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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原 告 林信宏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被 告 曾增承(原名曾增振)被 告 沛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新桂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複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增承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八及十三之電子秤等項設備修復至堪用狀態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增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一百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元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增承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新臺幣玖拾萬貳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PU發泡案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㈠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各項機器設備連帶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依上所示之請求範圍而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民國100年2月1日民事起訴狀繕本在卷可稽(卷㈠第6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2、4、7之其中1臺、8之其中1臺、10、11、13之電子秤等項機器設備(即卷㈠附表2)連帶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㈢任一被告依上所示之請求範圍而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卷附100年7月11日庭提之民事準備㈡狀可考(卷㈠第159頁、第164頁)。原告復將前揭第1項、第2項聲明分別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前述如附表2所示機器設備,除編號1、2以外,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卷附100年8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可查(卷㈡第14頁)。

原告再將前揭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各項機器設備修復至堪用狀態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若不能返還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6、7及8之各1臺、9、12等項設備時,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㈢任一被告依上所示請求範圍而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卷附民事準備三狀可按(卷㈡第162頁)。最後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各項機器設備修復至堪用狀態並連帶返還予原告。㈡前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就前揭設備不能返還時,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各項設備之價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單價即如附表所示「總價額」除以該項數量)㈡前項聲明,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此有101年8月3日民事準備四狀在案可稽(卷㈡第206頁反面、第207頁及其反面)。據上,原告所為歷次變更,均是兩造合意終止PU發泡案合作合約書後,依返還所有權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增減其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損害金額的請求,其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合約,依合夥結算協議書第1條而同意返還系爭機器之事實(見卷㈠第41頁),且究係不能回復原狀金錢賠償為何抑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相關證據資料均為共通,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應准許其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前與被告曾增承於94年7月7日簽定「PU發泡案合作合約書」,共同合作開拓PU發泡市場,約定由伊提供技術、設備、市場、人員,惟仍保有機器設備所有權,由曾增承負責生產PU發泡原料、製作財報、分配盈餘,並對機器設備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因曾增承遲未製作財報、分配盈餘,經伊屢催均未置理,伊於99年5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請求曾增承返還設備未果,而對曾增承提出刑事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受理偵查,雙方爰於99年11月22日簽訂「合夥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曾增承應返還伊前所交付機器設備,即如附表所示各項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並約定如非因自然使用致生耗損,應由曾增承負修復至堪用狀態,伊因此撤回刑事告訴。