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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聲請人即原告 黃許守

黃沛瀅(原名黃淑娟)

黃咨芸(原名黃玉琴)

許羽蓁上列四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相對人即被告 紅枋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七號一

樓特別代理人 王淑雅 住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三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紅枋實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王淑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民國一00年度訴字第一0七二號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被告紅枋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許羽蓁曾在相對人即被告公司任業務經理職,但與聲請人即原告黃許守、黃沛瀅(原名黃淑娟)均從未投資相對人公司、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並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至聲請人即原告黃咨芸(原名黃玉琴)固曾同意王淑雅、王順正之請託,以其名義設立相對人公司,但亦未實際投資相對人公司、取得相對人公司股份,亦無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之意思,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渠等業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董事暨法定清算人關係不存在,但相對人公司除渠等外,僅餘股東黃順章一人,而黃順章業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之需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黃許守、黃沛瀅、許羽蓁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經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聲請人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經登記為相對人之股東兼董事,迄未經變更登記,已經聲請人提出(原證四)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

(二)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九六三七八六五九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並無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相對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之

一、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應行清算,並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斯時經登記為相對人股東者,除聲請人外,僅餘黃順章一人,有(附件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佐。

(三)然黃順章亦已起訴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甫經判決勝訴,有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判決可按,相對人現並無清算人可為代表人。

四、相對人既無代表人,聲請人為對相對人訴訟需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紅枋實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聲請人黃咨芸為董事、聲請人黃許守、黃沛瀅、許羽蓁及黃順章為股東前,王淑雅即為股東、出資額二十萬元,且為相對人唯一董事,並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相對人設立時起,即任相對人董事,此觀(原證三)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即明,對相對人公司業務尚屬熟悉,且實際處理變更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董事登記事宜,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王淑雅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