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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0號原 告 李聖心

蔡志祥林昀賞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被 告 張英濠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股東合約書第9 條約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50號卷,下稱板院卷,第

7 至9 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聖心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昀賞50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志祥25萬元,及自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板院卷第3 頁反面),嗣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昀賞50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聖心、蔡志祥50萬元,及自98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聖心25萬元,及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再於100 年11月30日當庭將原告林昀賞之請求金額減縮為2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 月間以其有意成立這也有限公司(下稱這也公司)為由,遊說原告等人出資入股該公司,原告林昀賞、李聖心及蔡志祥乃先後與被告分別簽訂股東合約書,約定原告林昀賞出資入股25萬元、原告李聖心及蔡志祥共同出資入股50萬元、原告李聖心另再出資入股25萬元;而原告林昀賞已於97年12月22日將出資款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原告李聖心及蔡志祥則於98年3 月4 日、5 日將出資款以支票交付予被告,原告李聖心亦於98年4 月21日將出資款匯款予被告,是原告等人已履行出資之義務。詎被告迄今未將出資股東即原告等人登記為這也公司之股東,亦從未召開股東會議、編製財報及提供任何相關公司資料,致原告等人無從瞭解這也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資金流向,足認被告自始未履行契約,顯已構成給付遲延。又原告等人已多次以電子郵件催告被告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均一再推託,而被告給付時間應於這也公司成立時即應為之,否則不能達其目的,原告等人因而於99年5 月10日寄發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上開股東合約書之意思表示,原告等人既已解除上開股東合約書,自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人已給付之出資款及利息。為此,爰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昀賞25萬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聖心、蔡志祥50萬元,及自98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聖心25萬元,及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4年間創立自有品牌「這也服飾」,在網路上販售服飾,直至97年10月間始開始構置實體通路,當時訴外人戴銘賢表示願意投資入股,被告與戴銘賢遂於97年12月22日簽立股東合約書,約定戴銘賢出資入股50萬元;嗣被告與原告李聖心、蔡志祥再於98年3 、4 月間簽立股東合約書,約定其等各出資入股50萬元、25萬元,而上開股東合約書均由原告林昀賞擔任第三公證人,是原告林昀賞實非這也公司之股東,亦未曾出資,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又因上開股東合約書均已約定由被告全權負責這也公司業務之執行,主導開發、設計及生產行銷等事務,被告遂與戴銘賢、原告李聖心及蔡志祥口頭約定其等均擔任這也公司之隱名股東,故被告始未將其等登記為這也公司之股東。再者,這也公司於98年3 月17日設立登記後,曾多次召開股東會議,股東戴銘賢、原告李聖心及蔡志祥均曾委任原告林昀賞出席股東會議;又這也公司欲再擴展三家門市,而於98年8 月27日召開增資會議,戴銘賢及原告等人均有出席討論資金及股數等相關問題;況且,被告亦已提供這也公司之財報予原告等人,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李聖心及蔡志祥之股東權益,原告李聖心及蔡志祥實際上應無受到任何損害,故原告李聖心及蔡志祥請求被告返還股款自無理由。縱認本件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惟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54 條規定,原告應為兩次催告後,始得解除系爭股東合約書,然原告迄今均未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自不得逕行解除股東合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李聖心、蔡志祥與被告於97年間簽立股東合約書,約定

原告李聖心、蔡志祥共同出資入股50萬元成為這也台灣製造有限公司股東,原告李聖心、蔡志祥已於98年3 月4 日、5日交付25萬元支票兩紙予被告,並經被告兌領(見板院卷第

8 、11頁)。㈡原告李聖心與被告於98年4 月24日簽立股東合約書,約定原

告李聖心出資入股25萬元成為這也公司股東,原告李聖心已於98年4 月21日匯款25萬元予被告(見板院卷第7 、10頁)。

㈢這也公司於98年3 月17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

㈣原告等人於99年5 月10日寄發99年度琛函字第990510001 號

律師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予原告(見板院卷第12、1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先後出資入股這也公司,並分別與被告簽訂股東合約書,詎被告迄今未將原告等人登記為這也公司股東,亦從未召開股東會議、編製財報及提供任何相關公司資料,自始未履行契約,已構成不完全給付,經原告等人多次催告後仍拒不履行,原告等人因而於99年5 月10日解除上開股東合約書,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等人已給付之出資款資金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林昀賞是否為這也公司之股東?其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是否未履行股東合約書之契約義務?亦即被告是否有給付遲延之情事?㈢原告等人是否已合法解除契約?亦即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林昀賞並非這也公司之股東,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

