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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5號原 告 葉文璞

參 加 人 周守男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淑妙訴訟代理人 陳文靜律師

莊凱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莊淑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訴外人張子芮為買受不動產,交付由配偶周有為所經營之

太一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一統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均為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付款人均為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即被告、未載受款人、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票據號碼AF0000000、0000000號、票據帳戶均為0000000號、經參加人周守男背書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出賣人,經屆期提示,因系爭支票遭訴外人黃志仁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未獲付款,則被告依法應將票款留存,茲黃志仁並未聲請公示催告,止付通知效力消失,參加人乃向執票人清償取回系爭支票後,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後轉讓予其,其乃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詎遭被告拒絕,爰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2其業於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就系爭支票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參加人。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其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提出,復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票據,被告不得以其未提示為由拒絕付款。

2被告於掛失止付通知失效後,應通知執票人,並將留存之

票款支付執票人,被告未踐行通知程序,自應負責對執票之原告負付款義務。止付通知效力消滅原因多種,止付通知效力一旦消失,付款人即對曾合法提示之執票人負付款義務,而應留存票款備付。

3系爭支票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經提示時,債務人為發票人太

一統公司、付款人被告公司、背書人即參加人,參加人嗣後贖回系爭支票,無惡意或過失問題,亦不影響被告債務之負擔,被告不得拒絕付款。

4期後背書轉讓僅生票據債務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被背書人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四)證據:提出(第七、八、二六至二九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第七九頁)臺北五七支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第一一0頁)債權轉讓協議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參加人周守男。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票為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黃志仁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掛失止付,

同日由訴外人戴欣義、敦煒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敦煒工程公司)提示,經該公司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再經參加人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背書轉讓予原告。而系爭支票發票人太一統公司帳號0000000號票據存款帳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因存款不足退票三紙而經列為拒絕往來戶。

2原告並未向其提示系爭支票,於審判中方提出,前僅以存

證信函表示其執有系爭票據、請求該公司給付票款,且系爭支票發票人既已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帳戶內並無存款足敷支付,與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不符,該公司自得拒絕付款。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迄一00年二月十日已滿一年,原告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付款,該公司自得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拒絕付款。

3訴外人戴欣義、敦煒工程公司向該公司提示系爭票據時,

黃志仁甫通知掛失止付,該公司拒絕付款於法有據,不因黃志仁之止付通知嗣後失效而有異,而止付通知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失效,斯時發票人太一統公司票據存款帳戶內之存款已不足支付系爭支票票款,戴欣義、敦煒工程公司自亦不得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向該公司請求付款。

4黃志仁未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為掛失止付通知後,依票據

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則止付通知於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失效,該公司即無庸留存系爭支票票款。5依黃志仁刑事案件卷證資料顯示,系爭票據係太一統公司

張子芮為買賣房屋交付太一統公司簽發、參加人背書之票據予訴外人莊麗珠,經莊麗珠背書後交付訴外人敦煒工程公司褚令璟以清償借款,嗣因掛失止付退票未獲付款,莊麗珠乃予以贖回,而參加人取得系爭票據原因不明,但參加人讓與原告之背書在系爭支票發票日後,為期後背書,依票據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該公司得以對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告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取得系爭支票時,發票人太一統公司早經拒絕往來,並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該公司付款。至參加人並未陳明系爭支票從何而來、基於何種對價取得,應認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不得享有系爭票據權利。另亦否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對價或以相當對價。

6如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請求原告於該公司支付票款時,交付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被證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證二)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被證三)事故帳戶暨往來帳號一覽表、(被證四、附件一)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被證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0號刑事判決,並聲請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七號誣告案刑事卷宗。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北五七支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並引用證人即參加人周守男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周守男之證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事故帳戶暨往來帳號一覽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0號刑事判決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系爭支票為訴外人太一統公司總經理張子芮為買受不動產

而由太一統公司所簽發,經參加人背書後,交付出賣人莊麗珠,再經莊麗珠背書交付訴外人敦煒工程公司(由財務部經理褚令璟代表),以清償莊麗珠對敦煒工程公司之金錢借貸債務。

2前開不動產買賣發生爭執,太一統公司股東黃志仁為阻系

爭支票之兌付,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至被告公司填載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被告系爭支票於同年一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遺失,辦理掛失止付程序,並由被告核轉臺灣票據交換所(參見被證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證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0號刑事判決)。

3太一統公司在被告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受掛失止付通知時,尚有餘額二百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被告以「票據備付」為由,將票款共一百萬元列為支出、轉帳支取留存(參見第四九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4訴外人敦煒工程公司、戴欣義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黃志仁