詎曾增承遲未返還系爭設備,並擅自拆解部份零件,改裝至其所有之機器設備,即位於曾增承自營之被告沛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鴻公司),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工廠內,使沛鴻公司對該設備有實際之管領力,形成占有之事實,其餘機器或散落零件,則棄置廠外空地,任其遭受風吹雨淋,腐繡不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核被告二人均占有系爭設備且無占有之合法權源,構成不當得利,又未盡注意義務造成設備受有損害,成立侵權行為,曾增承並違反系爭協議所定之修復暨返還責任,二人間各負返還設備或賠償損害之義務,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8條後段、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提起本訴,又系爭設備於交付時分別尚有如附表所示各項價值,倘若被告二人未能修繕返還,應依附表所示該項數量單價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以下列情詞置辯,惟系爭合約資金由曾增承擔保向訴外人萬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邦公司)借支,嗣萬邦公司更名為沛鴻公司,仍由曾增承繼續經營,縱沛鴻公司非系爭合約、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仍需就占有系爭設備之事實,負上開法律責任。又伊確實將系爭設備全數交付予曾增承,列有PU發泡案設備財產名冊(下稱系爭名冊)為憑,並有駐廠技術員曾瑞華到庭為證,其中設備因遭拆解不堪使用,至少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2、5、7、12等項設備,且經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下稱系爭機器公會)鑑定為無法修復,尚存殘值,應由被告負連帶賠償。另曾增承並未交付N-PENTANE庫存原料與伊,伊無給付價金40萬元及出具簽收單之義務,況曾增承與伊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即在使伊撤回刑事告訴,伊既撤回刑事告訴並經新竹地檢署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已無其他債務未履行,曾增承猶執前詞拒絕履約,顯係卸責之詞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㈠、被告曾增承則以:原告所交付之設備項目中,並未包含附表編號3、6、9等項,其中編號8僅交付1臺,編號13僅交付電子秤,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名冊所示之全部,且前揭機器設備仍屬堪用之狀態,曾增承自得依現狀返還,無須負修復之責。本件雖經鈞院囑託系爭機器公會進行鑑定,估計前揭機器設備至99年11月之殘值,分別為如附表所列之金額,然前揭殘值之估算與實情不符,蓋因前揭設備經原告派駐之技術員曾瑞華到庭證稱,自交付予曾增承之前已於原告廠區使用至少5年,自94年簽約後使用至99年11月終止合約止,前後共計使用長達10年4月以上,依一般財政部賦稅署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第3類機械及設備中,第5項化學工業設備之耐用年限為5年至7年,前揭機器設備難認有何折舊殘值,其鑑定結果已無參考價值,本件已無返還之實益,即該機器設備幾無殘值,曾增承亦不負賠償損害之責。再退步言,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原告負有以40萬元買回庫存N-PENTANE原料之義務,原同前協議第3條,原告應出具取回原料簽收單予曾增承,詎原告將N-PENTANE取回後,迄未交付買賣價金及簽收單,曾增承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修復、返還或賠償機器設備之義務等語。

㈡、被告沛鴻公司則以:系爭合約、協議均為曾增承與原告簽訂,與沛鴻公司無涉,原告將機器設備交付至萬邦公司廠區,雖與沛鴻公司同位於系爭地址,惟仍非向沛鴻公司交付,且其交付設備項目中,並未包含附表編號3、6、9等項,其中編號8僅交付1臺,編號13僅交付電子秤,非如原告主張系爭名冊所示之全部,其餘由曾增承收受機器設備(下稱機器設備),現擱置於萬邦公司廠區,並未有拆解並改裝至沛鴻公司所屬機器之情形,此由沛鴻公司實際生產之產品為環氧樹脂(EPOXY),與萬邦公司生產之聚安酯(PU)不同,而無共用機器設備及管領占有之動機即明,沛鴻公司自無無權占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責任。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曾增承於94年7月7日簽定PU發泡案合作合約書,約定分工合作經營PU生產事業,嗣於99年11月22日簽立合夥結算協議書,同意終止雙方合夥契約並完成結算,此有前開合約書、協議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15、41頁)

㈡、尚存之生產設備存放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000000 號廠區內,此經兩造前於100年7月1日前往該址進行勘查,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於101年4月23日鑑定屬實,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按。(見卷㈡第145至151頁)

㈢、原告前以曾增承、沛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新桂涉嫌侵占,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嗣撤回刑事告訴,案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89號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此有卷附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見卷㈠第116至117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交付被告曾增承如系爭名冊(內容詳見附表)所示之設備,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沛鴻公司占有如系爭名冊所示之設備,是否有據?

㈢、原告先位請求就占有系爭機器設備負修繕及返還責任,是否有理?

