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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號原 告 陳伊吟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賴美娟被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

鄒志文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訴訟代理人 吳稚平

楊長晃郭右舜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訴訟代理人 許榮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債權、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債權、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三所示債權、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四所示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百

六十二、被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千分之二、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名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6月30日將全部資產讓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行),而新竹商銀為存續公司,並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原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之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分別於100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於100年5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且均被告所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部分已生合法撤回效力,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亦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梁廣源興本係夫妻,在雙方未離異前被告工作外出,皆習慣將健保卡、身份證件等資料擺放於家中未上鎖之抽屜,嗣於94年1月11日雙方之次子梁介豪出生後,訴外人梁廣源興以為小孩報戶口為由,向被告拿取身份證及健保卡以、工作識別證等證件,其後屢屢拒絕返還證件與原告,迄訴外人梁廣源興於94年7月23日藉故強迫原告攜2子出境前往緬甸時,方勉強返還前開身份證件等予原告,迨97年1月20日原告返台與訴外人梁廣源興洽談離婚事宜期間,原告前往銀行提款卻因銀行存款業已遭債權銀行扣押而未能如願,原告遂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閱「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因此始知訴外人林倫芳利用不知情之訴外人梁廣源興交付證件資料,並冒用原告之名申辦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及渣打銀行等之信用卡,並盜刷附表二所示渣打銀行之信用卡共2,293元,附表四編號4至15所示元大銀行之信用卡共新臺幣(下同)36,478元,另亦盜刷訴外人慶豐銀行信用卡共20,470元(不在本件請求確認範圍內),並冒用原告之名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元大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慶豐銀行之存款帳戶,再由訴外人梁廣源興冒名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合分行辦理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信用貸款300,000元、編號2至6所示預借現金借款共419,000元,向元大商業銀行借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貸款600,000元、編號2、3所示預借現金共14,000元、向台新銀行借得如附表三所示貸款470,000元(本件原告僅就其中150,000元請求確認不存在),另亦有冒名向慶豐銀行貸款180,000元(不在本件請求確認範圍內),前開借款皆因未繳而列入呆帳,前述積欠訴外人元大銀行之債務並經出售與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

(二)原告與訴外人梁廣源興於97年5月12日即已辦妥離婚登記,而於98年間,前開原告遭冒名申辦之台新銀行470,000元貸款債務中有320,000元無擔保債務,在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理賠與被告台新銀行後,訴外人第一產險公司曾對原告提起保險代位訴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板簡字第2834號民事事件(下稱另訴)就該筆貸款所簽發交付予被告台新銀行之本票暨本票授權書及貸款申請書上原告之筆跡送請鑑定後,認與原告之筆跡不同,另訴並已判決駁回訴外人第一產險公司之請求。此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525號刑事判決(下稱另刑事案件),亦係認定訴外人林倫芳確係利用不知情之梁廣源興交付原告之相關資料,並冒用原告之名詐取財物,並據以判處訴外人林倫芳罪刑在案,原告否認與各該被告間相關約定書簽名之真正,復無授權他人簽名用印而分別向各該被告借得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借款、信用卡款、現金卡款等行為,各該被告並未能就信用貸款申請書、現金貸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存款帳戶之開戶申請書中簽名之真正及各該款項乃原告授權他人所借等情事負舉證責任,足見各該被告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債權對原告確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原告除曾於委託書中簽名外,並無其他外觀足認為具有代理權授予之表現事實,且原始貸款申請書中並無刑事案件中原告陳述有親自簽寫之委託書資料,冒用原告名義向各該被告申辦之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貸款、信用卡、預借現金等事務均未曾使用委託書,該資料與本件被告主張之債權無涉;再者,原告縱曾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與訴外人林倫芳,各該被告在處理貸款、發卡等業務以獲取利息或手續費等利益時,仍須善加審核,以相關之申請文書中皆留有訴外人林倫芳之聯絡電話,若各該被告仔細持查核或與申請人本人照會,即無遭蒙蔽可能,實難徒以原告有交付前開證件資料一事,即可認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另申請貸款等資料並無需存摺資料,原告有無交付郵局存摺部分亦與表見代理無關。

