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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反 訴 原 告 王淑雅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反 訴 被 告 黃許守

黃沛瀅(原名黃淑娟)

黃咨芸(原名黃玉琴)

許羽蓁上列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律師上列反訴被告與紅枋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被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0六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反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設立紅枋實業有限公司(原名稱紅枋食品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變更公司名稱,下稱紅枋實業公司)並擔任董事,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由反訴被告黃咨芸(原名黃玉琴,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更名)、黃許守、黃沛瀅(原名黃淑娟,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更名)、許羽蓁等人登記為紅枋實業公司股東,並於同年四月十六日由黃咨芸代表紅枋實業公司將營業概括轉讓予訴外人蔡寶珠,其已非紅枋實業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不應由其任紅枋實業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爰反訴請求確認其與紅枋實業公司間特別代理人、董事暨法定清算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係起訴主張黃許守、黃沛瀅、許羽蓁從未取得紅枋實業公司之股份,黃咨芸亦無擔任紅枋實業公司董事之意思,而以紅枋實業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黃許守、黃沛瀅、許羽蓁與紅枋實業公司間股東暨法定清算人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確認黃咨芸與紅枋實業公司間董事暨法定清算人法律關係不存在,此觀一00年三月三日民事起訴狀、六月二日陳報狀、九月十六日請求狀、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辯論意旨狀所載即明,是本訴被告為紅枋實業公司,並非王淑雅甚明,亦即王淑雅並非本訴之被告,揆諸首揭法條、判例,王淑雅無由於本訴訴訟程序中,對於本訴原告提起反訴,王淑雅所提反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日期:2012-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