㈣、原告備位請求如系爭機器設備不能修繕或回復時金錢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㈤、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交付被告曾增承如系爭名冊(內容詳見附表)所示之設備,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故一造就其主張之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他造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2、原告雖主張:伊與曾增承成立系爭合約,前於94年間依約交付如系爭名冊所示各項目之機器設備予曾增承云云;惟除其中編號3、6、9及編號8僅交付1臺,編號13僅交付電子秤之外,其餘均為被告曾增承不爭執,故原告應就前述機器設備之交付盡舉證之責。經查:⑴原告固據提出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2-2設備:由甲方(即原告)提供現有之生產設備(備有詳細財產名冊,價值新臺幣肆佰萬元整)至乙方之工廠,設備所有權仍歸屬甲方所有,乙方(即曾增承)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並應負定時維修設備之責。」等語,及如附表所示系爭機器設備名冊,以資做為交付內容之證明,惟系爭合約屬債權行為,僅雙方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可成立,而設備交付之事實屬物權行為,當須有原告基於合夥之意思,向曾增承交付設備,經曾增承與其意思合致,而收受設備等事實存在,原告雖有如系爭名冊所羅列項目,然曾增承既否認收受全部,系爭名冊亦無曾增承之簽收字句,實難僅憑前揭系爭合約及機器設備名冊之記載,即認曾增承已收受全部機器設備。⑵復參以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斯時派駐工廠技術員即證人曾瑞華到庭證稱:「(問:當時在簽訂PU發泡合約時,原告林交給曾增振的設備是什麼,有沒有製作清冊,如有製作清冊,交付的數量是否如同清冊記載?)當時都有列清冊,但是清冊因為歷時已久不知道在何處,我現在還記得交付的設備名稱,有推高機、攪拌桶三個、攪拌器兩個攪一噸重的東西、測試器兩個、拆櫃子的平臺壹個、灌測試器的器具即原料測量機、秤子、變頻器三個、白鐵攪拌葉十個、泵浦十六個、空壓機十五噸兩個及十噸一個共三個、粗電纜參佰五十餘公尺、一噸塑膠桶十個、五百公斤小塑膠桶五個、另有其他小的雜項,至於清冊我回去再找找看。」及「(問:證人說系爭設備清冊是你親自交給曾增承的嗎?)不是,但我在搬過去的時候有親眼看到林信宏將清冊交給曾增承,因為搬過去的東西都要清點,林信宏也會看。」等語,此有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卷㈠第190頁),足見原告起訴狀所附財產名冊為事後臨訟編列,與當時交付機器設備與曾增承時所點交之清冊並不相同,而證人曾瑞華口述其記憶內容與系爭名冊也未盡相符,難認原告係按系爭名冊所示內容為交付,原告復未提出曾瑞華所提及當時交付機器設備之清冊為佐,則其主張當時交付之項目為如系爭名冊所示之全部,其舉證尚有未足。⑶本院審酌曾增承自承收受項目,為如附表「被告抗辯」之「收受數量」欄位所示,且有設備照片數幀在卷可佐(見卷㈠第179至187頁),又系爭公會於101年4月23日赴廠鑑定,僅能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5、7、12等項設備拍照並進行鑑定,並無其他如附表所示編號3、6、9、13之輸送架等項設備相關記載,此有機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卷㈡第146至147頁),益證曾增承上開抗辯所言非虛,至於系爭公會其後就機械設備查估報告書上所為數量記載(見卷㈡第219頁),應係本院於101年8月9日函詢其就原告主張PU發泡案設備財產名冊所示各項設備無法修復時,則99年11月22日各項設備折舊後金額為何?並請就附表所列「逐項」填載所致(見卷㈡第212至214頁),並非表示現場尚有如該機器設備查估報告書所示數量,況依前揭查估報告書編號8、9所示機器設備數量,惟該項設備未據兩造呈供現場照片供參,系爭機器鑑定報告書亦無照片可佐,且兩造前於100年7月1日會同前往現場就機器現況進行勘查,僅有編號8之機器1臺,且無編號9所示機器設備,有被告提出之清點設備照片及說明附卷可參(見卷㈠第184至1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考量查估報告書之函覆內容及目的,恐係為查報設備殘餘供本院參酌,其所載現場設備及數量恐有誤植,故應捨棄此部份之證據價值,故原告所交付機器設備,除被告不爭執者外,其他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前曾交付如附表「法院認定之結果」之「原告交付」欄位所示之機器設備予曾增承,尚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即屬無稽。

