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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56號原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

蕭聖澄律師被 告 康世雄

康林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1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康世雄應協同原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74之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 樓及臺北市○○路○○○號4樓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㈡被告康林鳳應協同原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2樓房屋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經多次追加、撤回、變更後請求:㈠確認原告對系爭慶城街40號1 樓、長春路431號4樓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系爭長春路431號2樓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有追加聲明暨準備狀、陳報暨準備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4、

174 頁)。是原告均係基於兩造間有關系爭房屋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6年5 月13日,與訴外人林建成簽訂土

地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林建成提供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五層房屋,再互分土地房屋。嗣原告公司董事長林添順、總經理林添福、股東林秀雄與訴外人周正輝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康武朝於66年6 月24日,簽訂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資人按出資比例提供起造人名義,康武朝遂提供其子女即被告康世雄、康林鳳擔任起造人,林建成提供其子女林東進等六人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035、037號建照執照,興建台北市○○街36至42號、長春路431至439號,共164 戶中泰花園社區。詎中泰花園社區房屋竣工後,因未按圖施工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致未辦理保存登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遂將系爭慶城街40號1 樓、長春路431號4樓房屋以起造人即康世雄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系爭長春路431號2樓房屋以起造人即康林鳳登記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系爭房屋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取得所有權,且歷年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亦由原告管理出租,現仍由原告占有中,被告僅為名義上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況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 24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又被告否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致原告之地位陷於不確定狀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系爭慶城街40號1 樓、系爭長春路431號4樓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系爭長春路431號2樓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被告則以:原告應就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興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提出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尚無法證明原告是否依契約第

3 條出具押金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予地主,及地主是否依契約第4 條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原告。至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明示系爭房屋係由林添福、林添順、康武朝、周正輝、林秀雄(下稱林添福等五人)按出資比例興建,故林添福等五人始係實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並委託以原告名義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地主遂依合建契約第4 條約定,按林添福等五人出資比例,出具土地同意書予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之起造人,林添福等五人始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顯非原告單獨出資興建,原告主張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無確認利益外,亦屬無據。又被告係由康武朝依出資比例出具名義人之故列名為起造人,縱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僅存在被告與康武朝之間,兩造間自不存在任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亦不相同,系爭房屋從未在前開判決內審究,則前開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本案,原告舉該行政法院判決做為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據,乃比附援引失當,不足採信。另原告僅提出96年之房屋稅繳納單據,亦無法據此認定歷年之房屋稅均由其繳納。至原告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判斷,並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亦不得作為認定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之有利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地主林建成於66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合建

房屋契約書,約定由林建成提供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五層房屋,再互分土地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至20頁)。

㈡林添福、林添順、林秀雄、周正輝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康武朝於

66年6 月24日,簽訂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其中投資比例林添福、林添順合計 70%、康武朝15%、周正輝10%、林秀雄5%,有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至24頁)。

㈢系爭土地以地主林建成及其子女、康武朝之子女即本件被告康

世雄、康林鳳等人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035、037號建照執照,興建台北市○○街36至42號、長春路431至439號,共164 戶之中泰花園社區,其中康世雄為系爭慶城街40號1樓、長春路431號4 樓房屋之起造人,康林鳳為系爭長春路431號2樓房屋之起造人,嗣上開房屋興建完成後,因未按設計圖興建無法取得使用執照,且康世雄、康林鳳經臺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登記為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建照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1至88、55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以都市更新改建為由,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㈡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㈠有關原告有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且被告目前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則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既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有關原告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部分:

⒈另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單獨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惟被告否認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原告單獨出資興建系爭房屋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系爭土地地主林建成於66年5 月13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合建