二、各該被告除均稱於申辦各該貸款、借款及信用卡等資料中並無原告之委託書存在外,另分別抗辯如下:

(一)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抗辯以:原告係於92年11月25日申辦被告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均在原告之占有中,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第7條約定,原告即應就信用卡遭冒用辦理預借現金一事負清償責任,且被告發出信用卡後即難以掌握信用卡之保管、使用狀況,亦應由參與交易之當事人按其所得注意之範圍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若風險仍發生時,所造成之損害應由較能防範注意之原告負擔,方屬合理,而本件原告所有信用卡遭用以向被告辦理預借現金消費一事,被告並無過失,依前述信用卡契約約定,斯時密碼及信用卡既均在原告之保管中,原告仍應對信用卡之預借現金款項負責。另關於所申辦信用貸款部分,斯時款項確有匯入原告名義設立之帳戶內,原告亦應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渣打銀行則抗辯以:被告渣打銀行於94年7月19日曾以電話聯繫原告當時於現金貸款申請書中留存之任職公司即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確認原告確實任職於該公司,惟斯時並未與原告本人取得聯繫,而原告於現金貸款申請書中所留存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巷

1 之1號,與當時原告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上登載之戶籍地址相同,於被告渣打銀行核貸後,亦曾經申請變更信用卡帳單郵寄地址為臺北縣中和郵政3之104號信箱,原告名義所持用之信用卡消費簽帳資料,目前已無法調得,不知簽名資料與原告之字跡是否吻合等語。

(三)被告台新銀行則抗辯以:原告另曾於94年3月間向被告台新銀行借款320,000元(下稱另筆貸款),約定利息按年息8.78%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同時加保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之信用貸款意外險,此筆貸款因原告自95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本息286,625元,經被告台新銀行依約向訴外人第一產險公司請求理賠後,被告台新銀行即將另筆貸款債權轉讓與訴外人第一產險公司,再由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對原告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而受理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板簡字第283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就該貸款資料上之原告簽名與原告提出之簽名等書寫資料送鑑定認非原告所簽寫,故本件原告所請求確認與被告台新銀行間之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亦不爭執確非原告所親簽,然而,原告在其另告訴訴外人林倫芳冒用其名義申辦貸款而經檢察官起訴後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敘及原告之配偶因需錢孔急,致原告為幫忙整合負債有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員工證、勞工保險卡及郵局存摺等證件,並簽署委任書等行為,各該行為外觀上應足以證明原告有將個人身分資料委託訴外人林倫芳辦理事務,則訴外人林倫芳持原告所交付之相關個人文件,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貸款,應屬原告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亦足使被告台新銀行誤信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林倫芳申辦貸款,上情應可推定原告有授權行為,或原告依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仍應對被告台新銀行負前述貸款之清償責任。否則,本件信用貸款既有經被告台新銀行核發貸款,並撥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原告亦受有不當得利,仍須依不當得利規定對原告負返還責任。

(四)被告元大資產公司抗辯以:被告元大資產公司受讓取得對原告下述債權之前手即訴外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後改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94年3月4日接獲以原告名義申辦信用貸款及信用卡申請書後,依ㄧ般銀行授信往來係以留存印鑑式樣蓋於授信契據之慣例,在授信約定書中簽名及蓋章,並以授信約定書中原告之簽名或留存印鑑,對照借據或貸款契約訂立或變更時之簽名或印鑑是否相符作為是否允許之要件,而原告所申辦之信用貸款係經承辦人員即訴外人盧昭淳依前述方式,與原告在復華銀行中壢分行為契約內容對保且留存印鑑式樣。另關於信用卡部分,則因信用卡申請人已為信用貸款客戶,承辦人員依信用貸款申請書所留存資料作查核後即於94年3月22日在信用卡自然人徵信評等表中記載「表帳址寄公司,不想讓先生知道」,且原告於申請書中所留存之公司地址,確為德州儀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址,倘原告未委託訴外人林倫芳代辦前開貸款及信用卡,則不應要求將帳單寄至原告就職之公司。況原告於94年3月31日發生之信用卡消費雖遲至94年5月寄發帳單,然原告係於94年7月23日始出境,原告竟未於收受信用卡帳單後即提出異議,實有疑問。又前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於申請時即已檢附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員工證、勞工保險卡、印章及郵局存摺等證件資料影本及親簽授權書與訴外人林倫芳,縱信用貸款申請書、預借現金及信用卡申請書中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然因已檢附前開資料,應可認其已授權訴外人林倫芳向被告元大資產公司申辦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而應負有表現代理之責任等語。

