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 告 萬事達國際聯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訴訟代理人 林秋萍律師被 告 嶔原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寬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運送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前於民國99年10月間受被告委託承攬運送被告之中古機台等貨物一批至中國大陸東莞大嶺山楊屋路口之建華機械廠,被告並以手機簡訊傳送被告公司之地址、統編、負責人、聯絡電話等資料,嗣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委託通宇聯運有限公司為貨物運送。詎被告之貨物於99年10月9 日運送完成後,原告即開立收費通知單、發票向被告請求給付運送費用新台幣(下同)880,131 元,但被告屢經原告催告至今僅開立一張尚未到期之發票日為100 年3 月30日、票據金額為20萬元之支票予原告,餘欠款680,131 元,均未為處理給付予原告。被告依兩造之承攬運送契約及民法第660 條、第577 條、第546 條之規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剩餘之承攬運送費用680,13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0,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3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運送提單、貨物簽收單、收費通知單、發票、應收帳款明細、支票等影本為證(附於本院卷第9 頁至第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承攬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0,1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 年3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