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23號原 告 劉南薰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被 告 黃珮玲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合夥帳簿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劉南薰、黃佩玲以及陳筱葳三人合夥之愛爾蘭瘋薯臺北市立動物園店以及劉南薰、黃佩玲及林金一三人合夥之愛爾蘭瘋薯臺北京站店之合夥事業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資料交付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黃佩玲應將劉南薰、黃佩玲以及陳筱葳三人合夥之愛爾蘭瘋薯臺北市立動物園店以及劉南薰、黃佩玲及林金一共三人合夥之愛爾蘭瘋薯臺北京站店之合夥事業之帳簿、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存貨分類帳、報表、內外部憑證、收付款資料交付原告查閱。」,嗣於民國100年4月22日以民事呈報狀變更為「被告黃佩玲應將劉南薰、黃佩玲以及陳筱葳三人合夥之愛爾蘭瘋薯臺北市立動物園店以及劉南薰、黃佩玲及林金一共三人合夥之愛爾蘭瘋薯臺北京站店之合夥事業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資料交付原告查閱」,核其聲明之請求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聲明之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筱葳三人於98年8月合夥投資經營「愛爾蘭瘋薯臺北市立動物園店(河馬館)」(下稱動物園店),各合夥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94萬元;又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金一另於98年11月合夥投資經營「愛爾蘭瘋薯臺北京站店」(下稱京站店),各合夥人分別出資70萬元,就上開二合夥事業皆指定被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原告並已依合夥約定將出資合計164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位於聯邦銀行之帳戶中。嗣因經營狀況及帳目之糾紛,兩造於99年7月7日簽訂股東決議執行同意書,協議將臺北京站店交由原告經營,臺北市立動物園店仍由被告經營,並約定被告應將其負責經營期間之合夥帳務交代釐清,詎料經原告一再發函促請被告提供帳冊等相關資料,被告仍置之不理,並稱帳冊等資料已交由會計師製作相關憑證,不在被告處等為由搪塞,為此爰依民法第675條、第706條、第680條準用第54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簿交付原告查閱。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合夥經營之動物園店、京站店係分別由元加治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元加治公司)與馬林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站公司)簽約,而該二店之營收亦由馬林公司、京站公司直接匯入元加治公司帳戶內,元加治公司每月收取動物園店、京站店之支出憑證後,依兩造合夥契約第5條約定委由巨群會計師事務所據以製作相關會計表冊,巨群會計師事務所並將損益表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各合夥人,同時元加治公司亦據巨群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之損益表分配紅利予各合夥人,是被告雖出任該二店店長,負責管理現場人員及營業項目,惟被告每月所填寫之收支明細等帳務資料,業已交由巨群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及製作表冊,相關帳冊並不在被告處。且縱原告請求有理由,亦應向合夥事業體提起訴訟請求,而非向執行合夥事務之被告個人提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筱葳三人於98年9月25日簽訂合夥
契約書合夥投資經營「愛爾蘭瘋薯臺北市立動物園店(河馬館)」,三人分別各出資94萬元;又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林金一另於98年11月合夥投資經營「愛爾蘭瘋薯臺北京站店」,各合夥人分別出資70萬元,就上開二合夥事業皆指定被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原告並已依合夥約定將出資合計164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位於聯邦銀行之帳戶中。
㈡兩造於99年7月7日簽訂股東決議執行同意書(卷第6頁)
,協議將動物園店交由原告經營後被告退出經營及合夥(原告起訴狀第2頁誤載為「臺北市立動物園店則仍由被告負責經營」),臺北京站店則仍由被告經營(原告以退還現金方式補足差額,原告起訴狀第2頁誤載為「臺北京站店改由原告經營」),並約定被告應將其負責二店經營期間之合夥帳務交代釐清結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股東
決議執行同意書、存證信函、傳真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相關帳冊均已交付巨群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並不在被告處云云資為抗辯,是本件兩造爭執點在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合夥抑或隱名合夥?原告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即被告黃佩玲為被告是否適格?原告得否查閱合夥之帳簿、檢查合夥事務及財產狀況?以下分述之:
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
