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林黃淑美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複 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陳逸鴻律師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蔡美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萬捌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96年
12月3 日與被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依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應由被告承受。
㈡伊於96年4 月23日經華僑銀行府城分行(下稱被告)理財專
員林玄玄告知該行正在銷售由英國巴克萊銀行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5Years USD 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 Global Fund ,下稱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並以電子郵件寄送被告所印製之產品介紹、內部教育訓練文件、K1基金解說等文件供伊參考。伊參酌上開文件並與女兒林晏慧商議後,認該連動債所連結之標的「K1環球基金美元」(K1Global Fund)值得投資,遂於96年5月15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申購美金(下同)1 萬元之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並於同年5月18日交付被告該筆信託款。
㈢嗣林玄玄向伊表示,因系爭五年期連動債銷售成績亮眼,被
告乃另推出「三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Ⅱ固定配息連動債」(3 Year USD Denomintaed Coupon Protected Notelinked to K1 Global Fund,下稱系爭三年期連動債),兩者投資標的相同,差異僅在於期數、配息不同,並直接引用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之產品介紹向伊推銷,伊遂於96年7 月30日與被告締結信託契約,申購10萬元之系爭三年期連動債,並於同年7 月31日交付被告該筆信託款。
㈣詎伊於99年1 月24日見報紙報導被告涉有K1連動債糾紛,乃
驚覺有異,且被告之理財專員不斷來電表示,希望伊行使提前贖回系爭連動債之權利,然經林晏慧至K1基金官方網站查詢,顯示「K1環球基金美元」每月績效均為正數,故不解為何被告要求行使提前贖回之權利。嗣於99年10月15日因系爭三年期連動債到期,伊遂向被告要求贖回,才得知系爭二連動債均進入清算。又經伊向被告府城分行經理陳麗津及理財專員吳佳燕詢問系爭連動債之連結標的是否與當初說明不一致,彼等之回答均避重就輕,僅表示伊可要求贖回或和解。
經林晏慧查對系爭信託契約相關文件,始發現該等文件所載之投資基金名稱均為「K1環球子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Fund)」,而非「K1環球基金美元」。㈤伊係基於該等連動債之契約名稱、被告所印製之產品介紹、
內部教育訓練文件、理財專員之說明,認為「K1環球基金美元」績效良好,而指示被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故該等連動債之投資標的應為「K1環球基金美元」,然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卻為「K1環球子基金」,伊與被告就投資標的之意思並未合致,前開信託契約皆未成立。縱認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但被告故意誤導,致伊誤認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均為「K1環球基金美元」,而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伊於100年1月中旬得知遭詐欺後,以本件訴訟起訴狀向被告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該等信託契約自始無效。是以,被告受領伊交付之信託本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利益並附加利息,另自100年3月1 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至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如下:
⒈系爭五年期連動債部分:
①信託本金1 萬元。
②自96年5月18日至100年3月1日起訴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1,894元(10,000×5%×14/365+10,000×5%×45/12)。
③再扣除伊已獲得之配息4,236元,被告應返還7,658元(10,000+1,894-4,236=7,658)。
⒉系爭三年期連動債部分:
①信託本金10萬元。
②自96年7月31日至100年3月1日起訴時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18,347元(100,000×5%×1/365+100,000×5%×43/12)。
③再扣除伊已獲得之配息29,793元,被告應返還88,137元(100,000+17,930-29,793)元。
㈥退步言之,伊與被告締結系爭信託契約,被告應將伊交付之
信託款項用以投資「K1環球基金美元」,惟被告卻將信託款用以投資「K1環球子基金」,其顯然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且其所為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因此致伊受有投資虧損之損害,爰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賠償範圍包括信託本金及如依其指示購買連動債所應得之預期利益:
