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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4號原 告 詹寶麗訴訟代理人 廖芳緒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陳泰龍複代理人 孫子淳被 告 陳壁金

林阿美林德道王淑娟鄭榮輝陳煌信黃柏娥卓文洋林婷玉黃偉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壁金、王淑娟、鄭榮輝、陳煌信、卓文洋、林婷玉、黃偉程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6之1號、6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6號、6之1號、6之2號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406地號土地上,係於民國63年間由訴外人徐特軍、戚少宗所起造之連棟4層公寓,系爭6之1號房屋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僅於系爭6之1號、6之2號房屋間設有1座公共樓梯可資通行,系爭建物於64年間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地下室卻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嗣原告於鈞院86年度民執字第11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系爭6之1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室,經鈞院發給原告88年4月21日北院義86民執丑11608字第1402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將系爭6之1號房屋併同系爭地下室點交予原告,是原告取得系爭6之1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再者,系爭地下室為系爭6之1號房屋之從物,自64年間由訴外人陳鏘權、陳鏘民買受系爭6之1號房屋並為系爭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復由訴外人吳宛玉於85年間取得系爭6之1號房屋所有權,亦變更為系爭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爾後訴外人吳宛玉將系爭6之1號房屋連同系爭地下室出租予訴外人段鄭惠美,並將系爭6之1號房屋所有權連同系爭地下室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汾蘭,其後方由原告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取得系爭6之1號房屋所有權,亦變更為系爭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基上,系爭地下室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惟自64年間興建以來均隨系爭6之1號房屋為交易客體,其房屋稅亦均以系爭6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由系爭6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支配,足見系爭地下室並不具有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而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系爭6之1號房屋之經濟效用,與系爭6之1號房屋具有從屬關係,應為系爭6之1號房屋之從物,故原告既經拍賣取得系爭6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自應一併取得其從物即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

(二)惟原告持鈞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登記,遭該所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要求原告應提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之分配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憑以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然系爭房屋起造年代久遠,期間經歷數次轉手,實已無從取得起造時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又系爭6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以原告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不存在提起確認之訴,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228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前案),確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屬原告所有,惟遭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以99年8月2日函覆說明上開判決主文並未說明系爭地下室權屬,似無不許同棟其他建物所有權人對系爭地下室主張所有權,致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有提起訴訟以確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屬原告之法律上利益。

(三)此外,系爭地下室於建築管理上之用途係屬防空避難室,惟此僅係行政管理上對於建物用途之限制,與系爭地下所有權歸屬無關,況系爭6號、6之1號、6之2號1至4樓房屋及系爭地下室均於63年間領得建物使用執照,是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下室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已建築完成之建物,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屬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2月1日修正公布增訂第55條,對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築執照之公寓大廈如何適用予以規定,惟該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但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之限制」,即明文對於條例施行前公寓大廈權屬不溯及適用,況且本案事實之重要爭點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力所拘束,蓋前案判決主文中縱未言明原告對系爭地下室享有所有權全部,因而在所有權歸屬判斷上不具既判力,惟系爭地下室所有權歸屬係前案判決之重要爭點,判決理由中既肯認原告已於拍賣程序中取得作為系爭6之1號房屋從物之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則本案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確認原告對系爭地下室有所有權存在,是原告雖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6之1號房屋及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卻因遲遲未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對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存否即不明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原告亦無法處分該所有權,則原告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對此原告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地下室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德道抗辯:⒈原告稱系爭地下室僅於系爭6之1號、6之2號房屋間設有

公共樓梯可資通行一節與事實不符,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發之「建築檔案圖說複印證明」所示,系爭6號、6之1號、6之2號房屋間共有2座公共樓梯並設有4扇門供系爭6號、6之1號、6之2號房屋4層樓住戶共12戶及大眾可進入系爭地下室。

⒉原告所提原證2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核發房屋稅籍證

明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地下1樓起課年月日為O,並於備註欄加註「本資料係由房屋稅籍紀錄表移列,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顯示稅籍證明並無產權取得之效力,同時原證2無陳鏘權、陳鏘民2人對系爭地下室有繳納房屋稅之紀錄,是其所述產權移轉事件並無可資證明之文件,況且私自佔用、繳納房屋稅、設定抵押權、買賣、出租不屬自己所有之房屋,無從據此認為系爭地下室為系爭6之1號房屋之從物。

⒊又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並設有排睡管道及地下儲

水池,供整棟建物住戶使用,該設備故障時均派工人入內維修,遇空襲時亦提供公眾避難,有4扇門可直通外界,可獨立使用堆放物品或設立辦公場所,與系爭6之2號房屋絕無從屬之關係,亦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惟因其使用必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申請手續繁雜,住戶意見多元,致未辦理額外用途之申請,又鈞院拍賣系爭地下室時未通知相關共有人確認,僅依相關訴訟人提供不完整建築圖說、租賃、抵押、佔用、繳納房屋稅資料並依訴訟之主張,誤認系爭地下室為系爭6之1號房屋之從物,而併同主物予以拍賣,顯有錯誤。