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與訴外人陳筱葳於98年9月2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2.甲(被告黃珮玲)乙(訴外人陳筱葳)丙(原告劉南薰)三方同意共同經營台北市立動物園河馬館專櫃。簽約後乙方丙方需交資金交由甲方…
3.甲方出任台北市立動物園河馬館專櫃之店長,管理現場人員及營業項目。…5.甲方每月需按時填寫收支明細表,並交予會計師查核。…⒎合夥期間甲、乙、丙三方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隨意請求分割;賣售;轉讓;贈與或其他方式給自然人或其他法人,合夥終止後,視該企業結算盈虧狀況,再行處置。…⒖合夥人應共同承擔該企業所有產生之債務及盈虧,合夥人個人債務,不應併入該企業計算。」,又兩造與訴外人林金一、陳筱葳於99年7月7日所簽訂之「股東決議執行同意書」,係約定「…三、京站合夥人劉南薰並用動物園店股份以換股方式,增加京站店合夥持股23.3%京站店合夥,超出金額部分,京站店合夥人黃珮玲以退還現金方式補足差額,京站店內帳會計事項,交由京站店合夥人劉南薰處理…。四、動物園店合夥劉南薰退出動物園店經營及合夥事項,並會依法告知所有股東,經由所有股東同意,動物園店交接後新帳目,動物園店合夥人劉南薰不再過問,原有舊帳目需釐清結算後亦不再過問。」等情,此有合夥契約書、股東決議執行同意書在卷可按(調解卷第4-6頁),是兩造就合夥事務之執行雖交由被告一人執行,惟關於合夥財產則約定為公同共有,而兩造所投資之愛爾蘭瘋薯事業則屬兩造及訴外人陳筱葳、林金一全體共同之事業,並非被告一人單獨經營,因此,兩造以及訴外人陳筱葳、林金一,係分別就動物園店以及京站店(林金一僅京站店)成立合夥之關係,而非隱名合夥關係,並以被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應堪認定。
㈢次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
,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條定有明文。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帳簿之權;而合夥中一人依上開條文訴求許其檢查財產狀況或查閱帳簿,祇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即可,此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552號判例、31年度決議㈠意旨可參。查兩造於98年9月2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成立合夥關係,並以被告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已如前述,是故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即原告,即得依民法第675條規定以合夥事務執行人為被告,訴求得隨時檢查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查閱帳簿。
㈣又被告雖答辯稱:動物園店、京站店係由元加治公司與馬
林公司、京站公司簽約,並非由動物園店、京站店與元加治公司簽約,動物園店、京站店之營收,係匯入元加治公司,由元加治公司委託巨群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會計表冊及查核,之後元加治公司再將損益結果文件發送給各合夥人,並依照損益表分配紅利,被告雖然擔任負責人,但原告請求交付之會計表冊,被告已全部交予巨群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會計表冊及查核,並不在被告處等語以為主張;然而,動物園店、京站店乃兩造合夥經營之事業體,該事業體亦非元加治公司、馬林公司、京站公司之股東,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因此,該二店與乃元加治公司等公司並無主從關係而係各自獨立存在,則不論動物園店、京站店與元加治公司等公司之間,係基於如何之經營架構關係而為經營,都不會影響動物園店、京站店係由合夥關係負責經營之結果,以及其合夥關係之獨立性,縱然元加治公司確有將帳冊交予其所委託之會計師查核、將查核結果文件通知予股東、分配紅利予股東之行為,然此係元加治公司與該公司股東間之關係,而均與動物園店、京站店之合夥關係之運作毫無關聯,當無從免除該合夥關係帳務之製作與查核,故無從以元加治公司已將會計資料交予會計師製作會計表冊及查核,即可認為乃是合夥關係帳務之處理,已甚明確;而被告既承認其負責動物園店、京站店之經營及帳務製作,則其他合夥人自然得就其經營之事務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及查閱帳簿,而此檢查及查閱,並不會受元加治公司處理其公司內部帳務而有任何之影響,是其答辯,尚無從遽以採信;況且,被告答辯稱:動物園店、京站店由其合夥負責經營,而由元加治公司取得款項開立憑證,利潤再由元加治公司分配予其股東,此架構之說明,並無從闡明元加治公司與動物園店、京站店之經營架構關係,且有與一般公認會計準則規範之情形有間,而該部分亦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頃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是被告此答辯主張,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準此,原告請求依照民法第675條規定檢查兩造合夥事務
及財產狀況、查閱帳簿,被告應將合夥之動物園店、京站店之如附表所示之帳簿資料交予原告查閱,非屬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前揭規定,於原告願供擔保時,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自以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為限,然本件原告所訴求者係請求被告交付合夥帳簿供原告查閱,其執行方法核係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交付請求權之執行,顯非財產權之執行,本不得聲請假執行,是以原告聲請假執行,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