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6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建進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素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
㈠觀諸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所謂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必其法律關係本身同一或發生原因相同或有其他類似之密接關係存在,依其中某一法律關係之調查,他法律關係(或至少其重要部分)亦得自然明瞭時始足以當之,若僅法律關係之主體相同,尚不得謂有牽連關係。又牽連關係有無之認定,包括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間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等,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虛構羅織兩造間交通事故之相關事實
,致原告遭受刑事及民事追訴,受有金錢及精神損害,因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則以原告執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誣告及詐欺刑事告訴,損及被告名譽權等情,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即慰撫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本件本反訴所生爭執,悉以被告是否虛構羅織兩造間交通事故之相關事實乙節爭議為基礎原因事實,兩造就此情狀已在本訴部分詳為攻擊防禦,故堪認反訴之標的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暨防禦方法相牽連;加以,本訴部分兩造所為言詞辯論之資料在反訴部分亦可再相互利用。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就民國98年4 月11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段○○○ 號
前所發生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事故地點、事實情境、車牌號碼等事項予以虛構羅織,謊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之計程車倒車毀損被告不可能擁有、駕駛之公家機關車號0000-00號工程車(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故意使執法警務人員范晉邱、劉國文、許進聰、陳健字在警訊調查筆錄等公文書上為不實之記載,導致原告受公共危險刑事追訴。且被告誣指原告駕車、倒車肇事致毀損其自小客車,提起刑事毀損告訴後,又撤回告訴,另由被告配偶訴外人賴智平以錯寫假資料,執被告遭原告撞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為由,向訴外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賠付保險金,致原告遭保險公司起訴求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8年度北小字第2816號、99年度小上字第149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然而,原告自98年4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起至下午6 時15分止並未有駕車、倒車之行為,亦無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撞毀之證據。被告前述行為使原告冤受刑事及民事追訴,甚至受有工作損失,致原告陷於難以生活之絕境,更嚴重侵害原告名譽信用及人格尊嚴,使原告受有二年來無妄之災所支出為洗清冤屈而支出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費用、二年來減少工作收益200,000 元、人格信用名譽精神損失及未來工作營生權益法益500,000 元、懲罰性賠償100,000 元等損失。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8年4 月11日下午4 時50分許因酒後駕車肇事,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共危險罪有罪確定。而原告酒後倒車撞及被告所駕車號0000-0
0 之自小客車,被告本提起毀損刑事告訴,惟因被告已受保險公司理賠,遂撤回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98年度偵字第10571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原告竟以被告對其提起刑事毀損告訴,涉嫌詐欺而對被告提起詐欺刑事告訴,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695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於原告又以被告意圖使其受公共危險罪責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為不實舉發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之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1939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實則,被告以原告酒後駕車肇事致毀損被告所駕車號0000-00 之自小客車而舉發,並無不實、亦無不法,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雖主張刑事訴訟中相關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形書、警訊調查筆錄等文書所載於98年4 月11日發生之交通事故,其事實、時間、地點、物等各事項記載有出入,被告顯係故意虛構謊報交通事故,且並無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遭撞毀之證據,被告嗣更撤回毀損之刑事告訴,因認其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共危險罪,權利受侵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至於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率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
㈡暫不論原告否認其有自98年4 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起至下午
6 時15分止駕車倒車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為乙節是否可採;但查,自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判決書事實欄前段之論斷記載以觀,原告確有於98年
4 月11日中午某時,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開喜飯店內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段○○○ 號前停放之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無訛,此情經本院調閱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 號原告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歷審卷宗查對屬實。亦即,原告在98年4 月11日中午至同日下午4 時50分前之某時,確實有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情,該當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構成要件。足見,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其犯公共危險罪而判決有罪確定之結果,與被告指訴伊駕車倒車致毀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一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虛構謊報98年4 月11日下午發生之
交通事故,被告嗣更撤回毀損之刑事告訴,致其受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8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共危險罪,權利受侵害等情,因原告所指被告上述行為與其所受遭判決有罪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要件有別,被告對原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承本訴部分二部分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先後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誣告、詐欺等刑事告訴,,顯係故意侵害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造成被告即反訴原告需多次應訴造成時間、精神雙重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起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應給付被告即反訴原告200,000 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則抗辯如本訴部分一所載各節等語,並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復按,如以協助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報告者,縱使事後查明並非犯人,亦應認為無過失(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67 號判決參照),而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故意以提出詐欺、誣告刑事告訴之手段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既為原告即反訴被告所否認,本院自應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判斷原告即反訴被告在提出告訴時有無故意虛構事實而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等情。
四、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所以指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虛構事實,致其遭判決犯公共危險罪有罪,所執之理由主要在於以被告即反訴原告先行對其提出毀損告訴後,嗣又撤回告訴為主張之依據(詳見本院100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1 頁背面)。但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98年度偵字第10571 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涉嫌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於98年5 月20日訊問時告以:「刑法上只有處罰故意毀損,你是否要撤回告訴」等法律上意見後,方決意撤回毀損刑事告訴(見該偵查卷第59頁訊問筆錄)。原告即反訴被告基此遂誤認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恐有虛構交通事故發生情節,欲藉此對其施以詐欺取財、為公共危險罪之誣告等行徑,進而提出詐欺、誣告告訴;雖原告即反訴被告所提詐欺、誣告刑事告訴,其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695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06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939 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7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695 號詐欺刑事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939 號誣告刑事卷宗查對綦詳。然如前所述,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所以為前開刑事告訴,衡情應係出於對刑事訴訟相關規定及刑法詐欺、誣告、毀損等罪構成要件,有法律適用上之誤解,尚查無不法虛構事實而向司法機關為犯罪訴追之故意。
五、綜此,原告即反訴被告先後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誣告、詐欺等刑事告訴,尚乏不法侵害之故意。從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本反訴部分,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
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