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 告 黃星福被 告 范綺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3年10月2日與被告結婚,嗣二人於98年12月3日
離婚,被告在離婚前自承通姦懷孕,然臨訟卻畏罪,為求自通姦脫罪,企圖反黑為白,向檢察官誣指原告於97年8月1日前往基隆市○○區○○里○○○路○○○○○號欣欣安樂園內被告父親之墳墓處,在上開墓園地面上潑灑紅色油漆,並在墓園牆壁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姦」字,公然侮辱墳墓,原告並因此遭刑事訴追,被告並向蘋果日報爆料上述事件,詎蘋果日報於98年5月12日竟以報導原告全名及年歲之方式登載,故意毀損原告名譽,惟原告已獲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名譽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㈡被告稱兩造已和解,和解內容包括撤回雙方訴訟,並指原告
毀約再行訴訟,惟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非於和解筆錄所述案件內,故原告並未違反和解筆錄內容。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係合理懷疑原告涉及墳墓潑漆案:
原告於97年2月17日突然傳簡訊給被告,上載「去墓園看看有沒有發生什麼事」等語(下稱系爭簡訊),嗣被告家人於97年8月1日接獲父親墓園管理員電話,告知父親墓園遭人潑灑紅色油漆並書大型「姦」字,因被告父親並非公眾人物,其墓園住於何處,僅有親戚知悉,且被告並未與他人結怨,而原告於事前發送假意警告之簡訊後,被告父親墓園果真發生遭人潑漆情事,一般人均會合理懷疑此情事與原告有關聯,而認可能為原告所為或其教唆他人動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原告傳送簡訊通知被告趕快前往父親墳墓處察看有無異狀,且潑漆當時,被告除經原告提起妨害家庭告訴外,並未與他人有何恩怨糾葛,故認定係原告在被告父親墓園潑漆及書寫姦字。」。而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判決係以「該案並無積極証據証明原告有侮辱墳墓」,然此為法院對証據証明力之自由心証,惟被告父親墳墓確實在兩造訴訟期間遭人潑漆及寫字,且原告亦於簡訊中亦告知「墓園有沒有發生什麼事」,故被告係合理懷疑原告涉及此案,並無故意毀損原告名譽。
㈡被告從未向蘋果日報爆料:
原告指「被告向蘋果日報投訴,蘋果日報於98年5月12日登載,而認被告登報誣指原告」等語,惟依經驗法則,如蘋果日報於98年5月12日登載此新聞,被告至遲應於98年5月l1日向記者投訴,始有可能在隔日刊登此新聞,惟該案起訴書係於98年5月11日始由書記官製作完成,而被告係相隔數日後始接獲此起訴書,依偵查不公開原則,被告實無可能於98年5月11日前即知悉原告被起訴情事,可証原告指述不實。況若係被告投訴,應會要求記者隱匿被告姓名,豈有任令記者刊登被告任職公司及真實姓名之理,而損及自身名譽?。又原告以中國時報的報導對當事人的稱呼與蘋果日報不同來證明蘋果日報的報導為有人爆料,而中國時報的報導是有人採訪,復稱報紙登載新聞不會接受第三者爆料,故不是原告爆料就是被告爆料,原告不會爆自己不利的料,所以爆料的人就是被告等語,皆屬其個人臆測,原告從未提出證據證明兩報該新聞的來源。
㈢原告指稱「本案的損害賠償訴訟不在和解案件內,故原告並
未違約…」,惟原告於98年11月透過其前述98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案件辯護律師告知被告其欲與被告和解之誠意,嗣於原告要求和解下,雙方於98年12月完成離婚協議,若原告當時對於98年易字第1321號案和解內容覺得委屈何必急於要求和解協議離婚?原告在協議離婚一年後一再以協議離婚前之紛爭,對被告無理提告,顯係為發洩其個人情緒等語。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83年10月2日與被告結婚,嗣二人提起裁判離婚訴訟
,於98年12月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調解而協議離婚,98年12月22日辦理離婚登記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可證(分別見本院卷第34、92頁)。
㈡被告於97年8月15日提出系爭簡訊內容及伊父親墓園遭潑漆
並書寫「姦字」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墳墓罪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臺北地檢署於98年4月2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089、19278號起訴書,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46條公然侮辱墳墓罪嫌而提起公訴,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刑法第246條公然侮辱墳墓罪,而判處原告拘役30日,原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犯罪為由,判決原告無罪並確定在案之情,有前述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為憑(分別見本院卷第39至42、47至57、9至15頁)。
㈢蘋果日報於98年5月12日以刊出原告全名及年齡之方式報導
前揭起訴書之內容。此亦有蘋果日報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向檢察官誣告其犯公然侮辱墳墓罪,且向蘋果日報傳述上開誣告之事實,不法侵害其名譽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是否業經兩造達成和解?被告是否有誣告原告之行為?被告是否有向蘋果日報記者傳述關於伊告訴公然侮辱墳墓罪部分之事實?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業經兩造達成和解?
