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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 告 魏陳秀芳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被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裕翔訴訟代理人 焦中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合約第13條之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其於民國85年5 月6 日與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合約,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1 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5,100 元,頭期款為8 萬3,000 元,餘款42萬2,100 元則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1 萬1,725 元,自85年6 月4 日起至88年5 月4 日止,以每月為1 期,而原告並已依約繳交30期價金,僅餘最後6 期價金即70,350元未付。詎被告竟故意施詐、脅迫、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第22條之規定行使權利,於未合法通知原告下即強行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逕予拍賣,而被告復未將所賣得之餘款依法退還原告,使原告損失重大,因當時系爭車輛以二手車之市價計算約為28萬5,000 元,是被告顯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

㈡又被告於88年1 月間濫用公權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誆稱原告於87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又不知系爭車輛所在,誣告原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使原告於88年2月22日,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偵字第504 號案件提起公訴在案,但因被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5條所規定之送達責任,於88年7 月30日經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判原告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43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且原告於87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8日尚有2 筆各6,000 元、共計1 萬2,000 元之款項存入被告之戶頭,故被告上開誆稱原告於87年11月4 日起即拒付車輛貸款云云,顯係常業詐欺及連續說謊之行為。再者,被告於上開刑事訴訟期間皆有派員出庭應訊,並詳知原告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 巷○○號9 樓」,然被告竟向鈞院誆稱於88年6 月15日有寄存證信函至「臺中市○○區○○街○○號」及「臺北縣○○鄉○○○路○ 段○○○ 號」兩址,惟該存證信函並未詳載林口該址為14樓,是被告施以詐術,故意隱匿原告之通訊地址,逕行將系爭車輛占有,即屬非法行為。又被告之存證信函指稱原告若未於文到3 日內給付分期款項則將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被告於88年

8 月21日違法占有系爭車輛時,並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被告復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通知原告,是被告強占原告所分期貸款之系爭車輛之行為顯非適法。

㈢被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期間即知曉原告之「臺北市○○○路

○○○ 巷○○號9 樓」通訊地址,卻故意將存證信函寄錯地址,並於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隱匿原告之通訊地址,使被告未收受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函文,被告顯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行使權利;又被告雖以本件訴訟已於鈞院89年度簡上字570 號判決原告駁回在案,惟鈞院89年度簡上字570 號事件並未就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之部份予以審酌等語。

㈣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及第22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1 萬0,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及到場陳述則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

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觀其事實及理由均業經鈞院89年度簡上字第570號民事訴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受其既判力效力所及,是原告據此再行主張即與法未合。

㈡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之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10年者亦同」、同法第13

7 條第2 項規定:「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是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鈞院89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事件中已向被告請求,且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並於89年11月17日經二審判決確定,原告復於100 年3 月8 日再行起訴,其請求權顯已逾越上開民法第197 條所定之時效而消滅,故原告再以訴訟請求依法顯無理由。

㈢再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規定:「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

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而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系爭車輛,原告未依約繼續繳款,已由被告於88年6 月15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第18條第1 項規定以桃園南門郵局第1349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通知後,於同年8 月21日於臺中市○○○○街○○○ 號前將系爭車輛合法取回占有,而其於取回系爭汽車後,被告復依同法第17條規定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88年10月1 日將系爭車輛解除原告之占有,點交予被告接管,而上開期間自被告於88年8 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至同年10月1 日經桃園地方法院解除原告占有共計40日,而再至同年11月13日被告出售系爭汽車期間則共計84日,原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之規定,於被告取回系系爭車輛10日內以書面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再行出賣,被告亦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執行處迄於88年10月1 日方解除原告占有,而無法於取回系爭車輛之30日內再行出賣,是依照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被告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原告再行出賣出請求,亦未於30日內再出賣標的物,依法被告無償還原告已付價金之義務,兩造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亦失其效力,則被告於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失效後將系爭車輛再行出售,已與原告之請求無任何法律上關聯,更無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於85年5 月6 日向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價金為50萬5,