(五)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爭執對其享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信用借款、信用卡款及預借現金借款等債權一事,被告均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各該債權不存在並因此訴請確認之,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自堪認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

四、其次,被告既分別以前詞置辯,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論如下:

(ㄧ)關於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對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部分:

⒈關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借款債權部分:原告主張以其

名義於94年3月1日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申辦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信用貸款契約等,並非其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訂立,雖為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否認,惟訴外人林倫芳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有供述並未經原告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申辦此筆貸款,貸款撥入之帳戶,同係其冒用原告名義所開立,有另刑事案件第ㄧ、二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已可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貸款契約應非由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合意成立者,而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復未能提出與原告所簽立信用貸款契約資料等供比對,更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筆信用貸款係原告或其授權者所借入,或實際上有將該筆信用借款交付與原告等情,則原告主張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信用借款債權對其不存在,洵為有理。

⒉關於如附表ㄧ編號2至6所示預借現金借款部分:

⑴原告並不爭執各該預借現金借款係經人持用原告前自行

申辦之信用卡所借得,觀諸原告在另訴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834號民事事件之陳述內容,亦陳稱前有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取得該枚信用卡,有卷附該民事判決書影本第2頁倒數第四行以下之記載可查,加之被告台北富邦銀行所提出原告向其申辦信用卡時所填載之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中之原告簽名,經以肉眼比對結果,亦與原告自行提出親自書寫之華南銀行開戶印鑑卡上簽名字跡相符,有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及印鑑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均可證原告確有向被告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取得信用卡,則原告自應受其等之信用卡契約所拘束。

⑵進而,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間之信用卡契約第七條

第1項既有約定:「乙方(即原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甲方(即被告)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甲方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ㄧ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於第2項更約定原告有違反保管約定時,就因此所生損害仍須負責,有信用卡契約影本1在卷為憑,原告復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預借現金之借款方式,均係經人持應由原告負保管責任之信用卡透過自動化設備所為,縱使訴外人林倫芳在另刑事案件中有供述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預借現金為其所辦理且供承有以詐術取款之行為,但若非原告有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且同時告知預借金密碼之情形,訴外人林倫芳當無取得信用卡且知悉預借現金密碼而得以完成預借現金手續之可能,亦即縱認原告無授權訴外人林倫芳持用信用卡以預借現金之行為,依其等間之前述信用卡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內容,原告既須對信用卡及預借現金密碼負保管責任,其違反此保管義務時,依信用卡契約第七條之約定,原告仍須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預借現金借款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此部分預借現金借款債權對其不存在,仍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渣打銀行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款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原告簽名,並非其所寫ㄧ節,雖為被告渣打銀行所否認,但觀之被告渣打銀行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原告之簽名字跡,以肉眼比對即明顯可見與原告所提出親自簽名之華南銀行印鑑卡上原告簽名字跡相異,有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印鑑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對照,加之訴外人林倫芳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有明確供述並未經原告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申辦此筆信用卡,再持以簽帳消費使用等情,有另刑事案件第ㄧ、二審判決書影本之記載內容可按,再參諸被告渣打銀行所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上經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亦非原告所使用者,而係訴外人林倫芳之母所申請者,業經卷附另刑事案件判決書理由欄載明係經查閱各該電話申辦人為核對認定,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若原告確有授權同意訴外人林倫芳申辦此信用貸款,訴外人林倫芳當無不提供原告之電話,而僅留存其母名義所申設電話之理,上情均可見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確非原告所授權簽立,原告與被告渣打銀行間應無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契約存在,且被告渣打銀行亦未能證明所核發之信用卡確係經原告所取得,更未能證明如附表二所示各筆信用卡消費簽帳人為原告,自難認被告渣打銀行對原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信用卡款債權存在,被告渣打銀行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訴請確認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款債權對其不存在,洵為有據。