㈡、原告主張被告沛鴻公司占有如系爭名冊所示之設備,是否有據?次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苟對於物無事實上管領力者,縱令放置於一定處所,並標示為何人占有,亦不能認其有占有之事實。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86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復以:系爭合夥設備亦遭沛鴻公司占有云云,惟為沛鴻公司所否認。經查:系爭機器設備存放之地址,固為沛鴻公司所在地,惟本院參酌原告係於94年間交付設備,其交付地址即為上址,且存放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沛鴻公司早於92年12月8日核准設立,此有原告申請抄錄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考(見卷㈠第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查核屬實(見卷㈡第244頁),可徵沛鴻公司早已設立於此,非專為收受原告所交付機器設備才設立,復參以曾瑞華到庭證稱:「(問:曾增振先生說新竹縣的工廠現在是分成兩個工廠,壹個是萬邦,壹個是沛鴻,你在做的時候是否知道是在何廠區操作相關設備?)我去的時候就是萬邦在處理,我不知道他改兩個名字,我在負責攪PU發泡材料的時候是兩個互通的倉庫,但倉庫各有大門,沒有掛牌,辦公在另外一家,公司以前就只有萬邦,我是負責攪PU發泡,其他還有做氧化樹脂,也有在做樹脂的原料。」、「(問:當時在做PU發泡原料的時候是否有看到沛鴻公司也在生產還氧樹脂?)以前是萬邦在做,後來改沛鴻,曾增振將萬邦改名為沛鴻。」、「(問:你在做PU發泡的原料時,還氧樹脂是否有在生產?)是。

」、「(問:請問證人製作PU發泡原料區域與還氧樹脂之區域是否分開?)是,分開各在廠房的兩邊製作。」、「(問:證人說做到96年,之後有沒有回去設備的所在地,回去幾次?)有,很多次,次數忘記了,次數有十次以上,去的時候還是好好的。」、「(問:96年之後,證人有無使用設備在做攪料?)有,我還有再進去做攪料的動作。」、「(問:一次攪料大概攪拌多久?)一次攪大約攪十噸,攪料可能有十幾次,我有載料過去,機器還好好的。」、「(問:攪料之後,是如何使用?)攪料是載回來到林口林信宏的公司,讓公司使用,攪料的用途是為了灌PU發泡。」等語,此有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卷㈠第189頁反面、第191頁至其反面),由上可知,原告自交付時起,迄至終止合約日止,機器均由曾增承使用保管,且由原告派駐之技術員曾瑞華操作設備,期間沛鴻公司仍事生產,分別與原告所有之機器設備,各據該址廠房之一方,證人曾瑞華未見沛鴻公司曾有使用前揭設備,或妨礙曾瑞華操作等情,則不論沛鴻公司是否同屬生產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而有共用機器之動機,均難認其對機器設備有事實上管領力,況且證人曾瑞華亦稱兩邊各別生產PU發泡及還氧樹脂,益證沛鴻公司辯稱其所生產之項目與本件合夥事業不同,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合夥設備之動機等情,應屬實在。原告前因系爭合夥設備,聲請新竹地院對被告曾增承進行假扣押,雖經曾增承到場陳稱:「此為沛鴻公司,並同意公司內之原料筒由債權人(即原告)保管,並由債權人租倉庫保管。……」等語,此有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100司執全字第67號查封筆錄在卷可按(見卷㈡第10頁反面),而有指涉沛鴻公司與系爭合夥設備之關係,惟曾增承為該執行案件之債務人,為免系爭合夥設備遭查封,或有混淆所有權之虞,才有前述所言,自難據此逕認沛鴻公司有占有事實,原告復無其他具體證據資料為佐,足堪認定沛鴻公司構成占有之事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內容,原告上開之主張,即無足取。從而,沛鴻公司無占有機器設備事實,亦無保管義務,其抗辯不負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均屬有據。

