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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77號原 告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實鼎原 告 李含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鏞律師被 告 劉月娥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含笑、訴外人詠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譽公司

)與原告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1日簽立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原告李含笑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734地號,權利範圍3/48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詠譽公司將其建物起造權及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物信託予原告僑馥公司,原告李含笑並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僑馥公司所有,而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5項,原告僑馥公司認有必要時,得以自己名義進行相關訴訟,是原告僑馥公司既為原告李含笑之受託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李含笑與被告於98年8月5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承購原告李含笑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1,821,500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簽約款之付款方式。原告李含笑依約於98年8月6日簽立票據號碼為176706、發票日為98年8月6日、到期日為99年2月4日、面額1,000,000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於98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000元、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2月4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被告亦依約給付1,000,000元簽約款予原告李含笑。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觀之,被告尚須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取得其他坐落於臺北市○○區○○段7小段718、725、726、72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可知被告取得系爭4筆土地為被告向原告李含笑購買系爭土地之前提條件,而原告李含笑無從知悉被告何時取得系爭4筆土地,被告自有先行通知原告李含笑另定付款方式之義務;惟被告未於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與原告李含笑另定其餘價金付款方式,是被告即有違約之事由,原告李含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得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以99年2月4日存證信函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然綜觀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之約定及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9年2月4日等事實,足認原告李含笑與被告已有默示約定被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取得系爭4筆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即為合意解除。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當事人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李含笑既已於99年2月4日將被告已交付之簽約款1,000,000元返還予被告,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李含笑,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確定日期為99年2月4日,原告李含笑亦已將簽約款返還予被告,則在99年2月4日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被告即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259條提起本訴。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李含笑。

⒉被告應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松山字第153390號收件

,於98年8月13日登記之系爭土地最高限額1,0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託契約未約定原告僑馥公司就本件訴訟有任何訴訟實施權,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應由原告李含笑自行提起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是原告僑馥公司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由雙方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另訂其餘價金付款方式,而非使被告單方負有協商之義務,是被告無任何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事由。再者,系爭買賣契約未有原告李含笑得逕行解約之約定,而系爭買賣契約對於給付剩餘價金之期限並無明確約定,原告李含笑依法自應先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若被告逾期未給付,原告李含笑始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李含笑未依法催告被告給付價金,其解除契約自非合法。系爭買賣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李含笑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李含笑與被告於98年8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

被告承購原告李含笑所有之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11,821,500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付款方式約定:

「簽約款」(本院卷第51至54頁)。

㈡原告李含笑於98年8月6日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本院卷第50頁)。

㈢原告李含笑於98年8月1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債權額比例為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2月4日(即系爭抵押權)(本院卷第55至57頁)。

㈣原告李含笑於98年11月17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3644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應於3日內確認是否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之5筆土地(系爭買賣契約誤載為6筆土地),如已取得,應儘速辦理過戶、付款事宜,如尚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本院卷第100至102頁)。

㈤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2020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李含笑,通知原告李含笑應於3日內與被告約定付款方式(本院卷第58至61頁)。

㈥原告李含笑於99年2月4日寄發台北杭南第297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表示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無法再與被告洽談付款事宜,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院卷第62至64頁)㈦原告李含笑於99年2月4日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1,000,000 元予被告(本院卷第65頁)。

㈧原告李含笑於100年1月21日與詠譽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李含笑提供系爭土地與詠譽公司所有開發之土地合作,並由詠譽公司出資興建房屋(本院卷第19至35頁)。

㈨原告李含笑、詠譽公司與原告僑馥公司於100年1月21日簽立

信託契約書,約定原告李含笑將系爭土地、詠譽公司將其建物起造權及興建中或完工後之建物信託予原告僑馥公司,原告李含笑並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僑馥公司所有(本院卷第36至49頁、第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僑馥公司為原告李含笑之受託人,其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當事人適格,而原告李含笑與被告前於98年8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觀之,被告有先行通知原告李含笑另定付款方式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於簽約後3個月內與原告李含笑另定其餘價金付款方式,是被告即有違約之事由,原告李含笑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自得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合法解除,然綜觀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之約定及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9年2月4日等事實,足認原告李含笑與被告已有默示約定被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取得系爭4筆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即為合意解除,是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李含笑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僑馥公司於本件訴訟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李含笑與被告是否有默示約定被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之土地,系爭買賣契約即為合意解除之意思?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李含笑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僑馥公司於本件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換言之,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始謂之當事人適格。至於何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則應視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如何而定。本件被告辯稱系爭信託契約並未約定原告僑馥公司就本件訴訟有訴訟實施權,且依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約定,應由原告李含笑自行提起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原告僑馥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經查,系爭信託契約第5條第1項雖約定:「甲方(即原告李含笑)應無條件同意,於土地信託移轉登記予丙方(即原告僑馥公司)後,就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與否之爭議,自行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之訴...。」(本院卷第38頁),然系爭信託契約第13條第5項亦約定:「非經甲、乙方(即詠譽公司)事前書面通知且經丙方明示同意,丙方無主動、積極進行任何有關本契約、信託財產或信託事務相關訴訟程序之義務。但丙方認為有必要時,得以丙方名義進行相關訴訟程序。」(本院卷第44頁),足見原告僑馥公司並非不得就信託財產提起相關訴訟之權利;況且,原告李含笑亦於100年1月26日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僑馥公司所有(本院卷第55頁),原告僑馥公司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就與系爭土地有關之法律關係,自有訴訟實施權,是原告僑馥公司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被告抗辯原告僑馥公司之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尚不足取。

