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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光世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杜成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訴外人黃樹雄所創辦,因黃樹雄於國外業務繁忙,乃於民國95年間經被告自薦為董事長,而退居擔任公司董事,亦為持股99%最大股東,豈料被告至99年度止,因經營不善且掏空公司資產,導致伊公司累積虧損高達9 億元,並拒絕公開貨物流向、帳款明細,黃樹雄為避免公司繼續虧空,爰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自行召開股東會獲准,並於100年4月14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經持股數合計達100%之全體股東黃樹雄及訴外人林美玲(林美玲為黃樹雄之配偶)同意作成解散公司及選派李光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之決議,依公司法第8條、第324條、第208條等規定,李光世於執行清算事務之公司負責人,其權利義務與公司董事同,得單獨對外代表公司,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後,股東會及監察人依然存續,惟董事長若未擔任清算人時,則在清算中公司,董事長之代理權即歸消滅,自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返還公司印鑑之義務,因被告拒絕返還,黃樹雄奉准後隨即於100年4月1日寄發原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並於100年4月1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業經原告全體股東亦即黃樹雄及林美玲出席,經全體出席股東同意而作成解散原告公司並選任李光世會計師擔任清算人之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茲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清算人李光世並業於100年4月22日簽署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而就任。綜上,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目前應為清算人李光世,而被告之董事長職權則已消滅,被告既然已非伊法定代理人,自應返還伊前於臺北市政府登記在案之公司印鑑大章(下稱印鑑大章),俾利清算人李光世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4條規定於法定十五日期限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以及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於十五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以便儘速進行清算作業,詎被告無端拒絕返還印鑑大章,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有物即公司印鑑大章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登記之公司印鑑大章乙枚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即明。查原告就上開返還公司印鑑大章事件,前已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訴請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印文之「亮碧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臺北市政府登記之公司印鑑章壹枚返還予原告,並經該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業由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49號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有判決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在該案卷內可稽。原告竟重覆提起本件之訴,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與前案完全一致,揆之前開規定,本案件已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