㈢、原告先位請求就占有系爭機器設備負修繕及返還責任,是否有理?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本合作案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而結束,或本合作案期滿、解除或終止時,應依下列事項辦理:3-1清算:盈餘或虧損由甲、乙雙方平均分配及分攤。3-2技術、客戶、設備:一次全數歸還甲方,且乙方日後不得再使用上列之事項。3-3人員:予以調任或遣散。」,此有合約影本在卷可按(見卷㈠第15頁)。復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甲方(即曾增承)同意將乙方(即原告)前依雙方於民國94年7月7日所簽立之「PU發泡案合作合約書」所交付保管使用之設備返還予乙方,應返還之設備除自然使用之耗損外,甲方同意現場測試確認為堪用之狀態後返還,否則甲方願負修繕至堪用狀態之責。」亦有協議影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41頁)。原告主張:曾增承拆解或改裝機器設備,使其不堪使用,應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不堪使用之設備修繕後返還予伊等語。經查:本院前依原告聲請囑託系爭機器公會擔任鑑定人,派員於101年4月23日赴往系爭地址,會同查看如附表所示編號1、2、5、7、12等件設備,經製成鑑定報告說明如後:「一、10噸高速攪拌槽管線及爬梯均拆除(照片1.2.3),攪拌槽旁有鋼樑(照片1.2.3)已無法移出攪拌槽,管線均無封存。二、鐵氟龍照膜浦12套(照片1.2.3)現場只有11套,管線已拆解均無封存(照片1.2.3)。三、1噸慢速攪拌器2套已拆解(照片1.2.3),現場馬達及變速器未保護任由風吹日晒雨淋。四、10馬力變頻器(照片1.2.3),未保護任由風吹日晒雨淋。五、貨櫃車卸貨用鋼架已拆解(照片1),現場只有部份無法卸貨至地面。六、本案機器已拆除均無封存無法修復。」等語,此有機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㈡第147頁)。其餘設備之存放狀況,亦有前開證人曾瑞華到庭證稱:「(問:證人有無在99年6月到工廠去?)有,我去看東西還在不在。」、「(問:當時證人看設備的狀況如何?)設備拆除的亂七八糟,三個桶子的攪拌器都不能用,管子也都被拆除了,推高機能用則因為假扣押把它載回來,其他的都被拆散。」、「(問:假扣押還帶回了什麼東西?)只有載回推高機,其他假扣押的原料沒有載回來。」、「(問:請求鈞院提示100年7月至現場所拍攝原證十五現場照片,其他設備就照片現狀請證人判斷其他設備是否能夠使用?)卷165頁的不銹鋼高速攪拌槽,因為桶子的管線都被拆除,樓梯也被拆除、抽料的泵浦也被拆除,卷166頁的設備也都不能用,卷167頁也是管線被拆除丟了滿地,卷168頁的抽料泵浦被丟了滿地不能使用,卷169頁、170頁均是泵浦不能使用、第171頁的平臺在外淋雨不能使用,第172頁的慢速攪拌器被拆解後不能使用,第173頁的變頻器在外淋雨已不能使用,第174頁的空壓機兩臺十五噸的在外淋雨不能使用,另外十噸的不曉得在何處,第175頁的PU桶一噸的五個因為淋雨氧化不能使用,176頁的也是一樣,第177頁平臺的斜坡不見了,電子秤的滾輪輸送架也不見了。」等語,此有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卷㈠第190頁及反面),兩者互核大致相符。由上可知,系爭合夥設備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2、5、7、12等項設備,業經系爭機器公會鑑定為無法修復,另如附表所示編號10、11等項設備,亦經證人曾瑞華表示遭風吹雨淋而導致氧化而無法使用,且有機器現況相關照片附卷可參,均足堪認定系爭機器設備為無法修復者,依原告先位聲明之內容,即請求曾增承修復至堪用狀態後返還予原告,已屬無法達成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至於其餘合夥設備中,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項目,前經原告聲請假扣押獲准,仍屬堪用而為其持有當中,此為兩造均不爭執,編號8、13之電子秤等項設備,雖未經系爭機器公會鑑定現況,惟由前述證人曾瑞華並無不堪使用之相關證述。從而,原告先位請求曾增承將如附表編號4、8、13「被告返還」欄位標示為「修復返還數量1臺」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現存設備)修復至堪用狀態後返還予原告,應屬有理,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請求如系爭機器設備不能修繕或回復時金錢損害賠償,是否有據?

