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13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杜成功反訴被告即原 告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世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然反訴原告卻另以李光世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一第56頁),顯非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次查,反訴原告之聲明係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語,其陳述略稱:因遭李光世不法侵害,李光世自行對外宣稱代表原告公司執行清算人職權,渠等意圖施用詐術欺騙法院,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可知反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本訴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反訴之提起自屬不合法。經核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