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上列原告與被告康世雄、康林鳳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康世雄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
○街○○號1樓及台北市○○路○○○號4 樓房屋、被告康林鳳應協同原告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2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原告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4萬5649 元,惟原告並未表明上開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計算裁判費。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上開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房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房屋之價額,附此敘明。
原告應提出被告康世雄、康林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