(三)關於被告台新銀行如附表三所示借款債權部分:⒈原告主張以其名義申辦之如附表三所示信用貸款之資料上

原告簽名、印文,均非其所寫,蓋用之印文亦非其所有等情,業為被告台新銀行所自認(參見本院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訴外人林倫芳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亦有供述並未經原告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申辦此筆貸款,貸款撥入之帳戶,亦係其冒用原告名義所開立,有另刑事案件第ㄧ、二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再參諸以原告名義所填載之信用借款約據、信用卡申請書上,經留存之聯絡電話00-0 0000000、0000000000等均非原告所使用者,而係訴外人林倫芳之母所申請者,亦經卷附另刑事案件判決書理由欄載明係經查閱各該電話申辦人為核對認定,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若原告確有授權同意訴外人林倫芳申辦此信用貸款,訴外人林倫芳當無不提供原告之電話,而僅留存其母名義所申設電話之理,上情已可見如附表三所示貸款契約確非原告所授權簽立,且被告台新銀行所交付之款項事實上亦非原告所收受,被告台新銀行辯稱原告有授權向其貸款者,並非實在。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

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惟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者,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就本人有何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本人有何實際知其事實之情況,並應由主張適用表見代理之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第1081號民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台新銀行雖又辯稱原告將所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工作識別證等資料均交付予訴外人梁廣源興再轉交予訴外人林倫芳之行為,係屬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已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台新銀行就前述貸款申辦時曾經審核原告何ㄧ資料原本一節,並未見被告台新銀行證明之,且原告上開資料所交付之對象既為其配偶梁廣源興,並非向被告台新銀行申辦貸款之訴外人林倫芳,加之原告所陳配偶梁廣源興乃基於欲申辦次子出生之戶籍登記等事宜而拿取其資料之情由,尚符常情,再衡諸被告台新銀行審核該筆貸款時,仍須經一定審核徵信程序,若被告台新銀行有循原告任職公司資料與原告本人取得聯繫,亦有確認原告並未同意申辦之可能,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實難徒憑原告有令配偶梁廣源興取得個人資料證件之行為,即得謂原告應對被告台新銀行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理由。

⒊再以,被告台新銀行又辯稱原告就該筆貸款,亦須對其負

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一節,以原告在本件所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依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與被告台新銀行間之前述借款債權,與被告台新銀行所辯稱有無不當得利債權者,係屬不同訴訟標的債權,被告台新銀行此部分所辯縱屬實,仍無礙於兩造間並無如附表三所示借款債權存在之認定,遑論如前述,被告台新銀行既未能證明原告事實上確有受領取得該筆借款之利益,其謂對原告另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亦非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台新銀行間並無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

(四)關於被告元大資產公司如附表四所示借款及信用卡款債權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以其名義申辦如附表四所示信用貸款及信用

卡時所填載資料上之原告簽名、印文,均非其所寫,蓋用之印文亦非其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所示消費簽帳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為等情,為被告元大資產公司所自認(本院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以原告名義所填載之信用借款約據、信用卡申請書上,經留存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非原告所使用者,而係訴外人林倫芳之母所申請者,亦經另刑事案件判決書理由欄載明係經查閱各該電話申辦人為核對認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之記載內容可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若原告確有授權同意訴外人林倫芳申辦各該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訴外人林倫芳當無不提供原告之電話,而僅留存其母名義所申設電話之理,再參諸訴外人林倫芳在另刑事案件審理中復有供述其未經原告同意而冒名申辦此筆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貸款所撥入之帳戶亦係其冒原告名義所開立,信用卡亦係其收受後為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等情,有另刑事案件第ㄧ、二審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按,上情在在可證如附表四所示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確非原告所授權簽立,自難認原告須就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借款及信用卡款、預借現金借款負清償責任。