1、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物。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056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倘若系爭現存設備無法復原,曾增承應依如附表「總價值」欄位所示之各項金額,除以數量後計得之單價,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經查:依系爭機器公會就機器設備出具查估報告,就現存設備至99年11月間之價格,鑑定為如附表「99年殘值」欄位所示,有查估報告附卷可參(見卷㈡第219頁),雖為被告曾增承所否認,惟本院審酌前述證人曾瑞華到庭證稱:「(問:當時交給被告的設備之時,設備的狀況如何?)證人曾瑞華功能完整,大約八成新。」、「(問:你說操作十多年是從何年開始?)買新的時候就在龜山那邊操作,老闆是林信宏,在龜山那邊我做了五年才搬到新竹縣新豐鄉那邊。」等語,此有卷附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堪(見卷㈠第190至191頁),參以財政部賦稅署所公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其第三類「機器及設備」中第五項「化學工業設備」所定之耐用年數為5至7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在卷可參(見卷㈡第237頁),足見系爭機器設備於交付之前,已供原告使用5年餘,但仍為被告曾增承所合用,且至系爭合約終止之時,亦再使用約4年,是系爭機器設備縱已逾越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難認全無功能,況機器設備之功能縱使喪失,亦難認全無市場價值,惟本院考量系爭機器設備當時鑑定殘值之日期為99年11月間之價格,迄今亦歷時將近2年,其現存價值尚有更迭,又前述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化學工業設備所定耐用年數為5至7年,平約每年攤提折舊比率約為20%至14%,故本院以機器公會估得99年11月間之殘值,再乘上20%之折舊耗損率,計算鑑定查估系爭機器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1年10月間之價值減損,計得設備現存殘值為如附表「法院認定之結果」之「剩餘殘值」欄位所示,揆諸上開條文及不當得利之說明,足認等同曾增承占有現存設備,所得受之不當得利。

2、原告雖以機器之原購價格,主張為其受損之範圍,請求曾增承負賠償之責云云,惟經本院細譯系爭合約第2-2條約定略以,原告負責提供機器設備供曾增承從事生產,系爭合約第3-2條約定略以,結束合作後曾增承一次全數歸還原告,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略以,曾增承應返還之設備價值不含自然使用之耗損等語,可得探求上開約定之真意,並佐實務運作之經驗,係指原告提供系爭現存設備所為之支出,可按使用年限攤銷折舊,並將此折舊費用列入製造成本計算,而屬投資金之性質,無須由曾增承返還成本,或負擔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且曾增承自94年占有系爭設備,迄至前開殘值揭櫫之期限日止,未見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致其不堪使用或價值減損,此觀前揭曾瑞華之證述略以:「(問:96年之後,證人有無使用設備在做攪料?)有,我還有再進去做攪料的動作。」、「(問:一次攪料大概攪拌多久?)一次攪大約攪十噸,攪料可能有十幾次,我有載料過去,機器還好好的。」、「(問:你不在那裡為何可以進入工廠?)因為我有鑰匙,我可以自由進出,只有曾增承先生的父親住隔壁,攪料的時候裡面都沒有人,直到99年6月我去的時候遇到曾增承才發現東西都不能動了。」等語即可自明,此有卷附100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卷㈠第191頁反面至192頁),復未經原告對此提出具體事證為佐,本院難認曾增承成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設備損失損害。綜上,原告請求曾增承返還不當得利902,960元(計算參見附表),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被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有無理由?