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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黃許守

黃沛瀅黃咨芸許羽蓁上列四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五十萬元,或增至一百五十萬元;司法院已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並訂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司法院(九一)院臺廳民一字第0三0七五號函、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黃許守、黃沛瀅、黃咨芸、許羽蓁與被告紅枋實業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黃許守、黃沛瀅、許羽蓁與被告間股東暨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黃咨芸與被告間董事暨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一)股東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非財產權性質,原告黃許守、黃沛瀅、許羽蓁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暨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原告黃許守、黃沛瀅、許羽蓁三人訴訟標的(股東法律關係)係個別,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各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是就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原告黃許守、黃沛瀅、許羽蓁部分,應徵裁判費玖仟元。

(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原告黃咨芸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原告黃咨芸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計算,是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一百五十萬元加十分之一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故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即原告黃咨芸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三)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原告僅繳付裁判費叁仟元,尚應補繳裁判費貳萬叁仟叁佰叁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價額之核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芝儀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