經查,原告林昀賞主張其為股東而與被告簽訂之股東合約書首頁立契約書人欄位記載:「甲方委任人張英濠、無間道演藝工作室」、「乙方委任人林昀賞」(見板院卷第9 頁);而於該合約書背面立約人甲方處蓋有被告、無間道演藝工作室之印章,乙方處為戴銘賢之簽名及蓋章,第三公證人處則為原告林昀賞之簽名及蓋手印(見板院卷第9 頁反面),是依上開股東合約書所示,原告林昀賞僅為該合約書之第三公證人,戴銘賢始為該合約書之當事人即乙方,是原告林昀賞是否為該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而為這也公司股東,已非無疑。又證人戴銘賢雖於100 年5 月10日、100 年11月30 日分別到院證稱略以:「我於99年12月22日陪同原告林昀賞至被告處簽署股東合約書,投資這也公司,原告林昀賞出資50萬元,合約書上原告林昀賞是簽在第三公證人處,我簽字乙方契約當事人處,應該是簽錯了。合約書有一式三份,我留存之正本已經交給被告,因為我當時需要用錢,所以被告跟我買我的股權,我和原告林昀賞出資之50萬元,實際上是我們各出25萬元,但我只是出錢,其餘事項由原告林昀賞處理。」(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我去簽約時,已經和原告林昀賞、被告都約定好我是出資25萬元、原告林昀賞出資25萬元,只是簽約當天,那個50萬元都是由原告林昀賞先拿出來的,之後我再陸續還他25萬元。後來因為我缺錢,所以就跟被告說要把我自己之25萬元股權賣掉,將簽約後我保留之合約書交給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82 頁反面),可知證人戴銘賢先陳稱50萬元均為原告林昀賞所出資,股東合約書簽名位置為誤簽,後又改稱實際上為其與原告林昀賞各出資25萬元,再稱其與原告林昀賞、被告一開始就約定好是由其與原告林昀賞各出資25萬元等語,顯見證人戴銘賢說詞反覆矛盾,已難遽採。再者,倘證人戴銘賢、原告林昀賞及被告一開始就已約定好由證人戴銘賢與原告林昀賞各出資25萬元,則何以股東合約書之立約人乙方欄位並非證人戴銘賢及原告林昀賞所共同簽署,而僅有證人戴銘賢一人之簽名及蓋章;又何以證人戴銘賢一開始會證稱係由原告林昀賞出資50萬元且股東合約書為誤簽,待問及證人戴銘賢留存之股東合約書為何交由被告後,始復改稱實際上係由證人戴銘賢及原告林昀賞各出資25萬元,益見證人戴銘賢所述不實,不足採信。參以,上開股東合約書背面之立約人欄位為甲方、乙方、第三公證人依序上下排列,豈有簽錯位置之理;況且,原告林昀賞自承經營多家公司,社會經驗豐富,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若原告林昀賞確為上開股東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難認原告林昀賞會簽錯最重要之立約人位置。縱認證人戴銘賢所出資之50萬元款項係由原告林昀賞所交付,至多僅得認定原告林昀賞與戴銘賢間有借貸或其他內部法律關係存在,尚難遽以認定原告林昀賞即為上開股東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是以,原告林昀賞主張其為這也公司之股東,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告並無未履行股東合約書契約義務之情事:

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李聖心、蔡志祥雖主張被告迄今未將其等登記為這也公司股東,亦從未召開股東會議及提供財務報表,自始未履行契約云云。然查:

