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0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信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增承(原名:曾增振)、沛鴻生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財產設備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47,070元(原告主張全部生產設備總價值4,000,000-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之返還編號4、8、13生產設備價值即510,000-20,000-20,000-判決主文第二項原告勝訴金額902,960=2,547,07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2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