⒉其次,本件被告元大資產公司雖又辯稱原告將所有國民身

分證、健保卡、工作識別證等資料均交付予訴外人梁廣源興再轉交予訴外人林倫芳之行為,係屬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已為原告所否認,姑不論被告元大資產公司就前述貸款或信用卡申辦時曾經審核原告何ㄧ資料原本一節,並未見其說明並證明之,且原告上開資料所交付之對象既為其配偶梁廣源興,並非向訴外人復華銀行申辦貸款之訴外人林倫芳,加之原告所陳配偶梁廣源興乃基於欲申辦次子出生之戶籍登記等事宜而拿取其資料之情由,尚符常情,再衡諸訴外人復華銀行審核該筆貸款時,仍須經一定審核徵信程序,若斯時訴外人復華銀行有循原告任職公司資料與原告本人取得聯繫,亦有確認原告並未同意申辦之可能,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實難徒憑原告有令配偶梁廣源興取得個人資料證件之行為,即得謂原告應對被告元大資產公司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有據。

⒊再者,被告元大資產公司雖又辯稱其前手復華銀行係於94

年5月間即初次寄發信用卡帳單至原告所留存地址,且訴外人復華銀行內部徵信評等表有記載原告請求帳單寄送至公司地址,有被告元大資產公司所提出徵信評等表影本1份附卷可考,斯時原告又尚未出境而仍在台灣地區,然而,究竟訴外人復華銀行當時是否確有寄出、何時寄出、寄送之詳細地址及收受情形等,均未見被告元大資產公司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尚難認原告有收受信用卡消費帳單之可能,遑論以斯時既係原告之配偶梁廣源興拿取原告身分證件再交付與訴外人林倫芳,前述徵信評等表卻記載欲寄送帳單至原告任職公司之緣由係原告不欲讓其配偶知悉,有該徵信評等表影本1份可參,原告當無轉由配偶委請訴外人林倫芳申辦該信用卡後,又不願其配偶知情之理,斯時向訴外人復華銀行為此表示者是否確為原告本人,亦有疑問;況且,縱使訴外人復華銀行當時果有對原告之公司所在地寄送信用卡消費帳單,仍難憑認原告果有領得帳單而得知悉各該信用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情形,以原告又於94年7月23日即出境,迄97年1月20日始入境之狀況,有原告所提出之入出境證明書在卷可考,更無從徒憑被告元大資產公司上開陳述及卷附徵信評等表之記載狀況,即得謂原告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可言;此外,關於如附表四編號1之信用貸款又係核撥入訴外人林倫芳在另刑事案件中所坦承冒用原告名義所申設之復華銀行帳戶內,有各該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既難認原告有何知悉該筆信用貸款存在之可能,自亦難謂原告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被告元大資產公司辯稱原告須依表見代理規定,對其負如附表四所是示信用借款、信用卡款、預借現金借款之清償責任,並非有據,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元大資產公司對其之前述債權不存在,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各該被告對其之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至四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對其享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預借現金借款債權不存在者,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後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靖雅附表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部分 │├──┬──────┬───────────────────────┬─────┤│ │申請時間 │貸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01 │94年3月1日 │300,000元 │ │├──┴──────┴───────────────────────┴─────┤│預借現金部分 │├──┬──────┬───────────────────────┬─────┤│ │時間 │金額 / 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 │ │├──┼──────┼───────────────────────┼─────┤│02 │94年9月19日 │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380元 │手續費 │├──┼──────┼───────────────────────┼─────┤│03 │94年9月21日 │8,000元/台新銀行竹科分行 │ ││ │ ├───────────────────────┼─────┤│ │ │380元 │手續費 │├──┼──────┼───────────────────────┼─────┤│04 │94年9月24日 │8,000元/台北富邦銀行 │ ││ │ ├───────────────────────┼─────┤│ │ │380元 │手續費 │├──┼──────┼───────────────────────┼─────┤│05 │94年9月25日 │8,000元/台新銀行營業部 │ ││ │ ├───────────────────────┼─────┤│ │ │380元 │手續費 │├──┼──────┼───────────────────────┼─────┤│06 │94年9月27日 │8,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380元 │手續費 │├──┼──────┴───────────────────────┼─────┤│共計│信用貸款部分:300,000元 / 預借現金部分:41,900元 │ │└──┴──────────────────────────────┴─────┘附表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部分 │├──┬──────┬──────┬──────────┬─────┬─────┤│ │發卡銀行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01 │渣打商業銀行│94年10月4日 │中國石油民權西路站 │900元 │ │├──┤ ├──────┼──────────┼─────┼─────┤│02 │ │94年10月10日│屈臣氏農安分公司 │263元 │ │├──┤ ├──────┼──────────┼─────┼─────┤│03 │ │94年10月12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0元 │ │├──┴──────┴──────┴──────────┴─────┴─────┤│共計:2,293元 │└───────────────────────────────────────┘附表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部分 │├──┬──────┬───────────────────────┬─────┤│ │申請時間 │貸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01 │94年3月14日 │150,000元 │原貸款總額││ │ │ │470,000元 ││ │ │ │,其中320,││ │ │ │000元因有 ││ │ │ │另訴判決,││ │ │ │不在本件原││ │ │ │告訴請確認││ │ │ │之範圍內。│└──┴──────┴───────────────────────┴─────┘附表四: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信用貸款部分 │├──┬──────┬───────────────────────┬─────┤│ │申請時間 │貸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01 │94年3月3日 │600,000元 │ │├──┴──────┴───────────────────────┴─────┤│預借現金部分 │├──┬──────┬───────────────────────┬─────┤│ │時間 │金額 / 自動櫃員機所屬金融機構 │ │├──┼──────┼───────────────────────┼─────┤│02 │94年5月16日 │9,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03 │94年9月27日 │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信用卡消費部分 │├──┬──────┬──────┬──────────┬─────┬─────┤│ │發卡銀行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備註 ││ │ │ │ │(新臺幣)│ │├──┼──────┼──────┼──────────┼─────┼─────┤│04 │元大商業銀行│94年3月31日 │仁愛眼鏡館 │3,300元 │ │├──┤ ├──────┼──────────┼─────┼─────┤│05 │ │94年3月31日 │新學友書局敦化店 │4,244元 │ │├──┤ ├──────┼──────────┼─────┼─────┤│06 │ │同上 │同上 │500元 │ │├──┤ ├──────┼──────────┼─────┼─────┤│07 │ │94年4月1日 │欣花日式燒烤 │1,185元 │ │├──┤ ├──────┼──────────┼─────┼─────┤│08 │ │94年4月1日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2,243元 │ │├──┤ ├──────┼──────────┼─────┼─────┤│09 │ │94年7月8日 │億皓公司-ks31興南店 │1,535元 │ │├──┤ ├──────┼──────────┼─────┼─────┤│10 │ │94年7月15日 │麗亞藥局 │9,870元 │ │├──┤ ├──────┼──────────┼─────┼─────┤│11 │ │94年8月11日 │銀鯨公司南勢角店 │1,505元 │ │├──┤ ├──────┼──────────┼─────┼─────┤│12 │ │94年8月23日 │仁愛眼鏡館 │4,000元 │ │├──┤ ├──────┼──────────┼─────┼─────┤│13 │ │94年9月1日 │新世基A31.32 │796元 │ │├──┤ ├──────┼──────────┼─────┼─────┤│14 │ │94年9月7日 │仁愛眼鏡館 │5,500元 │ │├──┤ ├──────┼──────────┼─────┼─────┤│15 │ │94年8月19日 │Esha │1,800元 │原告於起訴││ │ │ │ │ │狀附表誤載││ │ │ │ │ │為180,000 ││ │ │ │ │ │元 │├──┼──────┴──────┴──────────┴─────┴─────┤│共計│信用貸款:600,000元/預借現金:14,000元/信用卡消費:36,478元 │└──┴────────────────────────────────────┘

裁判日期:2011-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