⒈系爭五年期連動債部分:
①信託本金:1萬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履行利益:被告原應給付因信託契約履行本可獲得之10
期配息,亦即自96年5 月15日簽約日起算,每半年給付600元之利息,總金額為6,000元。而截至100 年3月1日止,被告已給付7期配息4,236元,是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配息1,764元。
⒉系爭三年期連動債部分:
①信託本金:10萬元及自96年7 月30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履行利益:被告原應給付因信託契約履行本可獲得之6
期配息,亦即自96年7 月30日簽約日起算,每半年給付5,000元之利息,總金額為30,000 元。而至99年10月15日止,被告已給付6期配息29,793 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餘配息207元。
㈦先位聲明為: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7,658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88,137 元,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㈧備位聲明為: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0,000 元,及自96年5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1,764 元之履行利益;100,000元,及自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207元之履行利益。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原告所指示申購者為系爭連動債,該連動債所連結之標
的,依產品說明書之內容乃為「K1環球子基金」,伊之理財專員亦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是「K1環球子基金」,且明確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說明書上所載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而非DM上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上之基金,故原告於申購時自無誤認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之情事,而伊亦已依指示為其向發行機構代為申購系爭連動債,自無原告所指雙方就投資購買標的之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
㈡伊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內容,僅係記載「K1基金」過去績效走
勢圖,並未記載是「K1環球基金」之績效走勢圖,且其雖係提供K1環球基金旗下其他檔基金之過去績效走勢圖供原告參考,此乃係因系爭連動債之連動標的「K1環球子基金」係在95年3 月間始成立,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10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其他K1環球基金過去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被告並無故意誤導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縱認有詐欺情事,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於99年1 月24日業已發見詐欺,則其遲至
100 年3月1日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行使民法第92條第1項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
㈢伊業依原告之指示投資購買五年期美金計價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
⒈系爭連動債之申購書內容記載關於申購內容及相關條件,
應以英文版本為準。而原告申購之標的為「5 Year USDDenominated Coupon Protected Note linked to K1Global Fund」,而關於K1環球基金(K1 Global Fund)之內容,係包括「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 」(K1環球子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則「K1環球子基金」既亦係包括在「K1環球基金」內,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內容為「K1環球子基金」,被告自無未依原告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情形,原告將「K1環球基金」誤解為單一個別基金,而認定系爭連動債所連結之「K1環球子基金」已超越其指示投資之範圍,自屬無理。
⒉伊提供予原告之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其內關於基金名
稱,業已明確記載為「於Panacea 信託下之K1環球子信託基金(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原告亦業已於合理期間審閱中、英文申購書,並經其簽名確認,則原告等自應受該產品說明書內容之拘束,被告自無違反原告之指示而投資申購之情形。
㈣原告所受系爭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之
