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 告 黃許守
黃沛瀅(原名黃淑娟)
黃咨芸(原名黃玉琴)
許羽蓁上列四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被 告 紅枋實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一段一三七號一
樓特別代理人 王淑雅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黃許守、黃沛瀅、許羽蓁對被告之股東權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確認原告黃咨芸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許守、黃沛瀅(原名黃淑娟,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更名)、許羽蓁從未取得被告紅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稱紅枋食品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公司名稱)之股份,原告黃咨芸(原名黃玉琴,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更名)亦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請求確認黃許守、黃沛瀅、許羽蓁與被告間股東暨法定清算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黃咨芸與被告間董事暨法定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經查,被告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九六三七八六五九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且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除原告外,復僅餘股東黃順章一人,而黃順章業已另行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以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三號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第十二、十三、二六、五一至五三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第五七至五九頁)民事判決、(第六
十、六一頁)章程在卷可考,被告本件訴訟無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本院乃於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王淑雅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確認原告黃許守、黃沛瀅、許羽蓁與被告間股東暨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2確認原告黃咨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暨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羽蓁曾在被告公司任業務經理職,但與原告黃許守、黃沛瀅均從未投資被告、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並非被告之股東,至原告黃咨芸固亦在被告公司任職,曾同意王淑雅、王順正之請託,以其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掛名董事,以及提供黃許守、黃沛瀅名義,但亦未實際投資被告、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亦無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意思,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將渠等登記為公司之股東、董事,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經廢止公司登記、開始清算,致渠等均經認係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清償被告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零四百一十一元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提出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報告財產狀況,並可能受限制住居之處分。黃咨芸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請求確認黃許守、黃沛瀅、許羽蓁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黃咨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被告如主張渠等確有投資、取得被告公司股票,應負舉證之責。
2如未能獲勝訴判決,渠等即無法除去關於渠等為被告公司
股東之登記,隨時有經認為係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負有清算職務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證二)戶籍謄本、(原證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證五、六)投保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葉志成。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原告四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即登記為該公司股東,
其中原告黃許守、黃沛瀅借名登記為股東係原告黃咨芸提供,黃咨芸自知悉登記為股東及擔任該公司董事情節,許羽蓁在該公司任職,自亦知悉借名登記為股東情事,且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即由黃咨芸代表,將營業概括轉讓予訴外人蔡寶珠,則該公司積欠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情節,與原告等人及前董事王淑雅均無關。
2該公司對於原告並未出資一節並無爭執,惟該公司經鈞院
向國稅局查詢後,確認欠稅已逾執行時效而無欠稅,則原告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第八四至八六頁)營業概括轉讓協議書,並聲請訊問證人蔡寶珠、黃順章、汪秀春。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投保資料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營業概括轉讓協議書,及引用證人黃順章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原告許羽蓁曾在被告公司任業務經理職,原告黃咨芸曾在
被告公司任業務總監職,黃咨芸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提供自己及其母即原告黃許守、姪女即原告黃沛瀅之名義予被告公司當時之負責人王淑雅,供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參見第九四頁筆錄),黃咨芸並同意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但原告四人均未實際出資,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黃順章共同接替王淑雅、陳迪華、王順良、王照明、王清平登記為被告公司出資額各二十萬元之股東,黃咨芸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參見第十八至二五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2黃咨芸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代表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蔡
寶珠訂立營業概括轉讓協議書,約定蔡寶珠以九百三十萬元代價概括受讓被告公司位在臺北市○○路○段○○○號一樓「紅枋頂級牛排館」營業權、餐廳裝潢、設備、生財器具、庫存等與牛排館有關或必須之資產、權利(參見第八四至八六頁營業概括轉讓協議書)。
3被告滯納①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九萬五千
三百零一元,加計滯報金、滯納金及利息,計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七百一十六元,②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加計滯納金,計一百一十三萬零六百五十二元,③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二萬九千六百四十元,加計滯報金、滯納金,計十七萬八千九百零三元,④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零二百二十五元,加計滯報金、滯納金,計五萬五千五百一十元,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由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一一五四七七、一一五四七八、一一五四七九號、九十三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一0二九九三號事件受理(參見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二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一一五四七七、一一五四七
八、一一五四七九號、九十三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一0二九九三號事件卷宗)。
4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九六三
七八六五九00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參見第十二、十
三、十七、二六、五一至五三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5臺北行政執行處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北執壬九二年
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一一五四七八號命令,以原告四人及黃順章為被告公司法定清算人,命原告四人及黃順章於文到十日內至臺北行政執行處清償應納金額三百六十五萬零四百一十一元,或提出被告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得對負責人限制住居(參見原證三命令)。
6被告經本院於一0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詢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安分局結果,截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已無欠稅(參見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覆函)。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一九二二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1臺北市政府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九六三
七八六五九00號函廢止被告公司登記,但本件原告四人迄仍登記為被告公司出資額各二十萬元之股東,原告黃咨芸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核與(第十二、十三、十七、二六、五一至五三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一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前已述及。
2而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
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亦有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關於清算之規定,除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除應向法院聲報就任,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辦理公司①了結現務、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③分派盈餘或虧損、④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外,並應依法定程序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交股東查閱,隨時答覆股東關於清算情形之詢問,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分別通知已知之債權人,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聲請宣告破產,清償公司債務後將公司財產依章程或出資比例分派於各股東,造具結算表冊送交股東承認,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違反向法院聲報之期限、未於法定期間內完結清算、未隨時答覆股東關於清算情形之詢問、於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未聲請宣告破產,並受罰鍰之處罰,如於清償公司債務前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甚且受刑事處罰,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三條第一、四項、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七條至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甚明。
3本件被告固已經廢止登記,且被告滯納之八十六至八十八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二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一一五四七七、一一五四七八、一一五四七九號、九十三年度營所稅執字第一0二九九三號事件強制執行,業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一00年五月二日因未能全部執行,發給執行憑證終結,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屬實,而截至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止,被告已無欠稅,此亦有(第一一一、一一二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財北國稅大安營所字第一0一000三三八八號覆函可佐,然被告既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且被告公司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此觀(第六十六一頁)章程所載即明,依前述法條,被告公司依法應由全體股東行清算程序,且於清算完結前,被告公司法人格不消滅,易言之,原告如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即隨時有經他人認係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應行清算職務、代表被告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危險,甚且有遭行政罰鍰或刑事處罰之風險,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0九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並未各出資二十萬元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告並無股東權,揆諸上揭判例、法條,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出資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一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對於原告並未各出資二十萬元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一節,並不爭執,本件原告並未各出資二十萬元取得被告公司之股份、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足認定。
(四)原告既均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對被告自無股東權,被告公司廢止登記後,自亦非公司法所定之被告公司清算人,與被告間無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在,殆無疑義;至原告黃咨芸固曾同意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惟有限公司之董事限於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公司法第一0八條第一項規定詳明,黃咨芸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從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是黃咨芸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甚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之有無及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均未曾出資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從而,原告黃許守、黃沛瀅、許羽蓁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黃咨芸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