查兩造於98年12月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0號請求離婚上訴事件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兩造同意協議離婚。…兩造同意撤回之前所提之訴訟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93頁),是兩造僅就被告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墳墓罪之刑事告訴部分成立調解,並不包括本件誣告及妨害名譽之民事事件在內,因此,本件並不在兩造前開調解之範圍內。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再者,刑法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為其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為申告,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之訴追,均不得指為誣告(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92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提出公然侮辱墳墓罪刑事告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在提出告訴時有故意虛構事實而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
㈢查被告於97年2月17日收到系爭簡訊係以0000000000號門號
發送至被告手機,系爭簡訊內容為:「法院已通知開庭了,妳還能逍遙多久呢?妳只能發律師函,我卻能直接告上法院,妳要面對司法的審判…建議趕快到欣欣安樂園看看有沒有異狀,或者你們不敢去面對你們的父親」等語,有系爭簡訊翻拍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又被告父親之墳墓處,於97年8月1日確實遭人在上開墓園地面上潑灑紅色油漆,並在墓園牆壁上以紅色油漆書寫「姦」字,以及當時有原告告訴被告妨害家庭刑事案件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9月30日之97年度偵字第17598號原告告訴被告通姦罪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
58、59頁),是被告辯稱伊於97年2月間收到系爭簡訊,要伊去看父親墳墓發生什麼事情,同一年伊父親墳墓被潑灑油漆,且在上面寫了一個「姦」字,原告當時有對伊提妨害家庭的告訴,系爭簡訊內容與此告訴有關,墳墓是很近的親戚才會知道,即使同事、好朋友亦不知道伊父親墳墓在何處,伊當時迄今均未與其他親戚處不好,而合理懷疑是原告為前述公然侮辱墳墓之行為乙情,洵堪採信,且臺北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18 089、19278號認原告涉犯刑法第246條公然侮辱墳墓罪嫌而提起公訴,本院98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亦認原告犯刑法第246條公然侮辱墳墓罪,而判處原告拘役30日,詳如前述,故被告顯有合理懷疑,伊因此提出刑事告訴,難謂有何不法性。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以:0000000000號門號為中華電信數據分公司HiNet網頁簡訊代表號,客戶除用手機發送簡訊外,也可上HiNet或emome等中華電信網頁發送簡訊,受訊者手機及通聯紀錄會顯示0000000000為發訊者號碼,然原告之行動電話門號雖均未申請emome帳號,原告當時之住處有申請HiNet ADSL上網,然使用中華電信網頁發送簡訊之人何止千萬,於法究不得獨執原告住處有申請HiNet ADSL上網一節,即遽認系爭簡訊為原告所發送,以及系爭簡訊之日期為97年2月17日,遠在97年8月1日約6個月後始發生被告父親墓園潑灑紅色油漆並書「姦」字乙事,與日常生活經驗有背等為由,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何侮辱墳墓犯行,而為原告無罪之判決,有該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是臺灣高等法院係以證據不足而判處原告無罪。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虛構其前開侮辱墳墓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或有何過失之情,則原告以名譽受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向蘋果日報記者傳述關於伊告訴公然侮辱墳墓
罪內容部分,蘋果日報於98年5月12日報導被告前開告訴內容,且揭露原告姓名年齡之事實,並提出蘋果日報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否認有向蘋果日報記者傳述前開告訴內容,經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年7月19日100蘋文字第079號函略以:「…且基於記者採訪之倫理,亦不方便透露消息來源,…查該報導記者蔣永佑隸屬本報法庭中心。因此有可能是案關人黃興(應為「星」)福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時,記者於發布新聞之資料中得知,一併陳明。」(見本院卷第110頁),是蘋果日報已陳明基於記者採訪之倫理,不方便透露消息來源,且可能是該報記者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所發布之資料中得知該報導之消息,再參諸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 089號、19278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之檢察官製作日期為98年4月28日,書記官製作日期為98年5月11日,而蘋果日報是於98年5月12日刊登前揭報導,並於內容中提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是蘋果日報記者理應於98年5月11日即知悉此消息,蘋果日報始得於98年5月12日刊登,然書記官製作該起訴書之日期為98年5月11日,衡情被告於98年5月11日尚未收到該起訴書,因此,蘋果日報記者係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時所發布之資料中得知該報導之消息之可能性較高,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向蘋果日報記者傳述關於伊告訴公然侮辱墳墓罪內容部分,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㈤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揭櫫明確。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又言論之發表與事實之陳述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已足。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詞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詞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詞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準此,縱令被告有向蘋果日報記者傳述關於伊告訴公然侮辱墳墓罪內容部分,蘋果日報因此於98年5月12日報導被告前開告訴內容,然前開告訴內容確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被告所提之系爭簡訊內容、伊父親遭人潑漆並寫「姦」字照片以及兩造間之訴訟情形等證據資料,如前所述,可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故尚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