盈虧不確定性,而系爭產品說明書風險揭露欄亦已明載「當投資的五年期間未能發生提前到期機制,且連結標的於到期日之最終參考價又低於期初參考價格,則到期委託人將可能最高損失40% 美金信託美金」、「當投資的三年期間未能發生提前到期機制,且連結標的於到期日之最終參考價又低於期初參考價格,則到期委託人將可能最高損失70% 美金信託美金」等語,原告所受連動債到期之本金損失,自屬其投資金融商品應承擔之盈虧風險,與伊以特定金錢信託之方式為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之行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連動債之淨值為何,與其連結基金之績效並無絕對關連,尚有該連動債借款比率及零息債券承作比例等均會影響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自不得以「K1環球基金美元」與「K1環球子基金」之績效表示據以作為原告損害之依據。何況,「K1環球子基金」及「K1環球基金美元」均已暫停次級市場交易且進入清算程序,無論系爭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何者,系爭連動債最後之淨值並無二致,原告主張因連結標的錯誤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再原告迄今就系爭二檔連動債業已分別領取配息4,236 元及29,792元,原告竟備位請求主張被告應返還信託本金及給付履行利益,亦屬無據。
㈤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3 日與被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
,被告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
㈡原告於96年5月15日與被告締結信託契約,指示被告以1萬元
投資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並於同年月18日交付被告信託款(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
㈢原告復於96年7 月30日與被告締結信託契約,指示被告以10
萬元投資系爭三年期連動債,並於同年月31日交付被告信託款(見本院卷第58頁、第43頁)。
㈣原告就系爭五年期連動債已獲配息4,236 元;就系爭三年期連動債已獲配息29,793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
合致,該等契約並未成立,被告受領其所交付之信託款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締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經查:
⒈原告係於96年5月15日、同年7月30日二度與被告締結信託
契約,各指示被告以1 萬元、10萬元投資系爭五年期連動債、系爭三年期連動債,並於同年5月18日、7月31日以交付信託款項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簽署之契約文件及原告存摺往來明細在卷可稽,均可信實(見本院卷第42-43頁、第58頁)。
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動債,為結合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投資工具,一般而言,是將投資人所投資資金之一部份,用以定期存款或購買債券等具有固定收益之商品,另一部份則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期貨、選擇權、股票、指數等,因所投資之衍生性金融商品行情,會影響投資人之盈虧,故有「連動」之名。在我國銀行多係透過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受投資人委託投資國外連動債。即信託業(受託人)與投資人(委託人)簽訂信託契約,受託人基於信託關係,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信託資金運用於投資國外連動債。因此,投資人(即委託人)就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具體特定之運用指示,及銀行(即受託人)願意依委託人所指示而從事特定標的之投資,為決定以投資特定連動債為目的之金錢信託契約是否得成立之必要要素,質言之,該要素即為民法第153條第2項所言之「必要之點」。
⒊針對兩造就系爭信託契約之締約經過,證人即為原告辦理
投資系爭連動債手續之被告理財專員林玄玄、原告之女林晏慧及原告本人所述雖略有出入,但綜合彼等之陳述及卷附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97-101 頁、第13-16頁、第105 頁),可知96年間被告推出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供客戶選擇作為投資標的,林玄玄並於96年4 月23日將被告所製作之該檔連動債DM、內部教育文件等資料檔案,以電子郵件寄送予林晏慧,原告得知該檔連動債之相關訊息後,曾偕同林晏慧至銀行向林玄玄詢問該檔連動債之內容,林玄玄即以前述資料向原告及林晏慧為說明,惟當日原告並未決定投資;嗣原告及林晏慧主動於96年5 月15日至銀行向林玄玄表明原告欲投資此檔連動債之意,並當場簽署締約文件。不久後被告推出系爭三年期連動債供其客戶選擇作為投資標的,原告獲知此訊息後,主動於96年7 月30日至銀行向林玄玄表明欲投資此檔連動債之意,並當場簽署締約文件。由上開締約經過,足證兩造於締結系爭信託契約時,針對信託財產(分別為1 萬元、10萬元)、信託目的(以信託財產分別投資系爭五年期及三年期連動債)等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該等信託契約業已成立無疑。
⒊原告雖稱:其於締約時,係要求投資連結標的為「K1環球