⒈這也公司係於98年3 月17日設立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22頁),而原告李聖心、蔡志祥與被告簽訂之股東合約書係於97年間即這也公司設立登記前所簽訂,該份合約書內容記載:「因乙方(即原告李聖心、蔡志祥)決定投資入股甲方(這也台灣製造有限公司)股東,為促進雙方合作之信賴與保障,資訂定本合約,以為雙方共同遵行,詳細內容如下:一、乙方了解並清楚(這也台灣製造有限公司)未來經營之營業項目及內容,並同意配合甲方所主導開發、設計及生產行銷公司主要之營業產品。二、乙方了解甲方為(這也台灣製造有限公司)之業務負責人,且同意由甲方全權負責辦理公司成立之登記申請、產品商標註冊、辦公室租賃及所需之其他相關事務。三、乙方同意以新臺幣50萬元整之資金入股,成為(這也台灣製造有限公司)股東之一,占有公司__分之__股數。四、甲方同意負責規劃公司之營業產品及業務開發,提供其所需之企劃內容,並保證其資料之正確性及合法性;乙方有權了解公司任何業務之相關細節。五、乙方同意(這也台灣製造有限公司)未來營業收入之淨利分配如下:甲方─可抽取業務收入的總淨利之百分之+%稅金;乙方─可抽取業務收入的總淨利之百分之__+__%稅金。六、乙方了解、確認並同意此合約內容。

任何因為履行本合約而取得或知悉關於甲方提供之任何發明與專利成果資料,均屬甲乙雙方所有之商業機密,乙方應負責共同保密義務,不得移作他用或提供、揭露該等資料予任何人,亦不得在未得告知雙方情況下,將公司任何資料及相關內容私下透露於其他人。」(見板院卷第8 頁),而原告李聖心單獨與被告簽訂之股東合約書係於98年4 月24日即這也公司設立登記後所簽訂,該份合約書除將「這也台灣製造有限公司」部分更改為「這也有限公司」外,其餘內容均與原告李聖心、蔡志祥與被告於97年間簽訂之股東合約書相同;綜觀上開股東合約書之內容,兩造並未明確約定原告李聖心、蔡志祥為出名股東抑或是隱名股東,亦未有被告應將原告李聖心、蔡志祥登記為股東之記載,則被告依上開股東合約書是否有將原告李聖心、蔡志祥登記為這也公司股東之義務,即非無疑。又證人戴銘賢雖於100 年11月30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當時沒有跟我們說清楚股數及淨利如何分配,當時連公司名稱都還不知道,公司也還沒有登記,所以股數到底是多少也都沒有確定,被告說等確定名稱之後會召開股東會,讓大家認識一下,然後再把我們股份寫進股東名冊,到時會再讓我們知道股數是多少,如果沒有公司登記的話我們就不會去投資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然證人戴銘賢之證詞多有不實,已如前述,況且原告李聖心、蔡志祥與被告簽訂股東合約書時,證人戴銘賢並未在場,自不得以此作為原告李聖心、蔡志祥與被告間有約定應為股東登記之證明。參以,原告李聖心與被告於98年4 月24日簽訂股東合約書時,這也公司業已完成設立登記,股東合約書中亦已記載投資入股之公司為這也公司,均如前述,則此時各出資入股者就各自出資金額占這也公司股數之多寡及比例應已可確認知悉,衡諸常情,倘原告李聖心與被告間確已約定被告應將出資入股者登記為股東,則於簽訂股東合約書時應會出資入股者之占有股數一併約定,而無將該部分留白未予約定之理。至原告等人雖主張依原告李聖心於98年12月26日電子郵件之內容「這2 個月來請求轉寄財務報表及股東名冊」及這也公司於99年5 月27日會議紀錄之內容「近日內要完成股東登記」(見本院卷㈠第33、72頁),可知被告有將原告李聖心、蔡志祥登記為股東之義務等語,惟依上開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僅可得知原告李聖心在簽訂上開股東合約書後,復要求被告將其等登記為股東,被告亦已同意將原告李聖心、蔡志祥登記為股東之事實,尚難遽認原告李聖心、蔡志祥與被告於簽訂股東合約書時已有將出資入股者登記為股東之約定,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自始未履行契約義務,尚非有據。再者,被告為原告李聖心、蔡志祥辦理股東登記時,尚須其等協力提出相關身分證件、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並應共同商議登記出資額為何,然被告辯稱原告李聖心、蔡志祥未盡上開協力義務,而原告李聖心、蔡志祥復未舉證證明其等已提出相關證件及文件供被告辦理股東登記,自難認被告迄今尚未將原告李聖心、蔡志祥登記為這也公司股東係屬可歸責之事由而有違約情事。

