95年3月間原告向證人林樹錦表示要解約,請證人林樹錦寫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原告並向證人林樹錦取回先前開立之80萬元支票,而被告雖未收到該存證信函,惟其後得知原告欲解約之意,並向證人林樹錦求證。是原告在未有法定或約定事由之情況下,即逕取回先前開立之80萬元支票,並向被告為解約之表示,固不生解除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草約之效力,但自被告於知悉上情後,並未向原告爭執解除契約之合法性,或請求原告返還先前開立之80萬元支票,兩造反而於95年6月19日再就系爭土地承租權讓與之事重新簽訂土地租賃權讓渡書等情以觀,顯然兩造已有不再受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草約拘束之意思,故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草約乙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草約,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草約既經解除,原告再執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草約之約定對被告有所請求,自非有據。從而,原告依土地租賃權讓渡書草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