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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陳淑霞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被 告 陳肇木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被 告 黃淑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9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0000-0000 地號、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61土地,及坐落其上建號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4 樓之2 、應有部分全部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並自民國99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以100 年8 月26日民事補充辯論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撤回上開聲明其中「自99年6 月5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部分,而被告雖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於本院100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仍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撤回。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首開撤回部分,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淑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與被告陳肇木為姐弟關係,被告黃淑娟則為陳肇木之同居人。原告於87年間,由本院86年度執字第18545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得系爭房地,經本院於87年7 月2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87年9 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即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又陳肇木、黃淑娟於90年間,經原告同意遷入系爭房地居住,均先敘明。

(二)緣陳肇木於99年5 月6 日,強使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1018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3 段13號地下室建物(下合稱三重房地)簽署「授權暨協議書」(下稱三重房地協議書),記載三重房地確為陳肇木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茲因原告認為被告無由主張三重房地權利,詎陳肇木因而惱怒,遂再於99年5 月中旬,脅迫原告就系爭房地簽署「授權暨協議書」(下稱系爭房地協議書),記載系爭房地確為陳肇木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當場並大聲斥罵三字經面露猙獰,表示不惜將原告長孫自窗戶推下樓,而黃淑娟亦在場助勢,原告僅得迅將長孫交由其生母帶走以免發生事故。之後原告欲遷居他處,竟遭被告暴力阻止,推阻原告攜出物品,並握抓原告手腕至紅腫,原告不得已始於99年5 月31日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三)原告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既遭脅迫所為,旋於99年8 月2 日對陳肇木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經陳肇木於同年月23日收受。惟被告仍以上情堅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並占用系爭房地迄今,自屬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基於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陳肇木則以:(一)系爭房地為陳肇木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陳肇木為實質所有權人,並非無權占用,原告訴請返還,並無理由。緣陳肇木於82年間因官司纏身,乃借用訴外人胡以婷及原告之帳戶或名義,進行不動產買賣及資金調度,迄87年間因原告與其夫感情不睦分居,原告遂以越洋電話,向陳肇木表示希望以原告資金代標系爭房地作為居住之用,同時可作為陳肇木返台後之居所。標得系爭房地後,陳肇木返台即自行處理裝潢並遷入居住,而基於尊重原告係姊姊、風水考量及辦公室亦設該處(原告當時係為被告記帳),乃提供一間套房作為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當時係為陳肇木記帳,每月薪資僅24,000至28,000元,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二)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於99年5 月31日,出於自由意志所簽署,該協議書已確認系爭房地為陳肇木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否認原告所稱脅迫之事,又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脅迫之事僅空言主張撤銷,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淑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一)原告與陳肇木為姐弟關係,黃淑娟則為陳肇木之同居人。(二)系爭房地於87年9 月1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本院86年度執字第18545 號強制執行程序),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三)原告、陳肇木於99年5 月6 日,就三重房地簽署三重房地協議書,記載:三重房地確為陳肇木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四)原告、陳肇木於99年5 月31日,就系爭房地簽署系爭房地協議,記載:系爭房地確為陳肇木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五)原告於99年8 月2 日對陳肇木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亦經陳肇木於同年月23日收受。(六)被告自90年起居住占用系爭房地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三重房地協議書、系爭房地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263 號卷頁5 至13)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86年度執字第18545 號強制執行程序相關存檔函文(因該案卷業已銷毀)核對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惟原告首開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被告所辯系爭房地為陳肇木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陳肇木為實質所有權人乙節,是否屬實?原告主張撤銷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述之如下:

(一)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以,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與說明,陳肇木既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之事,即應就此事負擔舉證責任。

(二)經查,參照兩造簽署之系爭房地協議書第一條記載:「就目前登記於甲方(指原告)名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81 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 巷○ 號4 樓之2 房地(指系爭房地)經確認為乙方(指陳肇木)所有,暫仍登記於甲方名下」、第三條記載:「就借名登記期間…」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司北調字第263 號卷頁9 、10)。已徵陳肇木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陳肇木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應屬真實。次查,參酌上開系爭房地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其中「經」確「認」為乙方所有、「暫仍」借名登記於甲方名下等語,「」內文字均以手寫方式,不同於其他文字係以印刷體繕印。本院將「」內文字,與原告、陳肇木於系爭房地協議書頭、尾簽名筆跡、字體粗細程度相互對照,可知上開「」內文字筆跡、字體粗細程度與原告簽名筆跡、字體粗係程度相同。可認「」內文字係由原告手寫增補甚明。則原告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時,既就上開文字予以斟酌增補。益徵系爭房地協議書之內容,確係原告與陳肇木斟酌後始行簽署無訛。再查,綜觀系爭房地協議書所載內容,核與原告、陳肇木所不爭執另簽署之三重房地協議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均係記載關於確認房地為陳肇木所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願配合辦理相關登記或必要手續等權利義務事項。顯徵陳肇木與原告間以往即有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例及合作默契。則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之目的,應即與簽署三重房地協議書之目的相同,均在為解決借名登記之事。核與陳肇木所辯:因長年帳目不清,始與原告釐清後與原告簽署三重房地協議書、系爭房地協議書等語情節相符。從而,原告既與陳肇木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確認上情,則陳肇木主張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陳肇木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等事,即屬真實,可堪認定。