㈡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李含笑合法解除: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第2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條規定,固為法定解除權之一種,惟並未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就解除權之行使,另為特別約定,倘契約當事人間,約定一方給付遲延時,他方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約定解除權) ,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65號裁判要旨)。

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分別約定:「其餘價金付款方式,由雙方於本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另定之。」、「甲乙雙方應切實依約履行,如甲方(即被告)違約或不買時,乙方(即原告李含笑)有權逕行解除本約,而乙方應於7日內將取得之價款,無息返還甲方...。」(本院卷第51、53頁),可知原告李含笑與被告約定雙方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洽談其餘價金付款方式,並約定被告如有違約事由,原告李含笑得逕行解除契約,是依原告李含笑與被告之約定,倘被告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李含笑自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

⒉本件原告雖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主張被告有先

行通知原告李含笑另定價金付款方式之義務云云;然查,原告李含笑與被告係於98年8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第54-1頁),依該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觀之,雙方應於簽約後3個月內(即98年11月5日前),另定其餘價金付款方式,此為買賣雙方均應共同協力完成約定其餘價金付款方式之條款,並非課予被告應先行通知原告李含笑另定價金付款方式之單方義務。而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內容既為:「為達鄰地整體開發之買賣目的,雙方同意若甲方(即被告)無法於簽約日後3個月內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7小段71 8、725、726、726-1、734等地號5筆土地,則甲方有權逕行解除本約,乙方(即原告李含笑)應於7日內無息返還甲方已收價款或票款。甲方同時返還簽約款1,000,000元之商業本票予乙方。」,核其意旨,係因被告除系爭土地外,尚須整合鄰近其他系爭4筆土地,縱使被告無法將鄰地整合完成,亦未代表系爭買賣契約當然失效,而係賦予被告在無法將鄰地整合完成時,有權逕行解除契約,是此為被告契約解除權之約定,縱原告李含笑無法得知被告鄰地整合之情形,然亦非不得主動詢問被告目前鄰地整合情形,甚或主動要求被告出面洽商付款方式,是原告李含笑僅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即認定被告單方負有先行通知原告李含笑洽商付款方式之義務,尚非可取。

⒊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2款既約定買賣雙方應於

簽約日後3個月內另定其餘價金付款方式,則通知對方出面洽商並非被告單方之義務,而係雙方應共同協力之行為,已如前述,自難以被告未於簽約日後3個月內通知原告李含笑洽商其餘價金之付款方式,即認其有違約之情事。又原告李含笑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約3個月後,即於98年11月17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第3644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簽約日迄今已屆滿3個月餘,被告未與原告李含笑通知是否已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之土地,被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3日內確認是否已取得上開土地,如已取得,應儘速辦理過戶、付款事宜,如尚未取得,則系爭買賣契約即失其效力(本院卷第100至102頁),可知原告李含笑於該存證信函中並無解除契約之意思,僅在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出面辦理過戶、付款事宜,而被告亦於98年11月20日寄發台北三張犁郵局第2020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李含笑,通知原告李含笑應於3日內與被告洽商約定付款方式(本院卷第58至61頁),足見被告於收受原告李含笑之存證信函後,即立即函覆原告李含笑,難認被告有何不願出面洽商付款方式而有違約之情事。本件被告既無違約事由,原告李含笑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以99年2月4日台北杭南第297號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2至64頁)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是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李含笑合法解除。

㈢原告李含笑與被告並未有默示約定被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

訂後3個月內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之土地,即為合意解除之意思: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係分別約定:「簽約款:雙方同意於乙方(即原告李含笑)提供本契約買賣標的土地,使甲方(即被告)設定債權額為1,000,000元之抵押權作為履約擔保及乙方開立同額保證本票予甲方後,甲方應支付1,000,000元予乙方。」、「為達鄰地整體開發之買賣目的,雙方同意若甲方無法於簽約日後3個月內取得坐落於臺北市○○區○○段7小段718、725、726、726-1、734等地號5筆土地,則甲方有權逕行解除本約,乙方應於7日內無息返還甲方已收價款或票款。甲方同時返還簽約款1,000,000元之商業本票予乙方。」(本院卷第53、54頁),可知原告李含笑與被告係約定雙方在簽約時,被告應先交付1,000,000元予原告李含笑,原告李含笑則應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並同意在被告無法於簽約日後3個月內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之土地時,被告有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此為被告之解除權,業如前述,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3個月後,雙方存證信函之往返內容,亦僅能證明原告李含笑曾催告被告辦理過戶、付款事宜,被告亦立即回覆表示願依契約約定與原告洽談其餘價金之付款方式,雙方既均依約履行協力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係原告李含笑與被告間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又系爭本票僅在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尚難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9年2月4日即認兩造有於該日即為默示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是以,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2項之約定及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觀之,原告李含笑與被告有默示約定被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之土地,即為合意解除之意思,亦屬無據,尚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李含笑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原告李含笑合法解除,亦未經原告李含笑與被告默示合意解除,則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合法有效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李含笑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無足取,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李含笑並未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李含笑與被告亦未有默示約定被告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3個月內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所定之土地,即為合意解除之意思,則系爭買賣契約自仍合法有效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李含笑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胡宏文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華

裁判日期:2011-08-12