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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1號原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馬利訴訟代理人 殷萬賜被 告 沅緹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明和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複 代理人 許景華被 告 高乾灤即益碩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沅緹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乾灤即益碩企業社應給付原告壹佰參拾貳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平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吉姆克萊格,於本院審理中由變更為梁馬利,法定代理人梁馬利既具狀聲請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100年7月21日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91、9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高乾灤即益碩企業社(下稱益碩企業)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沅緹司有限公司(下稱沅緹司公司)與被告益碩企業簽訂型錄廣告委刊單(下稱委刊單)約定自民國98年9月起至99年7月止,由原告在按月發行之東森購物型錄刊登被告所提供之廣告,被告於收到伊之請款發票後於委刊次月月底前應以現金或以被告為發票人,票期自請款發票日起算90天內之支票予伊。伊已依約刊登廣告並開立發票請款,惟迄今尚有98年11月廣告費8萬7,500元、31萬5,000元;98年12月廣告費8萬7,500元、31萬5,000元;99年3月份廣告費21萬元;99年4月份廣告費26萬2,500元;99年5月52萬5,000元;99年6月57萬9,600元;99年7月55萬元,合計293萬2,100元未為給付等語,爰依廣告委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3萬2,1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293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沅緹司公司則以:原告所提出98年10月至12月金額為8萬7,500元、31萬5,000元之委刊單2紙(本院卷第6、7頁)中委刊金額刪改部分並非伊所知悉,且上開金額業已簽發支票清償完畢,原告主張伊應給付委刊費用98年11月為8萬7,500元、31萬5,000元及12月之8萬7,500元、31萬5,000元,伊均否認之。又99年3月份、4月份、6月份、7月份之委刊單上有被告二人之簽名,委刊客戶應為二人,該委刊費用為可分之債應各自負擔2分之1。另99年5月份伊並未委刊廣告,伊亦未於委刊單上蓋章,原告無權向伊請求付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益碩企業: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沅緹司公司曾於98年10月給付如本院卷第6頁委刊單之8萬7500元之金額給原告。

㈡被告沅緹司公司曾於98年10月給付如本院卷第7頁委刊單31萬5000元之金額給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共同委刊廣告,應連帶給付委刊廣告費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本件廣告的委刊人究為何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 本件廣告的委刊人究為何人?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解釋契約及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自客觀情事為之。

⒉原告提出委刊單共7紙(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主張被告共同委刊廣告,經查:

⑴本院卷第6頁、第7頁即98年10月至12月每月為8萬7,500

元、31萬5,000元委刊單共2紙,雖記載委刊行號為被告益碩企業,代表人為高乾灤,惟被告益碩企業並未在該委刊單上簽名或蓋章,而僅有被告沅緹司公司於委刊單之委刊客戶處蓋用該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並有其代表人之簽名,依該二紙委刊單客觀情狀觀之,應認委刊契約之當事人僅有被告沅緹司公司。再者,依委刊單上記載之條款「⒈本委刊單須簽蓋收據抬頭行號與負責人(經辦人)印章,為本型錄受理廣告刊登之憑據,本委刊單即本公司發票開立之根據。⒉本公司發票將於廣告出刊即送交客戶,廣告費應直接郵寄本公司會計處,如需本公司派員收款,應與本公司業務人員聯絡,本公司派員收款時,收款人員應於客戶付款資料上簽字或加蓋收款專用章,方生收款效力。⒊委刊客戶(含廣告代理商,下同)應於收到請款發票後於委刊次月底前交付現金或開立以客戶為發票人,票期自本公司請款發票日起算90天內之支票於本公司...」、委刊單復明載「發票抬頭:

沅緹司公司、發票地址:台北市○○○路○段○○號、統一編號:000 00000」,被告沅緹司公司於簽署系爭委刊契約時,對於該等條款及記載自應明瞭,而原告亦依被告沅緹司公司委刊意旨刊登廣告,並按月寄送發票予其,此有該等廣告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廣告見本院卷13頁、15頁;發票見本院28頁、30頁),被告對於該等廣告已刊登及收受該發票之事未曾爭執,則被告如無刊登廣告之意或並非委刊廣告之人,衡情應有對原告表示不願刊登及退回發票之行為,但被告沅緹司公司皆無該等行為,其抗辯非委刊人,並稱僅代被告益碩企業付款,乃第三人清償並非契約當事人云云,委無可採。

⑵本院卷第8、9、11、12頁即99年3月、4月、6月、7月之

委刊單共4紙,被告2人均於委刊客戶處蓋用統一發票章,雖原告發票僅寄送予被告沅緹司公司,但被告益碩企業於簽署開委刊契約時已同意發票僅開予被告沅緹司公司,依前揭判例要旨,綜合客觀情狀,應認被告為共同委刊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辯論時亦表明「開立發票部分都是開沅緹司的,付款部分也都是由沅緹司給付的。沅緹司、益碩企業社雙方來我們這邊委刊時,就已經說明要由沅緹司公司付款」等語(本院卷62頁背面),足徵此部分共同委刊人雖為被告二人,但兩造當時約定由沅緹司付款,但被告二人均在委刊單上用印而為契約之當事人,如被告沅緹司公司未付款時,被告益碩企業因在委刊單上用印為共同債務人,亦應負付款之責,堪已認定。

⑶本院卷第10頁即99年5月委刊單僅蓋有被告益碩企業之統

一發票章,應認被告益碩企業為該委刊契約之委刊人。雖原告事後曾寄送該月委刊費用之發票予被告沅緹司公司,但被告沅緹司既未在該委刊單上用印,尚難以被告沅緹司公司收受發票不為異議即推認有承擔債務或同意付款之事。故該部分之委刊人應認僅有被告益碩企業。