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之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惟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實際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故兩造締約之意思並未合致云云。然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均為英國巴克萊銀行所發行之投資工具,該等連動債產品說明書說明欄記載:「The Notesrepresent a USD denominated coupon-protectedinvestment linked to the performance of the K1Global Coupon Protected Index that tracks thevalue of a notional investment in(ⅰ)a dynamicallyadjusted porfolio consisting of a notionalinvestment in the Fund, a coupon strip instrument
and a loan (the "Managed Collateral"). Theallocation between the notional investment in theFund, the coupon strip instrument and the loanwill vary during the term of the Notes according
to a dynamic threshold mechanism (the "AllocationMachanism").」(本連動債代表與K1環球保證配息連動指數績效表現連結之美金計價保證配息投資,該指數之價值以動態調整比例之投資組合價值計算,該投資組合包含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管理有抵押貸款)。於連動債有效期間,在基金、票息分割票據與貸款之名義投資比例依據動態基準機制(下稱『分配機制』)而定)(見本院卷第28頁、第45頁)。而前述投資組合中之基金,即為「
The K1 Global Sub-trust of Panacea Trust」(K1環球子基金),亦為該等產品說明書之附錄所明載(見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可知影響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三年期連動債淨值及價格之投資組合中,投資標的並未包含原告所指之「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原告並不爭執其與被告締結系爭信託契約時,已認知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為巴克萊銀行發行之投資工具,並指示被告將信託財產用以投資該等連動債,是原告對於系爭信託契約之投資標的為系爭五年期、三年期連動債一事,顯有清楚認識,縱其主張其當時認為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一事屬實,亦僅屬其對影響系爭連動債淨值及價格之投資組合內容發生誤認,而非對信託財產投資標的為誤認,即與意思表示之不合致有別,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縱認該等信託契約成立,惟其係遭被告詐欺而
締約,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無受領其所交付信託款之法律上原因,其得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且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經查:
⒈原告已合法撤銷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
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
②被告主張:關於「K1環球基金(K1 Global Fund)」之
內容,係包括「K1 Fund Allocation System 」(K1基金分配系統)、「K1 Global Limited €」(K1環球基金歐元)、「K1 Global Limited $ 」(K1環球基金美元)及「K1 Global Sub-Trust 」(K1環球子基金)四檔個別基金之統稱等語,雖與卷附K1 Fund Allocation網站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頁),然該四檔基金縱為同一集團所經營,各基金之投資標的、策略、金額未必盡皆相同,績效表現亦難期一致,自不得僅因該四檔基金為同一集團經營,即將之等同視之或混為一談。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理財專員林玄玄在系爭信託契約締結前之96年4月23日,即寄送主旨為:「每年固定配息12%,5年配60%K1基金連動債,額度有限,全省開賣5 天已售USD800萬,只剩USD2200 萬額度,有興趣者快洽玄玄」之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女林晏慧,並於該郵件附加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之DM、及被告內部對該檔連動債之教育文件等資料檔案,有該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⑴細觀前開DM(見本院卷第17頁),其正面除記載商品
名稱「五年期美金K1環球基金固定配息連動債」外,商品特色欄約佔其餘版面1/4 ,其內載有:「K1基金自1996年來超過8成月份正報酬」等語;另各有約1/3版面分別為K1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該圖面另記載「K1環球基金美元」等語)、K1基金於1997年至2006年之績效表格與該基金及得獎紀錄。至該DM之背面主要內容為商品結構,係以表列方式說明該連動債之募集期間、發行機構、避險幣別等事項,惟並未說明該連動債連結之標的,且通篇並未出現「K1環球子基金」之字樣,是從該DM之內容以觀,再參以連動債投資人之部分投資資金,係用以投資風險較高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商品特性,可知該DM之內容,極易使人認為系爭五年期連動債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且無從查知另有「K1環球子基金」之存在。
