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90號原 告 施自強訴訟代理人 陳家駿律師被 告 顧思佳
張德樂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安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為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1段101號6 樓
,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次按因侵權行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偽造系爭權利證書之行為造成原告於台北市大安區之住所蒙受遭到扣押及拍賣之危險,本件侵權行為結果地在台北市,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係在美國加州偽造系爭權利證書,即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地係於美國加州,台北市大安區既非本件侵權行為地,本院自無管轄權,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云云,自屬無據,附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