為掛失止付程序後,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提示系爭支票,經被告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參見第七、八、二六至二九、六六至七四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證二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

5黃志仁未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且因明知系爭支

票並未遺失仍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並向警察機關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之行為,經判處有罪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0號誣告案刑事卷宗、被證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0號刑事判決)。6太一統公司在被告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因存款不足兌付多紙支票,同年月十一日帳戶餘額為二千七百七十三元,經於同年月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參見被證三事故帳戶暨往來帳號一覽表、被證四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7參加人於系爭支票退票後,取得系爭支票,並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背書轉讓予原告。

8原告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寄發(第七九頁)臺北五七支

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略載稱:「本人經周守男處轉得如附之支票二紙,經查該支票經黃志仁止付在前,以致之前該支票提示時遭以"經掛失止付理由"退票。今查該支票之止付效力消失‧‧‧本人得依票據法一四三條對付款人請求付款‧‧‧請貴分行見票付款‧‧‧本人訂於本年二月十九日前往貴分行領款‧‧‧」。

(二)按付款人於發票人之存款或信用契約所約定之數,足敷支付支票金額時,應負支付之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一百萬元,經被告以原告之請求與該條文規定不符、其得依票據法第十三、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拒絕付款,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點,厥為:原告向被告提示系爭票據時,發票人太一統公司在被告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餘額,是否足敷支付系爭支票金額?1次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

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十八條亦有明文。又票據權利人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為止付之通知時,應填具掛失止付通知書、載明左列事項、通知付款人;付款人對通知止付之票據,應即查明,對存款不足或超過付款人允許墊借金額之票據,應先於其存款或允許墊借之額度內,予以止付,其後如再有存款或續允墊借時,仍應就原止付票據金額限度內,繼續予以止付;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

二、五項亦有明文規定。2系爭支票為張子芮為買受不動產而由太一統公司所簽發,

經參加人背書後,交付出賣人莊麗珠,再經莊麗珠背書交付訴外人敦煒工程公司(由財務部經理褚令璟代表),嗣因該不動產買賣發生爭執,太一統公司股東黃志仁為阻系爭支票之兌付,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至被告公司填載系爭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被告系爭支票於同年一月十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遺失,辦理掛失止付程序,此經兩造陳明在卷,核與(被證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被證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0九0號刑事判決所載一致,前已述及,而太一統公司在被告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受掛失止付通知時,尚有餘額二百萬四千四百八十六元,此觀(第四九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載即明,依首揭規定,被告自受通知時起應將系爭支票面額共一百萬元止付並留存。

3則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票據備付」為由,將票款

共一百萬元列為支出、轉帳支取留存(見第四九頁客戶往來交易明細),並於訴外人敦煒工程公司、戴欣義同日分別向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世貿分行提示系爭支票時,以「經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拒絕付款(見第七、八、二六至二九、六六至七四頁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證二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於法尚無不合。

4惟黃志仁未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迭經提及,自

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被告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止付通知經五日後即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失其效力。

5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五項固規定:「經止付之金額,

應由付款人留存,非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然票據權利人如未於止付通知後五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止付通知既失效力,付款人自無從續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止付通知所指之特定支票,通知所指之特定支票既未經止付,付款人亦無從依同條第五項規定留存通知所指特定支票金額,至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首即明揭「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其經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票據金額之支付,不能提供擔保時,得請求將票據金額依法提存,其尚未到期之票據,聲請人得提供擔保,請求給與新票據,是該條項僅適用於票據權利人業依同條第一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聲請之情形。本件黃志仁未就系爭支票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止付通知自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失效,本件被告自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起即無庸續行止付系爭支票,亦無從留存系爭支票面額共一百萬元,堪以認定。

6太一統公司在被告公司設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自九十九年三月四日起存款不足兌付多紙支票,同年月十一日帳戶餘額為二千七百七十三元,經於同年月十九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終止支票存款契約,此經被告陳述詳明,核與(被證三)事故帳戶暨往來帳號一覽表、(被證四)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載相符,並為原告所不爭。

7原告於一00年二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載稱將

於同年月十九日持系爭支票前往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見票付款,有(第七九頁)臺北五七支局第六九號存證信函可考,被告業已否認原告曾於本件訴訟前向其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就此情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應認原告於一00年三月十四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方提示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付款,縱認原告於上開存證信函所載之一00年二月十九日確有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請求付款,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時點仍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太一統公司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後,斯時系爭支票發票人太一統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已不存在,亦無足敷支付系爭支票之存款金額,亦足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發票人太一統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已不存在,亦無足敷支付系爭支票之存款金額,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