⑷綜合上述:

①本院卷第6頁、第7頁即98年10月至12月委刊單之委刊人為被告沅緹司公司。

②本院卷第8、9、11、12頁即99年3月、4月、6月、7月之委刊單之委刊單為被告2人共同委刊。

③本院卷第10頁即99年5月委刊單之委刊人應為被告益碩企業。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第272條定有明文。次按委刊客戶(含廣告代理商,下同)應於收到請款發票後於委刊次月月底前交付現金或開立以客戶為發票人,票期自本公司請款發票日起算60天內之支票與本公司,委刊條款第3點前段,為兩造所明訂(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2頁委刊單)。

⒉經查:

⑴本院卷第6頁即98年10月至12月委刊單,委刊月份原記載

為「98.10月」之印刷字體,後以手寫加上「~12月」,委刊金額之總委刊金額(未稅)原為「83.333」經以橫線槓除後改成25.0000;營業稅5%原為「4,167」經以橫線槓除後改成12500;總委刊金額(含稅)原為「87,500」經以橫線槓除後改成262,500;於備註欄並填上「每期委刊金額87,500(含稅)」,並有被告沅緹司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明和之簽名。另本院卷第7頁即98年10月至12月委刊單,委刊月份原記載為「98.9月」之印刷字體,經槓除後後以手寫加上「10/11月/12月」,委刊金額之總委刊金額(未稅)原為「300,000」經以橫線槓除後改成900,000;營業稅5%原為「15,000」經以橫線槓除後改成45000;總委刊金額(含稅)原為「315,000」經以橫線槓除後改成945,000;於備註欄並填上「每期委刊金額315,000(含稅)」,並有被告沅緹司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明和之簽名。然上情為被告沅緹司公司否認,並辯稱該修改伊並不知情,簽名亦非真正等語。惟自本院卷第7頁之委刊單觀之,委刊月份修改處蓋有被告沅緹司公司之統一發票章,且委刊金額之備註欄均有被告沅緹司公司法定代理人程明和之簽名,該簽名與第6頁之委刊單相同。被告沅緹司雖否認該簽名之真正,但本院卷第6頁委刊單修改前即98年10月之委刊費用8萬7,500元與本院卷第7頁委刊單修改前即98年9月之委刊費用31萬5,000元,被告沅緹司公司已清償完畢,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沅緹司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2紙(票號分別為ZW0000000、AK0000000,金額分別為52萬5,000元、40萬2,500元)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且為被告沅緹司公司所不爭執,則若前揭2紙委刊單上之簽名並非真正,何以被告沅緹司會依該委刊單付款?再者,原告並提出98年11月、12月依約委刊之廣告(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98年11月30日金額分別為8萬7,500元、31萬5,000元、98年12月31日8萬7,500元、31萬5,000元之發票4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足認原告已依約刊登98年11月及12 月之廣告,並開立發票請款,衡情若前揭2紙委刊單為事後竄改,原告寄送發票向被告請款時,被告除不會付款外,亦不會再與原告締結後續廣告委刊契約,然本件被告至99年7月份方停止委請原告刊登廣告,足認被告沅緹司對其應負付款責任知之甚明。故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6頁及第7頁之委刊單應非事後竄改,故原告請求應屬有據,故被告應給付80萬5,000元。(算式:87,500+315,000+87,500+315,000=805,000)⑵被告2人為共同委刊人本院卷第8、9、11、12頁即99年3

月、4月、6月、7月之委刊單,已如前述。依兩造委刊單之約定,應由原告開立發票之對象,即被告沅緹司公司負付款之責。但因被告二人為共同債務人,如被告沅緹司公司不付款時,被告二人均仍應負共同付款之責。雖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委刊人,依雙方交易之習慣,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廣告委刊費用云云,然連帶之債必須法律明定或當事人間明示願就債務負連帶之責始能成立,原告並未就兩造間有明示成立連帶債務為舉證,尚難認本件委刊契約費用給付為連帶之債,而應認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之。故:①本院卷第8頁委刊單,被告沅緹司公司與被告益碩企業

應各自負擔半數的委刊費用10萬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21萬元,為無理由。

②本院卷第9頁委刊單,被告沅緹司公司與被告益碩企業

應各自負擔半數的委刊費用13萬1,250元,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6萬2,500元,為無理由。③本院卷第11頁委刊單,被告沅緹司公司與被告益碩企

業應各自負擔半數的委刊費用28萬9,800元,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7萬9600元,為無理由。④本院卷第12頁委刊單,被告沅緹司公司與被告益碩企

業應各自負擔半數的委刊費用27萬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5萬元,為無理由。

⑤綜上,被告沅緹司公司應給付原告80萬1,050元。(算

式:105,000+131, 250+289,800+275,000=801,050)被告益碩企業應給付原告80萬1,050元。(算式:105,000+ 131, 250+289,800+275,000=801,050)⑶本院卷第10頁即99年5月委刊單之委刊人為被告益碩企業,被告益碩企業應給付原告委刊費用52萬5,000元。

⑷綜上,被告沅緹司公司應給付原告160萬6,050元(算式

:805,000+801,050=1,606,050),被告益碩企業應給付原告132萬6,050元(算式:801,050+525,000=1,326,050)。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沅緹司公司給付160萬6,050元,被告益碩企業給付原告132萬6,050元,其餘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及被告沅緹司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3萬2,100元,經本院認為原告之債權為可分之債,而非連帶之債並判決被告沅緹司公司應給付160萬6,050元及被告益碩企業應給付原告132萬6,050元,被告2人應給付之總金額雖仍為293萬2,100元,惟原告仍屬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