⑵另觀諸被告就系爭五年期連動債製作之內部教育文件
(見本院卷第18-24 頁),第一頁為產品特色欄,其內載有「連結K1環球基金」等語,至其餘頁面之內容,則以文字或圖表說明「K1環球基金」過去之績效表現、特色、得獎紀錄、投資策略、計量化基金篩選流程等事項,最後一頁則為發行機構巴克萊銀行之介紹,無何處提及「K1環球子基金」。由此份文件之內容,亦易使人認為該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基金」,且「K1環球基金」為單一基金名稱,即指「K1環球基金美元」。
③而證人林晏慧及林玄玄均證稱:當原告與林晏慧至銀行
向林玄玄詢問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之內容時,林玄玄係以前開DM及被告內部教育文件之內容向彼等說明(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而林玄玄用以說明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之資料,內容極易使人誤認該連動債之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如前述,林玄玄更明確證稱:當初向原告表示系爭五年期連動債有一部份會連結K1環球基金等語,是原告主張其係誤該連動債之連結投資標的為單一之「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故決意與被告就該連動債之投資締約一節,應可信實。林玄玄另證稱:原告決定投資系爭三年期連動債前,其係以電話向原告表示此檔連動債之投資標的與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之投資標的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則原告顯係誤認系爭三年期連動債連結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或「K1環球基金美元」,而決意與被告締約,亦堪認定。
④林玄玄雖另證稱:總行在針對系爭五年期連動債對理財
專員為教育訓練時,有說K1基金因為績效良好,已經額滿,該連動債是要再投資相同策略、同樣投資團隊之K1基金,該資訊於被告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中有記載,其亦曾向原告說明此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倘林玄玄於接受教育訓練時已明知系爭五年期連動債連結之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自可就此明確告知原告,而非以前開概括、不確定之方式陳述,由是亦可推斷林玄玄依據被告之內部資料,根本也不知有「K1環球子基金」的存在,更遑論就此曾向原告說明。再者,林玄玄一再強調,其係順著教育訓練教材,對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01 頁),惟該份文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K1環球基金」共包含「K1環球子基金」在內之4 檔不同基金,林玄玄自無可能就此點向原告為解釋;再者,該份文件中標題為「為何選擇K1環球基金」之頁面(見本院卷第22頁),其中第3 點雖記載:
「K1的Allocation System 是獨家投資專利策略,嚴格篩選績優的基金,其所投資的基金一般績效門檻為最低
100 萬美金以上,因其績效良好並且已不再接受新的客戶投資」等語,並無指連結到「K1環球基金」之連動債已額滿而無法購買之意,否則該頁以「為何選擇K1環球基金」為標題又有何意義?是即使林玄玄確有向原告表示K1基金已經額滿,總行有說要再投資相同策略、同樣投資團隊的K1基金等語,原告依該內部教育訓練文件之介紹內容,反而更有可能誤認所謂「再投資相同策略、同樣投資團隊的K1基金」是指該教育訓練文件大力介紹之「K1環球基金美元」。是徒以林玄玄前開證詞,亦不足以認定林玄玄已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中之「K1環球子基金」。
⑤按連動債所連結之投資標的,對其淨值及價格影響甚鉅
,自為影響投資人投資意願之重要交易資訊,具有優勢金融專業知識之銀行,在向投資人推介連動債為投資標的時,基於誠信原則,對此即有向投資人詳加說明之義務。而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三年期連動債連結之投資標的僅有「K1環球基金」中之「K1環球子基金」,而不及於該集團經營之其他基金,前已述及,被告對此自不得諉稱不知,惟其卻於製作相關DM及內部教育文件時,對此重要事實未置一詞,反倒多次反覆強調「K1環球基金」之優點,並以「K1環球基金美元」之績效表現為宣傳重點,甚至連其所屬之理財專員林玄玄就此亦無法區辨,因而無法向原告清楚說明該連動債投資連結標的係「K1環球子基金」,導致原告嗣後審閱系爭連動債中英文產品說明書,即使見其中明載投資連結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但因已接受錯誤之推廣資料及解說,故無法區別此並非先前各項文宣內容所推介之「K1環球基金美元」,而仍決定申購系爭連動債,核被告所為,顯係刻意誤導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連結標的為「K1環球基金美元」,誘使原告與其訂定系爭信託契約,被告顯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稱之詐欺行為,原告即得於發現受詐欺後1 年內,撤銷該等締約之意思表示。
⑥被告雖辯稱:其所提供之產品介紹內容,僅係記載「K1
基金」過去績效走勢圖,並未記載是「K1環球基金」之績效走勢圖,且其雖係提供「K1環球基金」旗下其他檔基金之過去績效走勢圖供原告參考,此乃係因「K1環球子基金」在95年3 月間始成立,為使投資人充分瞭解與「K1環球子基金」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其他K1基金過去10年來之表現,故選擇成立較早之其他「K1環球基金」過去走勢圖供投資人參考,並非故意誤導使原告陷於錯誤云云。然而金融商品交易服務推廣文宣之意義在於以簡明之方式向投資人介紹該產品之投資標的與架構,雖可簡要敘述,但就其提供之資訊仍不得誤導投資人。本件被告既係因甫成立之「K1環球子基金」無長期之績效表現可供投資人參考,而欲以「K1環球基金美元」過去之績效表現吸引投資人投資,自應在其產品介紹上明確表示該產品實際投資標的為「K1環球子基金」,「K1環球基金美元」僅係採相同投資策略之另一基金,以資區別,惟其捨此不為,非但在相關廣宣文件上未說明「K1環球基金」係四檔不同基金之統稱,亦未明確揭示系爭連動債連結投資組合中之投資標的為「K1環球基金」中之「K1環球子基金」,其此舉顯係故意誤導投資人,致投資人對系爭五年期連動債之連結投資標的作成錯誤判斷,其以前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為本院所不採。