100 元,頭期款為8 萬3,000 元,餘款為42萬2,100 元,分36期支付。原告已依約繳付30期價金,自87年11月4 日起,尚有6 期、共計7 萬0,350 元未付。原告未依約繳付上開價金,經被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之規定,於88年8 月21日在臺中市○○○○街○○○ 號占有系爭汽車,並依同法第17條第2 項向桃園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8年度執字第1396

6 號),經桃園地院於88年10月1 日派員將系爭車輛解除原告占有,點交予被告,系爭車輛於88年11月13日經被告以12萬7,999 元拍賣予第三人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取回車輛通知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聯合拍賣投標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54至5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58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3966 號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通知原告,即占有系爭車輛,並予以拍賣,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1 萬0,200 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㈠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揭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違反一事不再理?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償數額若干?㈢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與前案即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歸還動產所有權事

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是否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⒈按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又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前曾於本院臺北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及本院

89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請求歸還動產所有權事件中(下稱另案歸還所有權事件),請求被告賠償,其於另案歸還所有權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其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遭被告侵害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嗣於一審判決後發現系爭車輛已被拍賣,爰變更其訴為請求被告應賠償28萬5 千元,業經調取本院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及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請求歸還動產所有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原告於本案雖亦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惟其於本案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被告誆稱原告於87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又不知系爭車輛所在,誣告原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語,此部分原因事實雖曾經原告於另案歸還所有權事件第二審審理中追加請求,惟經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民事裁定以此部分追加,未經被告同意,且新訴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並不相同,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 款各項事由,而不准許追加,亦有本院89年11月17日89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即非另案事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本件原告於另案歸還所有權事件及本案中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並非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事件,本案不受另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不一定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被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1 月間濫用公權力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誆稱原告於87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又不知系爭車輛所在,誣告原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欲使原告受刑事處分,且被告於上開刑事訴訟期間皆有派員出庭應訊,已知原告之通訊地址為臺北市○○○路○○○ 巷○○號9 樓,然被告卻於88年6 月15日僅寄發存證信函至臺中市○○區○○街○○號及臺北縣○○鄉○○○路○ 段○○○ 號兩址,並於向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隱匿原告之通訊地址,使被告未收受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處函文,認被告以此詐術使系爭車輛遭法院拍賣、使其受刑事訴追,而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然本件原告於89年7 月14日就本院簡易庭89年度北簡字第6544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時,已於上訴狀記載被告已知其遷移住所,卻仍藉故興訟以達到侵權之目的,將其車拖吊、藏匿、拍賣,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有原告所提之上訴狀可證(見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570 號卷內原告所提之89年7 月14日上訴狀)。堪認原告於89年7 月14日時,對於被告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乙節,已有認識,是至遲於斯時,原告對於被告有以上開方式侵害其權利,造成其損害或精神上損害等,及被告對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為賠償義務人之事實,實已明確知悉。從而,原告遲至100 年3 月9 日始具狀提起本件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消滅時效。不論被告是否對原告有此部分之侵權行為,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賠償。

⒊從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罹於2 年

時效而消滅,被告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得妨礙原告之請求,故原告執前情主張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不能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賠

償數額若干?⒈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

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抵押權人依前條第1 項規定實行占有抵押物時,應於3 日前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前條第3 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 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

3 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規定。「第二章第17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對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同法第30條著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8 月21日占有系爭車輛前,明知原