⒋原告持鈞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向大安地政事務

所辦理系爭地下室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該民事執行事件第1次拍賣公告中註明:「拍賣之5566建號建物因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拍賣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拍定人自應受此拘束,大安地政事務所乃通知原告補正檢附依法應付之文件,因原告未補正,大安地政事務所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8條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原告陸續提出訴願、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均遭駁回,則依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事件有拘束各機關之效力」,鈞院民事庭自應受拘束,而將原告之訴駁回。此外,原告自95年5月28日起陸續就系爭地下室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均遭駁回,被告林德道於100年7月18日鈞院現場勘驗時向法院提出駁回原告之訴,法官回以需案由相同者方受拘束,惟本案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爭,案由相同為不爭之事實,且現場勘驗證實系爭地下室出入口僅設於系爭6號房屋樓梯間及系爭6之1、6之2號房屋間2處樓梯間,無法自系爭6之1號房屋1樓直接進出系爭地下室,需出系爭6之1號房屋1樓門外再由門外進出系爭地下室,則前案僅憑片面之詞判決系爭地下室為系爭6之1號房屋之從物與事實不符,前案判決違法,為無效判決。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規定地下室之使用,應向臺北市建管

處申請,系爭地下室系未登記之建物,應屬系爭6號、6之1號、6之2號房屋共12戶之共有財產,原告應提出經共有人同意之核准申請書,否則即違法侵佔系爭地下室,應清理系爭地下室並返還於共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旺旺友聯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陳壁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稱:系爭地下室為64年間所蓋之防空避難室,原告僅有12分之1之使用權並無所有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阿美抗辯: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原告並無所有權,本來的地下室有2間,原告把他打掉成為1間,並自稱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人,系爭地下室有抽水馬達,大家可以自由進出,現在遭原告設立鐵門關起來,如果馬達壞掉還要向原告拿鑰匙才能進入修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黃柏娥抗辯:系爭地下室是防空避難室,請法院公平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黃偉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稱:我搬入時,系爭地下室就已經被佔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林婷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稱:系爭地下室是共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被告王淑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稱:系爭地下室是公用空間,作避難室使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九)被告陳煌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陳述稱:我於76年5月才買系爭6之1號3樓房屋,我買的時候,系爭地下室是牙醫在使用,系爭6之1、6之2號房屋的入口有樓梯可以通地下室,但是1樓都有在使用地下室,請原告提出地下室所有權的文件,給我們大家參考,地下樓層原則上是防空避難用的,是屬於所有住戶共同共有的,那時我們我的權狀是寫12分之1,為何有1個12分之1的人可以涵蓋地下室所有的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十)被告鄭榮輝、卓文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6、6之1、6之2號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1小段406地號土地上,係63年間由訴外人徐特軍、戚少宗所起造之連棟4層公寓式建物,並於64年間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

(二)系爭地下室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

(三)訴外人陳鏘權、陳鏘民於64年間買受取得系爭6之1號房屋,渠等於83年2月7日將系爭6之1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新竹五信合作社抵押借款,並於85年8月2日將系爭6之1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宛玉,訴外人吳宛玉於85年8月1日將系爭6之1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段鄭惠美,再於85年9月11日將系爭6之1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汾蘭。

(四)訴外人陳鏘權、吳宛玉未能清償對訴外人新竹五信合作社、陳汾蘭之債務,經訴外人新竹五信合作社、陳汾蘭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6之1號房屋(執行案號:本院86年執字第11608號),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6之1號房屋。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對被告旺旺友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

(二)原告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6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不動產,是否包含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被告旺旺友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確定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54號、85年度臺抗字第595號裁判參照)。

⒉經查,被告旺旺友聯前以原告及其前手吳宛玉均非系爭

地下室之原始起造人,自不可能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為由,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81號判決被告旺旺友聯公司敗訴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屬實,茲原告再以旺旺友聯為被告,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存在,核其所請求判決之內容,與前案確定判決之內容係正相反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原告對於被告旺旺友聯部分之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前案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旺旺友聯,被告陳壁金、林阿美、林德道、王淑娟、鄭榮輝、陳煌信、黃柏娥、卓文洋、林婷玉、黃偉程等人均非前案之當事人,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對渠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核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60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不動產,是否包含系爭地下室所有權?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有無理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地下室並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登記,原告主張其於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經本院於88年4 月21日發給北院義86民執丑11608字第1402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是原告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乙節,為被告陳壁金、林阿美、林德道、王淑娟、陳煌信、黃柏娥、林婷玉、黃偉程等人所否認,則系爭地下室是否屬於原告所有,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使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訴請確認系爭地下室為其所有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內政部於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謂

