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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39號原 告 劉樹埤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被 告 林慶琳訴訟代理人 范清銘律師

王韋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之岳父,於民國88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雖否認該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書及發票正本均為原告所保有,且買賣價金及裝潢設計費用亦全由原告出資,可證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而已。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借名財產,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而被告卻有簽訂買賣契約、支付價金及管理處分、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各項反證,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㈠兩造為翁婿關係。

㈡原告於88年9月7日與訴外人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盛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訂購書」,於「附帶約定」欄約定:「(1 )買方應於88年9 月15日(三)攜帶本訂購書及預登記為產權名義人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印章一枚及簽約款新臺幣(下同)407 萬元正駕臨本公司簽訂正式契約手續…(4 )簽約手續完妥後,本訂購書自動失效」等語,於「備註」欄約定:「本戶原價…實售4888萬元…」等語。

㈢被告於88年9 月15日與宏盛公司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總價為4888萬元。

㈣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自88年9月7日起至91年12月11日止,已全數繳清。

㈤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5 頁至背面),並有戶籍謄本、公司股東名冊及變更登記表、房屋預定買賣訂購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聲請卷第8 至

88、97至105 頁;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312 至314 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契約?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 條之1 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社會通念下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實際上非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屬社會之變態事實。又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契約之內部關係仍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所有(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聲請卷第8 至13、99至105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現由被告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㈤),此與借名契約中之借名財產應僅登記為出名人所有,實際上仍由借名人管理使用之情形,已有不合。原告雖主張:其搬離系爭不動產前,係居於最大主臥室內,且被告現仍保留最大主臥室供其使用等情;而被告則辯稱:原告為其岳父,其因重視傳統倫常及為表示孝心,故將最大主臥室保留與原告使用等語,並無違常情,實難憑此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又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劉阮瑞瑛證述為據,主張系爭不動產僅係借名登記與被告云云;然查,證人劉阮瑞瑛之證述僅能證明其與原告物色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及其希望由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見本院卷二第284 頁背面至287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並無法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況原告稱其係遭被告趕出系爭不動產,而證人劉阮瑞瑛則證稱:伊搬離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因被告及其配偶劉珍妮給予伊臉色看,令伊無法繼續居住下去,故搬回天母舊居,伊不知道被告及劉珍妮有無給原告臉色看,伊沒有跟原告訴苦,原告離開系爭不動產之原因係因為原告聽力不好,需要伊在身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286 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參酌證人劉珍妮證稱:「(問:原告及劉阮瑞瑛為何搬離系爭不動產?)因為劉阮瑞瑛的身體狀況需每天3 、4 個小時導尿一次,每週日必定到天母長老教會聚會,且在天母已經居住了30多年,那時大直生活機能尚未健全,故他認為非常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9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倘若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卻遭被告不友善之對待,理應由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令被告及其配偶劉珍妮遷出系爭不動產,而非係自己與其配偶劉阮瑞瑛自行搬離,是原告上開主張不僅與前開證人之證述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其保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買賣契約

文件,且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款項均由其以現金、支票、借名帳戶或委託他人繳納等方式支付,被告僅係代為簽約及處理裝潢事宜云云。然被告辯稱:其與配偶劉珍妮因事業忙碌且常出國,方委由原告代為保管權狀及處理相關財務事項等語。審酌兩造確曾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中,且關係密切,被告辯稱其與配偶劉珍妮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存簿交由共同生活之長輩保管等情,並非無可能,縱令原告曾長期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文件及被告之存簿等物品,亦不能據此即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且查,被告於97年12月間,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新權狀,是原告以其保有系爭不動產之舊權狀,主張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實難憑採。再者,細繹系爭不動產總價金4888萬元之繳款情形,其中第1至4 、7 至9 期土地款及第1 、3 、6 至9 期房屋款共計4272萬元,係自被告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以簽發支票或匯款方式支付,第2期房屋款則係由被告之名義自郵局匯款支付,有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88年9 月23日萬泰銀行臺幣支存對帳單、88年10月11日兆豐銀行電匯記錄、89年7 月19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89年10月19日兆豐銀行電匯記錄、89年12月26日兆豐銀行電匯記錄、90年3 月8 日兆豐銀行電匯記錄、91年3 月8 日兆豐銀行電匯記錄、91年8 月9 日兆豐銀行電匯記錄、91年10月31日兆豐銀行電匯記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0至65、149 至168 頁),核與原告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款項均由其出資等情,並不相符。原告雖稱:上開被告之帳戶為其借名帳戶,該資金均係其以現金、支票或借名帳戶繳款云云,並提出被告帳戶存摺及支票票頭、元大信託投資公司交易對帳單、繳稅取款委託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8至117 、221 至296 頁,卷二第5 至17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上開期間以上開方式繳款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被告之帳戶為借名帳戶,亦難憑此認定各該款項均係由原告所出資,是原告上開所述,實難信為真。另參以原告於自行記錄之系爭不動產購買明細表上,明載:「林慶琳(即被告)購買」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97頁),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購買明細表,亦無法作為認定原告出資之證據。再查,原告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中上字第

