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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26號原 告 張紹璜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被 告 霸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敏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26條之1 所明定。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查被告公司股東會於87年10月7日決議解散公司,並於翌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股東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97年6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5874100號函及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5988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審補字第495號卷,下稱審補字卷,第13、5、8頁),惟尚未經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是被告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87年10月7日召開之股東會除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黃敏敏為清算人(見審補字卷第13頁),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黃敏敏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自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故應以其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至黃敏敏於本院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陳稱其係在收到一封有關營業稅的信函後,才知道霸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遭冒名或被偽造文書之情形,自難採認。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75年至79年間曾於被告公司之前前任董事長即訴外人鄭美玲所經營之台盟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訴外人羅青龍(已歿)當時係伊上司,持有伊身分證影本;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亦從未實際出資、領取股息、分配紅利或受領董事報酬,詎羅青龍未經伊同意,偽造伊署名印章、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擅將伊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伊至97年5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5月28日北執辛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70747號命令始知悉上情,因被告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而遭強臺北行政執行處將伊列為納稅義務人,並命令伊繳稅及報告財產狀況,伊有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敏敏則以:伊係收到一封有關營業稅之信函始知悉被告公司,伊曾將身分證放在一位胡姓友人處,後來身分證遺失,伊不認識被告公司,亦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原告迄今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見審補字卷第6、7頁、第9、10頁),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紀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5月28日北執辛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70747號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7年11月17日北執辛91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70747號函暨檢附之被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及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影本為證(見審補卷第5至2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黃敏敏除當庭陳稱其係載收到一封有關營業稅之信函始知悉被告公司,及其曾將身分證放在一位胡姓友人處,嗣身分證遺失、其不認識被告公司,亦不認識原告外,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日期:201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