(三)至原告雖稱:一般不動產借名登記,不動產所有權狀均由實質所有權人保管,但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仍由原告保管,故否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情形;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繳納,亦徵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云云。惟查,陳肇木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陳肇木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由僅憑原告所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由原告繳納之事,即遽予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況原告上開所稱固係常情,但本件原告與陳肇木為姊弟關係,多年來均同住系爭房地(不同房間),而原告亦在自家公司上班(參見證人即原告前夫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所證),彼等兼具親屬、事業伙伴關係,其間信任關係可見一斑,則彼等間之財務、業務往來,亦恐無法遽以一般常情論斷。是本院即無法僅以原告此部分所稱常情,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又本院雖促請原告、陳肇木各自提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資金流向,彼等雖均陳明資金流向即如附件所示,並提出相關利息收據、匯款單、存摺、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據。惟彼等均主張帳戶內之金錢為其所有(原告陳稱帳戶內資金為家族資金而來,陳肇木並未就帳戶內金錢來源予以說明)。故本院並未憑此資金流向資為裁判基礎為兩造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是須為不法之脅迫,包括手段不法、目的不法及手段不法與目的失其平衡,而其目的在於取得不當之利益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7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雖稱:系爭房地協議書係陳肇木於99年5 月中旬,脅迫原告所簽署,陳肇木當場並大聲斥罵三字經面露猙獰,表示不惜將原告長孫自窗戶推下樓,而黃淑娟亦在場助勢,原告僅得迅將長孫交由其生母帶走以免發生事故。之後原告欲遷居他處,竟遭被告暴力阻止,推阻原告攜出物品,並握抓原告手腕至紅腫,原告不得已始於99年5 月31日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乙情,並舉證人即原告前夫施君傑之證言為憑。惟陳肇木否認有上開脅迫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之事。則查,參照證人施君傑於本院10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所稱:「去(99)年5 月24日下午5 、

6 點,我前妻(指原告)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接孫子,我到樓下按門鈴,原告下樓,我看他氣喘虛虛,臉色蒼白,我問他怎麼了,他說『他跟被告吵架,被告說要把小孩從樓上丟下來」,我說那小孩在哪裡?他說「他母親剛把他帶走」,我認為兩造吵架,為何要拿小孩出氣,我想要上樓去找被告理論,原告不讓我上去,他怕我跟被告打架,所以我就走了。這就是那一天的經過,其餘部分我就不清楚」、「(問:提示簽署原證3 、4 授權暨協議書(指三重房地協議書、系爭房地協議書)是否有沒有在場見聞,是否瞭解?)答:我都不清楚。…」、「(問:你當時趕到敦化南路住家時,看到原告是什麼樣子?)答:就是我剛剛講過,是有驚嚇的樣子」、「(問:原告有沒有告訴你要把小孩子從樓下丟下去,是什麼原因?)答:原告沒有告訴我」等語。已徵證人施君傑此部分所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陳肇木於99年5 月24日因故發生爭吵,尚無法證明陳肇木脅迫原告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之事實。否則倘若陳肇木當日脅迫原告,則原告何以得予撥電話給證人施君傑,取得向外求援之機會?原告何以得予隻身下樓接觸證人施君傑?原告何以下樓接觸證人施君傑之際,並未離去系爭房地,甘再回到系爭房地遭受陳肇木脅迫喪失意思自由?何以得予在證人施君傑到達之前即得迅將長孫交由其生母帶走?且證人施君傑表示欲上樓與陳肇木理論,亦為原告所阻止?在在均徵原告當日並未喪失自由意志仍得予任意行事。又原告於99年5 月24日既得依自由意志任意行事,則其憑此事實(99年5 月24日之事故)主張於數日後之99年5 月31日始行簽署之系爭房地協議書亦係遭受脅迫所為云云,恐係無稽,並無可取。雖原告另以:99年5月24日之後,原告欲遷居他處,竟遭被告暴力阻止,推阻原告攜出物品,並握抓原告手腕至紅腫云云。復查,證人施君傑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亦稱:「(問:5 月24日之後有無再去敦化南路房子?)答:有,我女兒要去美國,幫他送行,還有一次原告要搬出來去幫他搬家」、「(問:你去搬家時他們兩造有無在場?)答:都在。現場沒有吵架」等語。可徵原告雖確有遷居他處之事,但並無原告上開所指遭暴力阻止之事發生。是原告此部分所稱,並非真實,同無可採。況查,系爭協議書係於99年5 月31日所簽署,而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甫即搬離系爭房地,倘若果真具有原告所稱脅迫之事發生,為何原告迄至99年8 月2日始向陳肇木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撤銷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益徵本件是否確有原告上開所指脅迫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之事?抑或僅係原告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後片面反悔?不無可疑。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係遭脅迫喪失自由意志所為之事實,則依前開舉證責任之說明。本院自無法就此部分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並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陳肇木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陳肇木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乙節,既經認定如前,且原告主張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簽署系爭房地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不可採,同已論述如前,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1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