⒉再觀諸上開股東合約書僅約定被告同意負責規劃公司之營業

產品及業務開發,並提供企劃內容,而原告李聖心、蔡志祥則有權了解公司業務之相關細節,已如前述,均未有被告應定期召開股東會議及提供財務報表之義務,則被告是否負有召開股東會議及提供財務報表之義務,亦非無疑。又原告李聖心、蔡志祥雖主張此為被告依股東合約書應負之附隨義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頁),然所謂附隨義務係指除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而被告為達到使出資者出資入股抑或完成產品及業務開發之目的,並非必然產生應召開股東會議及提供財務報表之義務;況公司法亦未規定有限公司應定期召開股東會議,而公司法第110 條固規定董事有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編造財務報表分送各股東承認之義務,然此為被告身為這也公司董事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負之義務,並非被告依上開股東合約書應負之義務,則原告等人主張此為被告依股東合約書應負之附隨義務,尚非有據。再者,被告從未否認原告李聖心、蔡志祥之股東身份,則原告李聖心、蔡志祥如欲了解公司營業、業務及財務等狀況時,亦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外,依被告提出99年5 月27日至100 年

5 月11日這也公司會議紀錄內容觀之(見本院卷㈠第72至96頁),僅係針對這也公司之營業狀況、公司經營方向、執行業務事項等內容之報告及檢討,核與股東會議係針對特定議題應提付股東會議表決及討論有別,固非屬公司法上之股東會議,然堪認被告已盡其依上開股東合約書第4 條所應負營業產品及業務開發之義務。又證人吳東明、姜偉權於100 年

5 月10日分別到庭證稱略以:「開會時被告有提供財務報表,一個月會提供一次。98年到100 年這段期間,除了有一陣子會計懷孕,未提供正式財務報表,而由被告配偶提供流水帳外,均每個月提出財務報表。」(見本院卷㈠第53頁反面)、「開會時被告有提供財務報表,內容有流水帳、資產負債表、每月支出明細、收入表。」(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參以,原告李聖心於98年12月26日寄發要求被告及證人吳東明提供財務報表及股東名冊之電子郵件予被告,而原告蔡志祥則於98年12月30日寄發已收到這也公司財務報表之電子郵件予原告李聖心、被告,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至35頁),均足認被告確已依公司法相關規定提供這也公司之財務報表予原告等人,則原告等人仍主張被告自始未提供財務報表,尚非有據。

⒊綜上,被告未將原告李聖心、蔡志祥登記為這也公司股東,

未定期召開股東會議,並未違反契約義務;又被告已提供這也公司之財務報表供原告等人,亦無違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是原告等人主張被告自屬未履行契約義務,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尚非可採。

㈢原告等人未合法解除契約,則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款,即無理由:

末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254 條、第255 條、第25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將原告李聖心、蔡志祥登記為這也公司股東,亦未定期召開股東會議,並未違反股東合約書之契約義務,又被告已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提供財務報表予原告等人,已如前述,是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本件被告既無違約事由,則原告李聖心、蔡志祥主張依民法第254 條、第255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非合法。

原告李聖心、蔡志祥與被告所簽訂之股東合約書未經原告李聖心、蔡志祥合法解除,則該股東合約書自仍合法有效存在,原告李聖心、蔡志祥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款,即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昀賞並非這也公司之股東,其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金額,即非有據。又因被告未違反股東合約書之契約義務,原告李聖心、蔡志祥主張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契約,亦屬無據。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出資款及自被告受領時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鄭佾瑩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裁判案由:返還股款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