:「區分所有建築物內之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空間均不得與主建築物分離,應為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或合意由部分該區分所有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惟基於法不溯既往原則,並避免購屋糾紛影響人民權益,對新申請建造執照之案件,始依前開結論辦理」,又該部另於85年6月4日亦曾以台(85)內地字第8575210號函增訂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明定:「區分所有建物地下層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或停車空間應為共同部分,如其屬80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用性質並領有門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2條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而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就「共用部分」亦設有定義規定,惟系爭地下室係於62年12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62(大安)(和東)0062號建造執照,並於63年12月6日取得該局63使字第1880號使用執照,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調取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查明屬實,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上開規定及函釋均無從適用於系爭地下室,而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當時應適用之35年10 月2日訂頒之土地登記規則,就地下室產權應如何登記並無明文,是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仍應依不動產之定義及物權法則決定之。

⒊又按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屬於原始建造人

,在未辦理建物第1次總登記以前,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仍以實際出資興建者為準;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282號、92年度上易字第178號判決、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乙節,固據提出系爭地下室稅籍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88年4月21日北院義86民執丑11608字第14021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惟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若所有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此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據此,關於房屋稅之繳納義務人,不以房屋所有權人為限,即所有權人非居住於房屋所在地者,亦得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因此,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僅為稅捐之負擔者,尚不足為所有權之證明,是原告以其為系爭地下室之納稅義務人為由,主張其為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人云云,為不可採。

⒋其次,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物之權利歸屬,執行法院僅能

由形式上之證據資料判斷,是否為債務人所有,而得付予拍賣,並無實體調查權,真正權利誰屬,仍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訴訟解決之。依原告所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不動產標示欄固記載拍定範圍包含系爭6之1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及系爭地下室,然查,系爭6之1號房屋係於64年間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系爭地下室位於系爭6之1號房屋地下層,並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訴外人陳鏘權、陳鏘民於64年間買受取得系爭6之1號房屋所有權,渠等於83年2月7日將系爭6之1號房屋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新竹五信合作社抵押借款,並於85年8月2日將系爭6之1號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宛玉,訴外人吳宛玉於85年8月1日將系爭6之1號房屋出租予訴外人段鄭惠美,再於85年9月11日將系爭6之1號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陳汾蘭,嗣訴外人陳鏘權、吳宛玉未能清償對訴外人新竹五信合作社、陳汾蘭之債務,經訴外人新竹五信合作社、陳汾蘭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6之1號房屋(執行案號:本院86年執字第11608號),原告於執行程序中拍賣取得系爭6之1號房屋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本院86年度拍字第3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附表僅列系爭6之1號房屋暨所坐落之土地為抵押標的物,並未列入系爭地下室,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608號執行卷第3頁),縱認訴外人陳鏘權、吳宛玉係將系爭6之1號房屋連同系爭地下室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新竹五信合作社、陳汾蘭,系爭地下室因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致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惟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之不動產,亦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原告自無法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實際出資興建者,況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明確記載:「拍賣之5566建號建物因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608號執行卷第225頁背面、第239頁背面、第261頁背面),是以,原告主張其拍定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云云,洵非可採。

⒌原告雖援引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81號原告與被告旺旺友

聯間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主張依系爭地下室均由系爭6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支配,並繳納房屋稅之情形以觀,應認系爭地下室客觀上具有繼續性輔助系爭6之1號房屋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應為系爭6之1號房屋之從物,原告因拍賣取得系爭6之1號房屋所有權,同時亦依民法第68條規定取得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云云,惟被告陳壁金、林阿美、林德道、王淑娟、鄭榮輝、陳煌信、黃柏娥、卓文洋、林婷玉、黃偉程均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並不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自得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得為不同之判斷。按所謂從物係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同屬於一人所有者,民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地下室周圍有牆壁,上有樓板,與其他地上層建物得為明確區別,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無疑,且原始設計有獨立之出入樓梯,經本院勘驗結果,其樓梯得直接由大樓正門屋外進入地下室,並有獨立之水電,此有地下室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8至262頁),系爭地下室既有獨立水電及出入外界之樓梯,足認為具備使用上獨立性之要件,且與輔助系爭6之1號房屋之效用無關,則系爭地下室是否可認常助系爭6之1號房屋之效用,而為系爭6之1號房屋之從物,已有疑義,況系爭地下室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其後之讓與即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不能發生所有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自無法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仍歸屬於實際出資興建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以系爭地下室為系爭6之1號房屋之從物為由,主張其依拍賣程序一併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至於被告林阿美、林德道、王淑娟、陳煌信、林婷玉雖稱: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應為全體住戶共有云云,惟系爭地下室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其用途固為防空避難室,然此僅係建築管理上建物用途之限制而已,與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歸屬究屬二事,由他人提供建物為防空避難室,為法所不禁,尚難僅憑使用執照記載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即認係屬住戶全體共有,併予敘明。

⒍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

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鄭榮輝、卓文洋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查,被告陳壁金、林阿美、林德道、王淑娟、陳煌信、黃柏娥、林婷玉、黃偉程等人於本件訴訟中之抗辯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係有利於被告鄭榮輝、卓文洋,依前開說明,自及於被告鄭榮輝、卓文洋,是縱被告鄭榮輝、卓文洋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本院亦不當然為不利於被告鄭榮輝、卓文洋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旺旺友聯部分之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系爭地下室未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故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原告自無法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地下室之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日期:2011-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