末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有最高法院59年臺上第85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曾增承雖以:原告取回N-PENTANE庫存原料,卻未給付價金40萬元,亦未出具取回原料簽收單,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上開義務等語;惟查:原告提起本訴,係以機器設備所有權人之地位,向占有之人主張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占有人返還機器設備,或賠償設備所受之損害,與曾增承所辯者,即雙方協議買回庫存原料,係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交付貨物及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可言;退步言之,原告前對被告二人之財產,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全字第483號、101年度全字第1039號准許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並經本院囑託新竹地院進行查封,前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當場查報物品名稱為「n-Pentane 95%125kg 64桶」,並指封切結在案,此有新竹地院100司執全孔字第67號函檢附查封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卷㈡第13頁反面),徵諸前揭原料雖由原告持有當中,惟乃前述假扣押執行程序所致,非基於買回原料之意思表示,而與曾增承之交付行為達成合致,難謂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無依前揭約定給付價金及出具簽收單之義務。從而,曾增承執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履行上開義務,即屬無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系爭合約、協議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曾增承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8及13之電子秤等項設備修復至堪用狀態後返還予原告,備位請求曾增承給付原告90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0年2月22日(見卷㈠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先、備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曾增承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彥勳附表:

┌────────────────┬───────────┬─────────────┬────┬──┬──────────────┐│原告主張(PU發泡案設備財產名冊)│被告抗辯(現存設備) │鑑定報告(101年4月23日) │證人意見│卷㈠│法院認定之結果 │├──┬──────┬──┬───┼────┬──┬───┼──┬──┬──┬────┼────┼──┼────┬────┬────┤│編號│生 產 設 備 │數量│總價值│收受數量│現況│ 殘值 │數量│現況│復原│99年殘值│現 況│頁數│原告交付│被告返還│剩餘殘值│├──┼──────┼──┼───┼────┼──┼───┼──┼──┼──┼────┼────┼──┼────┼────┼────┤│ 1 │不銹鋼10噸高│ 3套│240 萬│ 3套 │堪用│ 0 │ 3套│拆解│無法│ 840,000│不能用 │165 │ 3套 │  │672,000 ││ │速攪拌槽 │ │ │ │ │ │ │ │ │ │ │166 │ │ │ │├──┼──────┼──┼───┼────┼──┼───┼──┼──┼──┼────┼────┼──┼────┼────┼────┤│ 2 │大型美製鐵氟│12套│ 48 萬│ 12套 │堪用│ 0 │11套│拆解│無法│ 168,000│不能用 │167-│ 12套 │  │134,400 ││ │龍照膜浦 │ │ │ │ │ │ │ │ │ │ │171 │ │ │ │├──┼──────┼──┼───┼────┼──┼───┼──┼──┼──┼────┼────┼──┼────┼────┼────┤│ 3 │自動計量液體│ 1套│ 14 萬│ 未交付 │ │ │ │ │ │ 49,000│ │ │ 無 │ │ ││ │充填機 │ │ │ │ │ │ │ │ │ │ │ │ │ │ │├──┼──────┼──┼───┼────┼──┼───┼──┼──┼──┼────┼────┼──┼────┼────┼────┤│ 4 │Toyota2.5 頓│ 1臺│ 51 萬│ 1臺 │堪用│假扣押│ │ │ │ 178,500│ │ │ 1臺 │修復返還│ ││ │堆高機 │ │ │ │ │ │ │ │ │ │ │ │ │數量1 臺│ │├──┼──────┼──┼───┼────┼──┼───┼──┼──┼──┼────┼────┼──┼────┼────┼────┤│ 5 │1 噸慢速攪拌│ 2套│ 12 萬│ 2套 │堪用│ 0 │ 2套│拆解│無法│ 42,000│不能用 │172 │ 2套 │  │ 33,600 ││ │器 │ │ │ │ │ │ │ │ │ │ │ │ │ │ │├──┼──────┼──┼───┼────┼──┼───┼──┼──┼──┼────┼────┼──┼────┼────┼────┤│ 6 │5 英吋大口徑│30米│ 3 萬│ 未交付 │ │ │ │ │ │ 10,500│ │ │ 無 │ │ ││ │輸送料管 │ │ │ │ │ │ │ │ │ │ │ │ │ │ │├──┼──────┼──┼───┼────┼──┼───┼──┼──┼──┼────┼────┼──┼────┼────┼────┤│ 7 │10馬力變頻器│ 2臺│ 6 萬│ 2臺 │堪用│ 0 │ 2臺│腐鏽│無法│ 21,000│不能用 │173 │ 2臺 │  │ 16,800 ││ │ │ │ │ │ │ │ │ │ │ │ │ │ │ │ │├──┼──────┼──┼───┼────┼──┼───┼──┼──┼──┼────┼────┼──┼────┼────┼────┤│ 8 │5馬力變頻器 │ 2臺│ 4 萬│ 1臺 │堪用│ 0 │ │ │ │ 14,000│無意見 │174 │ 1臺 │修復返還│ ││ │ │ │ │ │ │ │ │ │ │ │ │ │ │數量1 臺│ │├──┼──────┼──┼───┼────┼──┼───┼──┼──┼──┼────┼────┼──┼────┼────┼────┤│ 9 │10馬力空壓機│ 1臺│ 3 萬│ 未交付 │ │ │ │ │ │ 10,500│ │ │ 無 │ │ ││ │ │ │ │ │ │ │ │ │ │ │ │ │ │ │ │├──┼──────┼──┼───┼────┼──┼───┼──┼──┼──┼────┼────┼──┼────┼────┼────┤│10 │15馬力空壓機│ 2臺│ 10 萬│ 2臺 │堪用│ 0 │ │ │ │ 35,000│不能用 │174 │ 2臺 │  │ 28,000 ││ │ │ │ │ │ │ │ │ │ │ │ │ │ │ │ │├──┼──────┼──┼───┼────┼──┼───┼──┼──┼──┼────┼────┼──┼────┼────┼────┤│11 │1噸PE料桶 │ 5個│ 2 萬│1噸×3 │堪用│ 0 │ │ │ │ 7,000│不能用 │175 │1噸共3個│  │ 5,600 ││ │ │ │ │500kg×2│ │ │ │ │ │ │ │176 │500kg2個│ │ │├──┼──────┼──┼───┼────┼──┼───┼──┼──┼──┼────┼────┼──┼────┼────┼────┤│12 │貨櫃車卸貨用│ 1套│ 5 萬│ 1套 │堪用│ 0 │不全│拆解│無法│ 15,700│不能用 │177 │ 1套 │  │ 12,560 ││ │鋼架 │ │ │ │ │ │ │ │ │ │ │ │ │ │ │├──┼──────┼──┼───┼────┼──┼───┼──┼──┼──┼────┼────┼──┼────┼────┼────┤│13 │電子秤+滾輪 │滾輪│ 2 萬│僅電子秤│堪用│ 0 │ │ │ │ 7,000│ │177 │僅電子秤│修復返還│ ││ │輸送架 │輸送│ │ │ │ │ │ │ │ │ │ │ │數量1 臺│ ││ │ │架10│ │ │ │ │ │ │ │ │ │ │ │ │ ││ │ │米 │ │ │ │ │ │ │ │ │ │ │ │ │ │├──┴──────┴──┼───┼────┴──┼───┼──┴──┴──┼────┼────┴──┼────┴────┼────┤│價值總計: │400 萬│價值總計: │ 0 │價值總計: │ 140萬│ │價值總計: │902,960 │└────────────┴───┴───────┴───┴────────┴────┴───────┴─────────┴────┘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設備等
裁判日期:2012-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