告在「臺北市○○○路○○○ 巷○○號9 樓」之地址,卻未向該址為通知,已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第19條之規定,而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系爭車輛價金兩倍計算之賠償金,共計101 萬0,200 元等語。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於88年8 月21日在臺中市○○○○街○○○ 號占有系爭車輛前,已於88年6 月15日以桃園南門郵局第1349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所提之上開存證信函係寄送至原告位於「臺中市○○街○○號3 樓」及「臺北縣○○鄉○○○ 路○ 段○○○ 號」之地址,然本件原告之地址於斯時已自簽立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時所載之「臺中市○○街○○號3 樓」該址遷移至「臺北市○○○路○○○ 巷○○號9 樓」等情,業經載明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7 月30日之88年度易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書,有該刑事判決可考,並有原告之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至105 頁),而被告為該件刑事訴訟之告訴人,對於原告已遷移至「臺北市○○○路○○○ 巷○○號9 樓」該址乙情,既已於刑事判決中揭露,實非無從知悉,卻未能提出於88年8 月21日占有系爭車輛前3 日,及於88年11月30日拍賣系爭車輛10日前,向該址通知原告之證明,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遭占有前及拍賣前,並未收到被告公司有關實行占有及公開拍賣系爭車輛之通知,被告即拍賣系爭車輛取償,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上開規定等語,堪以信採。

⒊而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實行占有及法定拍賣程序,造成原告

無法辦理車輛回贖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已損及原告對車輛之回贖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已因拍定而無法回復之損失,自應准許。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

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被告既將系爭車輛拍賣予第三人所有,已無法回復原狀,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該車輛遭拍賣時之價值為限。而系爭車輛於88年11月13日經被告以12萬7,999 元拍賣給第三人,並有聯合拍賣投標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此價格作為系爭車輛斯時之價值,應屬適當。原告雖稱系爭車輛以當時二手車之市價約為28萬5,000 元,並以系爭車輛之兩倍價金作為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依據云云,然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7年11月4 日未依附條買賣契約書約定繳

納期款,經其於88年8 月21日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後,已具狀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取回系爭車輛,經該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13966 號執行事件,於88年10月1日將系爭車輛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由原告接管,被告已於88年11月13日將系爭車輛予以拍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是被告於88年8 月21日經取回系爭車輛,經法院於88年10月1 日解除原告之占有後,延至同年11月13日始將之再行出賣,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未於取回後30日內再行出賣,則兩造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失其效力,系爭附條件買賣合約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已經失效,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然附條件買賣在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如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之情形,依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出賣人固得行使其取回權,但取回權及取回後其他權利之行使,依同法第30條規定,應準用同法第17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8條至第22條所定程序為之。此項程序固為保護出賣人而設,實亦兼顧買受人之利益,非謂出賣人可隨時取回及取回後可置買受人一切利益於不顧。而本件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未依該法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實行占有及拍賣系爭車輛,業如上述,則原告依該法第30條準用第22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非無據。

㈣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應返還數額若干?⒈原告另主張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拍賣系爭車輛,

被告復未將所賣得之餘款依法退還原告,使原告損失重大,以當時二手車之市價計算系爭車輛約為28萬5,000 元,是被告顯有上開金額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被告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先行通知原告即取回占有上開車輛,僅生原告在被告占有抵押物後之10日期間內履行契約,並負擔占有費用者,得回贖抵押物之問題,並非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或不合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動擔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3 日前通知上訴人即自行占有抵押物,其占有為無效且不合法云云,自不足採。又拍賣系爭車輛之程序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之規定,惟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第18條、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被告之拍賣行為固違反同法第19條之規定,然其拍賣行為並非即屬當然無效,而僅為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即系爭車輛拍賣行為並未因違反上開規定而當然無效。是被告依照兩造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取得拍賣系爭車輛所取得之價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⒉復按「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10日內,以書面

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30日內將標的物再行出賣。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30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之目的,在避免法律關係拖延不決。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後,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同時亦不得向買受人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雙方之責任均因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未於取回後30日內再行出賣系爭車輛,則兩造所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依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已經失效等情,已如上述,準此,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取回標的物之費用及其債權不足清償部分之損害,亦無償還原告已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已給付30期,僅剩7 萬0,300 元之分期款未付,被告拍賣系爭車輛所得,顯為不當受領云云,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上開款項而未為給付,依上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然卷內並無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現設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3 樓之1 」該址之證明,然其於本院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知起訴內容,故以該期日翌日起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7,999 元及自100 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