611 號返還借名股份事件中,自承被告為家林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之股東,並於87年度、91年度與配偶劉珍妮之股份比例合計各為48.49 %、55.57 %(見本院卷三第246 至247 頁),均係家林公司最大之股東;且證人劉阮瑞瑛亦證稱:被告除在家林公司任職外,伊不知道被告有無其他收入來源,但伊知道被告與劉珍妮在加拿大開酒店很賺錢,移民過去沒多久就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5 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亦難憑採。何況,縱然原告系爭不動產之購買或裝潢有原告之出資,但親族之間出資之原因有多端,或為贈與、或有其他原因,亦無從憑此即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㈣原告復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先下訂,再借名由被告簽訂買

賣契約云云,並提出「房屋預定買賣訂購書」為證。然而,系爭訂購書僅記載須攜帶該訂購書、預登記為產權名義人之證件、印章及簽約款,以完成買賣契約之簽訂(見不爭執事項㈡),並無從據以判斷預約人與正式簽約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原告出名簽訂系爭訂購書之事實,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關係。

㈤原告另主張:購買系爭不動產時,被告及其配偶劉珍妮並無

在臺置產之需求,亦未曾於購買前參觀選購等情,並提出旭麗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證明、臺灣股市行情表之剪報、被告及其配偶劉珍妮之出入境證明書及在臺期間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203 至208 頁)。惟購買不動產之動機及過程因人而異,且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為何無涉;且被告所稱:其係基於生活方便及欲與原告、劉阮瑞瑛同住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並非全然無憑,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從證明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佐以原告曾於99年間,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100 年度偵字第7940號、100 年度偵續字第83

8 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8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證據證明原告所稱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人並偽造文書之情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05 、149 至155 頁,卷四第10

6 至108 頁);此外,原告對於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等情,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情節即令證明不完足,亦不能因此採信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依據,難以憑採。

五、至原告雖具狀聲請本院:1.調查被告自92年至101 年間之加拿大報稅資料;2.函調被告兆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 帳號之取款憑條、匯款單、補發存摺等文件;3.函調被告萬泰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 帳號之取款憑條、匯款單;4.傳訊證人劉宏銘、潘金燕及對兩造為當事人訊問。惟查:就原告聲請調查報稅資料部分,核與本件無涉;關於函調被告帳戶資料部分,原告既主張為全部資金均為其所出資,原告自可由自己資金來源提出證據勾稽證明被告上開帳戶之資金來源,核無要求本院調取被告個資帳戶之必要;另就傳喚證人部分,依原告陳報之待證事實,尚未能釋明何以上開證人可到庭證明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合意等情,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均已透過書狀充分陳述及攻擊防禦,經審酌結果,亦認無當事人訊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並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而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及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振芳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筱涵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應有部分 │├──┼────────────────────┼──────────┤│ 1 │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654.│829/40000 ││ │01平方公尺) │ │├──┼────────────────────┼──────────┤│ 2 │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9│829/40000 ││ │平方公尺) │ │├──┼────────────────────┼──────────┤│ 3 │臺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5.11 │829/40000 ││ │平方公尺) │ │├──┼────────────────────┼──────────┤│ 4 │臺北市○○區○○段○○○○號建號建物(門牌號│全部 ││ │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9樓) │ ││ │(含共有部分金泰段2961、2963號建號之應有│ ││ │部分各1692/74000、412/10000) │ │└──┴────────────────────┴──────────┘

裁判日期:201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