房屋契約書,約定由林建成提供系爭土地,由原告出資興建五層房屋,再互分土地房屋,有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 至20頁)。斯時原告董事長為林添順,常務董事為林添福、林秀雄,董事任期自64年2月5日起至67年2月4日止,有原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及反面)。另林添福、林添順、林秀雄、康武朝、周正輝於66年6 月24日,所簽訂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前文部分及第4、5條約定,林添福等五人共同出資與地主林建成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投資比例林添福、林添順佔70%、康武朝佔15%、周正輝佔 10%、林秀雄佔5%,申請建照名義以各股東之名義按比例出具,有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頁)。嗣系爭土地以地主林建成及其子女、康武朝之子女即本件被告康世雄、康林鳳等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請領66(建)(松山)(崙)035、037號建照執照,興建台北市○○街36至42號、長春路431至439號,合計共164戶,其中康世雄為系爭慶城街40號1樓、長春路431號4樓房屋之起造人,康林鳳為系爭長春路431號2樓房屋之起造人,已如前述。參以,系爭房屋興建事宜於林添福死亡後由林添福之兒子林明堂、媳婦譚美齡接續辦理,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由林添福之兒子林明堂、媳婦譚美齡製作之試算表(見本院卷㈡第16至32頁),其中68年3 月之試算表記載:「本月收入,資本主往來:翁猜490 萬元、康先生105萬元、馬沙70萬元、秀雄35萬元」,69年2月之試算表記載:「本次收入,資本主往來翁420 萬元、林30萬元、康90萬元」,上開試算表上所記載之「康先生」、「康」即為被告之父親即康武朝,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康武朝與林秀雄之出資情形符合前開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約定之比例,顯見被告之父親康武朝確有出資。至原告主張康武朝之資金係屬周轉金,並非興建房屋出資款,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況原告自承系爭房屋興建迄今已近30年,原告並無興建期間之相關帳冊,有準備四狀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 頁),可知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有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事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出資興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不足取。

⒊至原告主張依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78年度判字第12

95號判決記載,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惟查,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固記載:「本件系爭房屋稅課徵標的之房屋,係原告(指訴外人林東進等)等之被繼承人(指林建成)提供土地與柏美公司提供建築費用訂約合建,按所建房屋建積及所提供土地面積各半交換,其契約之性質應為地易屋之互易關係,是該等房屋於主要結構完成,得認為獨立之不動產後,柏美公司即因原始的建造人而取得其所有權,而原告等須經柏美公司依約履行保存登記或移轉登記後始為房屋之所有人。至於建造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名義乃主管機關為行政上管理手續而設,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與房屋建築完成後所有權之歸屬乃不相同之兩事,因而在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以前,其所有權之歸屬仍以實際建造人為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39反面、240 頁),惟查,上開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判決及事後提起再審之行政法院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之當事人,為本件原告與系爭土地地主林建成之子女林東進等人間訴訟,對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且上開判決僅審酌地主林建成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並未審酌林添福、林添順、林秀雄、周正輝、康武朝間所簽訂之共同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自不足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依行政法院上開判決,得據以認定其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云云,尚非有據。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單均由其繳納云云,並提出96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有關該處於91年4月11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160878500號函命原告繳納之86年至90年房屋稅繳款書445 份,是否包括系爭房屋(見本院卷㈠第331頁),該處以101年1 月1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0130530400 號函回稱:「經查調旨指揭文號原始檔卷,未有相關繳款書明細資料附案存檔,尚無法確定是否包括旨揭3 戶房屋在內」,而其檢附91至98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則為康世雄、康林鳳(見本院卷㈠第365、366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歷年房屋稅均由其繳納云云,亦非可取。況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與實際繳納者,並非必為房屋之實際所有人,原告以其繳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亦非可取。

⒌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4118 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系爭房屋(指臺北市○○街○○號1 樓房屋)係柏美公司前負責人林添福於66年2 月24日與林添順、康武朝(即康世雄之父)、周正輝、林秀雄五人共同出資與地主林建成合建房屋,嗣於68年興建完成後…經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0號及78年度判字第1295號判決認定柏美公司因原始取得所有權…是上開房屋係由林添福等人合資興建,並屬柏美公司所有及管理等情,應堪認定。…而告訴人康武朝僅係共同出資興建屋者之一…」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53頁),惟本院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拘束,則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尚不得據為原告獨自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有利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亦不足取。

據上論結,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或有事

實上處分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2-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