⑦被告雖另辯稱:縱其所為屬民法第92條所指詐欺,然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可推知原告已於99年1 月份知悉此事,其遲至100 年3月1日起訴時方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 年除斥期間云云,惟關於原告係如何得知遭詐欺一事,原告在起訴狀內之記載略為:其在99年1 月24日見被告涉有K1環球子基金投資糾紛報導,心生疑慮,但經被告人員安撫,並查詢K1環球基金當時之績效表現後,仍相信系爭連動債投資標的為表現良好的K1環球基金,直到100年1月中旬復以此質之被告府城分行人員,發覺有避重就輕之嫌,方查對產品說明書附件內容,始得知上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至5頁),顯然原告並未自承99年1 月已發見詐欺,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⒉被告應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①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合法撤銷締結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已詳論,該等契約均溯及不存在,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信託款項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返還之。
②惟關於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義務之範圍,視受領人為善
意或惡意而有不同,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之規定,惡意受領人應負加重返還義務;而在基於得撤銷而經撤銷之法律行為所為之給付,如受領人知其撤銷原因時,即屬前開規定所指「知無法律上之原因」(參見王澤鑑著「債法原理不當得利」1999年10月版第209頁)。③系爭信託契約係因被告故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事後經原告行使撤銷權而溯及不存在,如前述,被告對於撤銷原因自屬知情,易言之,被告即為惡意之不當得利受領人,依前引規定,其所負返還義務之範圍,除所受領之信託款外,尚包含自受領時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辯稱其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不包括利息云云,於法不合,自無足取。基上,本件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系爭五年期連動債部分:
信託款1 萬元。
自96年5月18日至100年3月1日起訴時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1,891元(10,000×5%×12/365+10,000×5% ×45/12=1,8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溯及不存在後,亦無繼續保有
配息4,236 元之法律上原因,而應對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主張在計算被告應返還金額時,將其所受領之配息金額扣除,無非行使抵銷權,於法並無不合,合計被告應返還原告7,655元(10,000+1,891-4,236=7,655)。
⑵系爭三年期連動債部分:
信託款10萬元。
自96年7月31日至100年3月1日起訴時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17,944元(100,000×5%×2/365+100,000×5%×43/12=17,9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於系爭信託契約溯及不存在後,亦無繼續保有
配息29,793元之法律上原因,而應對被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主張在計算被告應返還金額時,將其所受領之配息金額扣除,亦屬行使抵銷權,核屬有據,是被告應返還原告88,151元( 100,000+17,944-29,793=88,151),原告僅針對其中之88,137元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即明。被告對原告所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應自原告起訴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0 年3月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應自100 年3月9日起就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負遲延之責,並以該日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併予指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針對系爭五
年期連動債及三年期連動債,各返還7,655元、88,137 元,並均加給自100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於先位之訴已獲勝訴判決,就其所提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